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裕敏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裕敏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在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3樓,下稱瑞銘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解散)擔任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於101年6月25日申請離職,101年11月30日離職),並於101年7月擔任手機配件IC「A1101」專案負責人,葉裕敏因而知悉附件所示之資訊,且附件所示之資訊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瑞銘公司就該等資訊接觸者、存取環境等採取保密措施予以限制而屬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葉裕敏與瑞銘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離職申請書均約定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受僱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葉裕敏於101年11月26日與瑞銘公司前員工張殿宇、陳炘陽成立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3,下稱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解散)。葉裕敏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違反前開保密義務而洩漏使用附件所示工商秘密讓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電路設計圖研發階段,集藝公司則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不知情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投片代工業務,葉裕敏則承接上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意圖為自己及集藝公司不法之利益,侵害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附件所示營業秘密之犯意,進而接續使用洩漏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使集藝公司得據以下訂委託不知情之聯電公司代工8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片(可製成357萬5000顆晶片),聯電公司自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5日止陸續完成代工業務,並送至頎邦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封裝後供集藝公司對外銷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有限公司等公司。嗣集藝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予不知情之Zest公司(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1,負責人:謝宗穎),藉此方式使用洩漏附件所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三、案經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查起訴書對於A1101專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原僅籠統以「A1101專案相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01晶片設計資料」表示,而未具體特定營業秘密內容及範圍,經考諸公訴人補正後,其起訴之侵害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特定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㈤第9-1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劉上杰(警詢、調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張殿宇(警詢、調詢)、陳炘陽(調詢、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證人劉上杰、張殿宇、陳炘陽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是證人劉上杰、張殿宇、陳炘陽於警詢、調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並辯稱:附件之內容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其GT911與附件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之積體電路圖有諸多差異(詳如本院卷㈥第37-39頁),這會影響電路工作特性;附件編號㈨目的既為識別,其用途並非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性;我並未洩漏使用附件之內容,GT911是簡單的IC,晶片的規格是完成iphone充電線,市面上已有可以比照的產品,規格很明確,不需要客戶開規格,自己就可以釐清;這兩個IC大小、功能不同,裡面的基礎電路,如要做特定的功能就是要設計成那樣的電路,我們不是抄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9頁背面;本院卷㈥第10-13、37-39頁)。
二、經查,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起在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於101年6月25日申請離職,101年7月擔任手機配件IC「A1101」專案負責人;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與張殿宇、陳炘陽成立集藝公司,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自瑞銘公司離職。集藝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委託聯電公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代工業務;嗣集藝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予Zest公司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所不爭執(見偵12417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並有證人劉上杰、張殿宇、陳炘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㈥第86-105頁),復有集藝公司、瑞銘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瑞銘公司之聘僱合約書、被告與張殿宇離職申請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年3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GDS電子檔等資料、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可參(見偵2536卷第45-46、76-78頁背面、79-80、176-272、301頁)足徵上情為真。至集藝公司將GT911產品對外銷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下稱Zest公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有限公司等公司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字第10479538350號函暨檢附之集藝公司帳戶及進出口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536卷第128-170頁),亦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附件所示內容是否為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㈡如是,附件所示內容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所知悉,具有保密義務而有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之情?
㈠、附件所示內容為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1、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
⑴、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曾與瑞銘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見偵2536卷第76-78頁
背面),其中第6條約定保密義務,內容為:「㈠乙方(即被告)同意保守其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甲方(瑞銘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漏、告知、散佈、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二)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下列曱方已指明或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或雖無標示,惟性質上具機密性質或財產價值者,…(三)例示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以供參考:發現、構想(IDEA)、概念(CONCEPT)、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DRAWINGS)、產品規格(SPECIFICATION)、產品配方、技術(TECHNIQUE)、模型(MODELS)、資料(DATA)、文件(DOCUMENTATION)、圖表(DIAGRAMS)、流程圖(FLOW CHARTS)、研究(RESEARCH)、發展(DEVELOPMENT)、製程(PROCESS)、流程(PROCEDURE)、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KNOW-HOW) 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經營計劃、行銷計劃與資料(MARKETING
PLAN AND MATERIALS)、銷貨或產品發展計劃(SALES PLAN
OR PRODUCT DEVELOPMENT PLAN) 、客戶名單及客戶資料、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人事管理等具有機密性或財產價值者。(四)本條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五年内仍有效力」,第9條則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內容為:「㈠凡乙方於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者,不論是否利用甲方之資源、經驗、儀器設備或其他設備而完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均歸屬甲方所有」,準此,聘僱合約已具體說明瑞銘公司之機密範圍,且瑞銘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及警語。另觀諸被告離職前於101年6月25日所提出之瑞銘科技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須知第2點載明「員工離職前,以核准之離職申請表,及營業秘密保護法要求,按規定繳交各項物品、工作清單及實驗記錄本(其應寫到離職日前,附見證簽名),並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第3點「依原聘僱合約規定,離職申請人同意於約聘期間及契約终止後,繼續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瑞銘公司亦已告知被告離職前須將包含有瑞銘公司機密資料及相關文件物品返還,並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此外,被告於調詢中陳稱:「(問:A1101晶片專案之電路設計圖、電路佈局圖暨代工廠所需佈局檔(GDS file)等研發成果資料置放於何處?)全套內容都放在公司伺服器,沒有紙本文件」、「(問:瑞銘供司對於A1101晶片專案研發成果有何保密措施?)據我所知,伺服器放在上鎖房間,有專人管理,要進入伺服器中讀取A1101晶片專案研發成果需要帳號、密碼才能登入。」(見偵12417卷第57頁背面),證人劉上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問:你先前於調查局時也稱,A1101及A1103晶片的研發成果是放在公司內部伺服器內,伺服器內容與公司員工公用電腦不相通,員工需要特定的帳號、密碼才能進入伺服器內讀取資料(僅限於讀取,不能複製),若要備份資料,需要進入伺服器機房才可以,伺服器機房內設有門禁管制,僅有我本人及系統管理者才可以進入機房,其他員工若要進入機房備份資料,需要專案負責人或我本人簽名同意才行,以A1101及A1103晶片的研發成果而言,公司內部僅有我本人、專案負責人葉裕敏及系統管理者羅仕傑可以看到所有的電磁研發紀錄,底下的工程師僅能看到個人負責的部分,每個工程師進入伺服器時,系統都有紀錄,此外瑞銘公司在員工任職時,公司會要求他們簽署保密條款,員工進入公司設有刷卡管制等語,是否正確?)應該是正確的,因為一般專案在伺服器這邊的保密...(後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所以我不是那麼記得,但當時我在調查站所說的這個內容是正確的」(見本院卷㈥第104-105頁),核與被告所述針對A1101專案保密措施內容大抵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可知瑞銘公司與員工簽訂聘僱合約中,已具體說明機密範圍,就機密檔案採取分類分級管制,附件所示內容則存放於伺服器內,設定讀取檔案權限,伺服器機房另有物理性門禁等保密措施,瑞銘公司並要求被告離職後應盡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準此,A1101研發成果包含附件所示內容是瑞銘公司定義該公司所有之秘密資訊。
⑶、再者,檢察官另於108年5月5日、10月9日提出分別107年度蒞
字第3636號補充理由書說明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之理由(見本院卷㈢第27-43頁即同卷第9-22頁;本院卷㈣第9-67頁即同卷㈢第77-108頁):附件編號㈠為A1101產品之靜電保護電路,為避免外界靜電電流流入IC內部而造成損傷,故一般靜電保護電路設置於IOpad旁邊,此IOPad大小及靜電保護電路PMOS區塊、NMOS區塊之尺寸及相對位置設計係配合A1101大小與靜電防護規格(機器模式(machinemodel) 600V、人體模式(HBM)8kV),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㈡此電路為HV 18V LDMOS(高壓橫向擴散金屬氧化物半導體),係因應SidenseIP之特殊的燒錄高電壓規格而設計,與一般IP的燒錄電壓(5.0-8.0V)不同,且使用聯電BCD製程而得之布局結果,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㈢此電路係將8V以上電壓轉換成5V以下電壓,用來區隔並保護燒錄高電壓(10.5V)和認證低電壓(3.0V)都能正常工作,以避免燒錄電壓和進出I/OCELL時,會把内部認證電路(3.0V)擊穿,電路中MOS區及電阻區之面積及比例關係、總面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㈣使用稽納二極體(zener diode)及蕭特基二極體(schottkydiode)將高壓10.5V箝位至6.0V,以保護内部邏輯電路不被擊穿,防止内部充滿電壓的電容倒灌流出,其尺寸及形狀為達到前述目的之適當配置,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㈤此電路係將5.0 V 轉到3.3 V 供電給類比電路,為使轉換的反應速度快,阻尼(DAMPING)的震幅小,設定LDO的穩壓電路之回授信號的相位差(PHASEMARGIN)為45度(一般的PHASEMARGIN可能設在40度到65度之間),因此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與比例需做相對應設計,而以MOS區之尺寸決定總耗電流大小,電容C之面積數、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比例、MOS區之尺寸,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㈥此電路為振盪器電路,採取R分壓方式施作,選取一定數量的電阻(R)分支來匹配出震盪頻率,為使IC的頻率之誤差在5.0%以内,此佈局使用聯電BCD製程,並設計電阻R的面積與相對於整個振盪器電路面積之特定比例,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一般的IC設計,振盪器的誤差可以在0.0%〜15.0%,根據所搭配的電路對振盪器的容忍度不同而訂出不同的誤差範圍。修正此頻率誤差不一定會用到電阻集的方式,就算用到電阻集,一般業内人士也不會訂出一樣的大小和形狀,也不會佈局出一樣尺寸和個數的電阻;附件編號㈦此電路設計是當電源斷電時,在一定延遲時間内輸出信號通知其他電路IC將要斷電,此延遲時間由電容面積決定,符合A1101對最大延遲時間之要求,電容區之電容數量與特殊不規則排列方式,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㈧此電路係提供精確的參考電壓給其他電路,線路佈局經過兩個不同區域,不同區域溫度不同,產生的熱電壓差異+/-VTH經過回授相抵銷,使輸出的參考電壓穩定,其中特定之電容面積,使漏電流小,電容區域之左側為規則排列矩形,搭配右側不規則排列,為特殊排列,可使面積最小又能達到彈性電容值需求值,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㈨「A1101 產品在特定記憶體位置中植入特定隱藏密碼供識別之用,是為了要藉以判斷是否啟用加拿大公司Sidense Co
rp. 授權的編號9(即本院卷㈢第99頁)的OTP電路」為其營業秘密,其驗證第1步驟使用RTL(register-transferlevel)寫在A1101,在隱藏位址寫入不同的VID和PID;之後對A1101進行讀取,並於讀取命令中進行特殊加密,A1101收到上述特殊位址和特殊的加密信號後,最後回覆一個特殊(告訴人公司自訂)的0XE3命令。以判斷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
此方法係使用RTL編程,再由電腦自動佈局(CAD),一般數位佈局難以在佈局結果中找到此設計方法,且該隱藏位址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應具秘密性。附件編號㈩此電路係3個I/O PAD,左側為OUT1,中間為VDD18,右側為OUT2,OUT1、OUT2及MOS區域的尺寸大小,決定輸出電流能力,係視IC應用場景決定之規格,而VDD18係因A1101太小而額外附加的設計,其他IC不會有此電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此電路包含2個獨立電路,左側是POR電路,右側為LDO_1V8 電路,為了使POR電路將電源重置維持一段時間,故設計MOS面積大小與相對於布局之位置;LDO_1V8 電路係提供1.8 V電源給内部數位電路,為使轉換的反應速度快,阻尼的震幅小,設定LDO的穩壓電路之回授信號的相位差(PHASE MARGIN)為45度(一般的PHASE MARGIN可能設在40度到65度之間),因此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與比例需做相對應設計,電容C之面積數、電容C與電阻R之面積比例及其排列方式,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附件編號為電容陣列電路,其目的在於提供周邊設計電路(編號
4、編號12【即卷㈢第89、105頁】)電流,每個電容尺寸、數量及陣列式排列與A1101大小相關,為適合A1101之最佳化排列,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上開資料業已被列如秘密資料,已如前述,復檢察官業已說明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悉,而具秘密性之理由,然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釋明或佐證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認定上開資料具有秘密性。
2、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經濟性
⑴、有關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經濟價值,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
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此外,營業秘密法該條之規定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申言之,經濟性應係指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含市佔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據此,前述經濟性自不應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原則上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且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應肯任該資訊具有經濟性,合先敘明。
⑵、查附件所示內容包含電路及判斷是否啟用Sidense公司所授權
之OTP電路,用於生產手機配件IC,係瑞銘公司投入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的技術性秘密資訊,倘同業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研發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該等電路實際用在A1101產品設計中,況被告陳稱:A1101晶片專案計畫要量產等語(見偵12417卷第57頁背面),證人劉上杰則稱:A1101在市場上銷售很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9頁),當具經濟價值。
3、瑞銘公司就附件之內容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此部分業據認定如前(詳如貳、三、㈠、1、⑵),茲不贅述。
4、被告雖辯稱認附件編號㈨部分目的係為供識別之用,不具秘密性,亦無從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無從採取保密措施。此部分營業秘密內容係A1101 產品在特定記憶體位置中植入特定隱藏密碼供識別之用,是為了要藉以判斷是否啟用加拿大公司Sidense Corp. 授權的編號9的OTP電路,此方法係使用RTL編程,再由電腦自動佈局(CAD),一般數位佈局難以在佈局結果中找到此設計方法,且該隱藏位址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已如前述,既為用於判斷是否為瑞銘公司之「A1101產品」進而啟用該公司獲得加拿大公司Sidense
Corp. 授權之編號9的OTP電路,且該特定隱藏密碼係可藉以判斷是否啟用Sidence所授權的OTP電路,其特定記憶體位置與特定隱藏密碼非一般涉及該類之人所知,且可防止「非法複製及偽造」,無疑增加產品競爭力,自屬能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則如前所述,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5、附件所示內容為瑞銘公司所有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即,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適用,此從二者立法沿革及目的,亦可證刑法第 317 條「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解釋,當不會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或修法,而將之侷限於營業秘密之定義。就法益保護目的,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法益保護,除刑法第 317 條「工商秘密」罪保護之企業經濟效益外,應兼及企業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其客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法院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附件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瑞銘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已如前述。基此,附件所示之內容當屬瑞銘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另觀諸前開判決意旨,刑法第317條所指「工商秘密」範圍係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故附件所示內容既為營業秘密,當屬工商秘密。
㈡、附件所示內容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所知悉,而有未經授權而洩漏、使用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情?
1、被告為A1101專案負責人,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調詢中另陳稱:我沒有被賦予權限可以讀取A1101晶片專案的所有資料,當我要看其中某一部份資料時,我可以請擁有該部分讀取權限的工程師開啟檔案給我看等語(見偵12417卷第58頁)。針對被告所述上情,證人劉上杰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部分因為時間久遠了,我不是那麼確定,但一般在公司治理時,因為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我做比較多的工作是在投資人及銷售方面,研發方面被告是主導者,這部分是否是我開權限讓他全權處理,或者是他只能去找各個工程師要求把東西開出來給他看,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一個案子一定要有一個人能夠瞭解所有事情,不然這個案子也不可能成功,所以我相信被告本身不管是我有賦予他這個權限可以直接去接觸到所有檔案,或者是他可以要求他的下屬把這個檔案開給他看,我想他應該都是有能力去接觸到這個案子的所有資料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5頁),故依照被告及證人劉上杰所述情況,縱令被告未經賦予讀取A1101專案全部資料之權限,然其既為該專案負責人,自當全盤瞭解掌控研發經過,被告也坦認可請工程師開啟負責部分之檔案供其閱覽,是其自有能力接觸知悉A1101專案之全部資訊包含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集藝公司的晶片研發是由我一人負責;GT911晶片是我在集藝公司負責研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證人張殿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GT911主要就是被告在負責開發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8頁);另證人陳炘陽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GT911晶片設計主要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2頁),是被告亦為GT911研發負責人。
2、再查,經本院將GT911產品GDS檔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附件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進行比對,鑑定報告中關於元件排列位置、數量之鑑定事項,兩者完全相同;另關於量測尺寸、面積之鑑定事項,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第19頁「基於部分尺寸量測之區域,在取量測之起訖點時可能略有差異,因此,在量測之處理上,將本案鑑定量測之起訖點予以標示,以便供判斷結果時得以瞭解差異存在之可能原因」(見本院卷㈤第275頁)已先說明量測時可能因起始點與終止點選擇位置不同而產生測量結果差異,而就鑑定報告之元件尺寸、面積量測結果,大部分僅些許差異,亦有數值完全相同者(見本院卷㈤第251-320頁),是GT911電路確實與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內容相互吻合。至被告辯稱兩者有諸多差異,元件擺放位置有些差異,相關聯之連線必定不同,產生之寄生電組、電容及電感進而影響電路工作特性,但GT911電路元件尺寸、面積量測結果與附件編號㈠至㈧、㈩至大部分是些許差異,亦有數值完全相者,已如前述,被告片面指摘告訴人瑞銘公司將量測尺寸不同混淆解讀為量測基準位置不同,顯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相背,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據。
3、另就附件編號㈨部分,本院於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A1101產品、GT911產品、C48產品(他牌1)、E513m產品(他牌2),勘驗結果為:一、經測試後勘驗A1101產品,顯示出有出現「IS MDV DEVICE」。二、經測試後勘驗GT911產品,顯示出有出現「IS MDV DEVICE」。三、經測試後勘驗C48產品(他牌1),顯示出有出現「NOT MDV DEVICE」。
四、經測試後勘驗E513m產品,顯示出有出現「NOT MDV DEVICE」(見本院卷㈣第397頁),由此可見,有別於其他廠牌,GT911經勘驗後,與A1101產生相同結果。是檢察官主張GT911使用附件編號㈨在特定記憶體位置中植入特定隱藏密碼供識別之用,是為了要藉以判斷是否啟用加拿大公司SidenseCorp. 授權的編號9的OTP電路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亦屬可信。
4、被告既為A1101專案負責人,有能力接觸知悉A1101專案之全部資訊包含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又身為GT911研發負責人,GT911電路及判斷是否啟用Sidense公司所授權之OTP電路之所以與A1101中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相互吻合,係因被告擔任A1101專案負責人知悉之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卻違反瑞銘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所規定之保密義務而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所致,不言可喻。
四、被告因業務而知悉附件所示之內容,此為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依據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本具有保密義務,被告卻無故洩漏,為集藝公司研發出GT911晶片,並且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聯電公司遂於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5日完成出貨予頎邦公司封裝,集藝公司又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全數轉售予Zest公司(詳如後述貳、六部分),被告自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被告身為A1101專案負責人,因而知悉附件所示為瑞銘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竟未經授權洩漏使用,而為集藝公司研發出GT911晶片,並且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聯電公司遂於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25日完成出貨予頎邦公司封裝,集藝公司又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全數轉售予Zest公司,使瑞銘公司營業秘密遭非法外洩至管制範圍以外,致使該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被告為自己、集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
六、辯護人另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而起訴書雖未具體指出與證明被告著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之行為時點,但揆諸其文意,認定被告行為之完成時點至遲於委託代工即102年1月10日前,斯時營業秘密法尚未生效,並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惟查,營業秘密法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102年2月1日施行生效,集藝公司係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聯電公司投片代工,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調詢中自承:GT911晶片委託聯電公司代工晶片,集藝公司由我與聯電聯絡;GT911晶片委託頎邦公司進行封裝,集藝公司由我與頎邦公司聯絡等語(見偵12417卷第60頁背面),又查集藝公司於102年1月10、1月18日、5月16日、6月27日、12月27日、103年1月17日、8月1日、9月30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31日陸續委託聯電公司代工,聯電公司則分別於102年3月13日、6月5日、9月9日、103年3月3日、4月9日、4月17日、5月12日、8月21日、9月9日、9月26日、12月3日、104年1月5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24日、3月25日完成後出貨送至頎邦公司進行進行封裝,此有集藝公司自102年起在聯電公司投片代工資料總表可證(見偵2536卷第179頁)。集藝公司復於104年1月28日將「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全數轉售予Zest公司,則有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2417卷第50-52頁)。基此,被告未經授權而洩漏使用附件所示營業秘密而研發出GT911,復代表集藝公司委託聯電公司代工GT911,持續透過不知情的聯電公司使用附件所示之營業秘密,製作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之晶圓。隨後集藝公司又將GT911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全數轉讓予不知情之Zest公司,當屬洩漏使用附件所示營業秘密行為之繼續,而非單純狀態的存續。復且觀諸上開總表,聯電公司首次接受集藝公司委託代工訂單的時間為102年1月10日,斯時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雖尚未施行,然該次訂單至102年3月13日方始交貨予頎邦公司為後段加工封測,在此次代工生產期間營業秘密法早已於102年2月1日施行生效,故自聯電公司首次受託代工起,被告未經瑞銘公司授權洩漏使用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即應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集藝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瑞銘公司利益,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罪及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間有高度重疊,應以一行為論之。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明方式將A1101專案相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攜出,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卷內亦乏事證可佐,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乃同一條項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為瑞銘公司員工,並負有保密義務,更身為研發A1101晶片之專案負責人,竟為自己、集藝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職務知悉瑞銘公司所有附件所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非但侵害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更嚴重損害瑞銘公司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為絲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品行,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太太小孩同住,案發時在集藝公司任職,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㈥第184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扣案之由聯電公司提供之GT911晶片GDS檔(見偵2536卷第272-1頁;本院卷㈠第11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為集藝公司研發,當屬集藝公司所有,所有人並非被告,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既以附件所示內容非屬營業秘密等情置辯,依照卷內所檢附集藝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與張殿宇、陳炘陽相同,因於集藝公司任職而各自領有固定薪資(見偵12417卷第178-189頁),而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此屬被告因本案使用洩漏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之集藝公司所支付對價,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人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其他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Zest公司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銷售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Zest公司受讓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後,自104年2月16日至104年5月8日持續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之GT911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乃被告透過不知情Zest公司持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等語。
㈡、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則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謝宗穎於調詢證稱:Zest公司在102年間成立後沒什麼業務,後來在103年間透過高中同學張殿宇向我介紹他任職的公司有開發一項晶片產品,後來我知道是集藝公司。103年第4季或年終左右,張殿宇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周轉不來,問我有沒有興趣買他們的公司,我不想介入經營及股東事務,所以我表明只想買集藝公司的資產,也就是晶片的庫存及光罩,後來陳炘陽跟我接洽,最後談到買賣價額約美金40幾萬元,後來簽約事宜是由陳炘陽及另一名股東來完成等語(見偵12417卷105-105頁背面)。另經提示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予陳炘陽閱覽後,其於調詢中證稱:這是我與集藝公司董事張乃千在104年1月8日與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簽訂的採購合約,內容是集藝公司將GT911晶片的再製品、成品(以104年1月31日庫存計算)及光罩等販售給Zest公司,金額是43萬元美金,分3次支付等語(見偵12417卷第50-52頁、95頁背面)。由此可見,GT911晶片之所有權利及產品已完全歸屬Zest公司,但憑Zest公司處分使用,被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況證人謝宗穎於調詢中證稱:我有要求集藝公司要負責協助產品後續的銷售及技術服務;是由陳炘陽協助我跟聯電公司聯絡,後來104年5月就沒再聯絡了,因為後續沒有投片;陳炘陽僅是協助我後端產品的技術服務,這是在合約中約定的,他代表集藝公司履行合約內容等語(見偵12417卷第105頁背面-108頁),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客觀行為參與,實難認被告就Zest公司委託聯電代工生產部分有持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之情。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集藝公司研發生產銷售GT911晶片、嗣讓售予不知情Zest公司,並使其繼續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屬重製改作卷附A1101電路編號1至8、10至12之內容(即本院卷㈢第115-198頁電路),而侵害瑞銘公司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非法重製罪、第92條擅自改作罪等語。
㈡、就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範圍,起訴書僅籠統以A1101「晶片設計資料」、「設計圖著作」表示,而未具體特定著作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經檢察官歷次補正及本院數度確認後,其起訴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具體內容特定為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10至12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115-198、211頁;卷㈣第78頁),合先敘明。
㈢、按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電路布局: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訂有明文。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10至12之內容為完成A1101晶片布局後,所輸出之標準交換格式,其內容包含PMOS區塊、NMOS區塊、電阻區塊、電容區塊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各金屬層間之連接線路,為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應屬積體電路佈局,告訴人亦表示即屬積體電路布局(見本院卷㈤第213頁),故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10至12之內容為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稱之電路布局。
㈣、惟按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概念,如表達的本身思想概念與其表達同一,此時因僅有一種或少數有限方法可予表達時,該概念的表達即例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係其電路布局之唯一表達方法,故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足資參照。基此,卷附之電路編號1至8、10至12之內容既屬電路布局,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難認被告侵害瑞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非法重製罪、第92條擅自改作罪相繩。
㈤、至告訴人所指「積體電路布局係依據積體電路設計圖為基礎,進行布局與繞線得出之結果,因此如果積體電路布局圖相同,其對應之積體電路設計圖應該相同」、「系爭13個電路布局圖與其相對應電路設計圖,屬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而為圖形著作」(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卷㈤461頁以下),電路布局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而著作權法所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中之「電路圖」,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路圖而言,並不包含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在內。又即便積體電路布局圖相同,對應之積體電路設計圖相同,至多僅能說明A1101與GT91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思想概念(即電路架構設計理念)相同,而元件位置及走線方式眾多,尚不能反推證明GT91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表達」與A1101之設計圖之「表達」相同。
三、上開Zest公司委託聯電公司代工生產銷售部分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林鳳師、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