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被 告 廖金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銀樓,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所為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金平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LV」圖樣(下稱LV商標),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珠寶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鑽鍊吊墜1 個後,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在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銀樓內,公然上開鑽鍊吊墜,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經警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鑽鍊吊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上開原告已就上述「LV」之圖樣,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而警方所查獲之1 件鑽鍊吊墜商品,其上確實使用有「LV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非法使用LV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上開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三)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關於商標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4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本件被告自98年
9 月21日起開設「上品珠寶銀樓」,從事珠寶設計、買賣之相關業務,迄警方104 年11月23日查獲時止,已逾6 年之久,自已累積相當程度之銷售客源,因此,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其開設之店面公然陳列仿冒LV商標之商品牟利,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自是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因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系爭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鑽鍊吊墜之售價為3萬2,000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4,800萬元。
(四)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為此,依上開請求基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萬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非有意販賣此品牌之商品,願意以10萬元和解,該吊墜並未賣出,為何要賠這麼高的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鑲有LV商標圖樣之鑽石吊墜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 號之銀樓,以3萬2,000 元之金額,公開陳列上開商品,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銀樓內,當場扣得上開LV吊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執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一節,洵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吊墜,其上確實鑲有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2.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所陳述銷售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價3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且被告陳列該商品已久,請求以零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 個,店內尚同時展售其他商品,並非專營銷售該仿冒商標商品,營運規模尚屬有限,且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過長,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認售價3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以售價之10倍計算為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32萬元(
3 萬2,000 元×10倍=32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係於105 年6 月1 日被告當庭收受,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
5 年6 月2 日起算。
(三)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產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是縱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然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