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甘文民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湯明翰
蔡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甘文民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2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5年7 月4 日委任代理人翁瑞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以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為業。
被告湯明翰係文翰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翰公司)負責人,被告蔡金生則為文翰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員工。緣被告蔡金生(對外自稱蔡修元)於98年3 月間知悉證人朱永達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等3 筆土地亟欲出售,經與被告湯明翰討論後認有利可圖,決定仲介他人購買賺取佣金,並由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先自稱買方與證人朱永達議價,因前開土地上有地上物,雙方遂約定以不點交方式及每坪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售出。另方面被告湯明翰亦透過友人聯絡舊識即聲請人代為尋找買方,嗣聲請人於98年7 月初找到買方即證人劉滿足後,被告湯明翰便將此訊息告知證人朱永達,眾人即一同在正群公司洽談土地購買事宜,因證人劉滿足堅持要以點交方式購買上開土地,證人朱永達聽聞後表示無力要求地上物人搬遷,故無法出售。
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為求買賣成交以賺取佣金,遂表示有能力讓地上物人搬遷,惟拆遷、補償地上物人等費用計1,000萬元要由買方支出,經換算後買賣雙方即證人劉滿足、朱永達乃同意改以點交方式及每坪35萬元、總價計6,353 萬元金額成交,證人朱永達並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約定買賣價金第二期款1,000 萬元作為上開土地拆遷及地上物人補償費用,且授權被告蔡金生處理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證人劉滿足復開立附表所示支票2 紙計1,000 萬元予證人朱永達作為第二期款買賣價金。然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唯恐證人朱永達嗣後拒不支付此拆遷補償費,乃要求聲請人代為保管前開支票,證人朱永達便於98年7 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 樓正群公司內,將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交予聲請人保管,雙方約定待被告蔡金生取得全體地上物人遷出同意書後,聲請人始能支付500 萬元;另於地上物拆除後,聲請人始能再支付剩餘500 萬元。詎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金生於00年0 月間某日,對聲請人佯稱:上開土地地上物人表示沒有先拿到錢,就不出具遷出同意書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2日和同年7 月25日,將附表編號1 、2 支票先後存入自己所開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加以兌現後,於98年7 月24日,將附表編號1 支票兌現之500 萬元轉帳至被告湯明翰所開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迨於98年8 月4 日,被告蔡金生再對聲請人佯稱:上開土地地上物已全數拆除完畢,證人朱永達同意付款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0日,將附表編號2 支票兌現之500 萬元,透過正群公司所開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湯明翰上開帳戶。被告湯明翰取得該1,000 萬元後,即將大部分款項陸續匯至文翰公司所開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以解決該公司資金不足之需。嗣聲請人發現上開土地地上物未拆除,始悉受騙。因而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罪嫌不足,乃以104 年度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湯明翰辯稱:聲請人當初有親自打電話給朱永達確認等語,被告蔡金生辯稱:伊僅是借帳戶給湯明翰使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嫌共同侵占前揭1,000 萬元之拆遷、補償地上物人費用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案卷各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再查,證人朱永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是簽委託書給蔡金生,請蔡金生處理拆除地上物的事,此與給付拆遷、補償地上物人等費用1,000 萬元是兩回事,嗣聲請人亦未撥電話給其確認,聲請人在竹北,其在臺北,聲請人是否可以照約定付款,聲請人可以親至現場確認,撥打電話給其確認也沒用,而且500 萬元的付款,沒憑沒據,其不可能在電話中同意,其於後來訴訟中始知悉上開土地地上物是別人拆的,不是湯明翰、蔡金生去拆除的等語,是以,於98年8 月初,聲請人究竟有無撥打電話予證人朱永達確認是否可付款,難以認定,且縱如聲請人所述,其係經證人朱永達之同意後,始給付拆遷、補償地上物人等費用1,000 萬元給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則其既係經委託人即證人朱永達之指示付款,何來遭受詐騙之情?顯然聲請人所訴、被告湯明翰上開所辯,均係掩飾推卸其等前揭所共同涉犯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一)被告蔡金生、湯明翰2 人與朱永達和買方劉滿足、洪文良簽訂「土地買賣特別約定契約書」,將買賣價金第二期款1,000萬元作為拆遷費用,由買方劉滿足簽發二紙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交予聲請人保管,並由朱永達授權被告蔡金生於00年0 月00日前將地上物拆遷完畢點交予買方,就拆遷一事,朱永達與賣方黃盛橋曾找林逸政處理,但林逸政超過雙方約定時間,均無法與拆遷戶達成協議而不了了之,林逸政事後又找人違法拆除地上物。被告蔡金生、湯明翰於98年7 月間,第一次要求聲請人匯款,係由被告蔡金生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將拆遷費用1,000 萬元匯入被告湯明翰帳戶,亦即係被告蔡金生借用被告湯明翰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蔡金生辯稱:伊僅係借帳戶給湯明翰使用等語,係對被告蔡金生、湯明翰陳述有所誤植。(二)朱永達雖稱簽委託書給被告蔡金生與給付拆遷、補償費用1,000 萬元無關,聲請人未曾撥打電話與其確認云云。然聲請人於匯款前確曾與朱永達聯繫確認,經朱永達同意後始前往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湯明翰帳戶內,此從被告蔡金生亦表示聲請人有打電話向朱永達確認,買方洪文良也證稱付款的事,聲請人說已經有向朱永達告知。且買方劉滿足、朱永達及被告等所簽訂「土地買賣特別約定契約書」亦已清楚載明乙方即朱永達倘未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拆遷,雙方即解除買賣契約,朱永達同意於7 日內無息退還已收受之價金,或者於買賣價金扣除1,
200 萬元,由甲方即買方自行處理拆遷繼續履約,故朱永達擔心98年8 月24日期限前,無法完成拆除地上物,自有可能在買方洪文良表示地上物只要拆除完畢、垃圾清乾淨即可的情形下,同意聲請人先行付款。且一次匯款500 萬元非小數目,聲請人豈有可能未告知朱永達即逕自匯款?足見朱永達稱聲請人付款前未與其聯繫,顯與常情未符。(三)被告蔡金生亦多次表明朱永達有看過拆除後的現場,且朱永達亦承認拆除後之98年8 月5 日即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蔡金生於地上物「經清空後」設置圍籬。又於98年8 月9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蔡金生於土地界線範圍內,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全權處理,益見朱永達對於拆除一事明顯知情,始出具上開二份委託書予被告蔡金生,使被告蔡金生得順利於後續清除地上物進行善後,因此朱永達稱聲請人匯款前未向朱永達確認云云顯屬虛妄。(四)聲請人指訴被告蔡金生、湯明翰涉嫌詐欺意旨為,被告蔡金生於00年0 月00日通知聲請人,表示拆遷戶說要先拿到部分款項才願意簽署遷出同意書,而要求聲請人必須先匯第一筆500 萬元,惟被告蔡金生上開所稱子虛烏有,拆遷戶已證稱被告蔡金生未曾與其等談過,且被告蔡金生亦自承在匯款前後均未取得同意書。被告蔡金生、湯明翰明知伊等沒有去拆除地上物,去拆除者另有其人,卻於98年8 月4 日提供照片,向聲請人佯稱已去拆除地上物,98年8 月5 日聲請人與買方洪文良到場看過後,向伊等反應地上物沒有拆除乾淨,被告蔡金生仍出具朱永達出具之98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之委託書予聲請人,取信於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匯第二筆500 萬元款項。然被告蔡金生、湯明翰於聲請人匯款後,並未前去清除地上物或處理善後,且將大部分款項挪為私用,是被告蔡金生、湯明翰已構成詐欺甚明,與聲請人在匯款前有無得到委託人朱永達指示而付款,與被告蔡金生、湯明翰所為是否涉嫌詐欺,顯屬二事。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2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嫌共同侵占前揭1,000 萬元之拆遷、補償地上物佔用人等費用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案卷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再查,證人朱永達於偵查中證述:其是簽委託書給蔡金生,請蔡金生處理拆除地上物的事,此與給付拆遷、補償地上物人等費用1,000 萬元是兩回事,嗣聲請人亦未撥電話給其確認,聲請人在竹北,其在臺北,聲請人是否可以照約定付款,聲請人可以親至現場確認,撥打電話給其確認也沒用,而且500 萬元的付款,沒憑沒據,其不可能在電話中同意,其於後來訴訟中始知悉上開土地地上物是別人拆的,不是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去拆除的等語。是以於98年8 月初,聲請人究竟有無撥打電話予證人朱永達確認是否可付款,難以認定,且縱如聲請人所述,其係經證人朱永達之同意後,始給付拆遷、補償地上物佔用人等費用1,000 萬元給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則其既係經委託人即證人朱永達之指示付款,何來遭受詐騙之情?顯然聲請人所訴、被告湯明翰上開所辯,均係掩飾推卸其等前揭所共同涉犯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人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係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本罪。本件聲請人原就朱永達與劉滿足間之土地買賣,受委託保管買方給付之1,000 萬元款項,待蔡修元先生(即被告蔡金生)將全體地上物佔用人遷出同意書取得後,始支付500 萬元整,另500 萬元整則由賣方將地上物拆除後,始得支付,有聲請人出具之憑據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21頁背面)。嗣聲請人未待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出具佔用人遷出同意書,亦未待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將地上物拆除,即將上開1,000 萬元款項匯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遭被害人朱永達對聲請人及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提出告訴後,經法院認定聲請人及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有共同背信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背信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於系爭背信案件中聲請人即一再主張曾經打電話向被害人朱永達確定能否匯款事宜,並引被告蔡金生出具之同意書及被害人朱永達簽署之委託書等執為其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之理由,此見上開系爭背信案件判決書理由記載甚詳,足見聲請人之所以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係其主觀依據被告蔡金生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等,認合於其匯款條件,乃予以匯款,且該等同意書、委託書確實分別由被告蔡金生及被害人朱永達簽署,亦經其2 人肯認無誤,是聲請人之交付財物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與刑法詐欺罪之行為人需有施用詐術及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自有未符。
(三)被告蔡金生固曾於系爭背信案件審理時自承:「曾經向聲請人稱拆遷戶要先拿到錢,才願意簽署同意書」等語,惟被告蔡金生亦辯稱係因其委託之「阿達」要求,其才向聲請人提出請求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蔡金生究否曾出面處理拆遷戶之相關拆遷事宜,固與證人即拆遷戶林信龍、彭劍英、楊守貞於上開系爭背信案件中證述情節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刑事判決理由㈡⒈),然此為被告蔡金生對被害人朱永達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亦經系爭背信案件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係專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且所匯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款項高達1,000 萬元,聲請人本不致因被告蔡金生上開所述即遽予匯款,且聲請人確知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並未符合其所簽署之憑據中,要求需「取得佔用人遷出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等二要件始得給付款項,聲請人卻仍將受託保管之1,000 萬元匯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其所為係違背受託任務,並非出於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施用詐術至臻明確。況被告蔡金生與聲請人均明知需符合上開二項要求後,始能取得1,000 萬元款項,被告蔡金生縱曾為上開陳述,聲請人本不應給付該等款項,且聲請人於匯款至被告湯明翰帳戶時,尚知要求被告蔡金生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湯明翰帳戶,卻就何以未符合憑據之上開要求,卻仍予匯款之理由加以載明,益見聲請人係出於己意,且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有共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始予匯款。
(四)聲請再議理由雖一再指陳系爭背信案件之被害人朱永達確曾於電話中同意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被害人朱永達事後否認上情顯屬虛妄,且原處分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辯解誤植云云。然有關被害人朱永達所述是否實在,業經聲請人對被害人朱永達提出偽證罪告發,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36頁),而聲請人是否確曾電話詢問被害人朱永達意見後,並受其指示後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有無對聲請人實施詐術本屬二事,此亦為聲請再議理由所是認(見刑事聲請再議狀第5 頁倒數第2 行)。又本件原處分將被告蔡金生向被告湯明翰借用帳戶,誤植為被告蔡金生出借帳戶予被告湯明翰部分固有違誤,然聲請人既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具共犯關係,且聲請人確有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至於係使用何人帳戶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不構成詐欺罪嫌之理由並無關連,從而上開指摘均難執為撤銷發回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蔡金生於00年0 月00日通知聲請人,稱伊是委託一名叫「阿達」的人全權處理拆遷事宜,要拆之前阿達跟伊說:「拆遷戶要先拿到錢才願意簽同意書」,因而要求聲請人將第一次50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湯明翰之帳戶,始能順利進行拆遷。然而,被告蔡金生表示拆遷戶要拿到款項始願意簽同意書一事,事後證明全然子虛烏有,拆遷戶林信龍、彭劍英、楊守貞已作證表示,被告蔡金生根本沒有出面與他們商談拆遷,也沒聽過自稱「阿達」者跟他們談房屋搬遷事宜,被告蔡金生對於在聲請人「匯款前、後」皆未取得拆遷戶之同意書等情亦坦承不諱。被告蔡金生雖將全部責任推給「阿達」,但對於「阿達」的背景資料卻一概不知,也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真有「阿達」此人存在。因此,被告蔡金生從頭到尾辯稱伊有委託「阿達」處理拆遷,並據此要求聲請人匯拆遷費用500 萬元,顯然係故意欺騙聲請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被告蔡金生所為業已構成詐欺罪。
(二)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明知伊等沒有去拆除地上物,去拆除的係另有其人,於98年8 月4 日,卻仍然提供現場照片,向聲請人誆稱伊等已經去拆地上物,98年8 月5 日聲請人與買方洪文良親自到現場看過後,向伊等反應地上物並沒有拆除乾淨,被告蔡金生復仍出具由朱永達分別在98年
8 月5 日、同年8 月9 日所簽立的兩份委託書予聲請人,企圖取信聲請人,佯稱伊等後續會負責將地上物清除乾淨,要聲請人放心,並趕緊匯第二次500 萬元款項。然而,聲請人匯款後,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從未前去清除地上物或處理善後,且事發後,聲請人欲向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討回1,000 萬元拆遷款項,始知被告湯明翰取得該1,000萬元款項,遂擅自將大部分款項挪作私用,用來解決伊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嗣後已無力償還該1,000 萬元款項。
由此可見,被告蔡金生宣稱拆遷費用都拿給「阿達」去處理拆遷,顯然並非事實,而且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早就已經知悉拆除地上物非伊等所為,又毫無清除地上物或處理善後之意願,甚至於聲請人受騙上當而匯款後,旋即將所得1,000 萬元款項花用殆盡,顯然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早就有意誆騙聲請人。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前揭種種行為,已該當刑法詐欺罪甚明。
(三)原檢察官雖認定聲請人未待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出具佔用人遷出同意書,亦未待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將地上物拆除,即將1,000 萬元款項匯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經朱永達對聲請人及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提出告訴後,法院認定聲請人及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有共同背信罪判決確定,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係依據被告蔡金生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等,認合於匯款條件,乃予以匯款。然而,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前揭不實之說詞及行為(即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前後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縱使,聲請人主張朱永達確曾於電話中同意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惟此僅係聲請人之所以匯款予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的原因之一,實無礙於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所為已涉嫌刑法詐欺罪之認定。
(四)原檢察官僅基於聲請人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經法院認定涉有共同背信罪判決確定,遂認聲請人係出於已意,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有共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始予匯款,率爾否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有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惟原檢察官對於被告蔡金生先是誆騙伊有委託「阿達」處理拆遷,表示拆遷戶說要先拿到款項才願意簽署遷出同意書,逕而以此要求聲請人匯第一次500 萬元款項,之後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又明知伊等未前往拆除地上物,亦無意清除地上物,卻仍提出現場照片,被告蔡金生更是出具由伊和朱永達所簽署之委託書、同意書,企圖取信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付第二次500 萬元款項等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詐欺罪等情,原檢察官未加以詳細調查,亦未勾稽比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及朱永達之證詞所存在之矛盾,以釐清事實,顯見原偵查程序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涉有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54號、103 年度他字第2838號、99年度他字第1005號、100 年度偵字第344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101 年度易字第64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962 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陳明:蔡金生先是誆騙伊有委託「阿達」處理拆遷,表示拆遷戶說要先拿到款項才願意簽署遷出同意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8年7 月24日匯款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惟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因蔡金生表示已確定拆除日期,需要費用僱用工人及機具,經與朱永達確認後始於98年
7 月24日匯款5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下稱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稽之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關於其於98年7 月24日匯款500 萬元之緣由及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施用詐術之內容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聲請人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偵訊、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我係受湯明翰、蔡金生之告知始匯款予湯明翰,且匯款前均有再向湯明翰、蔡金生、賣方朱永達、買方洪文良確認等語(見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5頁、100 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99頁、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易字卷㈢第212 頁至第232 頁),核與證人張荷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甘文民匯款予湯明翰前,均有再向湯明翰、蔡金生、賣方朱永達、買方洪文良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㈡第9 頁至第20頁),是聲請人係受土地買賣雙方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前開1,000 萬元款項,其受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之告知後,既均有再向被告湯明翰、蔡金生、賣方朱永達、買方洪文良等人確認,始匯款予被告湯明翰,則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要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湯明翰、蔡金生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湯明翰、蔡金生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