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崴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豪泰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172-AB號營業大客車),準備駛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玄奘大學校園內候車處時,行駛於前方、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吳紹福所駕駛之國光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579-FE號營業大客車)因左方道路施工,且有其他小客車暫停於候車處,遂於候車處前即停車讓乘客上車,黃俊崴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以超車後將其所駕駛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強行斜停在579-FE號營業大客車行進路徑上之強暴方法,妨害吳紹福駕駛營業大客車正當行進之權利,迄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黃俊崴始駕駛172-AB號營業大客車往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黃俊崴駕駛172-AB號營業大客車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香山轉運站,因知悉吳紹福所駕駛之579-FE號營業大客車於該路段與其行駛路線相同,亦即將抵達該處,遂承前犯意,接續以將其所駕駛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暫停在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之強暴方法,妨害吳紹福駕駛營業大客車正當行進之權利。經吳紹福以電話報警處理後,黃俊崴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仍暫停於上開入口車道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旁,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朝579-FE號營業大客車丟擲,致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579-FE 號營業大客車左側車窗玻璃1 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國光客運公司。
二、案經吳紹福、國光客運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黃俊崴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俊崴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車輛故障才停車,也沒有朝579-FE號營業大客車丟東西云云,惟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579-FE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⒈勘驗標的:「國光579-FE-00000000.mp4 」檔案(錄影畫
面一開始有分隔9 畫面區域,顯示CH1 ~CH8 畫面,其上畫面均有時間,惟各畫面時間略有落差)
00:00~00:20目前各畫面為靜止狀態。
CH1 、CH2 、CH3 、CH4 、CH7 為車外道路情景,且由CH
3 可見該大客車是國光客運(下稱A 車)。CH5 為駕駛座處,有一身穿短袖上衣、黑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駕駛座上。
CH6 為車內情景,車內無乘客。
CH8 無畫面。
00:21~04:25可見甲男駕駛之A 車開始啟動上路。途中有停靠站讓乘客上車,之後甲男又繼續駕駛A 車上路。
04:26~04:42CH2 (15:15:15)出現一輛車身紅色之大客車(下稱B
車),B 車超車越過A 車,隨即出現在CH1 之畫面中。
CH1 (15:15:23~15:15:35)B 車由畫面左方出現,
然後車身斜停在該道路上、擋在A 車前方,同時間CH3 (15:15:21)可見B 車車身上貼印之車牌號碼為「172-AB」。
04:43~05:18
A、B 兩車均停止不動。約10幾秒後可見甲男有按喇叭之動作並聽見2 聲喇叭聲(04:57)。
05:19~06:01CH5 (15:16:20)甲男離開駕駛座走下車。
CH4 (15:16:24)甲男走下車外。
CH1 (15:16:26~15:17:04)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往B 車車前方走去,此時亦有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由B 車車前方出現往甲男走去,甲、乙交談一會後,甲男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CH7 (15:16:31~15:17:02)甲、乙交談一會後。甲男轉身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06:02~08:07CH1 (15:17:18)甲男由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消失
於畫面中。B 車仍繼續斜停在該道路上、擋在A 車前方。
CH5 (15:17:21~15:19:47)甲男出現在A 車車門口
、走回駕駛座。嗣後甲男撥打電話「我現在車子被擋在那個玄奘大樓那裡…那個人不讓我出去、被豪泰擋,對阿,他故意擋我的車阿…他說我剛剛在那個玄奘那邊有施工阿…我擋…,現在下坡擋我的…對阿…因為那邊施工阿…稍微斜坡、他在我後面阿…對阿、他現在下坡就斜我的車、擋著. 對阿,我有把他名字拍起來…這樣子不能動阿、他下來不走阿…不走阿、說什麼我擋他的路、我車上有乘客耶…所以我要怎麼搞…172-AB。黃俊崴、黃俊崴,恩,英俊的俊,威力的威,上面加一個山…真得很扯、真的。有阿、下車阿. 問他擋我車幹嘛…他說我…因為我先走阿…對阿」甲男通話完畢。
08:08~11:11甲男駕駛A 車往後倒退。
CH1 (15:20:04)可見B 車車身略斜停放在道路中間。
約數秒後,B 車始往前開走,甲男駕駛A 車跟在B 車後面也繼續往前行駛。嗣後B 車要右轉進入一個鐵柵門門口卻停在該入口處不動(15:20:50),A 車即繞過B 車車尾從另一側鐵柵門門口右轉進入,當A 車右轉進入後,B 車又繼續往前開了。A 車跟在B 車後面行駛著。不久後,A 車與B 車拉開距離,看不見B車了,甲男將A 車暫停一會並通電話說「走了、走了」(15:23:53)。
11:12~15:13甲男繼續駕駛A車往前行駛。
15:14~16:17甲男駕駛A車駛入一個大停車場即轉運站。
CH1 (15:29:20~15:30:29)可見B 車停在轉彎的道路上靜止不動,A 車停在B 車後方。
CH3 (15:29:18~15:30:25)可見B 車停在轉彎的道
路上靜止不動,A 車停在B 車後方。嗣後有乙男從B車前方走向A 車的駕駛座窗戶旁比劃一下後,又往回走向B 車車尾處、消失於畫面中。約數秒後,有1 人(下稱丙)由B 車車前往B 車後方走去,乙男又出現在B 車後方處,丙試圖伸手擋住乙,後來又出現另外
2 人往乙、丙所在處走過去。CH5 (15:29:40~15:30:26)甲男打電話說「我在轉
運站,他把我擋下來了,他先在那個…那個玄奘那邊有沒有…載客人嘛對不對…那邊昨天施工…被一台轎車擋住了,我只能停斜斜的阿、然後他剛好在我的後面、他剛好在我的後面,只能打開門…然後他在我的後面不能上車,我故意把車子停在斜斜的地方不讓他下客,對,然後他現在擋我的車,對,然後現在來轉運站又擋我一次」
16:18~16:38CH3 (15:30:26~15:30:52)乙男對著A 車的駕駛座
窗戶旁喊一聲「出來!」又轉身和其他人交談。陸續有其他人靠近乙男所站之處。
CH5 (15:30:28~15:30:52)甲男繼續通話中「小心
他拿東西來給我們!我現在擋在…那個大姊在那邊嚇到哭了…那個…剪票那個大姊阿」甲男結束通話。
16:39~17:24CH1 (15:31:13~15:31:27)可見乙男右手拿著一根
細長條的棍狀物品出現在畫面左方的B 車車尾處往B車車前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另一名斜背著背包之男子尾隨著乙男走去。當乙男再出現於B 車車尾時,右手上的物品已消失,乙男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該背著背包之男子仍站於原地。
CH3 (15:31:29~15:31:51)乙男和其他人站於B 車車尾處。
CH5 (15:31:25~15:31:51)甲男打電話「那個…香
山轉運站。對對對,我前面有一台豪泰客運的車子,故意擋在我的前面,然後拿鐵條出來,麻煩現在來一下好不好,他的車號是000-00…172 、172-AB,對,我姓吳。」甲男結束通話。
17:25~21:42甲男和乘客在A 車車上,甲男對乘客說坐一下、已報警了。另由CH3 畫面可見乙男和其他人站在B 車車前方處。不久後甲男請乘客轉搭後面的車,乘客均下車後,甲男又坐回駕駛座上。
21:43~24:32
B 車仍擋在A 車前方不動。嗣後由CH4 畫面可見一輛警車經過A 車車旁出現(23:04)又倒退駛離,不久後該警車由CH3 畫面左方出現,平行停在B 車車前方處(23:55)。警方下車走往靠近B 車的人群處,甲男亦下車走往B 車車前方處。僅可見CH3 在B 車車前方有人群走動著。
25:20~25:32CH3 (15:42:02~15:42:17)有1 人走靠近畫面中間
的白色桿子處時,有舉高手往畫面右方揮丟的動作,該人往回走幾步後又轉身往畫面右方有舉高手揮丟的動作,隨即聽見一聲「碰」的聲響,幾乎同時間亦可看見有一顆類似黑色小石子的物品橫過畫面的白色桿子處,約隔5 秒後又聽見另一聲碰撞聲響。
⒉勘驗標的:「錄製_00000000000-FE 吳紹福.mp4」檔案(
錄影畫面一開始有分隔4 畫面區域,顯示CH1 ~CH4 畫面,其上畫面均有時間,惟各畫面時間略有落差)
00:00~00:17畫面一開始有CH1~CH4。
CH1 有一輛橘紅色大客車(即B 車)停放在畫面左側。
CH2 為地面道路。
CH3 為黑白色畫面之停車場所,可見有一輛大客車(即B
車)停放在畫面中間及畫面左下方有數輛自小客車停放,另可見有3 人站在A 車與該數輛自小客車之間,又畫面中間有一根白色桿子橫越上下畫面;CH4 可見有一輛粉紫色之車輛(即A 車)停靠在路邊。
00:18~00:36有聽見2 聲之碰撞聲響。約5 秒後有出現一男聲「喂~嘿!香山轉運站。有…有…好」。
00:37~01:17CH4 (15:40:45)可見A 車的前方車門開啟,有1 男子(即甲男)走下車,隨即出現在CH3 畫面的右側。
CH3 (15:40:50)甲男由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人群站
立之處,不久後約有3 至4 人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CH1 (15:40:48)可見甲男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從A車車尾經過、消失於畫面中。
01:18~01:57畫面僅剩CH3 。約12秒後有1 男子(下稱乙男)從B 車車前處出現往B 車車身中間方向走去,當乙男靠近畫面中間的白色桿子處時,可見乙男往畫面右側方向有第1 次揮舉右手之動作(01:36)(CH3 顯示15:42:03),之後乙男轉身往B 車車頭處方向走2 、3 步後,乙男又轉身往畫面右側方向有第2 次揮舉右手之動作(01:40)(CH3 顯示15:42:08),隨後立即聽見一聲碰撞聲響且可見一顆類似黑色的小石子橫過畫面的白色桿子處(01:41)(CH3 顯示15:42:09)。約3 秒後又聽見另一碰撞聲響。
乙男嗣後與另一人一同走往B 車車前處,兩人嗣後再往畫面左方走去。
01:58~02:38畫面切換回CH1 ~CH4 之4 格畫面。且該4 格畫面有跳動情況,可見4 格畫面之顯示時間係往前倒回,重複再播放上段CH3 乙男揮舉右手之動作的時間處播放至畫面結束。
㈡被告為豪泰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於105 年5 月21日下
午3 時13分許,駕駛豪泰客運公司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準備駛入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玄奘大學校園內候車處時,行駛於前方、由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即告訴人吳紹福所駕駛之國光客運公司579-FE號營業大客車因左方道路施工,且有其他小客車暫停於候車處,遂於候車處前即停車讓乘客上車,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超車後將其所駕駛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斜停在579-FE號營業大客車行進路徑上,迄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始駕駛172-AB號營業大客車往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被告駕駛172-AB號營業大客車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香山轉運站,將其所駕駛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暫停在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經告訴人吳紹福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3 時42分許,在仍暫停於上開入口車道之172-AB號營業大客車旁,手持不明物體做出丟擲之動作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復有172-AB號、579-FE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579-FE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與豪泰客運公司之勞動契約書、豪泰客運公司105 年5 月21日駛車憑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 紙(見偵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1 紙(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105 年
5 月21日下午3 時09分起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客運動態管理資訊系統監控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動態時刻紀錄表影本1 紙(見易字卷第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
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福於警詢時陳稱:當我駕駛客運至玄
奘大學校園內的下坡(由西向東)處時,被告故意超車並刻意擋在我車前不讓我前進,當時我有按2 次喇叭。被告就直接下車朝我走來並問我為何擋住他的行車,是否故意讓他停在該候車處的斜坡載客人。我回答他當時因為候車處在施工且有1 輛小客車停在前方,所以把客運往後停一些。約停住5 分鐘後他就駛離。直到抵達香山轉運站時被告又故意擋在我的前方不讓我進站,此時他從所駕駛的172-AB號營業大客車下車並待鐵棍及石頭朝我走來,威脅我下車,並大聲對我咆哮(內容我不清楚),之後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有影片可為證,被告前後共擋我3 次,第1 次擋5分鐘,第2 次是被告擋住門,但我還可以從另一邊出去,第3 次在香山轉運站,被告直接將他的車子擋在香山轉運站的路口,我們車子都進不去;我在一個上坡道中停車,他質疑我為何將車停在該處,讓他的車停在斜坡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玄奘大學校園裡面就已經被擋車?)是。那邊還是在玄奘大學裡面,那是下坡地。(問:你發現被告擋車後,你是否有先在車上等一下,之後才下車?)是。(問:當時被告也有下車嗎?)有。我們還有談話。(問:你們談話的內容?)我下車後詢問他為何停車在我的車子面前,他就說我停車在他載客的地點,害他要在斜坡處上客。(問:你有無說你停車在那邊的原因?)有,我有說因為有1 台白車停在我原本要停車的地點,且左邊施工,我一定要保留車子可以過的距離,所以才停在該處。(問:之後你就回到車上,被告的車子有無離開?)一開始沒有,後來我先倒車想要從他左邊繞過去,他的車子才動,後來在校門口,他又擋我一次。(問:事後你的車子開到香山轉運站的時候,被告又擋你一次?)是。(問:當時他是否已經開進去香山轉運站裡面了?)當時他在香山轉運站的路口,那算是ㄇ字型的路口,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那邊了。(問:被告的車子是擋在你的正前面?)是。(問:這樣你有辦法從他的兩側繞過去嗎?)沒有辦法,因為距離無法過去,因為畫面裡面有電線桿,還有車道的人行道會卡住,所以無法切過去,會被他的車頭擋住,角度過不去。
(問:你被被告擋車時,你車上是否有4 名乘客?)是。
(問:這4 名乘客都是在玄奘大學上車?)應該是。(問:依照畫面,你有請乘客下車,是因為已經到達目的地所以請他們下車,還是有什麼原因?)原本我的車是要開到臺北轉運站,但因為被被告擋住了,過不去,所以請他們先下車,改搭別的車。如果不是被告擋我的車,他們就可以直接搭我的車往臺北。(問:發生本案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們在玄奘大學裡面載客的地點有何名稱嗎?)我不曉得,我們就是停在那個大樓的前方,我們是跟玄奘大學約好在那邊上下客。(問:會開去這個地點載客的客運公司除了豪泰客運公司、國光客運公司外,還有其他家嗎?)據我所知,只有我們2 家。但是在香山轉運站另外還有阿羅哈汽車客運公司,我指的是國道客運的部分。(問:剛才在被告的車子第一次斜停在你前面,就是還沒有到玄奘大門口的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時,如果你在第一時間點就倒車,有無辦法繞過他?)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問:當時為何當下不決定直接繞過去就好,而是直接打電話報備?)這是我公司的規定。其實後面我倒車時,也沒有把握說我倒車的話就一定能繞得過去,我只是先倒車看看有無辦法。(問:在還沒有到大門口的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前,你下車有跟被告交談,當時被告有無向你說他為何要把車子斜停在你左前面?)他只有說剛剛在上客處的時候,我為何害他要停在斜坡處,沒有說他為何要斜停在我前方。(問:在香山轉運站時,被告停車的地點是在你的正前方?)如果是行進方向的話,他是在我的左前方,但我要進去香山轉運站的話,就是在我的正前方,因為那條路是往左前方彎的,他停在路線的前面,就是停在我的左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擷圖見易字卷第134 頁、第135 頁),又衡以告訴人吳紹福於案發時係執行其駕駛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之業務,且其車上亦有乘客,若非被告蓄意擋車妨礙其前進之現實上障礙,告訴人吳紹福豈有不依原定路線行進之理?又若告訴人吳紹福並非無法進入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又何需讓車上乘客下車改搭其他車輛離開?可見當時告訴人吳紹福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所以停留於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及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確是因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斜停在告訴人吳紹福之車輛行進路徑上及暫停於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無疑。是告訴人吳紹福客觀上原可正當行進之權利,於當時情境下,已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斜停在告訴人吳紹福之車輛行進路徑上及暫停於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而受有妨害,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吳紹福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都可以過得去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又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在正常行進之車道上斜停車輛於告訴人吳紹福營業大客車行進路徑上,又因此路段2 車行駛路線相同,案發時2 車之發車時間亦相同,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易字卷第125 頁),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吳紹福營業大客車亦即將抵達香山轉運站,因而暫停於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以此非直接施諸於告訴人吳紹福,卻係間接施之於告訴人吳紹福所駕駛之車輛(物體)之物理上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吳紹福,且造成告訴人吳紹福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妨害告訴人吳紹福正當行進之權利,可資認定。
⒊被告雖再辯稱因車輛故障才停車云云,惟查,本院就172
-AB 號營業大客車於105 年5 月21下午營運時有無任何故障、保修之紀錄乙情函詢豪泰客運公司,經該公司具狀陳報「陳報人豪泰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由受雇駕駛員即被告黃俊崴駕駛於105 年5 月21日參與營運時沒有當日車輛故障、保養、檢驗維修等情事之發生」,並檢附172-AB營業大客車於105 年5 月至同年6 月之保養紀錄總表1 份、一般維修清單影本2 紙為其佐證(見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殊難逕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子可以開,但是車門無法開;警察到場之後,不到10分鐘我把車開走,後來順利把這趟開完,但是這趟不合格,不算班等語(見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後,是被告的車子先開走,我的車子再開走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1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案發時並無因故障而無法行駛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及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都有留出路,沒有檔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亦足徵被告在玄奘大學校園內西往東向之下坡處及香山轉運站入口車道,就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均可以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車輛停放之位置,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認有據。
㈣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到臺北轉運站後,我檢視車子發現左側後方車窗玻璃有破損,有打出1 個洞,蠻大的,然後去調閱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被告做出丟擲之動作後,隨即聽見碰撞聲響,並可見類似黑色小石子之物體橫過畫面,此外,復有車窗破損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福所述實在,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手持不明物體朝579-FE號營業大客車丟擲,致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579-FE號營業大客車左側車窗玻璃1片損壞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丟的是很小塊的石頭,我是往我的車尾丟,並不是朝他的車窗丟」云云(見易字卷第122 頁),旋又改辯稱「(問:
在畫面裡面你右手揮擲的動作是什麼?)丟螺帽,當時我手上是螺帽;(問:為何要丟?)我是要丟進草叢」云云(見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均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狀相悖,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俊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 次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吳紹福駕駛營業大客車正當行進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事由引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吳紹福妨害行
使權利之時間久暫及造成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財物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均難稱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