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昺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昺宏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致祥工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庫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祥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致祥公司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公司)就廠牌為AMStech、規格型式為AW6SL、年份為西元2015線切割機 3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致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向日盛國際公司購買上開機器,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104年6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每月 1期、付款日為每月20日、每期付款15萬6,250元、15萬元或14萬3,750元不等之金額,共61期,價金全部付清前,上開線切割機所有權仍屬日盛國際公司所有,致祥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葉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1月7日將上開3臺線切割機以不詳價格,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搬離至不詳處所,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 3臺線切割機。
二、案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昺宏所犯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95號本院卷第221頁、第230頁),核與證人廖偉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3065號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變賣機器同意書各1份、發票3張在卷可稽,且有照片數張附卷可佐( 3065號他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2頁、95號本院卷第 184頁),足見被告葉昺宏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昺宏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則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本件被告葉昺宏以致祥公司名義與日盛國際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線切割機 3臺,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則其擅將持有之系爭機器典當他人借款,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處分他人之物,是核被告葉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昺宏明知依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竟將之侵占入己典當向他人質押借款,並任憑他人變賣上開機器,以獲取價款供作徐榮結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致被害人無法取回上開機器,財產權嚴重受損,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真正獲得利益之人為徐榮結、手段尚稱平和、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從事汽車零件製造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