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耿芳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陳惠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耿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惠萍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4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5年11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28日委任代理人洪大明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陳惠萍為聲請人黃耿芳之配偶,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8日間某日,取得聲請人向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鑰匙後,前往上址渣打銀行,使用上開鑰匙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竊取聲請人放置在內之如附表所示飾品,並將上開飾品藏放在其向渣打銀行申設之編號C3126號保管箱內。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24日發覺編號C2835號保管箱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於104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勘驗編號C3126號保管箱獲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照。
2、訊據被告陳惠萍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編號C2835號保管箱為其借用聲請人黃耿芳名義申請使用,附表所示飾品中,除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其與聲請人訂婚時之男用黃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外,其餘皆為其及娘家親人所有,其係因與聲請人發生財務糾紛而對簿公堂,為避免原放置在編號C2835號保管箱內之財物再生紛爭,遂另申請編號C3126號保管箱並移轉附表所示飾品,其移轉時未注意其中有聲請人之上開飾品,其願意歸還屬於聲請人之飾品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飾品於101年2月4日曾經清點、拍照並確有放入編號C2835號保管箱,嗣附表所示飾品遭移至編號C3126號保管箱,並於104月4月21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會同被告、聲請人雙方勘驗確認一節,此為聲請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1年2月4日清點照片、104年度家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惟編號C2835號保管箱於101年2月4日清點後至103年6月24日聲請人發現附表所示飾品遭竊之間,均無開箱記錄一節,有渣打銀行箱號C2835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則附表所示飾品究係如何自編號C2835號保管箱移至編號C3126號保管箱,首應釐清。本件依證人王銀雪、黃郁芳、林詩雅、莊曉芳即渣打銀行負責保管箱業務之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如本人欲開啟保管箱,需先至服務台核對本人身份及印鑑及填寫開箱記錄卡,並刷用磁卡及輸入正確密碼後,再與行員一同進入保管箱區域,由本人及行員各持一支鑰匙開啟保管箱,之後即由客戶本人獨自至小房間內處理保管箱內物品,而行員持用之保管箱鑰匙係屬公鑰,每一個保管箱行員均以該鑰匙開啟,如係委託第三人開啟保管箱,則需於服務台出具本人授權書並核對、影印留存該第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續開箱程序則同上述,另磁卡插入服務台旁之機器時電腦即自動讀取為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之記錄,機器之讀卡記錄每日均會由保管箱之經辦核對是否與開箱記錄卡吻合,而編號C2835號保管箱於101年2月4日至103年6月24日之間均無開箱之讀卡記錄,顯並無以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磁卡刷卡進入之情形,是除以被告之編號C3126號保管箱磁卡刷卡進入外,實別無他法;又本件經向渣打銀行調取保管箱區域之監視畫面,因監視畫面僅留存約半年,故僅調得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6月24日開啟編號C2835號、C3126號保管箱之影像檔案,而依該影像內容,行員陪同客戶進入保管箱區域並各以鑰匙打開保管箱後,行員即攜公鑰離開,由客戶單獨處理保管箱內事務,有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尚無能以一磁卡進入保管箱區域後,同時開啟兩個保管箱之情形,然依卷附保管箱開箱記錄卡顯示,驗印員與會同開箱人員有時並非同一人,且依證人及被告所述,驗印、查核身份、填寫開箱記錄卡之服務台與保管箱區域係分屬兩處,則倘以編號C3126保管箱之本人開箱程序完成前開查核身份、印鑑、填寫開箱記錄卡及刷卡手續後,由另名行員陪同進入保管箱區域時,如逕以編號C2835號保管箱鑰匙及行員所持用之公鑰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並非完全不可能,之後再將自編號C2835號保管箱拿取之物品放入編號C3126號保管箱,如此一來即符合編號C2835號保管箱於上開期間均無開箱記錄,卻能自該保管箱拿取物品再放入編號C3126保管箱之情形,是被告以編號C3126號保管箱之磁卡刷卡進入後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方式,應為可能途徑。
(二)次應探究者,被告以編號C3126號保管箱之磁卡刷卡進入後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方式,取走編號C2835號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飾品後再放入編號C3126號保管箱,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此應由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使用保管情形、附表所示飾品所有權歸屬,及移置編號C3126號保管箱後之情形分別論之。訊之被告供稱編號C2835號保管箱僅係借用聲請人名義申請,後續使用、保管磁卡鑰匙及開啟保管箱均係其1人為之,聲請人僅有在101年2月4日,因其不懂3C用品之操作,故與其一起去開啟保管箱清點、拍照,其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均沒有用過授權書等語,而聲請人則否認被告所言,陳稱:編號C2835號保管箱係由伊使用保管,僅有讓被告去開過保管箱一次,應該是在94年3月11日,那次伊有出具授權書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聲請人就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使用保管情形係各執一詞,然依卷附渣打銀行104年7月14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40000006號函可知,該行有關保管箱開箱紀錄文件之保存年限規定為5年,而依卷附編號C2835號保管箱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及渣打銀行105年7月13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50000008號函內容,編號C2835號保管箱自91年申請租用起,僅有94年3月10日、94年3月11日、101年2月4日、103年6月24日4次開箱記錄,如係委由第三人前來開啟固需提供開箱授權書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惟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之代理人欄系統不會另行註記,而聲請人雖堅稱僅有94年3月11日該次係出具授權書由被告前往開啟,然銀行行員或可能因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而怠於核對授權書,且該次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無留存相關文件,又於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之代理人欄系統因不會另行註記,故無法得知前開開箱記錄是否有被告單獨前往開啟之情形,亦無法確知倘係被告開啟保管箱,實際上有無出具授權書,況保管箱之使用屬於極度個人隱私,僅被告、聲請人知悉實際使用狀況,即便親如聲請人之母即證人黃蔡月蟾亦到庭證稱:是被告、聲請人發生爭執後才知有金飾放在保管箱,之前均不知道等語,是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保管及實際上使用情形之說詞不實,更遑論再予推認被告移置附表所示飾品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飾品之所有權歸屬亦各有爭執,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蔡月蟾固到庭證稱:渠在聲請人16歲時曾買過一條白金項鍊給告訴人,另因聲請人屬龍,渠有買過龍的墜子搭配金項鍊給聲請人,渠去加拿大旅遊時有買1個金幣,回來之後拿去銀樓鑲邊及買一條長項鍊後送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並提出配戴飾品之照片做為佐證,然聲請人自始未能就附表所示飾品(除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項鍊1條、訂婚男對戒1只以外)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佐證其說,證人黃蔡月蟾就渠購買之龍的墜子圖樣亦無法清楚描述而無法確知係否在附表所示飾品之中,且依卷內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36、6537、65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與被告於98年8月14日至102年7月15日間曾長期使用被告胞弟陳立民向元大銀行新竹分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顯示其等過往均有借用他人名義處理事務之習慣。又參酌聲請人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曾具狀提出被告於93年至100年間應聲請人要求而親自書寫之自身財產清單,其上清楚記明附表編號2、3、8至13所示飾品;以及附表所示飾品多數外觀屬心型、花草、細長等造型,明顯為女用配件,有家事反訴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揭財產清單、聲請人所提供之101年2月4日照片、104年4月21日保全證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實難僅因附表所示飾品原存放在以聲請人名義所申用保管箱內,即全然排除附表所示飾品(除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項鍊1條、訂婚男對戒1只以外)屬被告所有,與被告借名申用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可能性。縱認就附表所示飾品(除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項鍊1條、訂婚男對戒1只以外)聲請人與被告均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決定歸屬,因被告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取法定財產制,此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否認,是附表所示飾品(除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項鍊1條、訂婚男對戒1只以外)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然此係民事上所有權之推定,而被告因附表所示飾品大多係其結婚時穿戴及小孩彌月時親友贈送之飾品,主觀上認屬其個人所有而逕自移置,其認知縱與聲請人及法律上推定為共有之結果不同,此亦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誤解,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只單純更換存放位置,未私自變賣,參以被告供稱係因與聲請人感情出現裂痕及財務發生爭議,故於移置後未聯繫聲請人告知上情,而聲請人於發現編號C2835號保管箱內飾品遭移置後亦未向被告詢問、確認即逕自報案;以及被告自始未否認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項鍊1條、訂婚男對戒1只之聲請人所有權且願意歸還,另就飾品中屬於結婚時男用之飾品亦不爭執所有權,僅聲請人因不明因素而拒絕收受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4月21日保全證據筆錄、本署104年6月25日、10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仍難認被告對本件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該當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三)是本件綜合事證判斷,被告應係以編號C3126號保管箱之磁卡刷卡進入保管箱區域後,再以編號C2835號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取走附表所示飾品,為可能之方式,而被告以此手法,或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因混淆兩個保管箱之磁卡而為誤用,亦可能係被告刻意為之;然縱本件係被告刻意以前開手法移置附表所示飾品,惟因附表所示飾品(除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男用黃金項鍊1條、訂婚男對戒1只以外)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議,縱因雙方無法提出證明而於民事程序上經推定為雙方共有,然被告主觀上因認屬其所有,而當時因與聲請人有財務爭執,為避免其主觀上認定屬於其所有、放置在以聲請人名義申租之保管箱內財物遭人霸佔,被告始以前開迂迴手法移置飾品,此舉雖有不當,然尚難逕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論以侵占或竊盜犯行。本件附表所示飾品之歸屬,應屬夫妻財產之民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或侵占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惠萍將聲請人黃耿芳事實上支配之物私行秘密移入由己支配,此犯罪行為竟不起訴!甚至合理化為「被告主觀上因認屬其所有…尚難逕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若依此解釋,假設被告存2萬元(新臺幣,下同)存款於銀行,某日被告到銀行以詐騙之手法欺騙行員,乘行員不注意時拿走銀行2萬5千元現金,是否也可獲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明知銀行保險箱為聲請人實質上支配之物,仍以非法之手段將保險箱內所有金飾全數取走,得手後隱匿從未告知聲請人及承審法官,被告明顯為預謀犯案,其目的為永久占有聲請人之婚前財產及雙方共有之財產。㈢被告事先自聲請人抽屜竊得保險箱之鑰匙,卻刻意不使用代理開箱之途徑,即為避免留下開箱紀錄及擅自開啟聲請人保險箱之證據,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㈣被告新辦保險箱卻沒有使用,顯示其並非僅對聲請人保險箱內百萬金飾「僅只單純更換存放位置」,被告在得手後將所有金飾帶出銀行,而非立即放回新開立之保險箱,顯示被告明顯有竊盜之故意。㈤被告於104年度偵字第5979號案件開偵查庭時,曾一再追問聲請人如何得知被告在渣打銀行另行開立保險箱之資訊,顯示被告主觀認定依目前個資法之規定,聲請人本無從得知而自認其犯案過程天衣無縫,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㈥被告竊得金飾,隱匿長達2年,自法院通知勘驗到實際勘驗歷經1個半月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向承審法官或聲請人透漏保險箱內有失竊之金飾,被告是刻意隱瞞,有恃無恐。㈦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乃聲請人所開設,聲請人獨擁支配及管理權利,無可取代。渣打銀行行員已證稱,若非聲請人本人,第三人(含配偶)若未出具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原留印鑑之授權書,皆無法通過核對。被告乃大費周章,先行以被告名義開立新保險箱,隨後再以張冠李戴手法詐騙銀行行員。被告辯稱其不懂3C用品之操作,故與聲請人一起開啟保險箱,完全為狡辯之詞。聲請人之保管箱並非夫妻共有財產,被告以不法方法,乘人不覺,祕密移置動產,事後更隱匿事實,即觸犯竊盜罪。㈧聲請人之保險箱內包含三類金飾,第一類為聲請人之婚前財產,第二類為親友贈送小孩彌月金飾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另為被告將其財產監護權交付給聲請人監管之金飾。被告將聲請人之婚前財產及雙方共有之財產帶出銀行,並未放入被告新開立之保險箱內,真正放入日期不詳。原檢察官忽略此證詞,認定為「僅只單純更換存放位置」,似有不當。被告雖未將金飾出售,但聲請人之財產卻一輩子落入被告掌控之中,不可能要回,被告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㈨本案爭點申述如上。本案之所以能真相大白,實因前次開箱(101年2月4日)聲請人親自拍照存證,並保留檔案多年,103年6月24日發覺保險箱失竊,立即報警保留現場,方才迫使被告無法狡賴,承認金飾自聲請人之保險箱竊取。㈩聲請人及家屬於家事庭及民事庭上已遭受一連串法律不公平之對待,民刑事對相同東西,法律之見解居然可以完全相反,巧合的是怎麼判都是被告的。被告外遇、毀家、棄子,本案更是錦上添花,連聲請人之婚前財產亦全數變成被告的,法律居然可以扭曲至此,如何服眾?聲請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依法請求再議。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遵循。
3、本件經詳審卷證,原檢察官綜合偵查結果,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揆諸上段所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國際公約及判例意旨,原處分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誤。此外,就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再查如下:
⑴、聲請再議意旨㈠部分:查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以假設之事例為據,而謂被告到銀行以詐騙手法拿走現金,是否也可獲不起訴處分云云,顯屬擬制推測之詞,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連性,自難認可採。
⑵、聲請再議意旨㈡至㈨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檢察官已查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保管及實際上使用情形之說詞不實,更遑論再予推認被告移置金飾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及聲請人就金飾所有權歸屬各有爭執,被告之認知縱與聲請人及法律上推定為共有之結果不同,亦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誤解,難以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事證,依偵查所得證據綜合判斷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均以個人主觀見解重申舊事,雖有部分本於情理所為推論,尚非全無可能性,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而反之皆可為有利被告之推論,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為推論顯非屬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綜此,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片面不利被告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⑶、聲請再議意旨㈩部分:按「…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此部分執民事判決及個人苦情所為指摘,顯係對訴訟制度及法律規定未甚明瞭致生誤解,其主張實難認屬法律上之理由,自無可採。
綜上所論,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尚稱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㈠被告以編號C3126號保管箱之磁卡刷卡進入後,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方式,應為可能之途徑。㈡被告取走編號C2835號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飾品,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云云。
(二)查
㈠、編號C2835號保管箱係聲請人於91年8月8日所申請租用,歷年來皆係由聲請人所繳費及使用;被告辯稱係其借用聲請人名義申請使用;非但毫未舉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一般借名登記,無非係為避稅、或因資格限制;但保管箱之租用,與上述二者均無關連,何需借名申請使用?被告之謊言,已無可採信。檢察官竟認:「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保管及實際上使用情形之說詞不實。」,本件已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係編號C2835號保管箱之申請人及使用人,檢察官已認定被告係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不法開啟編號C2835號保管箱(如前述(一)、㈠所載)、保管箱內多數金飾亦係聲請人所獨有;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檢察官竟認「尚無證據證明」,顯非有當。
㈡、再者,兩造於當時正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於鈞院家事法庭(案號:103年度婚字第239號、家股),被告於不法竊得聲請人保管箱內之金飾後,並未向家事法庭申報該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意圖侵吞入己,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原檢認被告雖有拿取編號C2835號保管箱內之金飾等,但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認定失當之違法。猶有甚者,箱內無爭議之「斷裂白金項鍊一條、男用黃金項鍊一條、訂婚男對戒一只」,均屬聲請人所有,為被告所承認、檢察官所是認;則被告以偷天換日手段,違法開啟聲請人之保管箱,竊取無爭議、屬聲請人個人所有之白金、黃金項鍊、戒指,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事證明確,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令聲請人無法甘服。
㈢、檢察官再認:被告主觀上認保管箱內之物品屬其個人所有,避免遭人霸佔,故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更難以令人心服;果被告擔心遭人霸佔,即以不法手段開啟他人保管箱,逕行取走箱內物品,則被告亦係有霸佔為己有之意,且知箱內有部分金飾係聲請人所獨有,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觸犯刑法竊盜罪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本件被告是否涉嫌刑法之竊盜罪嫌,關鍵即在於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編號C2835號保管箱係聲請人於91年8月8日申請租用,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箱租用約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3至123頁反面)。又被告有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8日間某日,前往上揭銀行,開啟編號C2835號保險箱後,將該保險箱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移至其所申請之C3126號保險箱一情,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所不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聲請人雖主張C2835號保險箱係其獨自申請使用、保險箱內多數金飾亦為其獨有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C2835號保險箱是我借用聲請人名義
申請的,實際使用、存放保險箱內物品的人都是我,只有一次因為想要把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物品拍照存證,我不太會操控3C產品,所以請聲請人陪我去,當時之所以用聲請人名義辦理,是因為聲請人有該銀行發行的信用卡金卡,申請保險箱會比較便宜,C2835號保險箱內物品,大部分是女用金飾,只有一條項鍊係我跟聲請人訂婚時,我媽媽送給他的,還有一條斷掉的銀色鍊子及訂婚時的對戒一只是聲請人的之外,其他東西都是我及我父母託我保管的,後來我把這些東西移置到我後來申請的C3126號保險箱,去清點C31 26號保險箱時,裡面的現金不是從C2835號保險箱移置的,只有珠寶跟飾品是,另外聲請人說裡面有包含他買的0.5公斤金條,也不是事實,在民事庭法官清點的保全筆錄中確實有黃金金塊2塊,但是那是我母親買的,從該金塊所存放的袋子是竹東鎮銀樓的袋子而與我娘家所在地相符即可知這確實是我娘家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有關聲請人說的白金斷掉項鍊是他的我沒意見,黃金項鍊、龍紋戒指部分如果聲請人主張是訂婚我母親送他的,認為屬於他我沒有意見,加拿大金幣部分在我們訂婚時是掛在我身上,訂婚時有一盤金飾,金幣項鍊就在裡面,還有訂婚對戒部分男戒是他的,但是其他飾品都是我的,聲請人主張其他是共有財產,但是金飾是訂婚時送給女方的金飾,彌月禮的部分,聲請人母親、姊姊都沒有送,都是我媽媽、朋友送的等語(見偵續字第52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⑵、而聲請人雖一再稱保險箱內之物品係其所有等語,然查,
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辦法提出購買證明時僅係稱:裡面有一條斷掉的白金項鍊、金項鍊還有一些是我母親在我結婚時送我們的傳家寶以及小孩滿月的金飾,這也算我們夫妻共有,鎮金店的金飾是我買的,是為了結婚所購買,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送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而無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對應之購買證明。
又依照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離婚訴訟案件進行中,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反訴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八、(一)反訴被告於104年元月份搬家時意外發現93年至100年間反訴原告親筆記帳帳本(反被證10),當時因兩人常常同時出國旅行,因此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將所有財產記錄下來...」暨該份由被告所親筆記載之有關金飾珠寶財產明細資料(按反訴被告即為本案聲請人,反訴原告為本案被告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73、75頁),則依照該份紀錄與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自C2835號保險箱取走放入C3126號保險箱之物品,顯然編號2、3、5、
6、8至13號物品均係被告當時所紀錄之其所有財產明細之範圍內,復觀聲請人所提出其所稱於101年2月4日清點C2835保險箱內物品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11至20頁),確實多為女性飾品及小孩彌月禮品、飾品,就部分女性飾品部分,客觀上確實較為可能為被告所購買或使用,且聲請人亦曾於偵訊時稱為了結婚所購買之金飾算不算贈與給被告其也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認為其就該等女性飾品具有所有權一情尚屬合理;而該彌月禮品、飾品部分,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究係被告之親友所贈,或係聲請人之親友所贈,然就其辛苦懷胎十月歷經生產後,於子女滿月時所收取之禮品,主觀上認為其具有所有權,亦與常情無違,從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僅大部分曾經被告紀錄為其所有之財產,且多為女性飾品、彌月禮品,縱使被告在將附表所示之包含聲請人所有之斷掉白金項鍊等物品取出移置其所另外申請之保險箱,亦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誤將聲請人之物品一併取出,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以聲請人名義所申請之C2835保險箱,僅有94年3月10日
、94年3月11日、101年2月4日、103年6月24日之開箱紀錄等情,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10頁),聲請人雖稱該保險箱係其申請、使用,然其於偵查中亦稱:該保險箱是我申請使用,只有1次是委託被告將金飾放入,因為進出銀行保險箱如非本人一定要有委託書,當時我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我記得是在94年3月11日;上一次開啟保險箱是在101年2月4日,我跟被告一起去開啟保險箱,並將所有物品都拿出來拍照等語(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65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C3126號保險箱於申請後,自102年7月19日迄至103年5月30日止,有15次使用紀錄,亦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個人開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76號卷第10頁),且經民事庭法官當場請點C3126號保險箱物品時,除聲請人所主張由C2835移置過去之珠寶金飾外,尚有大筆新臺幣現金、部分外幣現金,有保全證據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聲請保全證據卷宗)。
綜上可知,聲請人申請保險箱後,係由被告存放相關珠寶金飾,其後僅曾於101年2月4日偕同被告拍照,其後再也無使用保險箱紀錄,反觀被告獨立申請保險箱後,多次開箱使用,且保險箱內存放其餘個人財產,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保險箱之需求且實際使用,是被告辯稱C2835保險箱僅係因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較便宜,因而借用其名義申請由己實際使用一節所言亦非無可能。
依上所述,實難率爾認定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陳惠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陳惠萍涉有竊盜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1 │放置在印有「兒之頌彌月禮盒」字樣外盒之富貴黃金手││ │環2 只、黃金戒指2 只、黃金項鍊1 條、非金飾之木偶││ │小熊1 隻。 │├──┼────────────────────────┤│ 2 │放置在印有「金福興銀樓」字樣外盒之黃金項鍊7 條、││ │珍珠項鍊1 條、黃金墜子4 只、黃金耳環1 對、黃金手││ │鍊3條、黃金戒指22只。 │├──┼────────────────────────┤│ 3 │放置在塑膠袋之鑽戒1 只(含黑色盒子1 個)、黃金項││ │鍊2 條、黃金墜飾2 只、黃金戒指1 只。 │├──┼────────────────────────┤│ 4 │放置在內部印有「吉祥如意親親寶貝」字樣外盒之黃金││ │手鍊2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鎖片1 只。 │├──┼────────────────────────┤│ 5 │放置在另一內部印有「吉祥如意親親寶貝」字樣外盒(││ │較小)之黃金手鍊2條、史努比造型黃金墜子1只。 │├──┼────────────────────────┤│ 6 │放置在印有「justgold」字樣外盒之黃金項鍊6 條、黃││ │金墜飾1只、米老鼠造型黃金墜飾1只。 │├──┼────────────────────────┤│ 7 │放置在內部印有「金瑞茂銀樓」字樣長條狀外盒之黃金││ │鎖片9 只。 │├──┼────────────────────────┤│ 8 │放置在塑膠袋內之玉質手環2只。 │├──┼────────────────────────┤│ 9 │放置在內部印有「金順昌銀樓」字樣紅金色條紋拉鍊包││ │之黃金耳環1 對、黃金戒指3 只、白金戒指2 只、紅寶││ │石戒指3 只、珍珠戒指1 只、貓眼石戒指1 只、藍寶石││ │戒指1 只。 │├──┼────────────────────────┤│ 10 │放置在印有「金瑞茂銀樓」字樣紅色袋子之黃金手鍊4 ││ │條。 │├──┼────────────────────────┤│ 11 │放置在印有「竹東金瑞茂銀樓」字樣鈕釦袋子之黃金項││ │鍊6 條、斷裂之白金項鍊1 條。 │├──┼────────────────────────┤│ 12 │放置在印有「竹東金寶山銀樓」字樣袋子之黃金戒指6 ││ │只、黃金項鍊3 條、黃金手鍊1 條。 │├──┼────────────────────────┤│ 13 │放置在印有「吉祥如意」字樣紅色袋子之金塊2 只、黃││ │金戒指2只、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鍊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