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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鄧邵謙律師被 告 翁勛航即翌航通信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經理原為鄭閔卿,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變更登記為鍾福貴,再於106 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為涂元光,此有各該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並據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智簡上附民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6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勛航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

1 樓翌航通信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之商標圖樣,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就投幣機、電腦識別卡、微電腦處理機等服務,享有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起,使用與上開商標相同之商標於翌航通信行之懸掛招牌「中華電訊」上,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通信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存有關係企業或類似聯盟合作或經授權關係之虞,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公平交易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該損害賠償數額及賠償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2 分之1 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

9 月2 日,先後接續在上址使用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相同之圖樣及近似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載有「『中華』電訊」字樣,或僅有後者之字樣作為招牌懸掛,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藉此牟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究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得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侵害商標權之圖樣、文字作為招牌懸掛所得之利益,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然查,被告係以電信器材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此有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是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圖樣、文字作為招牌懸掛,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認其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於前往辦理關於原告之電信業務,使被告得藉機從事自身電信器材零售項目,是其該部分營業收入可認為係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惟其數額多寡,除依前揭法文意旨,應扣除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時間外,考諸該等侵害商標權之招牌均載有「4G行動館」,在其店面上方招牌下方併有記載「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威寶」文字暨其等商標圖案,此有被告之104 年6 月5 日、7月2 日、9 月2 日店面外觀照片各1 份附卷憑參(見他卷第10頁、第16頁、第53頁),可知被告之營業收入來源,應僅限於辦理「行動電話」電信業務而藉機出售行動電話之收入,且其受理之行動電話業務項目,不僅限於原告部分,尚及於遠傳、臺灣大哥大、威寶等電信公司,故計算其侵害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行動客戶市佔率之比例加以估算。

⒉而被告於103 年5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報之營業收入為

33萬3,099 元,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營業淨利為1 萬6,107 元,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之營業收入為20萬7,608 元,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營業淨利為-1萬5,777 元,此有被告10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度智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原告於106 年

2 月之行動客戶市佔率約為37.3%,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信法字第1060000069號函1 份附卷憑參(見智簡上卷第119 頁),衡以原告之行動客戶市佔率於近年間應無大幅度之變動,則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被告104年間並無因侵害原告商標權獲有淨利,惟於103 年5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營業淨利1 萬6,107 元依此及原告之行動客戶市佔率計算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所得利益為6,008 元(計算式:1 萬6,107 元×37.3%=6,008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6,00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103年、104年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本院亦已調取被告之10

3 年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並得藉此認定事實,而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前者之待證事實與本院上開調取之資料相同,而後者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應無關連性,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考(見智簡上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

5 年3 月24日起算。㈣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應屬無據,況被告使用侵害告商標權之招牌時間非長,因而所得之利益非鉅,退步言縱有因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 元,及自10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告敗訴後不得上訴已確定,是該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5 款、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