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士博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何智福
吳意凌李梅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士博多年來委請王蘇妮(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仲介土地買賣,頗得聲請人信任,被告何智福則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何智福、吳意凌與王蘇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蘇妮於民國98年9月間,佯稱被告何智福欲出賣系爭土地,並出示被告何智福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取信聲請人,聲請人不疑有他,遂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王蘇妮或其助理即被告吳意凌,作為支付價金或整地款項之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65萬9,200元。詎被告何智福為脫免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復與被告李梅芬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交易事實,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胡素玉,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梅芬。嗣聲請人多次催促王蘇妮履約,王蘇妮均藉詞拖延,經聲請人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早已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因認被告何智福、吳意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智福、李梅芬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與被告何智福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賣方「何智福」之簽名,與被告何智福簽名之字跡不符,惟本案為王蘇妮主導,被告何智福配合,即使上開文件並非被告何智福簽名,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何智福並非共犯;又聲請人為向被告何智福購買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0日所開立之2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吳意凌收受,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竟仍由王蘇妮兌現,而被告吳意凌有在429萬元之收款收據上簽名,可知被告吳意凌並非僅係為王蘇妮打雜,就本件詐欺犯行亦不得諉為不知。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之支票,係存入王蘇妮或其友人施昕慧出借予王蘇妮借用之帳戶,而由王蘇妮所支配使用,被告何智福就此並不知情,惟證人施昕慧於另案證稱王蘇妮因積欠其欠款,曾以聲請人交付之支票返還欠款等語,復證稱其曾出借帳戶予王蘇妮,聲請人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以該帳戶兌現等語,彼此互有矛盾,原處分意旨就此未予論證。又被告何智福於101年11月12日將系爭80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80萬元予被告李梅芬,惟該土地根本未達該價值,亦無渠等間借款之證據,被告何智福嗣將系爭82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李梅芬,被告李梅芬稱不知價款為何,可知其中有詐,被告何智福、李梅芬間應屬虛偽交易,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李梅芬交付530萬元支票予被告何智福,係其向被告何智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該支票是否已兌現、係由何人兌現,顯有未充分調查證據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5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劉士博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14日委由曾柏暠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9間委請王蘇妮向被告何智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曾陸續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王蘇妮或其助理被告吳意凌,惟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其中系爭809、828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4日設定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梅芬,其餘土地則於10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梅芬等情,有買賣議價委託書、支票5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何智福、李梅芬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3437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買賣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第24至29頁、第47至48頁、第93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30頁、第155至173頁),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何智福辯稱:伊曾委託王蘇妮出售系爭土地,過了好久王蘇妮告訴伊已經找到買主,伊遂出售並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梅芬,有收到被告李梅芬給付之買賣價金,伊不知道聲請人有要買系爭土地,伊沒有和聲請人簽過買賣契約書,沒有收過聲請人支付的價金等語;被告吳意凌辯稱:伊母親曾與王蘇妮合開仲介公司,伊有負責打雜工作,伊收到聲請人的支票後就交給王蘇妮,對後續情況不清楚等語;被告李梅芬辯稱: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謝丁強處理,我只知道我先生以我的名義購買土地,其他沒有多問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所提與被告何智福就系爭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至8頁),係由王蘇妮代聲請人簽約,其上賣方「何智福」之簽名,與被告何智福於偵訊後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13頁、第140頁),及被告何智福與被告李梅芬所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賣方「何智福」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28頁),其字跡之筆觸、筆劃、運筆方式均極為不同,而被告何智福上揭於偵訊筆錄所為之簽名,與其與被告李梅芬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之簽名字跡較為一致,即不能排除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書上「何智福」之簽名為他人偽造,則被告何智福辯稱不知聲請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沒有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等節,尚非無稽;聲請人亦稱其委託王蘇妮購買土地之過程,均係由王蘇妮出面簽約,未曾見過被告何智福等語,而其為購買系爭土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部分受款人係「何致福」,與被告何智福之姓名並不相符,足見聲請人開立支票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何智福之姓名,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均係透過王蘇妮而獲悉,未見被告何智福有何對聲請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存入王蘇妮或其友人施昕慧出借供王蘇妮使用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施昕慧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6至2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5年3月25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所附王蘇妮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施昕慧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91頁、第98至99頁),足見聲請人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兌現之款項均係由王蘇妮支配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何智福所收受,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何智福就聲請人曾委請王蘇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並不知情、無證據足證與王蘇妮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吳意凌雖曾代王蘇妮向聲請人收受支票、及曾在聲請人提出之429萬元付款憑證上簽名(見他字卷第22頁),惟證人林芬蘭於另案偵訊時已證稱:我跟王蘇妮和其他人曾合夥開仲介公司,後來我自己退出公司,我和王蘇妮一起開仲介公司時,我女兒吳意凌有在公司幫忙跑銀行、申請謄本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與被告吳意凌辯稱在仲介公司負責買便當、打掃、請謄本等打雜工作等語相符,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稱:吳意凌應該只是支票的簽收人,對細節不知情,我說的簽收單中間的字應該是王蘇妮打的,然後傳真過來,我把支票粘在上面,接著由吳意凌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則被告吳意凌所辯其向聲請人收取支票後即交予王蘇妮,對後續情況均不瞭解等情,應非無稽,聲請人主張被告吳意凌與王蘇妮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吳意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之處。
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何智福嗣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予被告李梅芬,均屬虛偽交易,所為上揭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負責仲介該筆土地交易之張岦翔於偵訊時證稱:何智福和王蘇妮一起來找我,說要出售系爭土地,都是我和何智福接洽,後來有成交,簽買賣契約時李梅芬、謝丁強都沒有在場,是謝丁強要買土地,登記在李梅芬名下,系爭土地有二筆有設定抵押權,因為這二筆土地要蓋農舍,無法先過戶,我有跟何智福先講好,由何智福去申請蓋農舍,蓋好後要一段時間才能辦過戶,我們已把價金付給何智福,後來沒有急著蓋農舍,所以才維持現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負責該筆土地交易之代書胡素玉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總價金是900萬元,第
一、二期款是800萬元,因為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所以要先代償債務,第一期600萬元有直接交給何智福,是開立530萬元的銀行本票,剩下的錢給現金,530萬元就讓何智福去清償債務,第二期200萬元是代償債務,剩下的差額再交給何智福,先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土地是828、809地號土地,因為這二筆土地買來要蓋農舍,有法律上的限制,不能先辦理過戶登記,為了讓買方有保障才先設定抵押權,本來想先以何智福的名字申請蓋農舍,再一併移轉所有權,另外還有一些仲介費支出,所以第三筆款項也算已付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就被告李梅芬之配偶謝丁強向被告何智福購買系爭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價金支付情況均證述甚明,且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款「本案買賣中809、822地號土地暫不過戶,僅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於賣方配蓋農舍完成,再將上2土地一併移轉至買方名義」之約定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2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李梅芬之配偶謝丁強確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一節,亦有530萬元之支票1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李梅芬之配偶謝丁強確已與被告何智福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至系爭
828、809地號土地係囿於法令限制無法即時過戶,因而先設定抵押權登記,已如上述,是應不得僅以系爭828、80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內,未檢附被告何智福向被告李梅芬借款之證據一節,遽認該抵押權設定並非真實;況上開土地交易係被告李梅芬之配偶謝丁強以被告李梅芬之名義與被告何智強締約,被告李梅芬並未涉入一情,亦經證人謝丁強、張岦翔於偵訊時均證稱明確,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36至138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係證人謝丁強,被告李梅芬僅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李梅芬就買賣之細節不甚瞭解,自非與常情相違,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李梅芬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顯非有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證人施昕慧證稱王蘇妮因積欠其欠款,曾以聲請人交付之支票返還欠款等語,復證稱其曾出借帳戶予王蘇妮,聲請人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以該帳戶兌現等語,彼此互有矛盾等情,然查,證人施昕慧因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兌現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憶公司)簽發交付王蘇妮票號CM0000000、面額19萬元,及票號CM0000000、面額31萬元支票,經盛憶公司提告施昕慧與王蘇妮涉嫌共同詐欺,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5521號對施昕慧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證人施昕慧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十幾年前從南部搬上來,王蘇妮在仲介公司上班,如果有投資案會跟我說讓我投資,如果她土地有賣出去會分紅給我,從3、4年前開始就不太有合作,但是王蘇妮有欠我錢,期間王蘇妮還是會匯款給我,有時候王蘇妮資金轉不過來會向我借錢,錢用在何處她不見得會跟我說。我郵局帳戶有兌現31萬元的支票,這是王蘇妮跟我說她與劉士博合開公司,剛好王蘇妮有欠我錢,她就拿劉士博的票來還債,王蘇妮把票轉給我,我就自己存進帳戶。我借給王蘇妮的帳戶不是郵局帳戶,是合作金庫帳戶,當初她說不能有自己的戶頭,我就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借給王蘇妮,後來王蘇妮有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則證人施昕慧所稱王蘇妮因積欠其款項,曾交付另案之31萬元支票用以清償,並以其郵局帳戶兌現,而本案30萬元支票,則係由其借予王蘇妮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兌現,兩者並無矛盾之處,況聲請人所質疑上情,均僅與王蘇妮、施昕慧有關,與本案被告3人涉案與否無涉,自不足影響原處分意旨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復主張檢察官就被告李梅芬為購買系爭土地交付之支票之兌現情況及資金流向,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惟被告何智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梅芬配偶謝丁強之緣由、過程,業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足證渠等之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交易之真意,由卷內既存證據,亦未見此交易過程可能涉及何不法情事,則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何智福收取該支票後之資金流向等情,應無必要,其據此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之義務,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 票號 │ 票面金額 │├──┼───┼──────┼─────┼─────┤│ 1 │何致福│98年9月18日 │GG0000000 │50萬元 │├──┼───┼──────┼─────┼─────┤│ 2 │何致福│98年9月30日 │GG0000000 │57萬元 │├──┼───┼──────┼─────┼─────┤│ 3 │王蘇妮│98年11月20日│GG0000000 │3萬9,200元│├──┼───┼──────┼─────┼─────┤│ 4 │無 │99年4月20日 │GG0000000 │30萬元 │├──┼───┼──────┼─────┼─────┤│ 5 │何致福│99年8月20日 │GG0000000 │2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