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憬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陳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憬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至100 年2 月25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 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原任高級工程師,後升任副理。友達公司於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進行「反應型液晶單體合成、微量物質分析及型態學研究」(下稱本案研究計畫),計畫期間為95年6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被告謝忠憬因而知悉本案研究計畫之成果,並以本案研究計畫為起始進行測試、調整,再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向友達公司提出報告,上傳存放於友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管理系統(AUKM系統),共計30個檔案(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詎謝忠憬於100 年2 月26日自友達公司離職後,旋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轉赴中國大陸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任職,明知其依契約對友達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與時任華星公司總裁之賀成明共同以「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為名稱,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000.5,下稱「被告專利
1 」);復於100 年8 月4 日,再與賀成明共同以「用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的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為名稱,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000.9,下稱「被告專利2 」),而將友達公司所有「一般液晶顯示器之cell尺寸於3.8 μm 時會產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drop mura)」(下稱系爭甲秘密)、「於液晶顯示器中,加入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 = 300nm 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之製程(下稱系爭乙秘密)洩漏予華星公司。因認被告謝忠憬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共2 罪)等語(註:工商秘密範圍經公訴人確認如上開系爭甲、乙秘密,本院卷二第357 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共2 罪),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友達公司法務人員桑和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中國大陸發明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5及申請號000000000000.9之申請文件。
四、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3 年11月25日(103 )秘侵字第00000-0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
五、友達公司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之本案研究計畫之合約書及計畫書。
六、被告上傳至友達公司營業秘密管理系統(AUKM系統)之30個檔案。
七、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離職人員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遵守聲明書」。
伍、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下列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事實(本院卷二第356-357 頁),並各有如【】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不爭執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㈠、被告前於94年9 月5 日到職友達公司(但留職停薪至95年1月16日復職),自95年1 月16日起擔任高級工程師,99年10月1 日升任副理,迄至100 年2 月25日離職【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IDL 人員離職申請書、被告離職時面板技術開發處組織圖,本院卷二第6-10、14頁】。
㈡、被告知悉依其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及離職人員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遵守聲明書,對友達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聘僱合約書、離職人員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遵守聲明書,偵卷一第36-39 頁】。
㈢、友達公司於95年間,以200 萬元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進行本案研究計畫,計畫期間為95年6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被告擔任本案研究計畫之團隊成員【委託研究合約書及計畫書,偵卷二第3-22頁】。
㈣、被告知悉本案研究計畫之成果,並以此計畫為起始進行測試、調整,再於95年至99年間向友達公司提出報告,上傳存放於友達公司之AUKM系統,合計共30個檔案【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外放共3 卷】。
㈤、被告於100 年2 月26日自友達公司離職後,於100 年3 月15日轉赴華星公司任職,擔任高級工程師,華星公司與友達公司均屬面板製造公司【被告供述,本院卷三第51頁】。
㈥、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與時任華星公司總裁之賀成明共同以「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為名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5);復於100 年8 月4 日,再與賀成明共同以「用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的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為名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
00.9)【上開申請文件2 份,偵卷二第23-30 頁】。
陸、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略以:自被告求學(台大化學系、化學研究所、化學博士)迄至就業,長期從事液晶開發、設計、合成相關工作,知識及經驗具有延續性,被告專利
1 、2 乃源自於被告自身專業研發成果暨參考其他文獻,並沒有以告訴人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作為基礎重新編寫,縱使用語與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有類似之處,乃個人習慣及記憶所致,告訴人擁有之專利,其中一部分亦為被告所撰寫;況且告訴人在本案主張之工商秘密不具秘密性;被告專利1 、2 申請均經大陸當局以申請內容為業界已知為由而駁回。另者,告訴人AUKM系統為日常工作提交系統,即工作至某階段須提交結果俾便主管知悉工作進度,該AUKM系統並非所謂營業秘密管理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18-19 、27頁)。
柒、公訴人指稱被告專利1 、2 洩漏告訴人工商秘密,故就被告專利1 、2之技術,自有先予分析之必要。
一、被告專利1 「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之技術分析
㈠、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液晶注入方式已逐漸由一種滴下式注入(One Drop Filling , ODF)技術所取代,滴下式注入技術是先將液晶通過液晶滴下裝置直接滴在一玻璃基板上,然後才將其與另一玻璃進行對組,此技術可大幅節省注入液晶的時間與液晶材料。然而,製作某些針對液晶配向以改善視角的液晶面板時,以滴下式注入技術使液晶滴下到基板上的配向膜(alignment film)時,配向膜受到液晶滴的衝擊的影響往往導致成品的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drop muradefect)。其中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是由於不同分量的液晶活性單體(reactive monomer , RM )沉積在基板上的配向膜的聚醯亞胺(polyimide , PI)表面所造成。當改變液晶的晶穴間隙(cell gap)並使之小於3.8 微米(μm )時,會造成現有液晶活性單體(如式Ⅰ分子式)難以在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大面積的擴散分佈開來,從而導致不同分量的液晶活性單體不均勻的沉積在配向膜表面。因此,當液晶的晶穴間隙小於3.8 μm 時,液晶面板會產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下表是對現有液晶活性單體在各種晶穴間隙條件下進行的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的考察結果,從下表可以很明顯的看出,當晶穴間隙小於3.8 μm 時會產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drop mura )。詳言之,造成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的原因在於液晶活性單體與配向膜之間的相互作用力(interaction )過大,因此不利於使包含液晶活性單體的液晶組成物均勻的擴散分佈在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參見被告專利1 第3-4 頁之背景技術)。
┌────┬──────┬───────────┐│晶穴間隙│活性單體 │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 │ │ │├────┼──────┼───────────┤│3.8μm │式I分子式 │ 少 │├────┼──────┼───────────┤│3.5μm │式I分子式 │ 多 │├────┼──────┼───────────┤│3.3μm │式I分子式 │ 多 │├────┼──────┼───────────┤│3.0μm │式I分子式 │ 多 │└────┴──────┴───────────┘
㈡、被告專利1 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提供一種液晶活性單體,由於其含有氟(F-)基團,使其與配向膜的聚醯亞胺側鏈碳氫鍵之間產生疏氟(fluorophobic)效應,從而減少液晶活性單體與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之間的相互作用力,以達到避免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的發生。所述液晶活性單體包含氟基團,並具有式Ⅱ分子式(所述n 大於或等於1)。在被告專利1 的實施例中,所述液晶活性單體具有式Ⅲ分子式。被告專利1 對照先前技術,其功效為:式Ⅲ之液晶活性單體克服現有液晶活性單體的缺陷,在晶穴間隙小於3.
8 μm 時,可以改善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的發生。
㈢、綜上,被告專利1 公開一種液晶活性單體,所述液晶活性單體內加入氟基團,其具有式Ⅱ分子式或更具體之式Ⅲ分子式。由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側鏈碳氫鍵具有疏氟效應,因此所述液晶活性單體的氟基團可以降低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與液晶活性單體之間的相互作用力,使包含液晶活性單體的液晶組成物能均勻的擴散分佈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避免在晶穴間隙小於3.8 μm 時,進行滴下式注入技術時發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的現象。
二、被告專利2 「用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的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之技術分析
㈠、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配向膜受到液晶滴的衝擊的影響往往導致成品的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已如前述。現有ODF 技術所使用的液晶活性單體如式Ⅰ分子式,其分子量在300 以下。
㈡、被告專利2 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提供一種液晶活性單體,其與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之間具有適當的相互作用力,以避免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技術方案為:一種液晶活性單體,包含於液晶組成物中,用以使液晶組成物中的液晶分子相對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具有預傾角,所述液晶活性單體的分子量介於322 至500 之間,其紫外光譜在波長大於或等於300 奈米(nm)有特徵吸收峰(參見被告專利
2 第4 頁所示發明內容)。被告專利2 對照先前技術,其功效為:如下表所示,不同液晶活性單體(RM1 至RM4 )在相同配向膜的聚醯亞胺的條件下,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的考察結果。從下表可以看出,被告專利2 的液晶活性單體克服了現有液晶活性單體的缺陷,可以改善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現象的發生,其中液晶活性單體RM2 及RM4 與聚醯亞胺表面聚合固化反應而言,其固化速度明顯提高,實現了節能的目的。
┌────┬────┬────────┬─────┬──────┬────┐│液晶活性│分子量 │高效液相色譜 │ 固化時間 │ 與PI聚合固 │滴下圖形││單體 │ │(HPLC)保留時間│ │ 化所需的UV │顯示不均││RM │ │ │ │ 波長範圍 │勻現象 │├────┼────┼────────┼─────┼──────┼────┤│原RM │322 │2.79min │原RM固化時│~300nm │極少 ││ │ │ │間 │ │ │├────┼────┼────────┼─────┼──────┼────┤│RM1 │340 │2.79min │不變 │~300nm │極少 │├────┼────┼────────┼─────┼──────┼────┤│RM2 │346 │3.23min │變成1/4 │> 300nm │少 │├────┼────┼────────┼─────┼──────┼────┤│RM3 │402 │6.33min │不變 │~300nm │少 │├────┼────┼────────┼─────┼──────┼────┤│RM4 │422 │3.23min │變成1/7 │~300nm │少 │└────┴────┴────────┴─────┴──────┴────┘
㈢、綜上,被告專利2 公開一種用於配向膜的聚醯亞胺表面的液晶活性單體及液晶面板,所述液晶活性單體的分子量介於32
2 至500 之間,其與聚醯亞胺表面聚合固化所需的紫外光波長是大於或等於300 奈米。所述液晶活性單體降低了液晶組成物與配向膜的聚醯亞胺之間的相互作用力,改善在晶穴間隙小於3.8 μm 時,進行滴下式注入技術時液晶組成物發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的現象。同時,由於其紫外光聚合固化的速度提高,達到了節能的目的。
三、惟上開被告專利1 因逾期未就審查意見通知書予以答覆而視為撤回、被告專利2 因駁回失效(偵卷三第95-97 頁,本院卷二第34-35 頁),應先予指明。針對被告專利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103 年1 月3 日第三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明確指出,審查員認為:雖然對比文件1 沒有披露關於含氟單體與聚醯亞胺配向膜之間的相互作用的相關信息,但是其披露了含氟單體用於具有聚醯亞胺配向膜的液晶顯示元件的技術方案,顯然該技術方案也能夠解決申請人聲稱的本申請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並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由於在液晶化合物領域,改變側向氟取代的位置是一種常規技術手段,通常不會帶來化合物性質的顯著變化,此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氟取代位置不同的含氟單體也可以用於具有聚醯亞胺配向膜的液晶顯示元件,且本申請並沒有證實改變氟取代位置會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因此本申請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是顯而易見的,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偵卷三第96頁反面)。簡言之,被告專利1 所示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為顯而易見之技術。
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係指訴:被告將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即其研發之PSA 技術中之液晶單體分子式及不同單體之分子量與紫外線光波長間的實驗成果,洩漏予華星公司,所憑證據即被告專利1 、2 ;告訴人擁有工商秘密之證據為告訴人AUKM系統之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經告訴人自行比對結果,被告專利1 之技術內容與檔案A1至A25 之對應內容實質相同、被告專利2 之技術內容與檔案B1至B5之對應內容實質相同,因認被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案經新竹地檢署起訴,惟起訴書未載明工商秘密之具體內容,起訴書僅概括稱:被告知悉告訴人委託交通大學進行之本案研究計畫成果(但未指明成果內容)、以該計畫為起始進行測試、調整因而提出報告共30個檔案(但未指明報告重點)、將工商秘密洩漏予華星公司(但未指明被告專利1 、2 之內容何者屬於告訴人工商秘密)。被告經起訴後,一再抗辯所謂工商秘密之範圍不明,無從答辯,經本院於105 年8 月8 月準備程序請公訴人、告訴人確認,以利被告答辯,公訴人及告訴人則謂:工商秘密之範圍即檔案A1至A25 及檔案B1至B5全部即如偵卷二第84-506頁所示(本院卷一第21頁),主要技術內容是系爭「液晶單體分子式」(即式Ⅲ分子式),且在實驗中獲得有價值內容即屬紫外光波長範圍及該分子式的分子量。告訴人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與被告專利1 、2 均有提及系爭「液晶單體分子式」、紫外光波長範圍及系爭分子式的分子量,可見被告將系爭「液晶單體分子式」洩漏予華星公司而揭露於被告專利1 等語(本院卷一第24-25 頁)。惟經被告提出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 號(偵卷三第69-81 頁,被證2 ,公告日期2005年1 月18日),以證明被告專利1 式Π分子式早經公開;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說明書「液晶介質」(授權公告號:CN0000000C(偵卷三第82-94 頁,被證3 ,授權公告日:95年11月8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103 年1 月3 日第三次審查意見通知書(申請號:000000000000.5)及103 年5 月23日視為撤回通知書(偵卷三第95-97 頁,被證4 ),以證明式Ⅲ分子式早已為先前技術;再提出國立交通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反應型液晶單體於光垂直配向液晶盒中之光電性質及型態學研究」(96年7 月)及國立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博士論文「含雙苯基乙炔及三苯基雙乙炔之高雙折射率液晶與可光聚之液晶單體的合成與應用」(97年10月)(本院卷一第122-484 頁),以證明式Ⅲ分子式早已公開於前揭碩、博士論文內。詎告訴人嗣於106 年5 月9 日具狀捨棄被告專利1 所揭露如式Ⅲ分子式為告訴人工商秘密之主張,進而重新提出受侵害之工商秘密內容為「一般液晶顯示器之cell尺寸於3.8 μm 時會產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drop mura )」(系爭甲秘密)及「於液晶顯示器中,加入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 =300nm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之製程(系爭乙秘密)(本院卷二第36-48 頁),迨遲至此時,方能確認工商秘密範圍。由上提出告訴、偵查、起訴、準備程序歷程,可以窺知告訴人對於己身工商秘密之範圍並無真切認知,始會耗費大量時間在主張系爭「液晶單體分子式」及提出暨標示檔案A1至A25 關於系爭「液晶單體分子式」部分(參閱外放卷第一卷第2-6 頁對照表「比對相符部分之相關頁碼」欄所示之分子式),可見欲釐清被告在撰寫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時,究竟奠基於那些先前技術?究竟檔案內容中,那些部分屬於被告任職期間使用告訴人資源所獲致之研發成果?係一極為困難工作。又者,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103 年11月25日(103 )秘侵字第00000-0 號營業秘密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一部分在鑑定式Ⅱ分子式及式Ⅲ分子式(外放報告書第61-63 頁),已因告訴人捨棄而不具參考價值。
玖、公訴人應告訴人主張「一般液晶顯示器之cell尺寸於3.8 μ
m 時會產生滴下圖形顯示不均勻(drop mura )」為告訴人工商秘密。惟查:
一、告訴人稱可見於檔案A4第18-19 頁、檔案A5第19-20 頁、檔案A6第20-21 頁、檔案A7第24-25 頁。圖4 及圖5 為檔案A4第18-19 頁內容,以此為例,僅記載特定之液晶分子(NA-0000YEM)與特定之聚醯亞胺(PI 1940 ),於cell尺寸為3.
8 μm 時,會產生drop mura ,並記載其光學資料及表現,以及其試圖調整VAS 及HPO 之製程時間,欲改善dropmura。
因此,上開內容僅說明於cell尺寸為3.8 μm 時之「特定」液晶分子之表現,尚無法歸納成「一般」液晶分子之表現,故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秘密無法由上引相關檔案獲得支持,難稱其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二、告訴人進一步補充稱:可見於檔案A4第28頁、檔案A5第29頁、檔案A6第30頁及檔案A7第34頁之內容,如圖6 所示,已記載經由實驗不同反應單體得出之drop mura 改進情況云云。
惟查,圖6 雖記載不同液晶分子於cell尺寸為3.8 μm 時之drop mura 數據,但這些數據僅能說明這些液晶分子於cell尺寸為3.8 μm 時,產生之drop mura 現象的優劣,數值範圍大多落在2.0- 2.4之間(數值越大現象越差),圖6 其中有幾個數值大於3 或4 者,仍係對應「特定」液晶分子之表現,而無法歸納成「一般」液晶分子之表現。此亦可由圖6下方記載之結論獲得支持:Improved drop mura of DIC LC
by new PI (2338)application & optimized process .(中譯:藉由應用新的聚醯亞胺(PI 2338 )及最佳化製程以改善供應商DIC 之液晶分子(LC)之drop mura 現象),故圖6 之結論明確係針對「特定」液晶分子之改善實驗,並無法支持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秘密。
拾、另者,公訴人應告訴人主張「於液晶顯示器中,加入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nm 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之製程,為告訴人工商秘密,並稱可見於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中相關內容。惟查:
一、告訴人係以三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以支持其論據。
㈠、告訴人主張:利用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反應單體,於進行紫外光固化(UV curing )時,所加的電壓為15V 。告訴人主張之相關內容為:⒈檔案A20 第8 頁、A21 第8 頁、A2
2 第8 頁、A23 第8 頁;⒉檔案A11 第2 頁、A12 第4 頁、A13 第26頁、A14 第26頁、A16 第24頁;⒊檔案A17 第4 頁、A18 第5 頁、A19 第5 頁、A20 第3 頁、A21 第3 頁、A2
2 第3 頁、A23 第3 頁;⒋檔案B1第19頁、B2第13、22頁、B3第10、24頁、B4第16、27頁、B5第15頁。
⒈檔案A20 第8 頁、A21 第8 頁、A22 第8 頁、A23 第8 頁之內容如圖7 。
然查圖7 內容僅記載8 種不同液晶分子之配向能力及反應時間等,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反應單體,因編號1 、3 、7 之液晶分子的分子量皆小於322 ,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500 。又編號
1 之液晶分子進行固化時之電壓為24 V,並非使用15 V,故也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15 V之電壓進行固化。
⒉檔案A11 第2 頁、A12 第4 頁、A13 第26頁、A14 第26頁、A16 第24頁之內容如圖8 。
然查圖8 內容僅記載以15 V電壓進行固化時,3 種固化時間(85S 、100S、150S)對5 種不同液晶分子之反應時間影響,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反應單體,因ARM02 即為上開圖7 編號3 之液晶分子,其分子量(29
6.32)小於322 ,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500 。
⒊檔案A17 第4 頁、A18 第5 頁、A19 第5 頁、A20 第3 頁、A21 第3 頁、A22第3 頁、A23 第3 頁之內容如圖9。
圖9內容僅記載10種不同液晶分子,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反應單體,因編號2 、6 之液晶分子的分子量皆小於322 ,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500 。
⒋檔案B1第19頁、B2第13、22頁、B3第10、24頁、B4第16、27頁及B5第15頁之內容如圖10。
圖10內容僅記載4種不同液晶分子,於紫外光譜之波長範圍為310nm 至330nm 間,有特徵吸收峰,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又其記載之4 種液晶分子MA-WM 、MA-WMS、MA-WWAS 、MA-WWMS 之分子量分別為
482.17、540.21、436.45及450.38,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液晶分子,因MA-WMS之液晶分子的分子量大於500 ,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下限為322 。
㈡、告訴人再主張:針對反應單體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進行固化。相關內容為:檔案A18 第25頁、A19 第24頁,其內容如圖11。
惟查圖11內容僅記載於固化反應單體所使用之紫外光UVl 光源與UV2 光源,經由340+410 nm濾鏡(filter)後,分別以365nm 感測器(sensor)與405 nm感測器量測到之強度,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
㈢、告訴人末主張:針對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以15
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相關內容為:⒈檔案A17 第5 頁、A18 第6 頁、A19 第6 頁、A20 第4 頁、A21 第4 頁、A22 第4 頁、A23 第4 頁;⒉檔案A20 第5 頁、A21 第5 頁、A22 第5 頁、A23 第5 頁;⒊檔案Bl第7 頁;⒋檔案B2第
9 頁。⒈檔案A17 第5 頁、A18 第6 頁、A19 第6 頁、A20 第4 頁、A21 第4 頁、A22 第4 頁及A23 第4 頁,其內容如圖12。
⑴圖12內容僅記載3種不同液晶分子,於不同之驅動電壓下之
反應時間變化,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又其記載之3 種液晶分子,編號1 、2 之分子量皆小於322 ,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
0 間之液晶分子,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500 。
⑵告訴人稱編號M6分子量為346.38之反應單體和編號ARM02 分
子量296.32之反應單體進行比較,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nm 照射相同85秒時間進行固化後,M6的反應時間優於AR M02的反應時間云云(參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五)狀第5 頁第5 點),惟查,圖12中僅M6之分子量在322-500 之間,其僅能說明在分子量為346.38時,於進行紫外光固化(UV curing )時,所加電壓為15V ,但仍無法證明為何是須有意選擇下限為322 及上限為500 的分子量。
因此,由圖12仍無法確認「針對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的情況。
⒉檔案A20 第5 頁、A21 第5 頁、A22 第5 頁及A23 第5 頁,
其內容如圖13圖13內容僅記載2種不同液晶分子(其中1種使用3種不同時間固化),於不同之驅動電壓下之反應時間變化,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又其記載之2 種液晶分子,其中ARM02 即如圖12編號2 之液晶分子,其分子量(296.32)小於322 ,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液晶分子,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500 。
⒊檔案Bl第7頁,其內容如圖14⑴圖14內容僅記載2 種不同液晶分子,於不同之驅動電壓下之
反應時間變化,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又其記載之2 種液晶分子,即使其分子量皆大於322 ,但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 -500間之液晶分子,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
500 。⑵告訴人稱編號WWAS的反應單體(分子量為436 )於15V 加壓
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分別照射120 秒、80秒時間,與編號ARM03 之反應單體(分子量為322 )相較,有較優的反應時間云云(參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五)狀第5 頁第7 點),惟查圖14僅能說明WWAS於15V 電壓加壓時,其經由紫外光照射時具有較ARM03 有較佳的反應時間,但仍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下限值為322 及上限值為500 間之液晶分子且波長須是≧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的情況。
⒋檔案B2第9 頁,其內容如圖15
圖15內容僅記載單一液晶分子(NA-0296WWAS ),於不同電壓及固化時間之反應時間的變化,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15V 電壓進行固化,因如中間長條圖以10 V及80S 進行固化時,反應時間次短(理論上反應時間越短越好)。又其亦無法確認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另其記載液晶分子,即使其分子量大於322 ,但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液晶分子,當然更無法確認選用液晶分子之分子量上限為500。
㈣、告訴人又稱被告專利2 至少已揭露反應單體分子量340 、34
6 與告訴人之反應單體分子量完全相同,且至少揭露其中「針對分子量346 之反應單體,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之告訴人工商秘密云云(參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五)狀第7 至8 頁第(三)點) ,惟查,有關告訴人所稱之反應單體分子量340 、346 ,雖可見於例如上開圖7 的編號
4 及8 、圖8 之NCTU-1、圖9 之編號3 及8 、圖12之編號3、圖13之M6,然如上述,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何液晶分子量係有意地選擇下限為322 、上限為500 的分子量?若選擇322-500 以外之分子量,實驗結果如何不利?又為何要有意地選擇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進行照射?若選擇紫外光UV波長< 300 nm進行照射,實驗結果如何不利?另者,上開圖式均未有記載針對分子量346 之反應單體以紫外光UV波長≧300 nm進行照射的特徵。可見,告訴人所謂系爭乙秘密並無所本,徒以三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拼接,實無可採。
㈤、綜上,無從確認告訴人主張「於液晶顯示器中,加入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以15V 之電壓加壓並以紫外光UV波長≧300nm 進行照射,可以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之製程確實存在於相關檔案,自無法支持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秘密。
二、至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103 年11月25日(103 )秘侵字第00000-0 號營業秘密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姑不論此鑑定研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已為被告所否認(係由告訴人自行委託,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囑託之鑑定人或機關、團體作成,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再觀諸該報告書,認告訴人權利標的在於「合成具有甲基丙烯酸酯團基之反應型單體,中心核雙苯環上導入氟原子或甲基以減少分子間之π- π作用力,與液晶混合後進行紫外光聚合反應,以達到配向之實用化目的」(外放報告書第65頁),並以該報告書圖2 即本判決圖10表達告訴人就4 種(報告書誤載5 種)不同分子量之液體單晶的紫外光(UV)吸收波長,分別進行不同可靠度實驗(外放報告書第69頁),直接作成被告專利
2 之技術與告訴人圖10實驗成果一致之結論,率爾置圖10所顯示之實驗數據僅於紫外光譜之波長範圍為310 nm-330 nm間有特徵吸收峰,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以波長≧300 nm之紫外光進行固化;又4 種液晶分子MA-WM 、MA-WMS、MA-WWA
S 、MA-WWMS 之分子量分別為482.17、540.21、436.45、45
0.38,亦無法確認其有意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間之液晶分子之事實(因MA-WMS之液晶分子的分子量大於500 )。從而,此報告書所為結論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被證6 ,為告訴人多位員工所著之公開論文,被證6 表2 (本院卷二第117 頁)已明確記載使用15V 之電壓進行液晶分子之固化;且依被告10
6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使用之開庭簡報第18頁(本院卷二第
225 頁),告訴人於我國專利(I330763 ,民國96年12月)已明確記載使用波長範圍為300 nm -400 nm之間之紫外光進行曝光。由此可知,告訴人所謂之以紫外光波長≧300 nm進行照射及以15 V之電壓加壓,均為告訴人已明確公開之二個液晶製程參數,實難謂具秘密性。兼以告訴人所謂選擇分子量介於322-500 之反應單體,並使用上開二個製程參數,即具提升紫外光聚合之固化速度一事,無從自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獲得支持,本院已論斷如前。從而,系爭乙秘密亦難謂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拾壹、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告訴人離職時,攜帶本案研究計畫、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之書面或電子檔案投靠華星公司;被告專利2 前揭表「固化時間」欄所示數據「變成1/
4 」、「變成1/7 」復未曾見諸於檔案A1至A25 、檔案B1至B5,是被告辯稱專利2 是任職華星公司後自行實驗結果,並非全然無據。依被告陳述其第一份工作即在告訴人公司,時間亦長達5 年以上,雖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轉至華星公司任職,虧負於告訴人之信任、栽培、提供資源供其研究,然此究與犯罪行為有別,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即遽謂被告犯罪。綜上本院審認結果,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如第伍點之事實,不足以使本院達致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程度,被告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引判例、判決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件:圖1至圖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