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舒晴
呂灌育共 同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徐承毓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徐承毓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5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陳名忠代為收送,對聲請人2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2人於105年12月8日委任代理人黃敬唐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2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珠寶涉嫌竊盜、侵占部分以命令發回續查,另以處分書就其餘部分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⒈被告徐承毓前與聲請人莊舒晴之母莊麗秋(已於102年3月
14日死亡)係男女朋友,莊麗秋因罹癌於101年4月18日住院後,雙方乃於101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且莊麗秋於住院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銀行保管箱(箱號:第A種1826號)鑰匙等物品交付被告徐承毓保管,嗣於102年3月8日被告徐承毓始與聲請人莊舒晴辦理收養登記。詎被告徐承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莊麗秋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具上開銀行取款及匯款憑條,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1,421萬1,000元,支付莊麗秋醫療費用66萬1,640元後,將剩餘款項1,354萬9,360元侵占入己。嗣聲請人莊舒晴於104年1月間發現被告徐承毓欲另與被告溫和締結婚,認被告徐承毓前與母親結婚係虛情假意,乃著手調查莊麗秋生前財產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承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徐承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莊麗秋病危之際,
於102年2月27日,至新竹市○○路○○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藉受託辦理銀行保管箱退租事宜,盜開上開保管箱,竊取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金飾後,藏放在所申請設於新竹市○○街○○○號地下室1樓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保管箱(箱號:1798號)內,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徐承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⒊被告徐承毓曾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竹市○○路○○○號17樓
之1之房屋(下稱甲屋),供予住於隔壁新竹市○○路○○○號17樓之2(下稱乙屋)之養女莊舒晴及其配偶呂灌育居住使用,莊舒晴、呂灌育遂將二屋隔牆打通,將出入口設置在乙屋大門、甲屋大門則以裝潢封閉,嗣徐承毓因與莊舒晴因財產繼承糾紛而不睦,呂灌育乃將乙屋大門門鎖更換,不令徐承毓進入,詎徐承毓及其配偶即被告溫和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另與裝潢工即被告張松鵬、鎖匠即被告張家強共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乙屋,由被告張家強持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先行離去,被告徐承毓、溫和締、張松鵬進入屋內後,被告徐承毓、溫和締竊取聲請人莊舒晴、呂灌育所有黏掛牆壁之照片16張(含相框,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21頁),被告張松鵬則拆卸上開裝潢(因裝潢位於被告徐承毓所有房屋範圍,故未據告訴),適聲請人呂灌育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並通知莊舒晴到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徐承毓、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均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告訴意旨二及告訴意旨三張松鵬、張家強毀損罪嫌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案件,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侵占罪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338條規定甚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但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自不得再行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承毓自莊麗秋保險箱內竊取裡面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金飾進而侵占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27日莊麗秋生前所犯,當時聲請人莊舒晴為被害人莊麗秋之女,被告徐承毓則係被害人莊麗秋之配偶,彼此為一親等內直系姻親之關係,惟莊麗秋並未提出告訴,而聲請人莊舒晴自陳於莊麗秋死亡之102年5月12日即已始悉上情,有聲請人莊舒晴提出之104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聲請扣押狀在卷足憑,事聲請人莊舒晴之告訴權期間應自102年5月12日起算,惟聲請人莊舒晴於104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明,自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張松鵬、張家強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情節,被告張松鵬、張家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聲請人呂灌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故應為不起訴處分。
3、告訴意旨一及告訴意旨三被告4人分別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徐承毓、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莊舒晴、呂灌育所指之犯行,被告徐承毓辯稱:我的職業是醫生,從90年至今平均月薪有20萬至35萬,我所提領之帳戶均係我與莊麗秋共同使用,我賺的錢都放在莊麗秋之帳戶中,我亦曾與莊麗秋商議好將自己名下房子先後過戶至莊麗秋之母莊玉女及莊麗秋名下,並於莊麗秋生病期間以1,050萬元賣出,錢亦匯至莊麗秋名下即本件台灣銀行帳戶,莊麗秋曾表示不會拿我的錢,我也相信她,我提領的錢有的是莊麗秋陪同,有的是自己提領,均是經過莊麗秋同意,又所領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的生活支出;又甲屋、乙屋二戶共通,聲請人2人將出入口設在乙屋,要進到我的房屋必須由聲請人莊舒晴那邊的大門進出,之前聲請人莊舒晴有給我鑰匙,我雖平日住台中,但週末有空會回去,104年4月29日之前,聲請人莊舒晴未告知我即私自換鎖,故意不讓我進入,所以我當日進去是要將被裝潢封住的門打開,才請裝潢師傅被告張松鵬一同前往:屋內的相片是放置在我所有甲屋的牆壁上,我之前有匯款支付洗照片及相框的錢,我將照片取下,是要帶回台中住處存放,不是竊取等語。辯護人亦替被告徐承毓補充辯稱:被告徐承毓的收入及房產是因故存在莊麗秋處,所以被告提領的款項,究其實質也算是被告自己的財產,被告徐承毓這幾年所賺的財產,已大於被告徐承毓提領之數額,應無侵占等犯行等語。被告溫和締辯稱:我於104年4月29日之前曾與被告徐承毓一起回甲屋睡覺,因為門被封死只能從乙屋的門進出,又當日我是陪同被告徐承毓進入查看甲屋浴室漏水情形,之前曾叫聲請人呂灌育修但他沒修,才帶被告張松鵬過去;又就我所知,相片是被告徐承毓的等語。被告張松鵬辯稱:於104年4月29日是我朋友來電說被告徐承毓家中有裝潢工程要施做,到場時被告徐承毓將第一道門開啟後,發現第二道門無法開啟時,曾請被告張家強來開門,我進入後被告徐承毓就請將另一個門的裝潢拆掉,我沒有竊取該處任何物品,離開時只拿我的隨身工具等語。被告張家強辯稱:我於104年4月29日有接獲被告徐承毓來電有鑰匙無法開鎖,希望我到場協助開鎖,到場後我經被告徐承毓同意開鎖後,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進入屋內竊取任何財物,亦不知悉屋內有何財物損失等語。經查:
⑴就告訴意旨一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之友人張協彪證稱:被告徐承
毓、莊麗秋在結婚前已認識有10年了,又之前莊麗秋之母親莊玉女在伊服務之醫院住院時,被告徐承毓就曾幫忙支付莊玉女醫療費用,故被告徐承毓、莊麗秋彼此間之金錢即互相往來,莊麗秋住院時被告徐承毓在該院擔任醫生,並有在加護病房照料莊麗秋,另以莊麗秋當時的病情,醫療費用應該很龐大,惟伊不知係誰出錢,伊去探望後約2、3週莊麗秋才去世,探望時莊麗秋已在加護病房插管,然被告徐承毓未有疏於照顧之情形,莊麗秋亦意識清楚,且因伊亦為醫生,莊麗秋還曾出言叫伊挽回病情等語,並有莊玉女財團法人為恭記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徐承毓、莊麗秋間存有深厚感情基礎,並就財產上已有相當信任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是聲請人莊舒晴僅以被告徐承毓於莊麗秋過世後另行結縭,即認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結婚係虛情假意之騙局,尚嫌速斷。
②又莊麗秋於101年4月18日發現罹癌後,係在台中梧棲童綜
合醫院住院化療,而被告徐承毓當時係該院醫生,聲請人莊舒晴並同意由被告就近負責照顧,莊麗秋因罹病而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有104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當時已為夫妻,莊麗秋於罹病之際,將存摺、印鑑提供被告徐承毓保管,亦徵被告徐承毓、莊麗秋間信賴基礎深厚,且衡情配偶之一方罹病,委請他方代為處理帳戶存款、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宜,要與常情無違;再依證人張協彪上開證述,莊麗秋於過世前2、3週時意識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且除意識清楚外,亦可明示同意託付被告徐承毓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事宜乙情,亦據證人即莊麗秋病重時負責照料之主治醫師歐明哲及專科護理師周首芬、吳佳純、陳美滿、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洪孟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02年2月27日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莊麗秋於102年2月27日重病之際客觀上意識仍屬清楚自由,參以莊麗秋前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徐承毓之時,衡情應容認被告徐承毓可動用存款,是聲請人莊舒晴指訴被告徐承毓利用莊麗秋住院或罹癌病重即將往生之際,提領轉匯存款係屬竊盜乙節,尚難為不利被告徐承毓之認定。
③另聲請人莊舒晴指訴被告徐承毓支付於莊麗秋醫療費用66
萬1,640元後,將剩餘款項1,354萬9,360元侵占入己云云,然被告徐承毓於莊麗秋住院期間另曾支付營養食品112萬2,000元之費用,有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徐承毓於莊麗秋辭世後之102年8月6日、9月9日、10月7日、12月2日曾分4次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60萬元予聲請人莊舒晴,再先後於103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23日、7月10日、8月18日、9月11日、10月6日、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26日曾分10次匯款36萬5,850元、30萬元、50萬元、35萬元、30萬元、35萬元、25萬元、17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298萬5,850元予聲請人莊舒晴及配偶呂灌育支付裝潢費用,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4張、計算書影本3張及匯款單影本10張在卷可佐,倘被告徐承毓確有侵占1,354萬9,360元之意,豈有於莊麗秋去世日久後,仍繼續為聲請人莊舒晴支付上開共458萬5,850元之鉅額款項之理,難認被告徐承毓於提領之時應無侵占開存款之主觀犯意。
④再者,被告徐承毓辯稱伊擔任醫生工作,惟因其它私人因
素,故多將其個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或財物借名登記在莊麗秋、莊麗秋母親莊玉女名下,或存在莊麗秋帳戶內等節。查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係由被告徐承毓取得所有權後,於90年6月19日先移轉登記在莊麗秋母親莊玉女名下,復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莊麗秋所有,再於101年7月間出賣予曾國傑,得款1,033萬686元匯入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內,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人異動索引、新竹市○○段○○○○號土地、1102建號第二類謄本、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其辯稱因故將財產借名存放於莊麗秋及其家人名下一節,尚非無據。次查被告徐承毓為空軍醫院主治醫師退伍,除領有月退俸之外,又於97年至104年間受聘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其薪資總額達2,077萬7,717元,已遠高於被告徐承毓提領之金錢數額等情,有被告徐承毓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付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3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466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8月3日105童綜醫字第1051號函、聘任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承毓有足夠之財力將上開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其辯稱從莊麗秋帳戶內提領之金錢係多為伊行醫所得一情,尚非不可採信,益徵被告提領款項之所為,有何竊盜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徐承毓提領款項之時間,多在102年2月27
日莊麗秋仍依自由意識委託處理珠寶財產之前,而雙方係交往十年後始締結婚姻之配偶,彼此已有信賴基礎,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莊麗秋交付存摺、印鑑當時並無授權提領運用或移轉之真意,且被告徐承毓確實有將不動產登記於莊麗秋名下之情事,又被告徐承毓資近年所得遠高於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數額,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以告訴意旨指述之侵占與竊盜罪責相繩。被告徐承毓與聲請人莊舒晴間之財產繼承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承毓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竊盜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徐承毓罪嫌尚有不足。
⑵告訴意旨三被告4人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分:
①告訴意旨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然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須以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侵入為要件。查被告徐承毓曾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麻煩你們把敦煌的房子財物算清楚,再把兩間房子還原隔間牆」等文字予聲請人等,然聲請人等不同意,並將門鎖更換,業據被告與聲請人等陳述在卷。另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於案發當日進入後,確有請被告張松鵬拆除木板裝潢及系統櫃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松鵬證稱明確,並有104年5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內裝潢及系統櫃遭被告破壞之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徐承毓、溫和締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徐承毓對於甲屋本有所有權,其係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為收回其所有出借與聲請人等使用之甲屋,並將遭封閉之大門重新啟用而率同被告溫和締進入上址屋內,尚非屬「無故」侵入住宅,核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②告訴意旨復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聲請人2人遭竊之照片16張,係被告徐承毓、溫和締自牆上取走,並非被告張松鵬、張家強所為乙情,業據被告徐承毓、溫和締供稱屬實,是被告張松鵬、張家強僅單純聽從被告徐承毓指示前往拆除裝潢與開啟門鎖,並無竊取照片之犯行。又觀諸遭竊照片16張,雖攝有聲請人2人及莊麗秋之影像,然照片係在莊麗秋亡故前所攝,其時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尚係夫妻,且所攝內容又係當時被告徐承毓、莊麗秋、聲請人2人、其他親朋好友間之日常生活起居、聚餐互動及聲請人2人結縭情形,其中亦多攝有被告徐承毓參與之身影,再沖洗照片、加框時被告亦曾出資,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暨出資明細資料(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157至161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上開照片既在被告徐承毓與亡故配偶莊麗秋及聲請人2人尚有共同生活來往時所攝,沖洗、加框時亦由被告徐承毓出資,故被告徐承毓認為係其本人所有之物而與溫和締將上開照片取離,認係被告徐承毓所有之物,並作為紀念,尚與常情無悖,實難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由構成加重竊盜罪嫌。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竊盜、侵
入住宅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徐承毓辯稱其領取聲請人徐舒晴之母莊麗秋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在支付莊麗秋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其姐母莊玉女護理之家之生活支出云云,惟被告徐承毓於101年12月6日至102年2月6日間,3次提領730萬元,直接轉存至其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顯非為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生活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之費用。(二)侵占及竊佔罪均屬即成犯,被告徐承毓於提領上開現金時,即構成犯罪,原不起訴處分不察,竟以莊麗秋死亡後被告徐承毓有匯款予聲請人莊舒晴160萬元及裝潢費用298萬5千850元,即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於法有違。(三)莊麗秋於102年2月4日即已進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已無法發聲說話,證人張協彪卻證稱其過世前2、3週,意識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云云,其證詞顯不可信,原檢察官又未審酌莊麗秋無法發聲說話之事實,更未詳加審酌告證17錄影光碟內容,其認定當非適法允當。(四)事發當時,新竹市○○路○○○號17樓之2(下稱乙屋)及被告徐承毓所有之同號17樓之1(下稱甲屋)係屬2戶內部打通相連之房屋隔局,且為聲請人2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徐承毓及溫和締2人並未共同住居於該處,此為被告等明知聲請人等換鎖後,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亦未報警,即擅自以破壞門鎖方式強行進入,且被告徐承毓因毀損門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其等係「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而被告等偷走之相框16幀,沖、加框均由聲請人自行支付,未含在裝潢費用內,被告雖稱其有出資並有通訊軟體LINE簡訊畫面及支出明細資料,惟上開資料是否明確記載包括沖相片及購置相片之費用,不起訴處分書未為詳細之說明,其認定亦難認適法允當。因認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續行偵查。
2、惟查:(一)被告徐承毓辯稱:伊的職業是醫生,從90年至今平均月薪有20萬至35萬,伊所提領之帳戶均係伊與莊麗秋共同使用,伊賺的錢都放在莊麗秋之帳戶中,伊亦曾與莊麗秋商議好將自己名下房子先後過戶至莊麗秋之母莊玉女及莊麗秋名下,並於莊麗秋生病期間以1,050萬元賣出,錢亦匯至莊麗秋名下即本件台灣銀行帳戶,莊麗秋曾表示不會拿伊的錢,伊也相信她,伊提領的錢有的是莊麗秋陪同,有的是自己提領,均是經過莊麗秋同意,又所領取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的生活支出等語。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為長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並結婚,復收養聲請人莊舒晴為養女,為聲請人等所自認,是被告與莊麗秋應有同財共居之情,且衡情配偶一方,委由他方代為處理帳戶存款,支應醫療費用事宜,尚與常情無違,而莊麗秋雖於102年2月4日進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而無法說話,惟證人即莊麗秋之主治醫師歐明哲證稱:102年2月26 日,莊麗秋還可以清楚表達意思,她至過世前幾天不到一週才陷於意識不清情形等語,證人即莊麗秋之護理師周首芬證稱:102年2月26日時,她(莊麗秋)臥床很虛弱,問她舒不舒服的情形,她會點頭或搖頭等語;證人即護理師吳佳純證稱102年2月27日,當時她有插管,可以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她的意思,我跟她講話,她是可以理解的,若問她是不是不舒服或哪邊痛,她會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是與否等語,證人即護理師陳美滿證稱:102年2月27日,她可以睜開眼睛,查房時間她有沒有不舒服等問題,她應該是可以點頭及搖頭等語;證人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洪孟詒證稱:保管箱之解約是伊拿給他們簽的,當時莊麗秋插管,但有意識,我問她若保簽箱解約的話是否可以,她點頭,但她沒辦法說話,依其當時所見,可以認定莊麗秋本人是同意解約,委託徐承毓辦退租等語,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於102年2月27日前,莊麗秋意識均處在清楚自由的狀態,觀以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依證人歐明哲之證詞,被告遲至102年3月初始陷入意識不清之情,是莊麗秋於意識仍清楚之生前將其持有其存褶、印章交付予被告徐承毓,而2人同財共居且為夫妻關係,衡情應容認被告徐承毓可動用存款,以處理2人之財務。是被告稱其提領款項均經莊麗秋同意等語,尚難認非真實。(二)觀以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係由被告徐承毓取得所有權後,於90年6月19日先移轉登記在莊麗秋母親莊玉女名下,復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莊麗秋所有,再於101 年7月間出賣予曾國傑,得款1千33萬686元匯入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內,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人異動索引、新竹市○○段○○○○號土地、1102建號第二類謄本、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徐承毓為空軍醫院主治醫師退伍,除領有月退俸之外,又於97年至104年間受聘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其薪資總額達2,077萬7,717元,已遠高於被告徐承毓提領之金錢數額等情,有被告徐承毓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付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3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466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8月3日105童綜醫字第1051號函、聘任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承毓有足夠之財力將上開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其辯稱從莊麗秋帳戶內提領之金錢係多為伊所得一情,亦非不可採信。再徐承毓於莊麗秋住院期間另曾支付營養食品費用1百12萬2千元,有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及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66萬1千6401元,此為聲請人自承。復於莊麗秋辭世後共匯款160萬元予聲請人莊舒晴,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領款之時,除拿回自己所得外,確有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並分配剩餘予聲請人莊舒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再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莊麗秋於交付上開印章、存摺時,並無授權被告領取、運用或移轉帳戶內款項之真意,參以被告確有將不動產登記於莊麗秋名下,販售後將價款匯入莊麗秋帳戶,被告徐承毓近年所得遠高於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數額等情,尚難逕依聲請人之指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侵占及竊盜罪。(三)聲請人等雖稱甲屋係被告徐承毓同意由其等借用,惟被告辯稱甲、乙屋係其與聲請人等共同使用,聲請人莊舒晴有給伊鑰匙等語,告訴代理人劉昌樺亦稱:「(檢察事務官問:徐承毓多久到一次敦煌房子)依我們知道,莊麗秋過世後,徐承毓偶爾回去,後來愈來愈少,目前都沒回去」等語,觀以被告徐承毓持有上開房屋鑰匙,並擁有其中一戶之所有權,且該屋有其居住房間,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有使用該屋之情,從而可認甲乙房屋係被告與聲請人等共同使用,而非全然由聲請人等使用,而排除被告徐承毓之所有及使用,是被告自有進入甲、乙屋之權利。再被告徐承毓曾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麻煩你們把敦煌的房子財物算清楚,再把兩間房子還原隔間牆」等文字予聲請人等,然聲請人等不同意,逕自將門鎖更換,業據被告與聲請人等陳述在卷。另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於案發當日進入後,確有請被告張松鵬拆除木板裝潢及系統櫃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松鵬證稱明確,並有104年5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內裝潢及系統櫃遭被告破壞之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徐承毓、溫和締辯稱進入該屋係要將其所有甲屋之門再行開啟,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徐承毓對於甲屋本有所有權,對乙屋亦有使用權,其係以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身分,為收回其所有出借與聲請人等使用之甲屋,並將遭封閉之大門重新啟用而率同被告溫和締進入上址屋內,尚非屬「無故」侵入住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四)聲請人等指訴之遭竊之照片16張,攝有聲請人2人及莊麗秋之影像,然照片係在莊麗秋亡故前所攝,其時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尚係夫妻,且所攝內容又係當時被告徐承毓、莊麗秋、聲請人2人、其他親朋好友間之日常生活起居、聚餐互動及聲請人2人結縭情形,其中亦多攝有被告徐承毓參與之身影,再沖洗照片、加框時被告亦曾出資,此由出資明細資料表上註明「相片沖印$2400」「相片框$3960」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等資料(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157至161頁)可以得證,則被告徐承毓認其有出資而係其本人所有之物而與溫和締將上開照片取離,並作為紀念,尚與常情無悖,實難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由構成加重竊盜罪嫌。原檢察官以此,據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或係其主觀意見,或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命令發回續查,理由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珠寶,為聲請人之母莊麗秋所有,於102年2月27日為莊麗秋之夫即被告於其生前竊盜或侵占,因莊麗秋生前未提出告訴,而聲請人莊舒明自陳於莊麗秋辭世後之10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上情,依刑法第324條、338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2年5月12日起算,聲請人遲於104年5月28日始具狀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參。依聲請人102年6月3日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扣押狀,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2日同案外人彭寶華及其配偶張協彪向被告徐承毓查詢其母莊麗秋貴重珠寶之下落,而於105年5月14日被告徐承毓即拿出1包80件左右之珠寶,除供彭寶珠指認選取外,另於當日晚上與聲請人莊舒晴分配,聲請人並於當日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尚有其他珠寶,被告回稱『沒有其他的』,有聲請人上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扣押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一所附告證19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雖於102年5月12日知被告持有其母之珠寶未拿出分配,惟被告業於102年5月14日拿出部分珠寶與聲請人分配,並表示沒有其他珠寶,是被告既已提出珠寶與聲請人分配,聲請人於當時僅心存懷疑,尚未能發現被告另持有其母其他珠寶之證據,則依前開判例要旨,能否謂聲請人於102年5月12日業已達「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程度,尚非無疑。是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何?仍有再行查明必要。若認聲請人告訴並未逾期,則應就聲請人指訴之實體犯罪事實,詳予偵查。(二)本案聲請人莊舒晴於104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狀、告發被告竊盜或侵占彭寶華及莊玉女珠寶之犯行(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534號第66頁),又莊玉女及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刑事補正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詳見105年度偵字第436號第9頁),就此部分,原檢察官均未調查,應於本案發回後一併偵處之」(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卷第20至20頁反面)。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斷,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而不足以維持該處分決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二):銀行保管箱內之珠寶及金飾部分
1、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⑴、依原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二其中「所有人」欄位之記載內容
,亦認定其中編號1「翡翠玉墜」其中2個係彭寶華所有;編號3「黃金玉墜+繩」其中3個係聲請人莊舒晴所有;編號4「金項鍊、金鍊子」其中1個金項鍊係莊舒晴外祖母莊玉女所有;編號6「金戒指」其中4個係莊玉女所有;編號10「翡翠手鐲」係彭寶華所有;編號12「金耳環」係莊玉女所有;編號21「黃寶石」其中1個係莊玉女所有,顯然前述附表二所示保管箱內之各式珠寶及金飾並非全部均屬莊麗秋一人所有,而有部分珠寶及金飾分別係屬聲請人莊舒晴、莊玉女及彭寶華等三人所有,堪予認定。
⑵、本件有提出告訴及告發之人,除聲請人莊舒晴於104年6月
4日提出刑事告訴兼告發之外,並有再於104年12月31日就屬於莊玉女所有之珠寶及金飾部分並由莊舒晴以擔任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為提出告訴(參105年10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之證物1)。因此,就附表二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珠寶及金飾部分有提出告訴之人包括有聲請人「莊舒晴」及「莊玉女」等二人,並另有就「彭寶華」部分一併提出告發。
⑶、然而,遍觀原不起訴處分卻僅就告訴人莊舒晴部分認定已
罹於告訴期間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但就「莊玉女」及「彭寶華」等二人之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亦未詳加交待其證據取捨及其所憑認定之心證理由,卻逕以一、二語遽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竊盜與侵占犯行」,原檢察官於不起訴書內均「隻字未提」,堪認原檢察官顯係漏未調查及審理關於「莊玉女」及「彭寶華」二人各自所有之珠寶及金飾亦均有遭被告竊取之不法犯行部分,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論斷卻未予判決之疏漏,不起訴處分書當然有違背法令之處,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告訴內容,顯有應論斷卻予以判決之疏漏,原不起訴處分應不予維持,至為灼然!
2、次按「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關係到人民憲法上所規定訴訟權之保護,是依程序上理由而決定其告訴是否合法,自應經相當之調查與確認後,始足以作為准駁之依據,否則即難免有率斷之嫌,且對人民之基本權難謂已盡充分之保障。尤以訴訟上事實之認定,應不得違背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此在已呈現之現存證據上,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見明顯之齟齬時,益應依相當之調查程序予以辨明後,始足以採為判斷之依據,且在為最後之事實認定前 ,理應給予當事人有說明之機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71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⑴、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聲請人莊舒晴自陳於莊麗秋死亡之
10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上情」,故認莊舒晴之告訴權期間應自102年5月12日起算,遽為不利於聲請人莊舒晴之認定云云。但實則不然,蓋因在102年5月12日 ,聲請人莊舒晴係陪同彭寶華、張協彪二人共同出面找被告徐承毓洽詢關於母親莊麗秋之銀行保管箱之珠寶下落,當時被告徐承毓雖有承認伊有拿走母親莊麗秋保管箱內之物品,並約定於102年5月14日由被告徐承毓拿出保管箱內之珠寶交予彭寶華及張協彪二人找尋其所寄放之三件珠寶,但被告徐承毓當時只拿出其中一部分之珠寶,卻故意隱匿尚有如告證13所示之100件珠寶之事實,聲請人莊舒晴當時根本並不知悉上情,此可由「刑事補充告訴(一)狀」所檢附告證19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稽,當時莊舒晴尚且向被告徐承毓詢問並確認「是否還有其他的珠寶?」被告徐承毓當時回答表示:「沒有其他的」等語(參告證19之頁10),告證13所示之100件珠寶及金飾既係遭被告徐承毓於102年5月14日故意隱瞞而侵占入己,聲請人焉有可能於102年5月12日已知悉上情?又聲請人倘若已於102年5月12日已知悉上情,又何須於102年5月14日再向被告徐承毓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珠寶?此顯不合常理甚明,堪認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於形式上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其所為認定本件聲請人莊舒晴就告訴意旨(二)部分已罹於告訴期間云云,顯非適法允當。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聲請人並不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及金飾均遭被告徐承毓侵占入己,迄至104年5月15日,聲請人偕同法院執行人員共同前往查扣被告徐承毓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保管箱始查悉上情,至是時起(104年5月15日),聲請人始知悉上情。則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15日經查扣被告徐承毓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保管箱時始確知被告徐承毓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及金飾均侵占入己之不法犯罪行為,聲請人莊舒晴知悉上情後遂於104年6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兼告發,顯然並未罹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聲請人莊舒晴於102年5月12日已知悉被告徐承毓上開犯行云云,遽認聲請人莊舒晴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處分書第3頁以下)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顯係有所誤認,所為認定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背,而屬無可維持。
⑶、是依前述,聲請人莊舒晴業於「刑事補充告訴(一)狀」
所檢附告證19之錄音譯文內容證明,其於102年5月12日並不知其有珠寶遭被告徐承毓侵占,實則聲請人莊舒晴係於104年5月15日始確知被告徐承毓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及金飾均侵占入己之不法犯罪行為,聲請人莊舒晴知悉上情後遂於104年6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兼告發。則聲請人莊舒晴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告訴期間有無逾期等關鍵事項,凡此事項兩造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莊舒晴向高檢署之聲請再議理由書,業就上開部分一再表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莊舒晴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一節,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則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理應就此部分詳細調查詢明後確認,以查明本案事實,然遍觀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即對於前揭聲請人莊舒晴明確表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法之處)卻「隻字未提」,對此部分未予詳述准駁之理由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給予聲請人莊舒晴辨明之機會,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雖經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瑕疵。
3、原不起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徐承毓「侵占」聲請人莊舒晴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金飾皆未有所論斷,顯有應予認定卻未論斷之違誤之處:
⑴、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二、(一)點,既認定「被告徐
承毓自莊麗秋之保管箱『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金飾進而『侵占』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27日」(參不起訴處分書頁3),但就「同一事實」,檢察官卻又採信被告及證人張協彪、歐明哲等人之證詞進而認定「莊麗秋於過世前2、3週時意識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且除意識清楚外,亦可明示同意託付被告徐承毓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事宜乙情…」(參不起訴處分書頁6),依此觀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同一事實」前後所為認定顯係完全矛盾不一!若然,究竟被告徐承毓是否確實有經莊麗秋之明示同意而託付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抑或被告徐承毓早於102年2月27日已將保管箱內之珠寶及金飾均竊取及侵占入己?又倘若被告徐承毓於102年2月27日係基於「竊取」之不法犯意而為,又如何能於同一日變更改為「侵占」之不法犯意?凡此俱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進行調查證據或為如何證據取捨之理由認定,在在突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屬無可維持。
⑵、又駁回再議處分徒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洪孟詒之證述
,認定莊麗秋有委託徐承毓辦理退租保管箱,102年2月27日莊麗秋意識清楚云云,然對照於聲請人有於105年1月1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一)狀」併有檢附告證17之錄影光碟(按此應為被告徐承毓於102年2月27日上午所拍攝之錄影內容。然應予補充說明者,聲請人原以為此三段影片之拍攝時間即為影片中所拍到『委任書』上書寫之日期<102年2月26日>,嗣經找出前開三段影片留存於電腦硬碟之檔案始發現該影片之拍攝時間實際上應分別為『2013年2月27日上午07:51:52』『2013年2月27日上午07:59:40』『2013年2月27日上午08:14:22』,證物1),在錄影當時(即102年2月27日上午),莊麗秋之精神意識狀態明顯已呈現形同「植物人」一般(參105年10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之證物4),完全無法自為任何意思表示(此可由該影片中徐承毓不斷要求莊麗秋以「點頭」「眨眼」「比ok手勢」作為有表示同意之證明,但莊麗秋均無法自行為之,洵足得證),更因莊麗秋已有作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如是情況觀之,莊麗秋於102年2月27日已呈現形同「植物人」一般之無行為能力狀態,若然,莊麗秋於102年2月27日(即簽立臺灣銀行之委託書之時)焉有可能係「意識清楚」?豈有可能「亦可明示同意託付被告徐承毓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事宜」?
⑶、退步言,縱使被告徐承毓有經莊麗秋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
內之珠寶事宜(假設語),然依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其中「所有人」欄位之記載內容可知,前述附表二所示保管箱內之各式珠寶及金飾並非全部均屬莊麗秋一人所有,而有部分珠寶及金飾分別係屬聲請人莊舒晴 、莊玉女及彭寶華等三人所有,但被告徐承毓嗣後於102年5月14日卻只拿出其中一部分之珠寶,當時莊舒晴向被告徐承毓詢問並確認「是否還有其他的珠寶?」被告徐承毓當時回答表示:「沒有其他的」等語(參告證19之頁10),此可由聲請人105年1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一)狀所檢附告證19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稽,顯見縱使被告徐承敏有經莊麗秋授權代為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及金飾,但102年5月14日時當聲請人莊舒晴進一步詢問徐承毓是否還有其他珠寶時,被告徐承毓卻基於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意隱匿其尚有告證13所示之100件珠寶之事實,顯見被告徐承毓於102年5月14日故意隱匿其不法佔有告證13所示之100件珠寶(珠寶所有人包含聲請人莊舒晴、莊玉女及彭寶華),顯已涉犯侵占罪嫌昭昭甚明!
⑷、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卻僅就102年2月間莊麗秋
有委任被告徐承毓保管保險箱珠寶一節有所論斷,對於保管箱內之100件珠寶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徐承毓於102年5月14日是否係另起犯意而故意隱瞞尚有100件珠寶之事實?被告徐承毓是否有侵占保管箱內100件珠寶?凡此事項皆涉及被告徐承毓102年5月14日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俱未加以判明,顯有調查不備、應與論斷而未論斷之違背法令之處。
4、再者,聲請人主張有遭被告徐承毓不法竊取或侵占之珠寶及金飾之數量,依告證13之明細表所示共計「100件」,但對照於附表二所列卻僅有「98件」,前後二者所為認定亦不相同,就此差異部分(2件)遍觀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亦未對此詳為交待為何會有前揭數量上之差異存在?益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實存有諸多違法瑕疵之處,洵堪認定。然而,高檢署檢察官對此部分均未有所論定,顯有應予認定卻未論斷之違誤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有諸多瑕疵存在,誠令聲請人不能苟同,顯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甚明。
(二)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一):銀行存款部分
1、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成立」、「不論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性質上均屬「即成犯」,亦即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犯罪即為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另以被告領款時,除拿回
自己所得外,確有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並分配剩餘予聲請人莊舒晴,遽認被告徐承毓於提領之時有無不法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述,縱依被告徐承毓自陳:「所領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的生活支出」,但被告卻利用莊麗秋病重之際而於短短10個月之期間提領高達1400多萬元之銀行存款,甚至將其中三筆大額存款共計730萬元於「提領當天」隨即轉存至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如是行為堪認被告徐承毓應已涉犯竊盜罪或侵占罪,而上述二項罪名均屬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罪即成立,縱認被告徐承毓於莊麗秋死亡後有將部分存款匯款予莊舒晴,亦不能解除犯罪之罪責。若然,檢察官卻以被告徐承毓於事後有部分匯款高達4,585,850元而遽認被告並無侵占或竊盜之犯意,所持理由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背,顯非適法允當。
⑵、更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徐承毓有匯款2,98
5,850元予聲請人莊舒晴及其配偶呂灌育支付裝潢費用」,但上述匯款既係用以支付被告徐承毓就其本身房屋進行裝潢所需支付之「裝潢費用」(此為被告徐承毓所自承在卷),顯然並非係用來向莊舒晴清償還款之用,檢察官明知此為「裝潢費用」,竟可曲解推定為被告徐承毓提領系爭1400多萬元之時不具侵占犯意云云,所為認定確有違法不當而屬無可維持,彰彰甚明。
⑶、再者,被告徐承毓雖另辯稱其事後有分四次匯款共160萬
元予莊舒晴,惟侵占罪乃即成犯,縱於事後將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此已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罪刑;況相較被告多次提領所累積之高額鉅款,上開金額不過為九牛一毛,且被告徐承毓此舉之時點,均係在莊舒晴10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告訴之前,顯係為掩人耳目所為,藉以換取聲請人之信任而已,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此率然認定被告徐承毓主觀上無侵占之故意云云,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不起訴處分自難以維持,彰彰甚明。
2、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漏未審酌本案重要事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徒憑被告徐承毓臨訟狡辯之詞,遽認被告徐承毓無竊盜或侵占莊麗秋銀行存款,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雖以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
同居多年而結婚,遽以認定莊麗秋將銀行存款及印鑑交付被告徐承毓,委託被告徐承毓代為處理財務,合乎常理云云,惟查被告徐承毓與莊麗秋交往十年而結婚,且莊麗秋因病而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此固屬事實,惟當時莊麗秋生前僅有二名直系第一血親即獨生女莊舒晴及其母莊玉女,且其母莊玉女已年邁需看護照顧,故縱認莊麗秋與被告徐承毓感情再深厚,且因病而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惟衡諸常情,但此並非表示莊麗秋即有同意被告徐承毓任意提領自己銀行存款之意,實不可不分辨!則被告徐承毓未經莊麗秋授權及同意而無正當理由遽為任意提領,易持有為所有,顯涉犯侵占罪嫌,至為灼然!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固採認「依證人張協彪
上開證述,莊麗秋於過世前2、3週時意識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且除『意識清楚』外,亦可『明示同意託付被告徐承毓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事宜乙情 ,亦據證人歐明哲等人及臺灣銀行行員洪孟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02年2月27日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莊麗秋於102年2月27日重病之際客觀上意識仍屬清楚自由,參以莊麗秋前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徐承毓之時,衡情祇容認被告徐承毓可動用存款,故被告稱其提領款項均經莊麗秋同意為真云云。實則不然,蓋因:
①依莊麗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清楚記載「…於
000-00-00病情需要轉加護病房治療,102-2-4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於000-00-00心跳停止,宣布死亡─以下空白」(參刑事聲請再議狀之證物2),顯然莊麗秋於102年2月4日已因呼吸衰竭而有施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然而,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網站所登載之醫學文獻資料有記載所謂「氣官內插管」係指「氣管內管是一種中空的微彎軟管,配合小孩至成人,依體型不同而有大小尺寸的差異,經口插入氣管內管,是指藉由喉頭鏡直接將氣管內管,穿越咽喉及聲門,進入氣管其前端約距隆凸(carina)2-3公分處,重新建立呼吸通氣的人工通道;大部分的病人需接上呼吸器,以提供呼吸輔助。氣管內管須以綢緞膠布交叉固定於嘴唇上方及臉頰,避免鬆脫。護理人員每日會重新更換固定膠布及檢查氣管內管固定深度。插入氣管內管後,病人無法發聲說話。…」(參刑事聲請再議狀之證物3),另再進一步對照於告證17之錄影光碟(此為被告徐承毓於102年2月27日拍攝之錄影內容),在錄影當時(102年2月27),莊麗秋已無法自為任何意思表示(此可由該影片中徐承毓不斷要求莊麗秋以「點頭」「眨眼」「比ok手勢」作為有表示同意之證明,但莊麗秋均無法自行為之,洵足得證),如是情況觀之,莊麗秋於102年2月27日已呈現形同「植物人」一般之無行為能力狀態,則莊麗秋於102年2月27日(即簽立臺灣銀行之委託書之時)焉有可能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豈有可能「亦可明示同意託付被告徐承毓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之珠寶事宜」?②又莊麗秋早於102年2月4日已進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
使用」,自是時起,莊麗秋已因「插入氣管內管後無法發聲說話」,則證人張協彪卻證述「莊麗秋過世前2、3週時意識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云云,即非事實而不足採信。惟原檢察官漏未審酌「莊麗秋已於102年2月4日進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故已無法發聲說話」之事實,更未詳加審酌如告證17之錄影光碟內容(參證物4),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錯誤認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顯屬輕率,當非適法允當,彰彰甚明。
⑶、被告徐承毓有提領如「附表一」共25筆之莊麗秋銀行存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14,211,000元,此為被告徐承毓承認在卷。對此,被告徐承毓固辯稱:「我均是經過莊麗秋同意,所領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的生活支出」云云。惟按:
①查莊麗秋住院期間所需支付之醫藥費充其量至多僅有661,
640元(參告證7),縱再加上支付日常費用112萬2000元,亦與被告提領之金額相差甚大,顯見被告徐承毓前開辯稱僅係臨訟狡辯之詞。況縱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假設語),但對照於被告徐承毓提領存款之時間始於「101年4月27日」(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最後一筆之提領時間係「102年3月5日」(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24),期間相距僅有短短約10個月,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而論,短短10個月之期間焉有可能需提領高達1400多萬元存款之支出必要性?此顯不合常理,至為灼然。則被告徐承毓前揭辯詞焉能採信之?再者,被告徐承毓不是自陳「所領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的生活支出」此倘若為真,但附表一其中編號10、15、16,均係以「轉帳」方式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4日及102年2月6日各轉帳200萬、280萬元、250萬元(共計730萬元)提領後當日隨即轉存至被告徐承毓另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徐承毓既係將上述三筆大額之存款直接轉存至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如是之提領模式,焉有可能係為了「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的生活支出」之目的而為?②因此,被告徐承毓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金額,除部
分係以現金提領外,更有730萬元係直接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自可據此推認被告徐承毓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提領或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之際,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若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於上述如此明確之「客觀證據」,猶仍採信被告之不實辯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判斷,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法事由。
⑷、退步言,縱被告徐承毓上開辯詞可採(假設語),惟前開
金額總計不過四、五百萬元,與被告徐承毓提領莊麗秋銀行存款高達1,421萬1,000元部分,前後對照相差甚鉅,故被告徐承毓又辯稱:因故將財產借名存放於莊麗秋及其家人名下,並有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地原係其所有,於90.6.19移轉登記在莊麗秋之母莊玉女,復於93.10.7贈與登記莊麗秋所有,嗣後出賣得款1,033萬686元乙節可佐(原處分第7頁以下),又被告徐承毓除領有月退俸,且於97至104年間之薪資達2,077萬7,717元,故被告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①被告徐承毓將上開原係其所有之房地,於90.6.19移轉登
記在莊麗秋之母莊玉女,其原因關係為何?係買賣抑或贈與?何以僅憑被告辯稱係借名登記,並無任何舉證,僅因上開房地原係被告徐承毓所有,遽認其所辯為真?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徒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徐承毓等並未涉有上開犯嫌,顯有證據應與調查而未調查,調查結果未盡完備之違誤!②又被告徐承毓於97至104年間之薪資雖達2,077萬7,717元
,惟被告徐承毓侵占莊麗秋存款之時點係在101、102年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參照),原處分不明究理,竟以被告提出之超出其犯罪時點之薪資數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可採;況縱使被告徐承毓於97至104年間之薪資為2,077萬7,717元,惟其侵占之金額扣除確係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支出等部分,亦近千萬元之多,相較其上開八年之薪資,竟已高達進二分之一之多,豈能以之遽認其無侵占之犯意?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另認定被告有足夠財力將上
開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云云(原處分第8頁、駁回再議處分第4頁),惟縱認被告徐承毓有財力,然被告徐承毓將上開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之事證何在?亦未見被告徐承毓有提出其有將薪資存入莊麗秋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凡此事項其皆未舉證其主張為實,由此可見前開辯稱顯係被告徐承毓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為判斷,徒以被告徐承毓有足夠財力將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其從莊麗秋提領之金錢多係伊所得;被告領款時,除拿回自己所得外,確有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並分配剩餘予聲請人莊舒晴云云,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違誤,在在足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徐承毓犯罪嫌疑不足,顯有未洽。
五、查聲請人2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訴有關被告侵占、竊盜莊麗秋珠寶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部分),經再議後發回續查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尚屬未經偵查終結,並非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尚不得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論駁;另就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關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亦未於聲請意旨中有所指訴,尚難認此部分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本件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一銀行存款部分,是否涉嫌刑法之侵占等罪嫌,關鍵即在於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台灣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這個帳戶都是我跟莊麗秋共同使用,我賺的錢放在莊麗秋帳戶,因為我前妻當時與我離婚要我賠償2000萬元,所以七年前我跟莊麗秋商量好將我新竹市○○街○○巷的房子先過戶到莊麗秋媽媽莊玉女名下,再從莊玉女名下過戶到莊麗秋名下,後來莊麗秋生病期間該屋以1050萬元賣出,錢匯到台灣銀行莊麗秋帳戶,當時又將現金等匯到莊麗秋帳戶,他說他不會拿我的錢,所以我相信他,附表一所列的現金有的是莊麗秋陪我去,有的是我自己去辦的,都有經過莊麗秋同意,轉帳200萬元、280萬元、250萬元部分都是用來支付我與莊舒晴位在中央路房子的裝潢等開支,後來我還有匯款160萬元給他,莊麗秋的帳戶存摺、印鑑資料都是我保管的(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89頁)。當初位在新竹市○○街○○巷○○號的房屋一開始登記在我名下,是我買的,我過給莊麗秋的媽媽莊玉女,因為莊麗秋希望有財產在他名下,我過給莊玉女後,他過幾年再以贈與之方式過給莊麗秋,我跟莊麗秋認識之後,都是依靠我的收入生活,我跟他認識以後他沒有做事,敦煌的房子大部分是我出資的,我是醫生,90年間至今平均薪水大約20至35萬元,上述境福街的房子賣屋費用是匯到莊麗秋台銀帳戶,因為名字是登記在他名下,我將大部分財產登記在莊麗秋名下是因為我與第一任妻子離婚還沒成立之前,財產放在我名下我有顧忌,是要用這種方式保護我的財產,並非要贈與給莊麗秋、莊玉女,我跟莊麗秋所有生活開支都是我賺的錢支出,告訴人也有跟我拿錢,只是我沒有收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35號卷第34至35頁)。
2、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街○○巷○○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觀之(見偵字第435號卷第40至45、69至70頁),該建築物確實於90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莊玉女」,嗣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莊麗秋,再於10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曾國傑」,且90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莊玉女時,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僅39萬4800元甚低,是其所稱該房地僅係為規避斯時與前妻間之財產處理而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莊玉女、莊麗秋名下等情非無可能。且莊麗秋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在101年7月25日有一筆1033萬686元之款項匯入,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5號卷第47頁)。
3、又證人張協彪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證稱:徐承毓與莊麗秋金錢方面有互通有無,因為之前莊玉女即莊麗秋的母親曾住在我服務的醫院,徐承毓曾幫忙出有關莊玉女的醫療費用。莊麗秋住院時,我只去過一次,那時徐承毓在加護病房照顧莊麗秋。依我看到的那時候,莊麗秋已經插管,是不可能自行去提領金錢。我去探望莊麗秋之後,大概是
2、3個禮拜莊麗秋就往生了,不過我去看莊麗秋的時候,她的意識是清楚的,只是身體沒辦法動,沒辦法講話。當時徐承毓在照顧莊麗秋時並沒有疏於照顧。依莊麗秋當時的情況,醫療費用應該是龐大,不過我不知道是誰出的等語(見偵字第436號卷第70至72頁)。證人彭寶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莊麗秋的媽媽莊玉女是我先生張協彪的乾媽,我會認識他們是因為莊玉女的關係,我跟莊麗秋交易珠寶錢是給莊麗秋,但是徐承毓很常與莊麗秋在一起,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102年1月莊麗秋病危時我跟我先生張協彪有去看過他,當時照顧莊麗秋的人就是被告徐承毓等語(見偵字第436號卷第84、86頁)。
證人即莊麗秋之主治醫師歐明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莊麗秋人很虛弱、無法講話,但還可以表達意思,他至過世前不到一週才陷入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1373號卷176頁反面),證人即童綜合醫院專科護理師吳佳純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27日徐承毓有帶銀行行員來要證明莊麗秋住院,要我們見證他無法親自去銀行辦事,當時莊麗秋可以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他的意思,我跟他講話他可以理解,如果問他不舒服或是哪邊痛,他會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等語(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177頁)。
4、且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醫師,除原任職單位即空軍醫院退休後可固定領取之退休俸外,嗣又再於童綜合醫院等醫院看診,98年至102年間年收入分別達有200餘萬、300餘萬元不等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8月3日(105)童醫字第1051號函檢陳徐承毓98年度至104年度個人扣繳憑單(見偵字第435號卷第74至8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18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491號書函函送台端自民95年第1期迄105年第2期止退休俸金(含年終慰問金)明細,如附件(見偵字第435號卷第87至88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22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44286號書函1份(見偵字第435號卷第89至90頁)、臺灣銀行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第435號卷第91至104頁)等資料在卷足參。
5、依上所述,被告在正式與莊麗秋登記結婚之前,既已經交往並共同生活多年,就其等相關財務管理規劃、金錢之使用、帳戶之管理等,因應其等之共同生活或許本已有其等彼此間習慣之模式,且莊麗秋臥病在床時確實係由被告照護一節,已經證人彭寶華、張協彪證述如前,則在莊麗秋身體狀況日漸虛弱之情況下,就其與被告就其等間相關財務、金錢等事宜委由被告加以處理尚非無可能,況上揭位於新竹市○○街之房地確實有可能僅係借名登記在莊麗秋名下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莊麗秋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係由其保管,則該房地於101年間出售之價款縱使匯入莊麗秋名下之帳戶,亦難謂被告就該筆款項無實際上管領支用之權限,況依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5日,其中較為大筆之200萬元、280萬元、250萬元款項提領時間分別係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6日,而101年12月6日係被告與莊麗秋辦理結婚登記未久,斯時莊麗秋應仍係在行動、意思表達均自由之情況下,雖其於102年2月間已經因為病情嚴重住院插管治療,然仍處在意識清楚能以點頭、搖頭之方式表達其意見之狀態一節,亦經證人歐明哲、吳佳純證述如前,則斯時莊麗秋亦確實有可能委由被告就其等間帳戶內之金錢加以處理,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有可能係其與莊麗秋生活時所共同管理使用之金錢,其中甚可能包含實際上應由被告管領使用之部分,依卷內相關資料,實難遽認被告於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徐承毓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徐承毓涉有侵占等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及│ 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金額 ││ │帳號 │ │ │方式│ │├──┼─────┼───┼─────┼──┼──────┤│1 │臺灣銀行新│莊麗秋│101.7.24 │現金│25萬元 │├──┤竹分行0150│ ├─────┼──┼──────┤│2 │042753 │ │101.7.31 │現金│30萬元 │├──┤ │ ├─────┼──┼──────┤│3 │ │ │101.8.27 │現金│38萬元 │├──┤ │ ├─────┼──┼──────┤│4 │ │ │101.9.10 │現金│38萬元 │├──┤ │ ├─────┼──┼──────┤│5 │ │ │101.9.21 │現金│36萬元 │├──┤ │ ├─────┼──┼──────┤│6 │ │ │101.10.9 │現金│30萬元 │├──┤ │ ├─────┼──┼──────┤│7 │ │ │101.10.22 │現金│45萬元 │├──┤ │ ├─────┼──┼──────┤│8 │ │ │101.11.6 │現金│43萬元 │├──┤ │ ├─────┼──┼──────┤│9 │ │ │101.11.26 │現金│48萬元 │├──┤ │ ├─────┼──┼──────┤│10 │ │ │101.12.6 │轉帳│200萬元 │├──┤ │ ├─────┼──┼──────┤│11 │ │ │102.1.7 │現金│46萬元 │├──┤ │ ├─────┼──┼──────┤│12 │ │ │102.1.14 │現金│45萬元 │├──┤ │ ├─────┼──┼──────┤│13 │ │ │102.1.18 │現金│48萬元 │├──┤ │ ├─────┼──┼──────┤│14 │ │ │102.1.28 │現金│46萬 │├──┤ │ ├─────┼──┼──────┤│15 │ │ │102.2.4 │轉帳│280萬元 │├──┤ │ ├─────┼──┼──────┤│16 │ │ │102.2.6 │轉帳│250萬元 │├──┤ │ ├─────┼──┼──────┤│17 │ │ │102.2.18 │現金│26萬元 │├──┤ │ ├─────┼──┼──────┤│18 │ │ │102.3.1 │現金│11萬3,000元 │├──┼─────┼───┼─────┼──┼──────┤│19 │土地銀行新│同上 │101.4.27 │現金│15萬元 │├──┤竹分行0160│ ├─────┼──┼──────┤│20 │0000000 │ │101.5.22 │現金│15萬元 │├──┤ │ ├─────┼──┼──────┤│21 │ │ │101.6.28 │現金│20萬元 │├──┤ │ ├─────┼──┼──────┤│22 │ │ │102.1.10 │現金│45萬元 │├──┤ │ ├─────┼──┼──────┤│23 │ │ │102.2.8 │現金│21萬元 │├──┤ │ ├─────┼──┼──────┤│24 │ │ │102.3.5 │現金│3萬2,000元 │├──┼─────┼───┼─────┼──┼──────┤│25 │永豐銀行光│ │102.2.7 │現金│16萬6,000元 ││ │華分行1120│ │ │ │ ││ │040003 │ │ │ │ │├──┴─────┴───┴─────┴──┴──────┤│共計1,421萬1,000元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個) │所有人 │├──┼─────┼───────┼─────────┤│ 1 │翡翠玉墜 │14 │其中2個係莊麗秋友 ││ │ │ │人彭寶華所有 │├──┼─────┼───────┼─────────┤│ 2 │翡翠玉墜+ │6 │ ││ │項鍊 │ │ │├──┼─────┼───────┼─────────┤│ 3 │黃金玉墜+ │5 │其中3個係告訴人莊 ││ │繩 │ │舒晴所有 │├──┼─────┼───────┼─────────┤│ 4 │金項鍊、金│3 │其中1個金項鍊係告 ││ │鍊子 │ │訴人莊舒晴外祖母莊││ │ │ │玉女所有 │├──┼─────┼───────┼─────────┤│ 5 │金手鍊 │1 │ │├──┼─────┼───────┼─────────┤│ 6 │金戒指 │10 │其中4個係莊玉女所 ││ │ │ │有 │├──┼─────┼───────┼─────────┤│ 7 │寶石戒指 │11 │其中1個係告訴人莊 ││ │ │ │舒晴所有 │├──┼─────┼───────┼─────────┤│ 8 │翡翠戒指 │21 │ │├──┼─────┼───────┼─────────┤│ 9 │雙色鑲鑽戒│1 │ ││ │指 │ │ │├──┼─────┼───────┼─────────┤│ 10 │翡翠手鐲 │1 │係彭寶華所有 │├──┼─────┼───────┼─────────┤│ 11 │粉紅色手鍊│1 │ │├──┼─────┼───────┼─────────┤│ 12 │金耳環 │2 │係莊玉女所有 │├──┼─────┼───────┼─────────┤│ 13 │翡翠耳環 │2 │ │├──┼─────┼───────┼─────────┤│ 14 │珍珠耳環 │2 │ │├──┼─────┼───────┼─────────┤│ 15 │金扣子 │5 │ │├──┼─────┼───────┼─────────┤│ 16 │黃寶石 │1 │ │├──┼─────┼───────┼─────────┤│ 17 │藍寶石 │1 │ │├──┼─────┼───────┼─────────┤│ 18 │紅寶石 │2 │ │├──┼─────┼───────┼─────────┤│ 19 │金字塔形綠│2 │ ││ │寶石 │ │ │├──┼─────┼───────┼─────────┤│ 20 │祖母綠寶石│3 │ │├──┼─────┼───────┼─────────┤│ 21 │黃寶石 │2 │其中1個係莊玉女所 ││ │ │ │有 │├──┼─────┼───────┼─────────┤│ 22 │鑽石 │2 │ │├──┴─────┴───────┴─────────┤│共計98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