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福榮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被 告 張世昌
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盈光電公司)以被告張世昌、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均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9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 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5 年7 月6 日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300號卷第20頁),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5 年7 月
6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7 月16日,聲請人業於105 年7 月15日委任楊明勳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上聲議字第300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楊明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盈光電公司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東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路○○號2 樓、代表人為翁福榮)所持有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及相關客戶交易條件乃告訴人工商秘密;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以上2 人所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另案審理中))暨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前均為告訴人員工(案外人郭魏清為該公司製造處廠長,離職日期為101年1 月31日;案外人黃偉倡為該公司品保部經理,離職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被告李沂庭為該公司製造處課長,離職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被告張必琪為該公司製造處組長,離職日期為101 年8 月3 日;被告彭蕙芳、吳沛諺、沈香吟及邱貞香均為該公司製造處技術員,離職日期分別為101 年
9 月2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9 月19日、101 年6 月20日),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暨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上開告訴人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並獲取相關之專業知識技能,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另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告訴人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等秘密,被告張世昌原為告訴人之合作廠商,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前員工即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暨被告李沂庭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世昌於100 年5 月間成立耀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名公司),案外人郭魏清自告訴人處離職後,即進入耀名公司擔任廠長,將利用電腦設備所知悉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及客戶交易條件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並陸續招募案外人黃偉倡、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惠芳等人至耀名公司任職,案外人黃偉倡、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亦將利用電腦設備所知悉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及客戶交易條件等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同時於實際施作耀名公司產品時,將關於告訴人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之專業知識技能洩露予耀名公司。被告李沂庭於離職時未將職務上使用「研究紀錄簿」繳還,反攜至耀名公司使用,將研究紀錄簿所載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因認被告張世昌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被告李沂庭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盈光電公司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6 人涉犯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
沛彥及彭蕙芳等人於耀名公司之工作內容,於實際施作耀名公司產品時已洩漏告訴人關於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之工商秘密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均否認在卷,並均表示在耀名公司僅擔任技術員之工作,並未洩漏工商秘密予耀名公司,也沒有將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或口頭告知提供給耀名公司或被告張世昌等情事。而告訴人亦自承:經檢視公司內部電腦,未發現有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利用電腦設備取得告訴人工商秘密之事證(參告訴人103 年10月23日陳報狀內容)等情,從而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沂庭等6人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李沂庭於警詢時曾自承有將在告訴人處學到之工作技能,包括對光纖、光開關之認識使用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被告沈香吟、吳沛諺、張必琪及邱貞香於警詢時均曾自承在告訴人處工作內容或製程有應用部分於耀名公司產品上,是以均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然觀諸被告李沂庭等6 人所述內容,其僅係將原來在告訴人公司所學到之工作技能、內容應用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而關於個人所習得之知識或工作技能,已與個人難以分割;且依被告李沂庭等6 人所述雖有提到有將在告訴人處所學到之工作技能、內容應用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但並無法特定是哪部分之內容或技術,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確認涉及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工商業機密,再者被告李沂庭等6 人亦均表示並未洩漏工商秘密予耀名公司,也沒有將光纖開關產品製程提供給耀名公司或被告張世昌,故亦難依被告李沂庭等6 人之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李沂庭等6 人涉有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⑵、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李沂庭於離職時,未將發放之研究紀錄
簿繳還,還攜至耀名公司使用,涉嫌將研究紀錄簿所記載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云云。惟查告訴人代表人翁福榮已自承:該本子發放予員工使用時是空白的等語,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研究紀錄簿」,勘驗結果為:該紀錄簿僅使用前四分之一,且該紀錄簿上載有食譜、座右銘等資料紀錄等情,是以難認被告李沂庭有將告訴人工商秘密記載於該紀錄簿之情形。再經請告訴人代表人指出該紀錄簿之工商秘密,告訴人代表人固指出有3 頁文件係屬告訴人工商秘密等情,惟觀諸此3 頁文件,其中1 頁係屬某事項量測注意事項,另2 頁文件之文字記載簡略,內容語意尚欠明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依告訴人代表人指認之研究紀錄簿複印3 頁文件可稽,是此3 頁文件均難以認定為告訴人所指稱之光纖開關製程之工商秘密,該研究紀錄簿既未載有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應認被告李沂庭此部分亦不該當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⑶、又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之案外人郭魏清所有隨身碟以
及案外人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確實有部分檔案之編輯、存檔日期在離職之後等情,固有104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然此業據證人郭魏清於偵訊時證稱:扣案隨身碟裡檔案修改日期確實有在101 年1 月31日之後,但係因我到耀名公司後有打開檔案看過,而該隨身碟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6 人並沒有打開過我的隨身碟等語;另證人黃偉倡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隨身硬碟裡的檔案修改日期確實有在
101 年7 月16日之後,因為行動硬碟裡的東西本來是放在我的個人電腦裡,我從東盈光電離職後有將個人電腦帶走,後來有把資料從個人電腦裡COPY到行動硬碟裡,且我在
102 年有把檔案打開來看過,也有可能移動到檔案之存取位置,可能是這樣的原因才有修改,而行動硬碟裡的檔案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6 人並沒有打開過我的隨身硬碟等語在卷,是從證人郭魏清及黃偉倡之證述可知,證人郭魏清所有隨身碟及證人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內檔案,雖有部分檔案之編輯及存檔日期在離職之後,然此均係因渠等自行開啟、使用、存檔所造成,被告李沂庭等6 人並未使用過上開隨身碟及行動硬碟,是以更難認隨身碟與行動硬碟部分檔案之編輯、存檔日期在離職之後係被告李沂庭等6 人自告訴人處陸續離職後洩漏予耀名公司所致,難謂被告李沂庭等6 人涉有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2、被告張世昌涉犯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⑴、承上,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
及彭蕙芳等人既不該當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世昌就此部分係為共同正犯之指訴,自亦失所附麗。
⑵、次查被告張世昌非屬告訴人前員工,無保守告訴人秘密之
義務;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世昌於事前與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張世昌擔任代表人之耀名公司事後被動接受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提供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即認被告張世昌就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所涉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⑶、又查告訴人訂購光纖開關產品之時點為101 年5 月17日,
而被告張世昌成立耀名公司之時點為100 年5 月26日等情,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與訂購單各1 份足憑。是以耀名公司之設立時點與告訴人訂購光纖開關產品之時點相距1 年,並無時間緊密性;且係被告張世昌先成立耀名公司後,告訴人才訂購光纖開關產品,故難認被告張世昌成立耀名公司之目的即是要利用告訴人生意往來知悉之生產設備規格等工商秘密資料。再者證人即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將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或口頭告知提供給張世昌,張世昌也沒有要我們提供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資料,而且是郭魏清找我們過去耀名公司的等語;證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於偵訊時亦證稱:隨身碟及行動硬碟內的資料是我們自己帶走的,不是張世昌指使我們的,跟張世昌無關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係郭魏清找來耀名公司,與被告張世昌無涉,而被告張世昌也未有要求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暨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提供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工商秘密資料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張世昌有教唆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員工離職,前往同性質之企業任職,其原已習得之知識與技能,為其個人之技藝,屬於員工自身求職就業之優勢條件,不能與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混為一談,否則任何人長年工作習藝,一旦跳槽,豈非全應重新歸零?如果因此即應負刑責,不啻阻滯社會整體工商水準提升,殊違營業秘密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原意。查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6 人原係告訴人基層操作人員,99年間月薪不過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見再議聲請狀所附人事及薪資異動申請單),渠等不過係職級甚低之基層人員,不若廠長即案外人郭魏清、經理即案外人黃偉倡能夠知悉告訴人之內部機密,聲請人竟謂渠6 人原先在告訴人習得之製程與方法屬於秘密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員工離職,前往同性質之企業任職,其原已習得之知識與技能,為其個人之技藝,屬於員工自身求職就業之優勢條件,不能與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混為一談,否則任何人長年工作習藝,一旦跳槽,豈非全應重新歸零?如謂任何人以原先習得之技能使用於嗣後任職之公司即應負刑責,顯然並無法律依據。又查渠6 人跳槽至耀名公司任職,據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她們都在東盈光電做得不開心,都有想要離職的打算,這些人以前都是我的部屬,所以我有問她們要不要過來,所以她們陸續到耀名公司上班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36頁),單純挖角行為並不涉及任何工商秘密,自無刑責可言,無論被告張世昌有無與案外人郭魏清謀議挖角上述6 人,均無刑責可言。末查,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渠2 人將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以電子檔洩漏給耀名公司,此更與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6 人無關,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張世昌所教唆,案外人郭魏清供稱伊在東盈公司做得很不開心,將資料拷貝在隨身碟內,沒有辦離職手續,到耀名公司上班時,帶去打開來看看,不是張世昌指使的等語,案外人黃偉倡供稱伊帶走行動硬碟資料並非張世昌指使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36頁、39頁),綜上足見被告張世昌並無任何犯行可言。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沂庭私下攜出聲請人公司之研究紀錄簿記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翁福榮手稿部分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1 ×16光纖開關模組中,每個不同規格之元件應如何擺放、排列,始能使模組體積最小、效能最高,具體繪製於上揭研究紀錄簿中,該內容係摘自聲請人公司「1 ×16Optical Swit
ch Module 組裝作業規範AssemblySOP 」第4 頁圖示之簡略版本,該等集連式排列係聲請人長年經驗累積始能產出此等於市場上具競爭力之產品,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上揭研究紀錄簿記載製程溫度、時間、次數部分之內容係在說明聲請人公司產品中之繼電器元件,需在如何之溫度、時間並經多少次之烘烤,此並記載於聲請人「Relay Stabilization 作業方式」中,且係聲請人投入相當多之人力、時間、金錢,經過無數次實驗蒐集相關員工研究紀錄簿之記載,始能得出上開製程中各項參數,此既屬聲請人設定製程參數之基礎資訊,應屬營業秘密。又上揭研究紀錄簿記載圖文部分係該等機械設備如何應用於光纖產品上進行測試,並使調測符合業界規範,均需賴聲請人依據使用經驗後編撰出「OSW WDL . 測試規範」,該等機器設備始能完全符合光纖產品之測試需求,當屬工商秘密。再者,附錄於研究紀錄簿前之使用說明第8.3 條:「‧‧研究紀錄簿對內對外均視為機密級資料,不得私自對公司以外人員公開。」、第7.2 條:「離職應將研究紀錄簿繳回研究紀錄簿管理單位。」、第9.2 條:「任何靈感或初步構想、計算、討論摘要、訪談內容受訓及其心得等均可紀錄。」是研究紀錄簿係供聲請人員工記載工作習得之各種事項,包括靈感、工作心得等,而記載內容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需於離職時繳回公司。被告李沂庭雖辯稱於研究紀錄簿內記載非屬工作之內容,惟此要屬被告李沂庭未遵守撰寫說明,無損於該紀錄簿記載有關公司製程之靈感或初步構想、計算、討論摘要等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次查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光纖開關、光開關專利方法屬營業秘密,且聲請人經由反覆操作實驗,降低不良品比率之製作步驟等光纖開關之製作經驗、方法亦屬之。故完成光纖產品之製作過程亦應屬聲請人於工商營運上不能公開之資訊,該製程亦僅有經由聲請人教育訓練之線上技術人員始能知悉。且聲請人公司係以Alignment(對光技術)生產之光纖開關、光開關產品,因製作耗時費力,技術操作精巧,若非跟隨、學習聲請人公司之製程,其失敗率極高,縱然經聲請人公司訓練完成之技術人員,每日亦僅能製造6至10顆相類光纖開關產品,且市場上並無其他廠商有以相同Alignment(對光技術)技術生產光纖開關或光開關產品。被告等人行為並非以其知識經驗操作Alignment(對光技術)技術,而係以聲請人公司專有「以Alignment(對光技術)技術製作光纖開關或光開關之製程」為耀名公司製作同於聲請人公司之光開關、光纖開關產品。再者所謂洩漏並無限於諸如電子郵件、紙本抑或硬碟有形載體之攜出,其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均足當之。查被告李沂庭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9.8年,後6年期間擔任製造處組長、課長,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李沂庭自認將於聲請人公司習得之製程等工商秘密應用於耀名公司之產品上,且於耀名公司未曾受過光開關產品之訓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李沂庭確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又被告沈香吟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12.3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testing製作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沈香吟自認將於聲請人公司習得之製程等工商秘密應用於耀名公司之產品上,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沈香吟確將光開關產品之Testing製作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又被告吳沛諺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3.7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吳沛諺自認耀名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就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大致相同,且耀名公司並未就該產品對所屬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得推認其確將習得之製程等工商秘密應用於耀名公司之產品,被告吳沛諺應有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又被告張必琪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
12.4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組長,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品之Preparation製作流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張必琪自認於耀名公司與聲請人公司負責相同業務,且耀名公司並未就該產品對所屬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又聲請人公司有專屬之製作流程,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張必琪確將光開關產品之Preparation製作流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又被告邱貞香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
7.7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邱貞香雖否認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他被告所述,聲請人公司製作光纖開關產品確有一定且獨有之製作流程,被告邱貞香係從聲請人公司習得光纖開關製程,並自認將其應用於耀名公司之產品上,當認被告邱貞香確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否則案外人郭魏清當可招募無相關經驗之技術員至耀名公司任職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主動致電招募被告邱貞香?又被告彭蕙芳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2.2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彭蕙芳固否認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惟其不否認於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內容上手約需半年時間,且需經由資深同事從旁指導,顯見其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透過同事間之傳授確已知悉光纖開關之製程秘密,而耀名公司亦僅生產光纖開關產品,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彭蕙芳確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
(三)又查被告張世昌本係供應聲請人公司零件廠商之業務,明知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光纖開關為聲請人獨有之營業秘密,卻仍招攬案外人郭魏清共同製作相同於聲請人公司之光纖開關,顯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張世昌成立耀名公司之時點即100 年5 月26日,係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於聲請人公司離職前,斯時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明知渠等至耀名公司任職卻仍攜出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難謂被告張世昌並無共謀,被告張世昌辯稱僅有事後被動接受,其僅認知為投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甚且被告張世昌於100 年5 月26日成立耀名公司後,其公司成員均係陸續由聲請人公司離職之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若非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與被告張世昌有共謀,由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教唆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焉有可能陸續起二心,攜帶聲請人之秘密資料進入耀名公司生產相同類型產品,是被告張世昌顯係與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共同謀劃或教唆之共犯。再者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意旨,在有輾轉教唆之情形,係屬於因果關係之延長,故縱然被告張世昌並無直接對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為教唆行為,係透過案外人郭魏清輾轉教唆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為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其行為亦應認為屬因果關係之延長,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慮及此,遽認與被告張世昌無涉,實有偵查未盡之情。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須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二)經查:
1、被告李沂庭所持有並攜出初始係由聲請人所發給之研究紀錄簿部分,於最初發給被告李沂庭時係空白等情,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翁福榮於偵訊時指訴在卷,然上揭紀錄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本紀錄簿只有使用前面不到四分之一,後面為空白,內容固然有記載一些數值,不過與告訴人所提出的產品製造規範內容不盡相同,而且該紀錄簿有記載其他文字使用,有記載食譜、座右銘的資料,上面還有影星甄子丹的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433 頁);又聲請人固指訴稱被告李沂庭所攜出前揭紀錄簿中有
3 頁文件(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436 至438 頁),均屬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等語在卷,惟觀諸上揭3 頁文件,其中1 頁係屬某事項量測注意事項,另2 頁文件則文字記載簡略,內容語意尚欠明確,而被告李沂庭於偵訊時亦已供述:(昨天講的和這3 份有何關係?)這是不一樣的東西,昨天那份筆記本是講機器如何操作,這份是講產品做完如何測試、如何接線,這是不一樣的,至於reley 這份文件,和我昨天寫的注意事項,是寫有水如何處理,是我寫給我自己看的,和這份文件也不相同,第3 份是寫如何怎麼去做1*16的東西,我筆記上的是翁先生自己寫的,他寫的我也看不懂,他們所提出的文件從頭到尾製作過程,和我的也不一樣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273卷二第441 頁),雖聲請人之代理人復陳稱:妨害秘密和她看不看的懂沒關係,如果是秘密,看不懂也是秘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441 頁),然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佐證上揭3 頁文件所示內容與其相對應之營業秘密機密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舉出該3 頁文件內容確該當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等要件而認可屬營業秘密之具體證據,則上揭3頁文件內容已難遽謂係屬聲請人所指稱之光纖開關製程之工商秘密,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李沂庭係在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下方攜出該3 頁內容因而有為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實難憑採。
2、次查被告李沂庭於調詢時已供述:我約於89年間進入東盈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約90年間調至研發部擔任實驗員,91年農曆年後離職、95年間再回到東盈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製程改善及良率提升以及操作機臺生產產品,後來轉到製造處擔任組長,工作內容和擔任工程師時差不多,不過還要負責督導生產線上10餘名作業員之生產作業。
約98、99年間升任製造處課長,工作內容除了既有的製程改善及良率提升以及操作機臺生產產品等外,調整為督導管理生產線並負責所有生產線的文書作業。直到101 年3、4 月間離職,轉到耀名公司,負責生產製造業務(沒有職稱)迄今,工作內容為操作生產線的機臺來生產產品,以及KEY-IN生產線的日報表、週報表等文書作業。至於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都曾經是東盈光電公司生產線上的作業員,由我負責督導,現在他們也都在耀名公司服務,他們的直屬上司是郭魏清。我係因與東盈光電公司總經理理念不合,本來就想離職,一直都有在找工作,經郭魏清介紹,才到耀名公司上班,我在東盈光電公司擔任課長的年薪約40萬元上下,在耀名公司的待遇也一樣,只是每個月多了1000元左右的交通費。就我所知,耀名公司生產「1*2 光纖開關」及「2* 4光纖開關」的製程與東盈光電公司類似,但是並沒有完全相同,我及彭蕙芳、張必琪、吳沛諺、沈香吟、邱貞香是依郭魏清的指導才操作機臺、組裝生產光先開關,就我本人而言,我並不認為自己有將在東盈光電公司知悉的光纖開關製程機密資料使用於耀名公司產品上。我有將在東盈光電公司學會之工作技能,包括對光纖、光開關之認識使用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但該些技能是我本人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我不可能因為換公司就完全將其消除,我沒有蓄意將東盈光電公司之機密資料使用在耀名公司的產品開發及製造上,甚至根本沒有參與過產品開發之過程,只是依郭魏清之指示來操作機臺、生產產品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01年4 月6 日從東盈光電公司離職,後來到耀名公司任職,因為當時在東盈光電公司壓力很大,我生病,郭魏清以前是東盈光電公司的長官,在我先辭職之後,郭魏清才找我到耀名公司上班,他並沒有叫我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去耀名公司,我沒有用過郭魏清的隨身碟,也沒有用過黃偉倡的行動硬碟。(你在耀名公司工作內容?)技術員。(是否會處理到光纖開關的製程?)沒有,我就是進料、出料、入庫、包裝。我在東盈光電公司是製造課長,包含製造所有相關事務,但是沒有包含光纖開關製作,因為有專門的人會教,就是張必琪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264 至268 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49、50、63頁);又被告張必琪於調詢時供述:我約於89、90年3 月間進入東盈光電公司製造處擔任技術員,之後升任組長,101 年7月底、8 月初離職,101 年9 月間進入耀名公司工作。在東盈光電公司時,我都是在生產線上工作,負責光纖開關製程中的對光製程(分組裝、對光、封裝、測試4 個製程),此外,並負責訓練與指導對光製程的新進人員。與我一樣做對光製程的人員有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我的薪資全薪有31000 元,並無組長加給,沈香吟薪資約25000 元,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之薪資約22000 元至24000 元不等,因為工作所付出努力與所得並不相當,我才會離職。我任職製造處組長時,負責管理的人員有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他們都是製造處技術員。我們換工作一定是找相關的工作來做,這些都是工作上所累積的經驗,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記得我並沒有簽保密切結書等文件資料等語,及於偵訊中供述:我是做生產線上,負責訓練新進人員,做一些第一站準備工作。(生產產品為何?)那時離職前做的產品是2*
2 光纖開關器產品。(2*2 光纖開關產品是否組裝性質?)單純組裝。它的零件不到10種。這個零件不是東盈光電公司自己做的,是外面買的。(你的意思是你及其他生產線員工單純把零件組合起來?)對。(你在東盈光電公司有無接觸到光纖開關製程和客戶名單、客戶間的交易?)沒有,就單純生產線組裝員工。(東盈光電公司有無請你簽立員工保密書?)沒有。(你在東盈光電公司所學、接觸的是否一般工商秘密?)我認為都只是單純照SOP 製程去做,沒有秘密可言。(你在耀名公司也是做生產線工作?)對,但做不同的工作性質,和東盈光電公司做的不一樣,我做的站別不同。因為東盈光電公司工作很繁重,所以我先辭職,我辭職1個月才到耀名公司,是郭魏清找我到耀名公司,他找我時沒有叫我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去耀名公司,我沒有用過郭魏清的隨身碟,也沒有用過黃偉倡的行動硬碟。(你在耀名公司工作內容?)我是技術員,我不會處理製程,我在東盈光電公司做訓練員,我會的東西是工程師教我的,所以我也不清楚製程,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再教新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282至
284、390至392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50、63頁);又被告沈香吟於調詢時供述:我約於89、90年間至101年9月中任職於東盈光電公司,擔任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及簡易的光纖開關製程,100年間曾至庫房支援,負責產品入出庫、料件進出貨等業務。我剛進公司薪資為25000元,離職前為28000元。我在耀名公司負責生產線的測試工作,和東盈光電公司則是負責組裝,所以不太相同。我並沒有攜帶東盈公司的任何資料至耀名公司,對於東盈公司屬工商秘密之光纖開關製程及相關作業規範也只是因為工作需要有所接觸及知悉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你在耀名公司擔任何職?)技術員,負責測試產品。(是否有涉及光纖開關製程?)沒有。(你在東盈光電公司擔任何職?)庫房管理,入庫、包裝、出貨,也不會涉及光纖開關製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卷二第270至272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63頁背面);又被告邱貞香於調詢時供述:我於93年9月22日至101年6月20日期間任職於東盈光電公司,是在製造處擔任技術員,大部分負責光纖開關的對光校正、黏裝業務,最後送到測試部門測試,我只熟悉我負責的業務,並不熟悉整個光纖開關的全部製程。我的月薪是23500元,另有3節禮券及年終獎金2個月,後來因為待遇、同事相處及自身健康等問題,我就離職回家休養,過後不久,郭魏清主動打電話說有工作,我就於101年6月底到耀名公司任職,我在耀名公司從事的業務大致上和東盈光電公司相同,不過製程已和原來的不同。我從未接觸東盈光電公司屬工商秘密之光纖開關製程及相關作業規範、東盈光電公司客戶名單及與客戶之間之交易條件,更未曾將東盈光電公司該等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及張世昌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癲癇,不適合騎這麼遠的路到園區上班,所以我就先辭職,後來是郭魏清找我過去上班,因為他說他的公司在市區,不用騎這麼遠的路上班,他找我時沒有叫我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去耀名公司,我不可能用過郭魏清的隨身碟,因為職位不一樣,我也沒有用過黃偉倡的行動硬碟。(你在耀名公司擔任何職?)技術員,也就是做組裝。(你在東盈公司擔任何職?)也是組裝。(是否會碰到光纖開關的製程?)不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285至288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51、63頁);又被告吳沛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97年5月28日至101年2月3日期間任職於東盈光電公司,擔任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並熟悉相關製程,每月薪資實領約2萬元,李沂庭是我執掌業務上級主管,張必琪是不同產品產線的技術員,沈香吟剛開始與我同產線,後來擔任倉管員,邱貞香及彭蕙芳與我同產線,我因為待遇偏低所以離職,就準備公職考試,後來於同年11月1日才至耀名公司擔任製造部產線作業人員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要考公職,所以先從東盈光電公司辭職,後來過了很久,不知道過幾個月,郭魏清才找我過去耀名公司上班,他找我時沒有叫我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去耀名公司,我沒有用過郭魏清的隨身碟,因為我碰不到公司的電腦,我也沒有用過黃偉倡的行動硬碟,因為我沒有碰過公司的電腦。(你在耀名公司擔任何職?)跟邱貞香一樣是技術員,就是做組裝,我在東盈也是一樣。(是否會碰到光纖開關的製程?)不會,我只會碰到小部分的組裝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273、274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52、63頁);又被告彭蕙芳於調詢時供述:我於99年7月到東盈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2萬元,101年9月間離職,同年10月前往耀名公司擔任技術員。
我任職東盈光電公司期間的工作內容是依照負責人翁福榮指派,並指示現場舊員工來教我進行零件的組裝,但該零件的用途與詳細名稱我不清楚。我確實不知道組裝零件產品的名稱,東盈光電公司也未提供工作規範或相關資料,都是同事之間教授工作流程,我在2家公司工作的內容都是依照上級主管教的技術辦理,2家公司所操作之技術並不相同。我都不知道這2家公司組裝產品內容及名稱,也不知道是否有參與光纖開關產品之製造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是被東盈光電公司的主管叫我主動離職,不是被挖角,離職之後,郭魏清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耀名公司上班,他找我時沒有叫我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去耀名公司,我沒有用過郭魏清的隨身碟,也沒有用過黃偉倡的行動硬碟。(你在耀名公司擔任何職?)跟吳沛諺一樣擔任技術員。(你在東盈光電公司擔任何職?)也是技術員,也是碰到小部分組裝,不會碰到整個製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290至292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52、53、64頁),是以綜合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可知,足見渠等所擔任之工作業務均係操作機臺及機械化之組裝工作,而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之薪水不過約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更臻渠等所擔任工作本質確屬層級較低之技術員,非為可掌握公司內部機密之核心成員;而渠等在產線所習得之知識與技能,本已內化為渠等個人之技藝,屬於渠等一旦離開原工作場所另覓他職時之優勢條件,本即當然,否則如率爾認員工在原工作處所習得之任何技能均全部屬於原公司之營業秘密範疇,無異要求任何長年工作習藝之人一旦另至他處工作,均僅能重新另習不同技藝,以避免觸法之虞,如此作法實有違營業秘密法之本旨。再者,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於偵訊時結證述:我知道她們都在東盈光電公司做得不開心,都有想要離職的打算,這些人以前都是我的部屬,所以我有問她們要不要過來,她們有陸續到耀名公司上班。我並沒有叫她們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給我。當時調查站人員到耀名公司去搜索時,在我辦公桌所扣得的隨身碟是我的,裡面放的資料是我的沒有錯,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都沒有打開我的隨身碟看過,該隨身碟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是我私人的。我會copy隨身碟裡面的檔案,是因為當時在東盈光電公司作業時,有時候會帶回家用,後來因為我根本沒有辦離職就走了,所以我沒有把隨身碟交回去,後來到耀名公司上班,就想說看一下裡面有什麼東西,所以才會帶去耀名公司打開看。帶走隨身碟裡的資料,沒有任何人指使我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35、36頁),暨證人即案外人黃偉倡於偵訊時結證述:調查站人員所查扣之行動硬碟是我的,是我平常在使用,裡面的東西本來是放在我的個人電腦裡,從東盈光電公司離職後,我把個人電腦帶回家,後來就把資料從我個人電腦copy到行動硬碟裡。裡面的檔案只有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別人。李沂庭、郭魏清、張世昌、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都沒有打開過我的行動硬碟,也沒有使用過我的行動硬碟。行動硬碟裡面的資料是我自己帶走的,沒有人指使我等語甚詳(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至耀名公司任職後,既均從事組裝工作,工作內容與光纖開關製程無涉,且渠等亦從未見過、使用過或開啟過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所有隨身碟暨證人即案外人黃偉倡所有之行動硬碟,顯見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至耀名公司任職一事僅係單純挖角行為,並未涉及任何工商秘密至明。而聲請人亦自承經檢視公司內部電腦,均未發現有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有利用電腦設備取得東盈光電公司工商秘密之事證等情(見偵字第6273號卷三第406頁之聲請人103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等罪嫌,實難僅因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自聲請人處離職後,均進入耀名公司任職一節,即認定渠等均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行為至明。
(三)再查被告張世昌於調詢時供述:耀名公司於100 年間設立,詳細時間點我不確定。設立初期,由王瑞鐸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都由我負責。於101 年底變更登記,改由我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約為100 萬元,都是由我個人出資。我招募郭魏清至耀名公司擔任廠長後,員工招募都由廠長郭魏清負責。我的專業在機械加工,產品規格非我專業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耀名公司在100 年5 月間成立,負責人是我,我的角色是出資者,我主要的工作還是在臺中,我比較在乎的是我必須投入多少資金,多久才會回收,其他細項部分我比較不了解,就交給廠長他們。(在耀名公司的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何?)流程我真的不懂。(當時郭魏清為何會到你的公司?)因為郭魏清當時想要離開東盈,郭魏清問我他有一個新的設計案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說好,如果他的設計跟東盈不一樣我就投資,後來我有確認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就出資讓郭魏清主持公司,老闆是我,郭魏清是專業經理。(你有叫郭魏清攜帶一些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沒有,因為我們是新設計的公司,根本不需要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黃偉倡會來耀名公司是郭魏清找的,他沒有跟我直接接觸,黃偉倡還有其他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都是郭魏清找的,不是我直接接觸的,我也沒有指示郭魏清要黃偉倡等人離職時要帶東盈光電公司的資料來耀名公司。(你有參與耀名公司的運作嗎?)基本上沒有,因為我只是出資,管理部分主要是委託郭魏清,我是負責發薪水及買設備。(你是101 年年底才變成耀名公司負責人?)是。原本耀名公司成立是用來節稅用,所以是掛王瑞鐸的名字,後來想要正式營運,所以才在101 年變更,我是實際負責人。(何時開始策劃要正式營運?)是郭魏清離開東盈光電公司2 、3 個月後,我們才在討論。郭魏清及黃偉倡並沒有提供任何東盈光電公司的相關產品製程的訊息或客戶的機密給我。我基本上沒有參與耀名公司的運作,我只是出資,管理部分主要是委託郭魏清,我是負責發放薪水跟買設備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3號卷一第262 、263 頁、卷二第315 、316 、31
8 頁、卷三第400 、401 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40、61、62頁),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於調詢時所證述:我於
101 年1 月離開東盈光電公司之前,曾跟張世昌討論自行創立光纖開關的事業,我向張世昌分析,請他出錢,我負責實際產銷,他答應後,就於101 年2 月間開始進行設廠,當時張世昌說就用他之前設立的耀名公司即可。資金是由張世昌負責,我則是負責招聘及訓練員工、開發客戶以及生產技術之研發。我陸續招募黃偉倡、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進入公司,並告訴他們如何製作光纖開關及與前公司東盈光電公司之光纖開關有何不同。黃偉倡是負責製作文件、客戶要求的資料等業務工作,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負責生產線的作業等語(見偵字第6273號卷一第243 至245 頁),及於偵訊時所證述:(為何你離職之後,黃偉倡、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跟你一起到耀名公司?)我過去耀名做,我知道他們都在東盈光電公司做的不開心,都有想要離職的打算,這些人以前都是我的部屬,我有問他們要不要過來,所以他們有陸續到耀名公司上班。我對於張世昌所述沒有意見,確實管理部分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51號卷第36、62頁)、暨證人即案外人黃偉倡於調詢時供述:我與東盈光電公司總經理有部分理念不合,郭魏清在10
1 年農曆春節前開始積極找我至耀名公司任職,因此我才在101 年7 月16日離職轉任職耀名公司業務經理。耀名公司員工除我及廠長郭魏清之外,另外有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郭魏清是負責生產現場管理,我負責客戶開發與聯繫,李沂庭負責現場管理及生產,其餘5 人則均為現場作業人員。此外,張世昌為公司股東金主,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財務部分等語,及於偵訊時所證稱:是郭魏清找他們去的,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這些人等語(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24
7 、248 、250 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39頁),均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渠等確係經由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詢問是否到耀名公司任職,因而陸續至耀名公司工作等情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張世昌既係擔任出資者之角色,其因此掌控出資額多寡及何時回收等細節,至於攸關耀名公司所生產商品之製程及研發、員工之招募及延攬等事宜則均交由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全權負責,其並未加以過問,亦難謂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之所以至耀名公司任職一節,確係受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招募而致,渠等與被告張世昌間並無任何接觸。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均至耀名公司任職一事即遽謂渠等必因此與被告張世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妨害秘密犯行。再者,聲請意旨雖認係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輾轉教唆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為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屬因果關係之延長,尚難認與被告張世昌無涉等語。然被告張世昌並未與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共同為妨害秘密犯行等情,已為前揭不起處分書等記載甚明,聲請意旨僅空泛指稱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等人明知並未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卻仍攜出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至耀名公司,難謂被告張世昌無共謀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世昌確與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張世昌係耀名公司之出資者,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均至耀名公司任職此情,即遽為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必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為妨害秘密犯行之認定。況且,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被訴涉有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事實為渠將東盈光電公司之工商秘密電子檔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予耀名公司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73號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273號卷三第487 至49
1 頁),然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確均未見過、使用過或開啟過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所有隨身碟等情,業經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供述甚明,且為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證述綦詳,均已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指稱係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輾轉教唆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為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為因果關係之延長,被告張世昌難認無涉云云,實難認有據,自難認被告張世昌涉有何共同洩漏工商秘密及教唆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張世昌、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其等必涉有妨害名譽之刑責,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