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91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8號、3428號、7032號、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龔義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手提袋叁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香煙陸條、PS4 叁臺、手鐲貳只、GUCCI 款包包壹只、調音大師麥克風壹臺、三星手機壹支、印章陸枚、黑色包包壹只、大潤發抵用券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手提袋叁只、香煙陸條、PS4 叁臺、手鐲貳只、GU
CCI 款包包壹只、調音大師麥克風壹臺、三星手機壹支、印章陸枚、黑色包包壹只、大潤發抵用券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為下列行為:
(一)龔義德於民國104 年初受僱於劉羿君所營豬肉舖,為從事運送肉品業務之人。龔義德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新竹市○○路○ 段果菜批發市場送貨至新竹縣竹北市。嗣於同日10時4 分許,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橋與新寮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陳俊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陳俊廷所駕駛上開車輛因此往右偏離再推撞外側車道由葉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葉淑文及車上乘客共4人均未受傷),陳俊廷之頸部因車輛撞擊力道往前擠壓,而受有頸椎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龔義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53分,持其因工作關係所持有其雇主劉羿君之住處鑰匙,侵入劉羿君與其岳母張子凌同住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住宅,並至3 樓劉羿君臥房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約20萬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手提袋3 只(價值共600 元,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經警勘察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查知上情,嗣龔義德已返還現金2 萬元予劉羿君。
(三)龔義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縣○○市○○路○ 段○○○ 號對面張嘉容所營千金檳榔攤,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字板手(未扣案,原起訴書誤載徒手,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毀壞該檳榔攤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逾越之,進入檳榔攤內竊得現金2 萬元、香煙6 條(價值共3600元)、PS4 3 臺(總價值3 萬元)、手鐲2 只(價值共3000元)、GUCCI 款包包1 只(價值1500元)、調音大師麥克風1 臺(價值1200元)、三星手機1 支(價值1 萬元)、印章6 枚(價值共2000元)、黑色包包1 只(價值50
0 元)、大潤發抵用券價值新臺幣500 元(上開物品不含現金總價值共7 萬2300元,起訴書漏、誤載之物品及物品價值,均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嗣經警勘察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四)龔義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 月29日9 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老家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9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另案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陳俊廷、張嘉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子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2478偵查卷】第5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陳俊廷警詢、偵訊之證述(見2478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54頁至第60頁)、證人劉羿君偵訊之證述相符(見2478偵查卷第66頁至67頁),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 月1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俊廷】1 紙(見2478偵查卷第21頁)、104 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俊廷、龔義德、葉淑文】共3 份(見2478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2478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 份(見2478偵查卷第25頁至3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龔義德、陳俊廷】(見2478偵查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Z-2963劉羿君、8135-LV 陳俊融】1 紙(2478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見2478偵查卷第25頁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受僱於劉羿君所營豬肉舖,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豬肉為業,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2478偵查卷第59頁、3428偵查卷第64頁),且與證人劉羿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2478偵查卷第66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係反覆、繼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為以駕駛車輛運送豬肉為業務,當負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俊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告訴人陳俊廷受有頸椎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俊廷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二)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42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428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張子凌、劉羿君之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見3428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另有105 年3 月9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吳碩庭偵查報告1 份(見3428偵查卷第
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張子凌】(見3428偵查卷第13頁)、竊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共19張(見3428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3428偵查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7133-U5 龔國良】(見3428偵查卷第23頁)、105 年1 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 份暨勘察照片共24張(見3428偵查卷第49頁至55頁)、105 年1 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張子凌】(見3428偵查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3428偵查卷第60頁至61頁背面)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遺留竊盜現場之外套1 件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三)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7032偵查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龔國良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嘉容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7032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 頁至6 頁,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另有105年05月0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張嘉容】(見7032偵查卷第3 頁)、
105 年5 月5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嘉容】(見7032偵查卷第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共27張(見7032偵查卷第16頁至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7133-U5 龔國良】(見7032偵查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7032偵查卷第53頁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刑生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7032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竊案現場照片共12張(見7032偵查卷第58頁至59頁)、告訴人張嘉容庭呈手機截圖照片共3 張(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遺留竊盜現場之鴨舌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四)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692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1頁,本院卷第66頁、67頁、第76至7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692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現場緝獲照片共2 張(見1692偵查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對偵查佐許錦彰偵查報告
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於105 年
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10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 )各1 份(見1692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雇主劉羿君之住宅鑰匙進入其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長約25公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工具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依前開(二)之說明,告訴人張嘉容所營檳榔攤之鐵窗屬安全設備,被告使用T 字扳手破壞後,由此進入,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攜帶上開T 字扳手兇器毀壞鐵窗安全設備後逾越之,進入檳榔攤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務過失傷害罪1 次;一、(二)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一、(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次;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478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4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強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良,被告平時既係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壯年,不甘憑自己勞力賺取財物,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又以此為藉口,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入雇主即告訴人劉羿君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又為購買毒品,攜帶兇器毀越鐵窗進入告訴人張嘉容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搜刮、竊取大量財物,並將所竊得之贓物拍照展示於自己的臉書帳號網頁,另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歷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以執行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所獲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以及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對於犯罪事實均屬坦白承認,且已返還現金2 萬元予告訴人劉羿君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四)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茲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 萬元及手提袋3 只。就現金部分,被告已將其中
2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劉羿君,此業據告訴人劉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至於其餘現金5 萬元(計算式:7 萬元-2萬元=5 萬元)及手提袋3 只,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提袋3 只之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同意,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 萬元、香煙6 條、PS4 3 台、手鐲2 只、GUCCI款包包1只、調音大師麥克風1台、三星手機1支、印章6枚、黑色包包1只、大潤發抵用卷價值500元。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物品之個別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同意,附此敘明)。
3.末按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本條第2 項所謂「第三人」應包含不因他人犯罪喪失所有權之人(如竊盜強盜等奪取財物型之犯罪),而「權利」應包含所有權。本案竊盜之告訴人2 人不因被告竊盜犯罪而喪失對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並不取得所有權,而僅於將物發還被害人前,代負保管責任,縱宣告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被告遺留於現場之外套1 件、鴨舌帽1 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時所穿戴之衣物,固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惟前揭衣物,並非直接用於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T 字扳手1 支,因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半年餘,客觀上難以查證前揭物品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鑰匙及T 字板手,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
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