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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金蘭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沈進福

沈順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福、沈順興係父子,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沈進福、沈順興明知無買賣土地之真意,於民國103 年

4 月11日,由被告沈進福佯與聲請人蔡金蘭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被告沈進福坐落新竹縣○○鄉○○段164 、16

8 、176 、178 、179 、1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 六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雙方約定被告沈進福須另承購用以作為重要對外聯絡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67 二筆土地),並按購入成本售予聲請人。被告沈進福、沈順興自始即知悉聲請人購買系爭164 六筆土地之用途為興建農舍,及系爭167 二筆土地欲作為對外聯絡之農路使用等情,可預見該墳墓在聲請人興建農舍過程中,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卻故意隱瞞此一交易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訊息,致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受有損害。

㈡被告2 人在告訴人鑑價時發現系爭167 二筆土地上興建有他

人墳墓,以折價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方式,更正買賣價格,並為確保買賣不再生變,被告沈進福表示願將系爭16

7 二筆土地以承購價成本出賣予聲請人,但必須由聲請人負擔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印花、雜費等總計74,000元費用之條款,嗣聲請人事後得知系爭167 二筆土地每坪取得之價格為6,100 元,並非每坪8,000 元,明顯與當初約定不同,被告沈進福隱瞞真實買價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62萬1,285 元(每坪8,000 元總價為261 萬6,000 元-每坪6,100 元之總價199萬4,715元=62萬1,285元)。

㈢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可知,兩造就價

款之支付,並未約定以現金方式進行給付。此外兩造第一期款5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頁之「交款備忘錄」,其上明確記載「1.103 年4 月11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支票No:301271」,而第一期款之給付方式即是聲請人先交付面額50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後再匯款給付被告,而第二期之給付,聲請人也是循此方式,於是再次開具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元之本票,欲先行交由被告收執,其後再匯款予被告,更何況聲請人當時已經準備好現款,豈知被告完全拒絕雙方已經建立好之付款模式,已是故意違約之行為,且利用代書在買賣契約書勾選貸款事項時,未明聲請人需要辦理貸款之意,而誤勾「無」選項,用以作為拒絕收受本票之藉口,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沈進福、沈順興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卷第22頁),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4 年12月24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

104 年度偵字第8920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卷宗全部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契約之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與否、締約對象、締約內容、履行方式等,在締約過程中均可透過討價還價之方式,經自行評估,爭取對自己有利條件後而締約,倘認對方所擬契約條款對己不利、不公,自得拒絕與之締約,否則一旦締約後即應依約履行,要不得事後因認契約條款對己不利或較有利於對方,即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

(二)訊據被告沈進福、沈順興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沈進福辯稱:當初締約時,聲請人之代書曾詢問聲請人,聲請人有表示不須貸款,且契約書上並無約定要等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後才付款,之後聲請人無力給付款項才以此藉故拖延,又聲請人於以本票給付第二期簽約款1,121萬元時改變約定,希望伊先將土地權狀過戶給聲請人讓其辦理貸款,伊因契約書上載明不用貸款,故堅持不同意,再因聲請人堅持要以本票給付,且是放代書那裡,伊因考慮有無法兌現之風險,希望聲請人用現金或匯款付款,此情當時伊女婿亦有在場等語;被告沈順興則辯稱:伊等全按契約書進行,關於貸款是當初聲請人之代書有詢問是否要貸款,聲請人表示不要才在契約書中「無」處打勾,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後,伊等要去代書處收取第二期款項1,121萬元時,聲請人才表示硬要貸款,伊等要照契約進行,因怕收了有變數才不收本票等語。經查:

⒈系爭164 六筆土地為被告沈進福所有,被告沈進福於103

年4 月11日與聲請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聲請人交付之第一期簽約款500 萬元買賣價金,並約定由被告沈進福另購系爭167 二筆土地後,再併同前開土地全部出賣予聲請人。嗣被告沈進福於締約後之103 年4 月23日購入系爭167 二筆土地,並於103 年5 月7 日完成土地登記,復於103 年5 月15日兩造約定變更第二期簽約款1,12

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76號偵查卷〈下稱

104 他1576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鄉○○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內容載有:本件買方為聲請人即甲方,賣方為被告沈進福即乙方,雙方就有無需辦理融資貸款之事項,係勾選「無」;且於第3 條第

2 款載有:「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簽妥移轉登記書表同時,甲方應給付第二期款)。」之文字,並無載有須待告訴人將上開系爭167 二筆土地申請土地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後,告訴人始應支付第二期簽約款之事項(見104 他1576卷第34至39頁),堪認被告2 人所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不可貸款給付,且無約定告訴人之第二期簽約款須待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後才支付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被告沈進福一開始有

要賣地給伊,後來因為有別人的介入,所以不賣地給伊了。中間被告有來找伊要求付款,因為當時農路許可證明還沒有下來,伊說要等申請下來,之後伊申請下來後,在代書那邊談1,121 萬元要兌現時,發現契約書第1 頁「有無需要辦理融資貸款」該處勾「無」,被告不同意伊貸款,也不收商業本票,之後伊又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要伊繳第二期款,因為被告不按契約走,所以伊來告他。簽約都是伊跟被告沈進福談,因為被告沈順興在簽約後之103年5月15日在契約右下方有簽「代沈順興」,伊認為一開始被告沈順興沒有施用詐術,後來到調解會,伊才認為他有詐欺。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項時被告2人都有前往代書處等語(見104他1576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並參酌被告沈進福先於103年10月3日因聲請人遲未給付第二期簽約款1,121萬元以存證信函催促付款,復於104年1月

21 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間以鄉公所未通過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拒絕給付第二期簽約款,於104年1月13日付款時,又要求第三期簽約款以貸款支付,責備聲請人一再無理更改契約,表達不同意之立場,並要求依約付款,否則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3款規定沒收已付之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等情,有被告沈進福於103年10月4日、104年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4他1576卷第2至4頁、第34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與被告沈進福磋商、協議,而被告沈進福於簽約後亦已依約購置相關土地,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代書處準備收受第二期簽約款,僅因嗣後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第二期款項應如何給付產生爭議,然此乃簽約後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一開始確實沒有要詐欺我要賣我地」等語(見104 他1576卷第27頁正面),自難僅憑其等事後履約爭議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之情。另被告沈順興於簽約時並未參與洽談,尚難認其與被告沈進福所為出售系爭土地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⒊聲請意旨又以被告2 人故意隱瞞系爭167 二筆土地上有他

人墳墓之交易上極為重要之訊息,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並受有損害云云,惟綜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全文,並未見有何與土地上不得有墳墓約定條款之登載,自難課以被告等2 人有何告知土地上已有墳墓之義務;況於購買前,告訴人既已自行與案外人劉鳳嬌、黃仁雄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即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⒋聲請意旨復以被告2 人隱瞞系爭167 二筆土地實際購得價

格為每坪6,100 元,另以每坪8,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聲請人,獲取每坪1,900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三、其他約定事項說明」項下業已載明「六、賣方沈進福已承○○○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169 地號登記次序(6 )沒有承購,將取得產權併同主契約全部出賣蔡金蘭,每坪售價8,000 元正。…」等文字,並經告訴人另行簽名確認於後無訛等情,顯見告訴人於立約時,係就該系爭167二筆土地以「每坪8,000元」價格購入,而非按「購入成本」買賣甚明,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同意以「購入成本」買賣乙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⒌準此,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實難逕認被告2 人與聲

請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始,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聲請人就其與被告2 人間履約過程縱有糾紛,亦屬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應審慎評估、事後管控及承擔風險之問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何不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情事,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倒果為因,推定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進福、沈順興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院細繹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被指訴之詐欺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且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