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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榮貴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王榮昌

汪彩霞王朝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104年度偵字第12172、12174號、105年度偵字第5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部分:

1、聲請人王榮貴為萬昌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王榮昌、汪彩霞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未經董事會同意,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公司土地抵押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安泰銀行並分別於94年4月12日、同月13日匯款1610萬元、850萬元至被告汪彩霞、汪榮昌之帳戶供其等私用,縱使被告王榮昌於94年至104年間有代墊公司應支付費用,此為二事,無法混為一談,且代墊事係發生在侵占事實之後,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王榮昌主觀無侵占意圖。況被告王榮昌於偵訊時先稱2900萬元係用於蓋廠房云云,待告訴人反駁廠房早於80餘年間即蓋好等語,被告王榮昌則又改口代墊云云,亦可證被告王榮昌於貸款之初即有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不法意圖。

2、被告汪彩霞、王榮昌當時為萬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萬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以有利於公司之意思處理公司事務,若非其2人擅自抵押貸款2900餘萬元,並匯入自己帳戶挪為己用,萬昌公司亦不會發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問題,亦無須事後由被告王榮昌代墊費用。被告2人未經董事會決意,以不實文件將公司不動產抵押,將款項匯入被告汪彩霞、王榮昌、訴外人廖碧蓮帳戶,令萬昌公司如同空殼公司無法營運,損及公司股東權益,自屬背信。

3、萬昌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出租廠房,聲請人為萬昌公司股東,且原為董事兼經理人,因被告王榮昌掏空公司,偽造萬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錄事、董事會議事錄,解任聲請人等情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

據聲請人所知萬昌公司有多數廠房出租,除出租予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外,尚有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廠房出租予埜昇公司,另一處廠房出租予飲食店,被告王榮昌刻意隱瞞尚有其他收益,逕稱萬昌公司多有虧損為其代墊云云,顯有疑義。且萬昌公司對外少有其他營業行為,何以94年至104年間竟有2800萬元之支出及虧損需由被告王榮昌代支?另公司重大修繕需經董事會決議,然聲請人身為董事,對於需花費3,393,101元之修繕不知情,顯見該工程並非用於萬昌公司,應有調查必要。

4、被告王榮昌數度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事錄,聲請人均未簽名,何以被告王榮昌能提出?此部分自屬偽造文書,原檢察官未查,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此部分論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竟稱此非再議範圍云云,令人匪夷。

(二)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部分:

1、和泰公司於73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為董事兼股東,被告王榮昌雖辯稱公司法規定需7人才能成立公司,故借聲請人、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名義登記為股東,其為實際出資人云云。惟王榮昌、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以繼承父親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與訴外人王老松共同出資成立和泰公司,兄弟各出資125,000元,非被告王榮昌1人出資。

2、依經濟部商業司及和泰公司章程所示,聲請人確出資125,000元,對公司而言,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者,應以股東名簿上之登記股東為準,被告王榮昌以其為實際出資者,未分派盈餘於聲請人,則應由被告王榮昌就其為實際出資者一節負舉證責任,焉有由聲請人負責舉證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聲請人,並駁回聲請人告訴,本末倒置。

3、又依和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知股東有8名,業已超出所需之7名股東,被告斷不需將聲請人亦列入股東名冊,是被告王榮昌所言自有疑義。另公司法早於90年間已修正准許1人公司,若被告王榮昌為實際出資者,其於90年11月間即得變更公司登記,何需維持其所稱之掛名股東?

4、和泰公司確為王榮昌、王榮福、王榮貴及王榮德兄弟4人共同出資,被告王榮昌未將和泰公司96年至103年間盈餘分配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喪失利益,自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有侵占、背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原檢察官未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顯有未洽,本件有多處可議之處,均有詳為調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榮貴以被告王榮昌、汪彩霞、王朝枝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104年度偵字第12172、12174號、105年度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18日委由喬國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2日檢紀平105上聲議8539字第1050001111號函、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萬昌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王榮昌利用個人所有帳戶與萬昌公司所有資金,共同加以運用,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或背信之行為等節,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1、萬昌公司於94年4月4日,將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借款2,900萬元,並經安泰銀行於94年4月11日,將上述借款匯入萬昌公司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有萬昌公司上述安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切結書、承諾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2、又萬昌公司上述在安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有各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汪彩霞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榮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供憑。從以上資料可知萬昌公司上述2,900萬元借款確實流入被告王榮昌、汪彩霞名下金融帳戶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3、參諸卷附萬昌公司於94年至101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該公司僅於94年至96年間,因有將廠房出租予遠茂公司之收入,而有每年70幾萬元之盈餘,迨於97年4月30日起不再續租廠房後,97年間僅有盈餘22萬2,168元,嗣98年至101年間,則分別僅有收入30萬元、30萬元、31萬5,000元、28萬元,經扣除當年各項費用後,帳載金額分別虧損183萬237元、1,796萬8,696元、194萬5,569元、144萬5,464元,有該公司94至10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是萬昌公司自98年後,未如期清償安泰銀行之借款,但該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仍按月還款,累計還款1,528萬6,789元,並於101年4月11日將上述借款全數清償一節,有萬昌公司在安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佐,是萬昌公司自98年起至101年間,既分別虧損183萬餘元、1796萬餘元及194萬餘元,顯已陷於無資金償還上述積欠安泰銀行借款之窘境,則被告王榮昌辯稱1,528萬6,789元之借款,係由其個人出資清償等語,即堪採信。

4、再者,萬昌公司應退還承租人遠茂公司之押金200萬元,係由被告於第一銀行匯入該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該公司97年4月28日遠茂字第97031號函在卷可參。又萬昌公司於100年間,委託朱啟德及吉泉工程行修繕萬昌公司廠房,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共計339萬3,101元,有工程合約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另萬昌公司自85年起,即以被告王榮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及申設萬通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個人向荷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用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節,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營業所得及其他費用之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等存卷可查。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榮昌就個人之帳戶與萬昌公司之帳戶間之資金運用,並未明確加以區分,而統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94年至100年間及被告自85年起至104年止萬昌公司應繳納之稅金部分,被告王榮昌為萬昌公司自94年至104年間所支付之前揭稅款,共計801萬6,870元,加計被告王榮昌為萬昌公司支出之修繕費用,與清償遠茂公司之押金,共計高達2,869萬6760元,則得否以被告王榮昌向安泰銀行借款後匯入其所有及被告汪彩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行為,即認其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所疑。聲請人另主張縱使被告王榮昌於94年至104年間有代墊公司應支付費用,此為二事,無法混為一談,且代墊事係發生在侵占事實之後云云,惟觀諸附表三所示各年度之繳款紀錄,被告王榮昌自85年間起已以其自己申設之第一銀行、萬通銀行帳戶繳納各類萬昌公司之相關費用,其金額都在數十萬至數百萬間,非如聲請人所述代墊情形是發生在被告王榮昌借款之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再者,聲請人以被告王榮昌未經董事會同意偽造會議紀錄後擅自抵押借款部分,查此部分既未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即非再議審酌之範圍,聲請人如認此部分另涉嫌犯罪,當係另行舉證提出告訴,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此為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臺灣臺灣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論述並無違誤,聲請人恐有誤會。又,被告王榮昌於94年間、9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為有罪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駁回檢察官因聲請人請求之上訴而確定,是被告王榮昌此部分犯行既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執此重為要求偵查審酌,當無足採,若非與該確定判決同一行為之其他犯罪,當得另行提起告訴,附此敘明。再者,聲請人在該案自承於95年間赴大陸後直至100年7月份始返臺一節,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在聲請人長時期未參與萬昌公司實際營運下,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據聲請人所知,萬昌公司有多數廠房出租」之情事存在,此節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亦有可疑。末查,就被告王榮昌部分,已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2,90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汪彩霞除其帳戶有供被告王榮昌上開借款部分款項匯入外,全卷未見被告汪彩霞部分究與被告王榮昌係如何共謀侵占、背信之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汪彩霞有何不法情事;又被告王朝枝已於105年5月22日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雖原起訴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理由尚有不當,但應為被告王朝枝不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以,依上開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王榮昌係利用個人所有帳戶與萬昌公司所有資金加以運用,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和泰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王榮昌係借聲請人王榮貴名義登記為股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等節,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1、聲請人就和泰公司何時成立、如何成立等節,先於偵訊中先稱和泰公司係於62年間,由被告王榮昌、聲請人及另外2兄弟每人出資12萬元後,和被告王朝枝之父親王老松一同成立云云,嗣又改稱該公司係被告王榮昌於63年間,將渠等父親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成立萬昌公司及和泰公司云云,是聲請人就和泰公司成立時所需款項從何而來,其是否確有出資等情,究係各出資12萬元、抑或以繼承自父親土地向銀行貸款而成立,前後供述相異,已難憑信。而聲請人又於偵訊中指稱被告王榮昌在設立和泰公司後才告知伊,另外被告王榮昌還有到湖口工業區買和泰公司租給亞太公司的土地,也是被告王榮昌先做才告知伊云云,但卻又陳稱自60年畢業後,就為父親管理家族財產等語,倘聲請人於和泰公司成立前,即為父親管理財產,應當知悉被告王榮昌以家族房地向銀行借款後成立和泰公司之事,但其為該公司股東,卻於該公司成立後始知悉,顯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指述內容是否為真,要非無疑。

2、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改指稱係以繼承自父親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與王老松共同出資設立和泰公司,四兄弟平均各出資125,000元,並非被告王榮昌一人出資,並主張應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為準云云,惟我國公司之成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不同之人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罕見,該公司對外法律關係固以股東名簿為據,惟其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當以實際出資多寡為準,權利如此、義務亦係如此,非謂僅行使權利時依股東名簿為據,查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已如上開說明,且果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應受分配盈餘之出資人之一,則不論是依聲請人所述之和泰公司係自62或63年間成立、或是公司登記資料上之73年間成立,和泰公司既已成立超過30年或40年,若有盈餘,聲請人當已受盈餘分配逾30年至40年,若係舉債,聲請人當同受虧損或各項借貸支出,而依卷證資料可知和泰公司前開業數年後即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當無受盈餘可供分配,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有同受、承擔何債務或支出何款項,且依被告王朝枝前於警詢、偵查時供陳伊係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係伊父親王老松與被告王榮昌各一半等語,被告王榮昌一半內部如何出資伊不清楚,和泰公司蓋廠房時,被告王榮昌和股東之一王炎輝即伊弟弟(亦係訴外人王老松之子)有各借一半的錢,伊有去蓋章等語,顯示被告與另一半出資者王老松之子有共同借貸以蓋廠房,卻未見聲請人有共同出資或借貸蓋廠房之情,故被告王榮昌辯稱和泰公司係被告王朝枝之父親王老松與王榮昌2人出資設立,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要求,方借聲請人的名字登記為股東,因此聲請人只是掛名的股東等語,難謂無據。聲請人另以90年間公司法已修正有限公司僅需1名股東即可成立,被告王榮昌即得變更公司登記,何需維持其所稱之掛名股東云云,惟掛名股東與實際股東非必係相同之人一節,已如上述說明,和泰公司自73年間成立以來之運作既無任何扞格,該公司有無變更公司登記與實際執行業務、或實際股東為何人,即非重要,無法因和泰公司未就股東部分為變更登記,即謂聲請人為真實股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縱聲請人就其有共同出資部分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非即被告等人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王榮昌及王朝枝未將盈餘分配予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和泰公司之意圖。

(三)基上,由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王榮昌、汪彩霞及已殁之王朝枝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率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3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楊麗文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一、┌──────┬─────────┬─────┬─────┐│匯 款 時 間 │ 匯 入 帳 戶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額 ││ │ │ │(新台幣) │├──────┼─────────┼─────┼─────┤│94年4月12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汪彩霞 │1,610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94年4月1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廖碧蓮 │501萬5,890││ │號0000000000000號 │ │元 ││ │帳戶 │ │ │├──────┼─────────┼─────┼─────┤│94年4月13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王榮昌 │850萬元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受 款 人 ││ │ │ (新台幣) │ │├─────┼───────┼──────┼──────┤│YA0000000 │100年7月5日 │85萬元 │吉泉工程行 │├─────┼───────┼──────┼──────┤│YA0000000 │100年7月5日 │8萬5,000元 │朱啟德 │├─────┼───────┼──────┼──────┤│CA0000000 │100年10月18日 │123萬4,638元│吉泉工程行 ││ │ │ │ │├─────┼───────┼──────┼──────┤│CA0000000 │100年10月18日 │12萬3,463元 │朱啟德 │├─────┼───────┼──────┼──────┤│CA0000000 │100年8月15日 │100萬元 │吉泉工程行 │├─────┼───────┼──────┼──────┤│CA0000000 │100年8月15日 │10萬元 │朱啟德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