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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文富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楊栢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5年度偵字第2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聲請已有程序上之瑕疵

壹、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再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再者,刑事訴訟程序對法院表明已委任律師專以委任書狀之提出為據,此觀刑事委任書上載明「此致○○○○地方法院」亦可證之,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當事人雖與律師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惟未提出委任書狀,則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仍屬不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0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文富(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楊栢壽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第4158號對被告楊栢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61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被告已逾告訴期間及罪嫌不足,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5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第4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5年度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6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5年5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而於105年5月11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雖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由於委任狀之提出乃訴訟法上要式行為,核與民事委任契約之非要式性有別,其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聲請人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縱已成立生效,惟因聲請人僅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而未提出委任書狀,仍屬不備訴訟法上要式性而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合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即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

乙、實體部分:本件聲請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貳、茲就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栢壽為欣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間,在新竹市○○路○○○巷○弄興建「新宿透天別墅」建案,因施工問題,迭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水泥塊掉落,砸毀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1次毀損);被告又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因施工不慎,掉落物砸毀聲請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遺留油漆痕跡(下稱第2次毀損);被告又於103年8月1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破壞聲請人共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鑑界鋼釘告示牌及地上物(下稱第3次毀損);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某時、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大型帆布蓋住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妨害聲請人使用其車輛之權利;另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在警員面前,隨意指摘聲請人收取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索求400萬元等語,而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有關第1、2次毀損部分,依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工程掉落物砸毀聲請人車輛之時間為102年8月23日、同年12月15日,依聲請人自承:我當時就知道我的車子因為被告施工而毀損等語,惟其遲至104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署偵查中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2、有關第3次毀損部分,本次毀損行為距第1、2次毀損行為,已間隔8月,3者間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先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經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104年11月20日)指稱:這次的行為人叫「阿明」,被告是老闆,當然是委託工地的人來處理,我並沒有看到工地的人毀損告示牌、鑑界鋼釘,當天中午12點我看到被告有在工地,我吃完飯2點出來看,告示牌、鑑界鋼釘就被拆掉了等語,是此部分指訴情節,純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要難遽認被告即係行為人。

3、有關違背建築術成規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按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二、本法第66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3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緊鄰施工現場之聲請人停車處,有架設圍籬及防護網,施工期間,雖有掉落物砸損聲請人之車輛,然無相當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建築術成規及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自不得遽以罪責相繩。

4、有關強制、誹謗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陳述聲請人拿5萬元及索求400萬元,及拿帆布蓋住聲請人車輛等事實,然查:

⑴依聲請人於偵查中(104年11月20日)指稱:被告將帆布蓋在我車上,我有向工地人員反應,我要用車,就把帆布掀開將車子開走,覆蓋帆布時間是斷斷續續的,有施工才會蓋帆布等語。因此,被告雖有覆蓋帆布於聲請人車輛之事實,然聲請人仍可自行將帆布掀開後駕駛車輛,顯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到達限制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應非強制行為可言。⑵依證人陳信宏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104年9月21日)具結證稱: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我有到新竹市○○路○○○巷○弄前水溝地,處理民眾報案事宜,我記得有一個人講錢的事情,當天現場施工及民眾人數不少等語;證人葉進春即聲請人之叔於偵查中(104年10月12日)具結證稱:被告給我60萬元是因為他使用我的土地(民富段692地號)作為通行之用,後來他又拿5萬元請我轉交給大嫂(即聲請人之母親),我想他們私下應該是有協調過才請我轉交等語;證人許清壽、陳慶龍即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承辦人於偵查中(104年12月14日)具結證稱:建設公司(即被告)與聲請人因為土地問題申請調解,我們公司的管路會經過一塊爭執的土地,所以參加調解,印象中聲請人在調解現場有講到400萬元這個數字,調解主席好像說太高,他也沒辦法,所以調解很快就結束了等語。是依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下午,確曾在工地對聲請人稱其收取5萬及索求400萬元等語,然被告僅係說明其與聲請人之交涉過程,且非杜撰之詞,主觀上並無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罪故意,尚難成立誹謗罪。

5、綜上,本件尚無法依據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遽論被告涉有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關於第1、2次毀損部分:聲請人葉文富於毀損案發生時有報警處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樹林頭派出所)執法警員皆告知被告楊栢壽無犯罪故意,無法提告,屬民事事件。聲請人至104年2月25日提告時,方知被告有犯罪嫌疑。(二)關於第3次毀損部分:被告於本案案發處違法施工,已有8次報案紀錄,數次通報樹林頭派出所協助,絕非主觀臆測。被告否認犯罪,難脫犯罪嫌疑,有第3次毀損部分之照片為證。(三)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在臨界道路上建築施工,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2.50公尺或5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有效設施,竟只做簡易省錢無效之圍籬及護網,並謊稱擁有施工路權。經過5個多月,水泥塊等四濺,違法危害道路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四)關於強制、妨害名譽部分:被告責罵聲請人,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所言均足以貶損聲請人及其大家族之人格及名譽。何況被告指摘之事項均屬他人私德,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以又髒又粗糙且有破壞性之帆布,覆蓋阻擋聲請人之營業車輛自由任意使用的權益,並無正當性。帆布對車體,猶如攻擊武器對人具有危害性。被告無覆蓋帆布之正當理由,使聲請人無法輕易自由任意使用車輛。被告之強暴行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原處分前揭理由,其認事用法皆妥適,尚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略以:

一、有關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被告明知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150條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竟未做好安全防護,導致有物體掉落,並砸損聲請人之車輛。按物體掉落造成他人財損為事實,足見被告並未做好安全防護,如若當時有行人經過,顯已致人傷亡,被告明知,竟在得知有物體掉落砸損他人車輛後,仍未依照上開規定做適當之防護安全措施,仍便宜行事,僅做簡易之防護圍籬,並未按規定施作有效之防護措施,已有違公共安全,並具故意。

二、有關違反強制罪部分:聲請人之車輛為聲請人之私人財產,聲請人就車輛之使用有自由權限,然被告無端將巨大帆布覆蓋於聲請人車上,造成聲請人需使用車輛時尚需通知被告,並經被告配合將巨大帆布取走後方能使用自己之營業車輛,該巨大帆布為被告財產,且聲請人若自行將巨大帆布隨意取下置於路邊恐有危害交通、公共安全之可能,聲請人數度要求被告不得將帆布覆蓋於聲請人車上,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反覆將帆布蓋於聲請人車上,造成聲請人使用車輛時均需通知被告,聲請人使用車輛之自由權限顯已然受被告牽制、壓制,依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行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自當違反刑法強制規定。

三、有關誹謗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間,因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聲請人土地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指稱聲請人已收取被告5萬元、並要求400萬元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實際並未收取被告所稱之5萬元,雖聲請人叔叔葉進春曾交付5萬元予聲請人母親,惟當時聲請人母親並不知該5萬元為被告所給付,況聲請人事後詢問葉進春及被告,其等均不承認該5萬元之由來,何以事後再對外聲稱聲請人已收取被告5萬元用以補償土地損失?況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將管線埋於聲請人土地下,豈可能5萬元受補償?雙方自始未就補償達成協議,被告即對不特定人聲稱聲請人已受取5萬元,不應再為難被告云云,顯屬故意誣陷聲請人,致他人認為聲請人貪心又無理。又被告稱聲請人要求其給付400萬元,亦為不實指述,當時雙方因土地問題聲請調解,被告聲稱因為聲請人之關係,工程已損失3、400萬元,聲請人僅順口稱「那就照你說的這樣賠」云云,並非主動要求400萬元之賠償,被告故意扭曲聲請人原意,而對外聲稱聲請人開口要求400萬元之賠償,致他人誤認聲請人貪得無厭、毫不講理,足使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受貶抑,故被告故意對不特定人為不實之陳述、指摘,顯已毀損聲請人名譽,而涉有誹謗之情。

肆、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惟查:

一、有關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

(一)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該罪之行為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該罪為純正身分犯,稱承攬工程人係指與定作人就建築物或拆卸工程定有契約的承攬人,其人是否為建築師,則非所問,稱監工人即指監督建築物的營造或拆卸工程之人,雖不以具專門工程人員的資格為必要,但監工人若為建築物的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的規定,應以依法登記開業的建築師為限。承攬工程人負責建築工程的施行,監工人監督建築工程的施行,均應遵循建築技術成規施工,以確保建築工程的安全,故為本院適格的行為主體,至如建築物的定作人或設計人,或實際從事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人,除了自任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外,即非本罪適格的行為主體,而無由構成本罪,因此,大樓的建商(即定作人)若同時擔任承攬建築大樓工程的營造廠負責人,始有可能構成本罪(引自:林山田(2005)。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台北:林山田發行(臺大法學院圖書部經銷))

(二)則本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觀之(見他字第45號卷第16頁左上方照片),該工程之起造人固為欣榮建設有限公司(楊栢壽),然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均非欣榮建設有限公司(楊栢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栢壽係承攬人(營造廠商之負責人)即難認係本罪適格的行為主體,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況依照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字第45號卷第16至20頁,偵續字第94號卷第74至78頁),均顯示有設置圍籬、鷹架防護網,就聲請人所標註未設置安全斜籬、長斜籬之照片,依該等照片所拍攝之角度及內容,實無法確認該工程是否確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規定,亦無從遽認該工程之施作有何違反上開罪名之處。

二、有關違反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固僅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惟仍需達到使被害人屈從於行為人意思之程度;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帆布覆蓋於聲請人之車輛上之行為,惟供稱:因為我在蓋的時候,葉文富認為道路是他的持分地,我在施工,他兩台車就停在施工現場旁,要讓我不能施工,有一次一個小磚塊掉在他車子玻璃造成裂痕,我立刻就賠他,蓋帆布的原因,我在打混凝土時,怕水泥滴在他車上,所以蓋帆布做保護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18頁反面)。且觀諸偵查中之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曾因所停放於被告施工現場旁之車輛遭工地掉落物擊中發生損害有所主張,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施工人員將帆布覆蓋在你車體上,你有使用車輛需求時則將帆布掀開把車輛開走,你開回來之後,何人又將帆布蓋回去」時,亦係稱:因為覆蓋時間是斷斷續續的,有施工的時候才會蓋帆布,我自己不會把帆布蓋到我車體上等語在卷,則依聲請人所述,既係在有施工時才會覆蓋帆布,核與被告所稱係為避免車輛遭受損害之說法相符,堪認被告所稱覆蓋帆布係避免聲請人之車輛再遭掉落物損害一節尚非虛妄。

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74、75頁),其車輛固覆蓋有大型帆布,然該帆布係呈現得以隨意移置之狀態,倘若聲請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自可將覆蓋之帆布移至他處,且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因為我要用車我就自己把帆布掀開將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62頁反面),則聲請人於其車輛遭被告以帆布覆蓋之過程中,確實曾將帆布移置而自由駕駛車輛,實難認聲請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已遭妨害,況被告覆蓋帆布於聲請人車輛之原因應係避免聲請人之車輛受到掉落物擊中,已如前述,亦難認有所謂使被害人屈從於行為人意思之程度,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三、有關誹謗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9月23日下午在警員等人面前稱其已拿5萬元予聲請人葉文富,另聲請人又向其索討400萬元等情,惟稱:他在協調會中有提出400萬元的賠償款,我講的都是事實並非自己杜撰(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88頁),葉文富的叔叔葉進春有參與協調,錢給葉進春,葉文富的媽媽持有八分之一,我總共給葉進春65萬元道路使用補償費,葉進春有交付這些錢給葉文富等語(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18頁)。

查證人葉進春於偵查中已證稱:葉文富在被告施工的時候有把車子放在工地旁,有些爭吵,後來被告認為工作不能順利,委託我拿5萬元紅包給我大嫂也就是葉文富的媽媽,我想他們應該是有私下協調過才請我轉交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50至50頁反面)。

證人許清壽於偵查中證稱:建設公司與葉文富因為土地問題聲請調解,我有參加,調解時葉文富有講到400萬元這個數字,調解主委好像說太高,他也沒辦法,所以調解很快就結束等語(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82頁);證人陳慶龍於偵查中亦稱:葉文富有提出超過400萬元的數字,主席問葉文富說你開這個價格太高了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82頁反面)。

且聲請人葉文富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復曾供稱:楊栢壽去聲請調解,他問我要怎樣才會讓他施工,我就說照他之前的意思400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34號卷第6頁)。

則依上揭證人及聲請人所述,證人葉進春確實受被告所託交付5萬元予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亦確實曾在協調會中提及400萬元之賠償金額,則縱使被告曾於警員等人面前提及該等事項,亦僅係就整體事發經過單純為事實之陳述,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參酌上揭說明,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強制、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案之聲請已有上揭程序不合法之處,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上揭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不合法,實體亦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