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宗煜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程宏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稱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宗煜所指被告程宏銘侵權之時,聲請人所憑之「煜峰及ceo 設計字」商標尚未註冊公告,其次,聲請人所指被告侵權之時,尚在合作加盟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亦在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
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合作加盟合約書時間前,是縱使聲請人所指訴之3 次侵權為商標之使用,然該商標之使用既然在合作加盟期間內,且被告所辯因尚存有訂購聲請人之商品,怠於立即換下原來商標,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罪嫌;又稱聲請人指稱遭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影片既用以銷售聲請人商品,該影片之使用亦在聲請人同意之列,尚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顯有下列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詳述如下:
(一)被告並非僅在103 年12月6 日、103 年9 月9 日及104 年
1 月19日之3 個時點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因被告係在網路上張貼附有系爭商標之文章及影片,若未經被告刪除或隱藏文章及影片,被告所張貼、上傳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文章、影品仍可供不特定消費者觀覽,被告仍係「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廣告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消費者對被告經營之「雅羲專業手機貼膜」與聲請人經營之「煜峰專業貼膜」產生混淆誤認。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均誤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僅在103 年12月6 日、103 年9 月
9 日及104 年1 月19日之三個時點侵害商標權,而有論事用法上之違誤。
(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盟金及向聲請人購買之貨款,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協商未果,已先行要求被告不得再以「煜峰」名義從事相同及類似之商業活動。被告亦自認於104 年5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於104 年5 月12日起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加盟合約書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惟辯稱係因尚有販售聲請人之貨品,故怠於立即換下系爭商標云云,然聲請人最後一次送貨給被告係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4 年3 月31日,距終止系爭合約日之104年5 月12日,已相差1 個半月,聲請人之貨物是否在此1個半月之期間內全數售罄?又或終止合約後被告是否仍尚存有聲請人之貨物?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自不能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
(三)被告一直都有使用個人臉書及「雅羲專業手機貼膜」臉書粉絲專頁,此可從被告臉書頁面之頻繁貼文紀錄證明之,是被告辯稱其因很久沒有管理粉絲專頁,故未能即時於粉絲專頁停止使用系爭商標,而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云云,更非事實。
(四)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單憑系爭影片亦係做銷售用途,認為系爭影片亦在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之列,此顯為理由矛盾,縱認系爭影片在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之列,聲請人最後一次送貨給被告係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4 年3 月31日,距終止系爭合約日之104 年5 月12日,已相差一個半月,聲請人之貨物是否在此一個半月之期間內全數售罄?又或終止合約後被告是否仍尚存有聲請人之貨物?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自不能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事實上終止合約後被告已無聲請人之貨物可供販售,既無販售聲請人之貨物,亦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影片,被告卻未停止使用或撤除系爭影片,仍將之使用作廣告推銷之用,顯已涉犯侵害聲請人對著作物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10月12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為收受後(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卷第35頁),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5年10月2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43號偵查卷、
105 年度偵字第7115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 號卷宗全部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跟聲請人沒有繼續合作後,我就將logo一律撤下來,但因為貨進很多,聲請人不讓我退,所以有繼續賣聲請人公司的模,只是我將包裝都拆掉,剩下模而已。103 年9 月19日在FACEBOOK上張貼聲請人製作之手機貼膜影片有跟聲請人討論過,聲請人說ok我才這麼做。可能有部分商標沒有撤到,因為粉絲專頁我很久沒去管理等語,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之「煜峰及ceo 設計字」商標於104 年9 月1
日註冊公告,商標之專用期限為104 年9 月1 日至114 年
8 月31日止。而被告於上開商標註冊公告前之103 年11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在簽約日起2 年內之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被告使用煜峰專業貼膜有限公司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被告並先後於103 年9 月19日、104年1 月19日於FACEBOOK上張貼聲請人製作之手機貼膜測試影片,於103 年12月6 日於FACEBOOK上分享聲請人之CEO煜峰專業3C手機貼膜網頁,嗣因被告未依加盟合約書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盟金及出貨貨款,聲請人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煜峰及ceo 設計字」商標,被告於
104 年5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人程宏銘於104年5 月12號0 時起,終止與許宗煜於103 年11月17日所簽之煜峰合作加盟合約書」予聲請人許宗煜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加盟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第19至28頁),此部份事實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9日、104 年1 月19日
於FACEBOOK上張貼聲請人製作之手機貼膜影片,及於103年12月6 日分享聲請人之CEO 煜峰專業3C手機貼膜網頁而侵害其商標權云云,惟查,上開3 時點告訴人所憑之「煜峰及ceo 設計字」商標尚未註冊公告,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認被告於該時點使用上開商標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甚明。
⑵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之FACEBOOK
網頁雖有分享聲請人之粉絲專業,然被告於其網頁上明確表示:「哈囉,~~~ 我這裡是雅羲專業手機貼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附有「雅羲」二字之照片,顯已明確與聲請人及其「煜峰及ceo 設計字」商標區隔,足使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在普通注意之情形下已能判別「雅羲專業手機貼模」與「CEO 煜峰專業3C手機貼模」2 者非同一來源,尚難認有何與聲請人嗣後註冊之上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所為之上開3 次商標權侵權行為時間點均係在兩造合作加盟關係終止前,且觀之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104 年1 月19日在其FACEBOOK網頁所張貼聲請人製作之手機貼膜測試影片並非單獨使用「煜峰及ceo 設計字」之商標字樣,而是與其他描述性文字一併使用,例如:「哈樓:小弟最近代理的最新最夯的新產品,《第五代鋼化膜》,一下是影片測試…」、「測試手機:NOTE3 4G版本,使用9H+ 康寧康鋼化膜,三合一耐摔套,摔七次手機完全沒任何事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未特別強調「煜峰及ceo 設計字」,顯見被告網頁上顯示的「煜峰及ceo 設計字」字樣,僅係表達產品名稱之描述性文字,並非用作商標使用,應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及侵害著作權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本件觀諸被告於Facebook網頁上傳聲請人製作之測試影片,及其內容記載「測試手機:…使用9H+ 康寧康鋼化膜,三合一耐摔套,摔七次手機完全沒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該等影片之內容僅係測試手機於包膜後之耐摔度,要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領域無涉,亦難認存有任何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足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誤,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