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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鴻源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陳怡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9月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號里昂哈佛牙醫診所就診,被告陳怡作為聲請人做全口X光後,認聲請人左下第二顆牙、下門牙須拔除,於當日拔除左下第二顆牙,並約定同月8日拔除下門牙;嗣聲人依約就診後,發現被告竟將聲請人右下第一大臼齒拔除。聲請人即時糾正,被告亦自承拔錯牙,並給予重製假牙之補償,然原不起訴檢察官卻於偵查時錯認左右方向,而認聲請人在拔牙過程中曾確認拔牙位置,而認被告無過失。

(二)原檢察官依X光所示及被告所指,均認聲請人之右下第一顆大臼齒牙根斷裂、周圍出現黑色空洞,被告始將其拔除,然依聲請人保留之錯拔之該大臼齒發現該齒牙尚屬完好,應無拔除必要,顯然被告診治有過失,但原不起訴檢察官卻忽略此點,逕依X光片及被告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誠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拔錯牙時給予聲請人免費重製三顆假牙做為補償,如被告未曾拔錯牙,又何需補償聲請人,原不起訴檢察官未察,逕以聲請人於麻醉之際,被告若有未依聲請人指示拔除有問題牙齒者,聲請人應可立即知悉並進而反應等節為被告辯解,殊不知被告屬專業人員,本應於術前作好完全準備,乃原不起訴檢察官竟幫被告,而將此事歸責於聲請人未立即指責錯誤,令人難以甘服,如此又何需專業醫師之養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重大,原檢察官未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顯有未洽,本件有多處可議之處,均有詳為調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彭鴻源以被告陳怡作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9日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9月20日委由李晉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2日檢紀柰105上聲議7303字第1050000968號函、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證人即職業牙醫師亦為新竹市衛生局牙醫醫療糾紛調解會議主席黃俊仁於偵查時曾到庭證稱:聲請人的右下大臼齒的牙根斷裂,近心根就是比較靠近中線的地方斷裂,該處斷裂會使得咬合時疼痛,不拔除的話會影響到日常生活,臉頰會腫、細菌感染,甚至會變成蜂窩性組織炎,伊認為被告拔除該牙齒的決定沒有問題;如果是牙齒晃動的情況,醫生不一定會考慮拔牙,因為雖然病人表示牙齒搖動,但X光片看起來沒有問題,醫生就會決定保留這顆牙齒等語,佐以被告辯稱聲請人反應下門牙有搖晃現象,伊為聲請人做全口X光片後,發現聲請人左下第二顆及右下第一顆大臼齒牙根斷裂語觀之,則依證人黃俊仁上開證述,可證被告為聲請人拔除右下第一大臼齒之行為乃根據正確醫療判斷而為,並非錯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參酌卷附聲請人全口之X光片(見第6636號偵查卷第26頁),確可見聲請人右下第一大臼齒牙根周圍有黑色空洞,反而是聲請人所指原應拔除之下門牙全齒組織較為完整、顏色亦較為正常,與被拔除之右下第一大臼齒比較,反不似聲請人所指應拔除之齒牙,是此部分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之右下第一大臼齒因牙根斷裂而需拔除等語,難謂無據。

(二)再者,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提出為聲請人拔牙時之錄影光碟1片,當庭勘驗其內容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31號偵查卷第20至32頁),該影片總長42秒,內容流暢,畫面及聲音均清晰,未有何偽造之情,是該影片之真實性,應無疑異。而勘驗該檔案後可見聲請人於影片第28秒時,即被告準備開始拔牙之前,聲請人對被告稱「那支,卡內底頂頭那支對啦齁」,被告聞言後回應「對」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拔牙期間曾與被告對話,亦主動告知要拔除之牙齒位置,且被告於使用器具前,亦曾以手指指向聲請人口腔之右下方,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31號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辯稱拔牙前曾與告訴人確認拔牙位置等語,即為可採。

(三)又聲請人之下門牙於被告為其看診時,確有搖晃之情形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之「當時聲請人的下門牙有輕微搖晃,聲請人沒有明顯講有何不舒服,造成搖晃的原因是牙周病,通常只有在牙周病的病人牙齦很腫,且持續數天無法消腫,才會拔除該牙齒,原則上盡量不要拔牙」等語,亦核與證人黃俊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加以聲請人亦自承其因下方門牙搖晃,於104年6月10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求診,當時未要求醫生拔除該門牙,嗣於105年3月17日開庭前2、3週,自己搖晃該牙齒而掉落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係因口腔潰瘍而就診,與聲請人上開指述相異,當日亦未拔除已搖晃之下方門牙,是被告為聲請人看診時,聲請人是否要求拔除該門牙或該門牙宜否拔除,即非無疑。且下門牙與右下第一大臼齒之位置並不相同,一前一後,實難想像若被告確係錯拔牙齒,在被告與聲請人確認「那支,卡內底頂頭那支對啦齁」欲拔之牙齒位置在先,復將麻醉藥劑對著右下第一大臼齒施打在後,在在均係針對聲請人之右下第一大臼齒而為,若係被告錯誤認知或被告與聲請人錯誤溝通,惟聲請人卻就被告前後二次均將欲拔除之齒牙位置弄錯之事毫無反應。如被告確有未依聲請人所認拔除有問題的牙齒,被告施打麻醉藥時,聲請人應可立即知悉並進而反應,雖聲請人主張被告為專業人員,應正確拔除聲請人問題牙齒,而非由聲請人「指示」被告動手術,否則所有病人皆需確認應手術部位後,再由醫師依病人「指示」動手術,如此何需專業醫師養成云云,惟,本件爭執點正係聲請人主張被告錯拔牙齒,被告辯稱並未錯拔牙齒,而係基於X光片做出判斷後所為之正確醫療行為,證人黃俊仁證稱被告係根據正確醫療判斷而為等語,已如上述,又錄影光碟復顯示聲請人與被告皆確認拔除牙齒之位置,是以,在各項證據顯示被告並無錯拔之違誤行為情形下,聲請人仍執詞被告錯拔牙齒,當係以聲請人自身行為反駁聲請人之主張,以證並無錯拔牙齒之情形存在,並非因此即係由聲請人「指示」被告動手術拔牙,聲請人上開主張,恐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因拔錯牙後,聲請人當場向被告反應,被告亦自覺錯誤,才會同意嗣後又在旁邊另免費補植三顆假牙,以為補償聲請人,可證被告若無錯誤,何須補償云云,惟查,聲請人右下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該牙根周圍出現黑色空洞,確有拔除之必要,已如前述,身為醫生之被告,本於專業從事醫療行為,予以拔除,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免費補植牙齒之協議,惟該協議原因極多,無法以此即認係因被告有過失行為造成聲請人之傷害而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基上,由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怡作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致聲請人成傷之罪嫌,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楊麗文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