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黃東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江婕妤律師被 告 林芸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黃東以被告林芸安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
282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2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3月3日寄存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至轄區派出所具領,此有送達回證及聲請人至派出所具領之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11-12 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6日委任劉正穆律師、江婕妤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82 號、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核與前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各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芸安前為幸福人壽業務人員
,於93年間某日向其招攬投保年息3%分紅性質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躉繳型保險,聲請人同意投保並已將全數保險費交付予被告,被告竟將125 萬元保險費全數侵占入己,嗣於96年間,幸福人壽寄送聲請人之女兒另紙保險單保費未繳之通知單,聲請人向幸福人壽查詢始發覺此事,並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因此於102 年7 月29日與聲請人在新竹地院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應分期給付聲請人125 萬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和解筆錄可證;及②聲請人前於95年3 月30日以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RM610047,下稱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200 萬元,旋即轉借予被告週轉,但被告迄今仍不還款;又被告為求再以系爭保單借款90萬元,竟向聲請人佯稱:必須再填寫1 張保險單借款借據,才能提領上開200 萬元中之90萬元云云,告訴人復於95年4 月10日再在另1 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被告竟在該張借據上以偽造之印章偽造聲請人印文4 枚,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使新光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90萬元之借款。基上①②之情,被告明知其對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詎料被告迄今仍不清償債務,竟將名下房屋移轉予其直系親屬,有103 年7 月7 日查調列印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此即告訴人所發現之新證據,足見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關於被告是否將名下房屋移轉予其直系親屬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日期103年7 月7 日)載明「無財產資料」,其下所載「變更前、後」乃被告姓名變更紀錄,被告林芸安更名前之原姓名為林秀珠、林汝蔚。聲請人提出之另紙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所得總額為1 萬2,827 元,以上均無被告將財產移轉予其直系親屬之記載。
2.另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係為清償被告前已積欠聲請人保險借款債務,並未以訂立和解契約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債務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於和解後仍未清償債務,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經其聲請再議,高檢署認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曾書立借款證明,而指被告詐欺云云,惟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認定被告積欠聲請人債務一節,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關於聲請人告訴意旨①部分,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於102 年
7 月29日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應分期給付聲請人總計125 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附民緝字第
3 號和解筆錄影本為憑(陳字卷第7 頁),是被告對聲請人負有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金錢之義務,應堪認定。再參諸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2號業務侵占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擔任幸福人壽業務員期間,曾侵占聲請人繳付之保險費125 萬元,前經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起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協商判決判處「林芸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日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宣判筆錄無誤(本院卷第18-24 頁)。是以,聲請人之所以對被告取得如和解筆錄所示之125 萬元債權,係緣於被告將聲請人繳付予幸福人壽之保險費125 萬元侵占入己,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既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
2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協商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就已判決確定之犯罪,重行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法律明定之絕對不起訴處分類型之一,縱使檢察官誤為起訴,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判決免訴,自不得交付審判、重行審理。是以,就聲請人告訴意旨①部分,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另者,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將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之原因,誤認係「為清償被告前已積欠聲請人保險借款債務」,實則係「為清償被告之前所為業務侵占聲請人繳納之保險費之損害賠償」,然姑不論成立和解之原因若何,被告既非以和解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債務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開和解筆錄固為被告對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明證,然非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新證據,是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關於聲請人告訴意旨②部分,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前已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於103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雖於該案聲請交付審判,惟因未委任律師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聲請(本院卷第25-39 頁),是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②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於前述告訴意旨①部分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就告訴意旨②部分檢察官不得再行追訴,本院亦不得再行審判。
3.再查,聲請人雖以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第1 紙清單)、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第2 紙清單)(列印日期均為103 年7 月7 日)(陳字卷第13-14 頁)為據,主張被告將名下房屋移轉予其直系親屬,此乃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新證據云云。惟查,第1 紙清單載明「無財產資料」,意指被告名下並無應納財產稅之財產,且「無財產資料」5 字正下方之虛線以下,已載明「姓名變更」4 字,「姓名變更」欄所示之「變更前林秀珠、變更後林汝蔚、變更日期097/04/17 」及「變更前林汝蔚、變更後林芸安、變更日期099/03/25 」內容,核與被告變更姓名之歷程相符,亦有被告「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偵卷可考(偵卷第21頁),是林秀珠、林汝蔚、林芸安顯係同一人。至於第2 紙清單,所載係:案外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114 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47元、豐富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被告12,666元,總計被告102 年度之所得為12,827元,在上開金額記載之下方,亦另記載被告姓名變更,與第1 紙清單相同。基上,第1 、2 紙清單均無被告將財產移轉予其直系親屬之記載,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名下房屋移轉予其直系親屬云云,即乏實據而無足取,難認第1 、2 紙清單係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82 號卷宗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卷宗審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分別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