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沁涵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林芬蘭

林建亮施昕慧曾宗彬廖陳日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芬蘭、林建亮、施昕慧、曾宗彬、廖陳日春(下稱被告5 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5 年1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蘇妮(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通緝中)係蓮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方公司)之負責人,緣蓮方公司與聲請人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約定蓮方公司為聲請人生產黑木耳飲料,資金由聲請人負擔。詎同案被告王蘇妮與被告5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蘇妮以購買原料等理由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不疑有他,即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交付支票予同案被告王蘇妮,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林建亮帳戶,支票則由被告林芬蘭、曾宗彬、施昕慧及廖陳日春提示,嗣蓮方公司均未依約出貨,聲請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5 人固坦認自同案被告王蘇妮處收受支票或匯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林建亮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有在作黑木耳食品,他有去嘉義收購黑木耳及靈芝,有一次同案被告王蘇妮來嘉義,他說現金不夠,要借我的帳戶用一下,他會請股東匯錢過來,我確認錢進來後,就與同案被告王蘇妮一同去銀行領現金,同案被告王蘇妮就把錢拿走等語;被告林芬蘭辯稱:我和同案被告王蘇妮等人曾一同開仲介公司,後來我自仲介公司退股,同案被告王蘇妮無法一次退款給我,就陸續給我幾張支票等語;被告曾宗彬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陸續向我借錢,就拿支票還我錢等語;被告施昕慧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有欠我錢,就拿證人劉士博的票來還債等語;同案被告廖陳日春則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欠我女兒即證人廖櫻麗錢,票是同案被告王蘇妮拿給證人廖櫻麗,證人廖櫻麗再拿給我作為生活費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於101 年11月間,與蓮方公司合作生產黑木耳飲料,聲請人為購買原料等支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予蓮方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士博(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回執聯及存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告訴意旨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蓮方公司其後並未履約,惟部分款項係由被告5 人收取乙節。然而,被告5 人針對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之緣由,已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雖部分被告針對其所述借貸或投資關係,未能提供其它交易憑證,然因同案被告王蘇妮並未到庭,仍難僅憑被告5 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8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蓮方公司早期是作仲介,後因景氣低迷,同案被告王蘇妮說仲介業作不下去了,證人劉士博提議作飲料,由證人劉士博出技術,同案被告王蘇妮負責經營,開始作黑木耳飲料,對外以蓮方公司名義經營,已運作多年,嗣證人劉士博想以聲請人名義與蓮方公司合作,始於101 年11月間,簽訂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約定蓮方公司為聲請人生產黑木耳飲料,資金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購買原料等支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予蓮方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士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回執聯及存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芬蘭曾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合開仲介公司,業據證人葉耀民證述明確,則被告林芬蘭辯稱:我和同案被告王蘇妮等人曾一同開仲介公司,後來我自仲介公司退股,同案被告王蘇妮無法一次退款給我,就陸續給我幾張支票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廖櫻麗曾借款予同案被告王蘇妮,嗣同案被告王蘇妮拿1 張支票予證人廖櫻麗,證人廖櫻麗將支票交給其母即被告廖陳日春作為家用,存入銀行等情,亦據證人廖櫻麗供證屬實,足認被告廖陳日春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欠證人廖櫻麗錢,票是同案被告王蘇妮拿給證人廖櫻麗,證人廖櫻麗再拿給我作為生活費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曾宗彬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陸續向我借錢,就拿支票還我錢等語,亦據提出匯款回條15紙為證,足見其辯解亦非無據。至被告林建亮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有在作黑木耳食品,他有去嘉義收購黑木耳及靈芝,有一次同案被告王蘇妮來嘉義,他說現金不夠,要借我的帳戶用一下,他會請股東匯錢過來,我確認錢進來後,就與同案被告王蘇妮一同去銀行領現金,同案被告王蘇妮就把錢拿走等語;被告施昕慧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有欠我錢,就拿證人劉士博的票來還債等語,其等雖未能提供其它交易憑證,然因同案被告王蘇妮並未到庭,且被告

5 人於聲請人與蓮方公司合作過程中均未參與接洽,自無從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仍難僅憑被告5 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林建亮部分:被告林建亮為種植黑木耳之農民,為供應聲請人採購黑木耳客戶,其串通同案被告王蘇妮詐稱已向被告林建亮採買黑木耳新臺幣(下同)153 萬8,000 元之黑木耳,要求聲請人將貨款匯予被告林建亮之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被告林建亮僅以將其上開帳戶借予同案被告王蘇妮使用置辯,並將該款如數交予同案被告王蘇妮,然153 萬8,000 元鉅款豈能以現金交付,不但攜帶不便亦有被搶被盜之風險,此觀附表一之金額只有數十萬元全以銀行匯款方式處理,而該筆鉅款反而遠在嘉義路途遙遠,更無到此遠地提領現款冒風險之理?實為有違經驗法則,原處分既未說明處分之具體理由,合理之論證,草率處分實有違誤至明,請予交付公開審判,以發見其實。況附表一至二所列匯款或支票付款,斷無一次由採買黑木耳人員遠去嘉義遠地提出銀行存款不以支票或匯款結帳,豈有親去遙遠農民所在地以現金交易付帳之例?同案被告王蘇妮向被告林建亮採購製造聲請人生產之黑木耳飲料為長期連續性之作業,如被告林建亮153 萬8 千元為例採購量超大,足供聲請人2 個年度之需要量,此種採買黑木耳作業,必經在年度開始前預訂,供應農產品之農民始肯按廠商訂購數量生產,如生產量多無人訂購,此物不易儲存,必然產生腐敗,生產量不足供應市場需要,所以必須年度1 至2 年前付訂預購,本件作業不超出此原則,同案被告王蘇妮向被告林建亮採購所預購為153 萬8 千元之鉅,其還事先向聲請人提報採購聲請計畫由聲請人核可後才匯款,不可能也一次用鉅款現金到當地採買之事,被告林建亮顯然分次分批供貨中突發見同案被告王蘇妮已捲款逃境失聯,在無人對證情形下,心生反念,隱匿此次交易企圖詐害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向其請求交貨,存心詐欺聲請人已臻明確。

(二)關於被告林芬蘭,曾宗彬共同部分:以同案被告王蘇妮為首之詐欺集團,糾集其等串聯同夥詐欺新竹地區多人,被告林芬蘭與被告曾宗彬居住同一址,彼此應為一家人,互為表裡,對同案被告王蘇妮當然知之甚詳,尤為金錢往來最為重要,被告林芬蘭供稱:其和同案被告王蘇妮合開同家仲介公司,以生意低迷無法經營,其向同案被告王蘇妮合意其退股,同案被告王蘇妮竟然無力退還股金,才分次付我聲請人之支票等語;此情被告曾宗彬辯稱:同案被告王蘇妮陸續向我借款用聲請人的支票償還我等語。查此2 人既為一家人,同案被告王蘇妮財務已陷於困境,豈肯再陸續借款予同案被告王蘇妮,2 人所辯不僅互有矛盾,且不合經驗法則,顯同案被告王蘇妮詐欺集團之同夥共同分贓聲請人之支票款,理應追查借款予同案被告王蘇妮之證據,如借據及銀行支付款項之流程,及退股合約或憑證,如原處分自謂其等所辯無交易流程,顯不足採信,而仍以被告等空言狡辯之詞採為處分之依據,足證處分有違誤,應予交付審判,以期發見真實。

(三)被告施昕慧不僅涉有本件與同案被告王蘇妮之本案,同時另涉另案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332號與另案被告何智福、王蘇妮、李梅芬共同詐欺證人劉士博假買賣土地,該詐欺案件為證人劉士博聲請交付審判中,被告施昕慧在該案中供認其將銀行之帳戶借予同案王蘇妮使用,所以證人劉士博交付之支票存在被告施昕慧之銀行帳戶中,而本件被告施昕慧稱:被告王蘇妮向其借款將證人劉士博之支票交給我、存入我銀行帳戶等語,兩者顯有矛盾互有不符,其詐欺犯行欲蓋彌彰。

(四)關於被告廖陳日春部分:被告廖陳日春無法證明其所收取聲請人之支票款正當來源,竟串通其女即證人廖櫻麗捏造證詞以被告王蘇妮曾向其借款並未指出金額多少?原處分理由亦謂借款多少未予查明論述,顯有為被告廖陳日春串通脫罪之嫌,因偵查不公開黑箱作業,造成霧裡看花不知所云,顯有偵查尚有盡能事,請求交付審判以期發見真實。

六、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以前詞認被告5 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1號等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林建亮部分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告林建亮的帳戶,並於同日提領一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存摺影本內頁、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05 年6 月15日(105)京城竹分字第62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第45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林建亮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然上述匯款回執聯影本之表格內並未記載購買黑木耳款項之相關文字,而上述存摺影本內頁以及上述客戶存提記錄單之備註欄均無電腦列印之購買黑木耳款項的相關文字,至於上述存摺影本內頁記載之「買木耳」係聲請人之代理人劉沁涵所手寫等節,業據證人劉士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2頁),則該筆款項是否如同聲請人所述係用於向被告林建亮購買黑木耳並非無疑。再者,上述交易僅足證明聲請人有匯款至被告林建亮前開帳戶之事實,然本案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接洽者,乃是證人劉士博與劉沁涵,被告林建亮並未參與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張志青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林建亮究竟以何種方式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顯非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林建亮確有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自難僅憑以聲請人有匯款至被告林建亮之帳戶內,被告林建亮嗣後與同案被告王蘇妮一同將款項提領出來,並由同案被告王蘇妮取走一節,即遽為被告林建亮之不利認定。

(三)被告林芬蘭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前經被告林芬蘭提示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1 月29日合金竹北字第1050000356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1 份、該等支票影本

3 份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8 頁、第42至43頁、第56至61頁),且為被告林芬蘭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林芬蘭確有提示該等支票之事實,而本案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接洽者,乃係證人劉士博與劉沁涵,被告林芬蘭並未參與等節,前經告訴代理人張志青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林芬蘭究竟以何種方式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林芬蘭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同案被告王蘇妮、證人葉耀民、訴外人廖家弘、許詠鈞、陳佩綾等人合夥開仲介公司,後來我退出公司,上開3 張支票就是我退股還我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另證人葉耀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同案被告王蘇妮合開仲介公司,股東還有被告林芬蘭、訴外人廖家弘、許詠鈞等人,公司的錢是同案被告王蘇妮在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互核被告林芬蘭與證人葉耀民之供(證)詞,其等就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合夥成立仲介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衡情被告林芬蘭所述尚屬可信,尚不得以其未能提出合夥相關資料,即遽認其所辯不可採而為不利被告林芬蘭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林芬蘭確有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自難僅憑以被告林芬蘭有提示上開支票一事,即遽為被告林芬蘭之不利認定。

(四)被告曾宗彬部分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前經被告曾宗彬提示一節,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3 月17日玉山竹北字第105012500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申請書資料、該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 頁、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且為被告曾宗彬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曾宗彬確有提示該支票之事實,而本案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接洽者,乃係證人劉士博與劉沁涵,被告曾宗彬並未參與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張志青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曾宗彬究竟以何種方式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曾宗彬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王蘇妮拿給我該支票,他是要還我錢等語,亦有被告曾宗彬所提出之匯款人為被告曾宗彬、收款人為同案被告王蘇妮之匯款回條影本13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0至94頁),則被告曾宗彬所辯尚屬可採。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曾宗彬確有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自難僅憑以被告曾宗彬有提示上開支票一事,即遽為被告曾宗彬之不利認定。

(五)被告施昕慧部分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支票前經被告施昕慧提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 月30日竹營字第1050000095號函暨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該等支票影本2 份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50頁、第52頁),且為被告施昕慧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施昕慧確有提示該等支票之事實,而本案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接洽者,乃係證人劉士博與劉沁涵,被告施昕慧並未參與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張志青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施昕慧究竟以何種方式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顯非無疑。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施昕慧確有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自難僅憑以被告施昕慧有提示上開支票一事,即遽為被告施昕慧之不利認定。

(六)被告廖陳日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前經被告廖陳日春提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 月30日竹營字第1050000095號函暨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該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0頁、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廖陳日春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廖陳日春確有提示該支票之事實,而本案與同案被告王蘇妮接洽者,乃係證人劉士博與劉沁涵,被告廖陳日春並未參與等節,前經告訴代理人張志青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委託代工保密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廖陳日春究竟以何種方式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廖陳日春於偵查中辯稱:我收過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是同案被告王蘇妮欠證人廖櫻麗錢,所以將該支票交付予證人廖櫻麗,證人廖櫻麗本來就會負擔我的生活費,所以就把該支票拿給我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另證人廖櫻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借同案被告王蘇妮9 萬元,他說要還我錢,於是拿了該支票給我,我不認識發票人,同案被告王蘇妮也沒講為什麼收到該支票,只叫我不要太快提示,我收到該支票後,就拿給我母親即被告廖陳日春作為家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互核被告廖陳日春與證人廖櫻麗供(證)詞,其等就該支票之來源、去向以及收受該支票之原因等節,所述大致相符,衡情被告廖陳日春所辯尚屬可信,尚不得以其未能提出借款相關資料,即遽認其所辯不可採而為不利被告廖陳日春之認定。尚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廖陳日春確有與同案被告王蘇妮共同向聲請人為詐術行為,自難僅憑以被告廖陳日春有提示上開支票一事,即遽為被告廖陳日春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5 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5 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5 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5 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表一: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1 │101 年11月21日│新臺幣(下同│蓮方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 │)50萬30元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 │ │ │0000000000000 號之帳││ │ │ │戶 │├──┼───────┼──────┼──────────┤│ 2 │101 年12月22日│50萬元 │蓮方公司之新竹第三信││ │ │ │用合作社帳號為014521││ │ │ │0000000 號之帳戶 │├──┼───────┼──────┼──────────┤│ 3 │101 年12月27日│153 萬8,000 │被告林建亮於京城商業││ │ │元 │銀行竹崎分行帳號為03││ │ │ │0000000000號之帳戶 │├──┼───────┼──────┼──────────┤│ 4 │102 年1 月4 日│37萬元 │上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 │ │社之帳戶 │├──┼───────┼──────┼──────────┤│ 5 │102 年1 月9 日│25萬2,000 元│上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 │ │社之帳戶 │├──┼───────┼──────┼──────────┤│ 6 │102 年1 月14日│34萬元 │上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 │ │社之帳戶 │└──┴───────┴──────┴──────────┘附表二:支票部分┌──┬───────┬────┬──────┬────┐│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提示人 │├──┼───────┼────┼──────┼────┤│ 1 │102年2 月28日 │30萬元 │CM0000000號 │林芬蘭 │├──┼───────┼────┼──────┼────┤│ 2 │102年3 月7 日 │30萬元 │CM0000000號 │林芬蘭 │├──┼───────┼────┼──────┼────┤│ 3 │102 年5 月28日│40萬元 │CM0000000號 │林芬蘭 │├──┼───────┼────┼──────┼────┤│ 4 │102 年10月31日│9 萬元 │CM0000000號 │廖陳日春│├──┼───────┼────┼──────┼────┤│ 5 │102 年10月17日│50萬元 │CM0000000號 │曾宗彬 │├──┼───────┼────┼──────┼────┤│ 6 │102 年11月20日│19萬元 │CM0000000號 │施昕慧 │├──┼───────┼────┼──────┼────┤│ 7 │102 年11月20日│31萬元 │CM0000000號 │施昕慧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