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寶
陳淑華謝昌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寶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華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昌永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昌寶之堂妹婿周濬騰(原名周新淦)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而積欠郭任益新台幣(下同)4,100 萬元債務,雙方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晚上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新祥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協商,周濬騰請謝昌寶前來協助,郭益任則攜同施永興到場,雙方協調結果,由上開4 人簽具協議書
1 份,同意郭益任將上開4,100 萬元債權轉讓予施永興,另由謝昌寶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張、周濬騰簽發面額2,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施永興。嗣施永興持上開謝昌寶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確定,施永興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謝昌寶合法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明知其對施永興之票款尚未支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陳淑華及其兄謝昌永共同基於損害施永興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同年11月27日,謝昌寶與陳淑華至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將謝昌寶名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357-3號土地),以夫妻間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淑華,以此方式處分其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施永興之債權。
(二)同年12月17日,謝昌寶、陳淑華持謝昌永之印章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將已在陳淑華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設定抵押權2,500 萬元予謝昌永,以此方式處分其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施永興之債權。
(三)同年12月17日,謝昌寶、陳淑華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將謝昌寶名下所持分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18、111-19、74-4號土地),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設定抵押權2,500 萬元予謝昌永,以此方式處分其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施永興之債權。
二、案經施永興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等人、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昌寶、陳淑華、謝昌永固均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謝昌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陳淑華辯稱:當初蓋357-3號土地上之房屋時,被告謝昌寶就承諾該房屋及土地要給其,故房屋係登記其名下,但為顧及公公之感受,土地並未登記其名下,而係登記被告謝昌寶名下,其嗣後知悉周濬騰欠被告謝昌寶錢,其為保障其權益,故請被告謝昌寶將該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謝昌永辯稱:
其不知本票裁定之事,係接到地檢署傳票後,詢問被告謝昌寶才知悉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昌寶之堂妹婿周濬騰經營新祥汽車公司而積欠郭任益4,100 萬元債務,周濬騰、被告謝昌寶、郭益任及告訴人施永興於103 年10月5 日晚上在新祥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並簽具內容係同意郭益任將上開4,
100 萬元債權轉讓予告訴人,另由被告謝昌寶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 張、周濬騰簽發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之協議書。嗣告訴人持上開被告謝昌寶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2 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謝昌寶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與被告陳淑華於同年11月27日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357-3 號土地,以夫妻間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淑華。同年12月17日,被告謝昌寶、陳淑華持被告謝昌永之印章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已在被告陳淑華名下之357-3 地號土地,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設定抵押權2,500 萬元予被告謝昌永。同日被告謝昌寶、陳淑華在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111-18、111-19、74-4號土地被告謝昌寶所持分之部分,以設定金額2,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昌永等情,業據被告謝昌寶、陳淑華、謝昌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90頁至第93頁;偵卷第90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周濬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昌寶、陳淑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謝昌寶於偵訊時陳稱:103 年10月6 日簽本票後,被告陳淑華知道此事,知道其借款給周濬騰之金額這麼大,怕債務與其有關,要求其將357-3 號土地過戶給伊等語綦詳(他字卷第37頁;偵卷第91頁);又被告陳淑華於偵訊時供稱:因被告謝昌寶借錢給周濬騰,其為保護家人,故要求被告謝昌寶將357-3 號土地過戶給其等語(他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陳淑華知悉被告謝昌寶為周濬騰簽立前開面額2,000萬之本票乙事,故被告陳淑華自會關心該張本票之後續狀況,即會詢問被告謝昌寶,理應知悉被告謝昌寶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就上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故其與被告謝昌寶於同月27日至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357-3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避免357-3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況被告謝昌永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父於95年農曆8 月間去世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謝昌寶若係為履行當初要將357-3 號土地給予被告陳淑華,但礙於父親感受暫未過戶之承諾,則被告謝昌寶、陳淑華大可於95年農曆8 月被告謝昌寶之父過世後即可辦理該土地之過戶事宜,為何遲至被告謝昌寶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後,始與被告陳淑華一同辦理過戶,足認被告謝昌寶、陳淑華主觀上均具避免該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故被告謝昌寶、陳淑華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昌寶、陳淑華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此部分首先應審究被告謝昌寶、謝昌永間是否有債務關係存在:
(1)據被告謝昌永先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昌寶係其弟,好像有向其借錢,金額約2,800多萬到3,000萬元,不記得借款時間,從100 年間陸續借好多次,沒有簽立借據,其係從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匯款給被告謝昌寶,不知匯到被告謝昌寶何帳戶,亦不清楚匯給被告謝昌寶多少錢,因為銀行會寄單子通知其匯款金額,因被告謝昌寶向其借太多錢,其才提議要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他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將錢放在被告謝昌寶處,被告謝昌寶有需要再提領,其係依銀行明細計算借款,不清楚放在被告謝昌寶處之金額有多少等語(本院卷第60頁);觀之被告謝昌永前開陳述就其借款予被告謝昌寶之方式係匯款亦或由被告謝昌寶自行提領,已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謝昌永所述,其與被告謝昌寶間之借款金額非低,然就每次借款均無記載借款時間、金額,亦無簽立借據,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謝昌永雖辯稱,其與被告謝昌寶兄弟間沒計較這些,若如被告謝昌永所述,其對於自100年間起陸續借給被告謝昌寶高達近3,000萬元之金額完全不在乎,又豈會突然在103 年間要求被告謝昌寶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其所辯顯有矛盾之情。
(2)被告謝昌寶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謝昌永的錢經由其借給周濬騰,遭被告謝昌永知悉,被告謝昌永要其還錢,所以才讓被告謝昌永在其所持分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其與被告謝昌永間借款都沒有寫借據,被告謝昌永將存摺交給其保管,其如果要借錢就自行提領,但其沒有算過被告謝昌永透過其借款給周濬騰之金額是多少;被告謝昌永對於其將錢轉借給周濬騰一些知道,一些不知道,如果是轉帳借出,是被告謝昌永轉帳給周濬騰,這部分被告謝昌永知道,若係其直接領錢借出的,被告謝昌永不知道等語(偵卷92頁至第93頁);然對照被告謝昌永前開陳述,被告謝昌永僅知悉其借款予被告謝昌寶並無周濬騰,而其所述之匯款對象亦僅被告謝昌寶而無周濬騰;且被告謝昌永係因被告謝昌寶借款太多始要求設定抵押權,並非因知悉被告謝昌寶借款予周濬騰始要求設定抵押權,可知被告謝昌寶、謝昌永對於彼此間之借款狀況所述不符、就被告謝昌永有無借款給周濬騰之陳述亦不相符。況證人周濬騰於偵訊時證述:其不知悉被告謝昌寶有無向被告謝昌永借錢,其向被告謝昌寶借錢時都是被告謝昌寶給其,並無經過第三人等語(他字卷第65頁),故被告謝昌寶、謝昌永間是否確有渠等所述之借款關係並非無疑。綜上,被告謝昌永僅認定向其借款者僅係被告謝昌寶,完全不知悉被告謝昌寶有將錢借給周濬騰之事,與被告謝昌寶所述被告謝昌永係知悉其有將錢借給周濬騰要求其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已有不符;又若如被告謝昌寶、謝昌永所述,該二人間有近3,00
0 萬元之借款關係,橫情如此大筆之借款,為保障借貸雙方之權益,自會訂定明確記載借款時間、金額之借據,然被告謝昌永、謝昌寶非但未簽立借據,甚至連借款之詳細時間、正確金額均不知悉,亦與常情相違。可知被告謝昌永、謝昌寶間應無借貸關係,被告謝昌寶雖提出被告謝昌永之存摺提領匯款資料佐證其等間有借款關係,然該資料僅能證明有所列金額提領、匯款之資金流向,無法遽此認定係基於借款之關係,被告謝昌寶、謝昌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等確有所述之鉅額借款,故本院無法對渠等是否確有借款關係為有利之認定。
2.就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謝昌永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謝昌寶向其借款太多,故其於103 年主動向被告謝昌寶提議在前開357-3、111-18、111-19、74-4 號土地要設定抵押權,被告謝昌寶才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被告謝昌永於偵訊時供稱:其不清楚在被告謝昌寶所持分之幾筆土地上有登記抵押權,兄弟的事其很少過問,其並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357-3、111-18、111-19、74-4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好像是被告謝昌寶去辦的,因為被告謝昌寶告訴其要處理事情,所以其有提供印鑑及授權書給被告謝昌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細究被告謝昌永前開陳述,若上開土地係被告謝昌永主動提議要辦理抵押權登記則其自會清楚所要設定之土地內容,然被告謝昌永卻全然不知,反係由被告謝昌寶全權處理,顯與事理相違。且被告謝昌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其向被告謝昌永說明狀況,被告謝昌永向其要錢,其表示沒錢,但可以將357-3、111-18、111-19、74-4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係其提議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亦可見被告謝昌永、謝昌寶究係何人提議設定土地抵押權乙事亦所述不一,究竟有無債務而需設定抵押權並非無疑。且357-3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係2,500 萬元;111-18、111-19、74-4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係2,500萬元,惟被告謝昌寶、謝昌永供稱之借款僅3,000 萬元,若該筆債務屬實,則被告謝昌寶為何會同意設定高達5,000 萬元之抵押權。
3.綜上所述,被告謝昌寶、謝昌永間並無渠等所述之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於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被告謝昌寶、謝昌永於111-18、111-19、74-4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損害債權之行為;被告謝昌永、陳淑華於357-3 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損害債權之行為。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淑華非債務人,其於被告謝昌永於其所有之357-3 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謝昌寶、陳淑華間就357-3 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業如前述,故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自非真實,仍有該條之適用。另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謝昌寶既為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無從辯稱其不知所為違法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昌寶、謝昌永、陳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被告謝昌寶,被告陳淑華、謝昌永雖非本件債務人,然被告謝昌寶、陳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謝昌寶、謝昌永、陳淑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上揭損害債權罪,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淑華、謝昌永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本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謝昌寶、陳淑華、謝昌永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上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謝昌寶於收受本院本票裁定後,竟為脫免責任,而與被告謝昌永、陳淑華為本件毀損債權之犯行,犯罪後被告3 人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