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進福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以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訴字第
487 號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進福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104年度臺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進福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
嗣其不服前揭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不服,復針對該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臺抗字第544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 年12月22日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乃對該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不服,復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臺抗字第424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2 份、105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刑事裁定1 份、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544 號刑事裁定1 份及105 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刑事裁定1 份等附卷足稽。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係對於前開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上開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進福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進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及於103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前開所述,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有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7號、87年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此部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再審,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有無自首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並未提出符合此再審事由之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確已敘明再審理由;況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且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主張自首一節,並非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之事由,與再審要件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係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聲請人即受刑人誤認上開刑事判決為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而認本院前揭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有違認罪協商精神,侵害被告審判程序權利等語,係屬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