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壹臺(含CF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亮明知「行棋」、「明天」、「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男人的汗」等5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雄」之成年男子,頂下已灌錄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該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美人殿商務會館2樓之黃金羅盤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人員吳宗學於104年12月1日前往消費發覺陳仲亮有侵害著作權等情事,並於105年5月31日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會館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1臺(內含CF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優世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消費時之蒐證報告、消費收據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代保管物品保管單、美人殿酒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所授權之專屬證明書3份、蒐證照片1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仲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查獲止,在上址經營美人殿商務會館,並將侵害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擺放在2樓之黃金羅盤包廂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仲亮為貪己利,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公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損及告訴人權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及其侵害音樂著作數量、獲利程度,兼衡其經營美人殿商務會館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經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伴唱機1臺(含CF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查獲止,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