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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國威

馬康莊共 同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劉得任

段盛華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前以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16、8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

5 年1 月30日由聲請人馬康莊之受僱人收受,另於105 年2月2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由聲請人林國威於105 年2 月3 日具領,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是聲請人馬康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在途期間為4 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5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因遇星期六之假日(休息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 年2 月15日為期間屆滿日,另聲請人林國威於105 年2 月3 日具領上開處分書,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亦因遇星期六之假日(休息日),則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 年2 月15日為期間屆滿日,而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業已於105 年2 月5 日委由謝清傑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6、821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5 年2 月5 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聲判字卷第

1 頁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74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詳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人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劉得任、段盛華分別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玄奘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聲請人即告訴兼告發人馬康莊、林國威則分別係同校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詎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 人明知應發給告訴人2 人及其它教職員1.5 個月之年終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合法程序,剋扣告訴人2 人及其他教職員於102 、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並侵占入己,其中告訴人林國威於102 年度、103 年度分別遭剋扣新臺幣(下同)3 萬4,243 元、5 萬2,403 元,告訴人馬康莊於102 年度、103 年度分別遭剋扣3 萬9,16

2 元、6 萬9,782 元;另被告2 人本應依學年度編列之預算發給導師費、鐘點費及優良教師獎勵金,竟濫用職權,未依預算書所列導師費每份4,000 元、兩學期共9 個月計算導師費,及每名優良教師獎勵金應為2 萬元,而僅依每學期1 個學生100 元計算導師費,且未足額發放優良教師獎勵金及教師超過基本時數之鐘點費,致告訴人林國威每學期僅拿到約3,000 元之導師費,且未拿到每學期共2 萬5,920 元之鐘點費(720 元2 小時18週=2 萬5,920 元),另告訴人林國威於102 年度取得教學優良教師、研究優良教師,惟只拿到1 萬2,000 元之優良教師獎勵金,而其他教師之導師費、鐘點費亦有短少,均遭被告2 人侵占入己;又被告2 人甚至將職員降薪降職以減發學校職員每月薪給;被告2 人侵占前開款項,以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名目自肥,被告劉得任因而於2 年內取得100 萬元、150 萬元等共至少8 筆款項,被告段盛華亦至少取得47萬5,000 元以上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告訴人林國威前於102 年9 月間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企業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惟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並於103 年6 月11日通知告訴人林國威。告訴人林國威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3 年11月27日撤銷原處分,令玄奘大學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2 人意圖損害告訴人林國威之利益,於上開訴願決定後,迄今未另為適法之處分。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劉得任於103 年2 月底,因於校教評會中發表不當言論,經與會委員發函向教育部檢舉,教育部遂去函玄奘大學調查。被告劉得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校副校長曾光榮出國期間,未得曾光榮之授權,擅以其名義函覆教育部。因認被告劉得任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劉得任於告發人林國威申請升等教授之審查期間,明知審查之所有資料依法應予保密,為達羞辱告發人林國威之目的,竟於103 年6 月11日企業管理學系教師開會時,公開發表校教評會針對升等案投票之結果。因認被告劉得任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㈤、緣告訴人馬康莊於103 年12月間,請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主任劉念夏轉達被告劉得任,表明渠欲於2 年後退休,經劉念夏轉達此事後,被告劉得任先對劉念夏陳稱:「你叫他別想了」等語;再於同月間某次行政會議中對與會人員陳稱:「馬康莊在60歲要退休,我不同意,我連2 個月都不給他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康莊之名譽。另告訴人馬康莊胞姐於103 年12月21日過世,告訴人馬康莊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至系辦公室請假,恰該校人事室人員前往告訴人馬康莊研究室訪查,發現告訴人馬康莊未在研究室內,遂提報告訴人馬康莊曠職。嗣玄奘大學於104 年1 月7 日校教評會上討論此事,經告訴人馬康莊列席陳述意見後,被告2 人竟指稱告訴人馬康莊說謊,並執意以告訴人馬康莊曠職2 小時懲處,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康莊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條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

㈥、緣玄奘大學傳播學院於104 年3 月16日召開院務會議,院長陳偉之當眾宣佈該校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專任教師輔導名單,告訴人馬康莊亦列入其中。嗣於104 年3 月27日,被告2人竟發函知會告訴人馬康莊經校教評會認定曠職乙事,並要求告訴人馬康莊簽收函文,可認被告2 人是要告訴人馬康莊自己承認有曠職,如告訴人馬康莊拒絕簽收,則將告訴人馬康莊列入輔導名單,最終目的是要將告訴人馬康莊資遣。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㈦、被告2 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明知校教評會全程錄音,並有製作逐字稿,竟於104 年7 月2 日庭訊中宣稱於校教評會上未有錄音,實為掩飾其等犯行之推辭。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及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216號、104年度偵字第8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兼告發人林國威、馬康莊指陳被告2 人涉嫌上開罪嫌,然事實㈠部分,有關告訴人2 人主張渠等自身款項遭侵占一節,渠等固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惟就其他教職員之年終獎金、導師費、鐘點費及減發薪給部分,直接被害人為其他教職員,是此部分應屬告發;再事實㈢之直接被害人係曾光榮,事實㈣、㈦部分之直接被害者應係國家法益,告發人2人皆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其請求究辦之性質,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2、本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兼告發人2 人提起再議,然事實㈢之直接被害人為曾光榮已如前述,告發人林國威就此部分應屬告發而無再議權,且細繹再議聲請狀指陳之內容,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指摘,發回命令亦未針對此部分認有偵查未完備而應續查之旨,是事實㈢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此部分應已確定;至事實㈣、㈦部分,告發人雖對之提起再議,然此部分告發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無再議權已如前述,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以再議不合法簽准結案,此部分亦應已確定;又事實㈠有關其他教職員之年終獎金、導師費、鐘點費及減發薪給部分係屬告發,已如前述,然因先前不起訴處分之告發意旨未敘述及此,理由中亦僅敘及其他教職員之導師費及薪給,而漏未說明其他教職員之年終獎金、鐘點費部分,且其他教職員之年終獎金、導師費、鐘點費及減發薪給部分與告訴人2 人主張渠等自身款項遭侵占部分無法割裂說明,故以下就事實㈠、㈡、㈤、㈥部分敘述。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8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發回續查結果,除就再議發回意旨外,因原處分所認理由並無不當,故證據資料判斷均引用前次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僅補充說明如下:

⑴、玄奘大學係依該校相關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為年終獎

金發放標準,並無一律發給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規定或約定一節,業據證人即玄奘大學傳播學院院長陳偉之、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主任劉念夏證述在卷,並有玄奘大學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實施要點在卷可稽,告訴兼告發人2 人雖一再以玄奘大學之學年度預算書既經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備,且載明係以1.5 個月編列年終獎金預算,而認渠等與其他教職員每年即應有1.5 個月之年終獎金,然所謂預算編列,係以貨幣數字表達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如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它一切組織以及家庭與個人在一定期間(年、季、月)之財務計畫或財政計畫,係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在一定期間(通常一年)內收入與支出金額編造而成,是該校預算書雖以1.5 個月編列職員及教師之年終獎金,然此係依過往經驗或一般通念估算之合理數額,實際之執行仍應以該校依相關辦法計算公式,視新生報到率、學生在學率、教學反應等因素或增或減,非謂該校教職員即一律發給1.5 個月年終獎金,是告訴兼告發人等對預算編列之概念顯有誤解;同理,告訴兼告發人林國威指稱之導師費、優良教師獎勵金雖依預算書所載,係以每份4,000 元、兩學期共9 個月編列導師費,及每名優良教師獎勵金編列預算為2 萬元,然此為預算編列之估算,是否即應按此數額發給並非絕對,況縱玄奘大學應發給如告訴兼告發人2 人所主張之年終獎金、導師費、優良教師獎勵金及鐘點費等數額,而實際上有所短發,或有薪給遭不當剋扣,然此係民事上之請求權,於告訴兼告發人2 人及學校其他教職員尚未領取之前,當非渠等所有,亦非由被告2 人持有他人之物,況被告2 人亦未受告訴兼告發人2 人及學校其他教職員委託處理發給上開款項及薪給之事務,而與刑法業務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定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此應屬民事責任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⑵、告訴兼告發人另指稱被告2 人係將原本應發給告訴人2 人及

其他教職員之款項,以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名目挪用自肥,被告劉得任因而於2 年內取得100 萬元、150 萬元等共至少8 筆款項,被告段盛華亦至少取得47萬5,000 元以上之款項云云,然查:1 、本件經調閱被告2 人之郵局帳戶明細,並勾稽交易明細中除薪資外,有較大額之可疑款項共8 筆,而玄奘大學針對前開8 筆款項之發給,亦以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六至附件九之相關獎金實施要點、獎金發放標準及明細獎金發放名冊及清冊、相關簽呈、會計憑證等為說明,經查核後前開8 筆款項之發放均有所據,尚無何不法;2 、告訴兼告發人指陳私立大學之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依大學法第16條應先經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交董事會核備方可實施,而被告等辯稱核發工作獎金之依據僅經董事會核備,且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係於104 年

1 月9 日核備,應不能溯及既往作為之前獎金發放之依據,而認被告等領取前開獎金有所不法,然實則大學法第16條並無明文規定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係校務會議審議之必要事項,且本件經向教育部函詢上開程序有無瑕疵違法,教育部回函以「為尊重私校辦學自主與彈性,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獎金支給之相關規範,其訂定程序係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應由學校本於權責妥處」,是亦無認該程序確有瑕疵,有104 年10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2 人前開共8 筆款項之發放依據,除告訴兼告發人所指10

4 年1 月9 日核備之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外,尚有103 年1 月23日之102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究其內容,102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係將工作績效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推動校務獎金均做為年終工作獎金之合計數,而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則分為工作績效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於年終發給,推動校務獎金則視情形辦理平時獎勵,是雖前開2 要點名稱有些許差異,然實則係依每年度實際情形修正,亦即102 年度、103 年度之獎金發放各有所據,告訴兼告發人2 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3 、告訴兼告發人林國威雖一再指稱被告劉得任侵占款項達8 筆之多,其中150 萬元係自教育部教學卓越補助款3,000 萬元核撥挪用,被告段盛華亦至少取得47萬5,000 元以上之款項云云,然告訴兼告發人2 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且就該150 萬元(扣稅後為139 萬5,000 元)部分,被告劉得任在本案10

4 年7 月2 日庭訊時僅提及:該筆款項是因重返教育部的教學卓越計畫,董事會因認其對這個專案有功而核發績效獎金等語(惟該庭訊中檢察官口誤及筆錄誤載為13萬9,500 元),並未說明該款項是從前開計畫補助款瓜分而來,亦未提及係3,000 萬元之百分之5 等字句,且所謂8 筆款項係指檢察官依被告2 人之郵局帳戶明細勾稽較大額之可疑款項共有8筆,非指被告劉得任部分即有8 筆可疑款項,有本檢察官勘驗前開庭訊筆錄錄音譯文之結果附卷可參,另被告2 人之前開8 筆款項發放均有所據,已如前述,是告訴兼告發人林國威以片面資訊斷章取義被告2 人疑有涉及犯罪情節之指述,尚難逕採。

⑶、告訴人林國威於再議聲請中雖指陳被告劉得任一再阻撓告訴

人林國威升等之惡行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並非受告訴人林國威委任,代為處理升等事宜,即便告訴人林國威認程序有所延宕而受損害,告訴人林國威應循其他程序處理,要不能對被告2 人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是此部分告訴意旨,亦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告訴人馬康莊指稱被告劉得任於103 年12月間對劉念夏陳稱

:「你叫他別想了」等語;再於同月間某次行政會議中對與會人員陳稱:「馬康莊在60歲要退休,我不同意,我連2 個月都不給他幹」等語;及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7 日校教評會,指稱告訴人馬康莊說謊,並執意以告訴人馬康莊曠職2小時懲處,而認被告等上開措辭及行為舉止令渠受辱,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布周知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 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避免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縱上所述,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其一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者,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其四須該不實之具體事實,並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阻卻事由,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本件證人陳偉之固到庭證稱「當時我有提及馬康莊剩下二年就可以退休,劉得任就說二個月資遣費我都不會給他,意思是說即便馬康莊屆齡退休,校長也不會給他資遣費」等語,堪認被告劉得任確曾在會議中公然發言不願讓告訴人馬康莊退休領得優退之資遣費,然證人陳偉之亦證稱:「(學校針對優退老師的資遣費有無相關規定?)過去二年訂定了相關規定。(既然有規定,劉得任為何要說這句話?)因為他對馬康莊的表現不屑一顧,對他教學研究的成果不滿」等語,堪認該會議中被告劉得任係因對告訴人馬康莊之教學研究成果不滿,認為以告訴人馬康莊之教學成就不值得領取資遣費而為前開言論,然教師之教學研究成果是好是壞,成就是否足以令人推崇景仰,或係一文不值,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劉得任前開評論,雖使告訴人馬康莊感覺受到不滿、貶抑、不屑、敵意等情緒,然尚非恣意謾罵,或有惡意貶損告訴人馬康莊之主觀犯意,斷不能以告訴人馬康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劉得任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再告訴人馬康莊雖指陳被告2 人在104 年1 月7 日校教評會,就告訴人馬康莊是否曠職一事公然指稱告訴人馬康莊說謊,誹謗渠名譽,並請求傳訊證人曾光榮、余金龍、張秀玲,然告訴人馬康莊之勤缺狀況,有玄奘大學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案資料(附件三、五)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討論人事室提報之缺勤案,縱於上開校教評會中,對告訴人馬康莊提出之辯解有所質疑之詞句,或有表示不予信任之舉,此均屬討論事項範疇,況告訴人馬康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2 人於該校教評會中有何恣意謾罵及誹謗惡意之言語,實難僅以被告等不接受告訴人馬康莊之辯解,即謂被告等係妨害名譽;而告訴人馬康莊請求傳訊之上開3 名證人係為證明校教評會有無錄音及做出會議紀錄,然玄奘大學針對校教評會或行政會議,均未留存錄音檔或逐字稿等情,有該校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 0000 號、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且即便校教評會確有錄音機制,然被告2 人於校教評會針對告訴人馬康莊之缺勤案發表言論、進行討論,縱有對告訴人馬康莊表示不信任、不同意,或與告訴人馬康莊意見相左,或令告訴人馬康莊不悅之話語,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認應無傳訊必要。

⑸、告訴人馬康莊指稱被告2 人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於再議聲

請僅泛論原承辦檢察官未詳細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且告訴人馬康莊指稱被告2 人涉嫌強制部分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查明被告二2 人並無對渠人身施用有形物理力或不法惡害之告知,以致渠意思決定遭到壓制,自不能僅因玄奘大學請告訴人馬康莊簽收相關文件,或因告訴人馬康莊認定玄莊大學之相關處分並非適法,即可推認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

⑹、告訴兼告發人林國威請求傳訊證人李如山、曾淑玫即玄奘大

學委託之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到庭提供玄奘大學教職員在102 年及103 年薪資、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金額與撥款紀錄比對,並傳訊證人曾光榮、高旭繁、何慧卿等人,以證明多數教職員之前揭款項短少及被告2 人與曾光榮、高旭繁、何慧卿等人支領超過1.5 個月年終獎金及其他名目獎金,惟玄奘大學對於教職員之相關年終獎金、導師費、優良教師獎勵金、鐘點費、薪給等,均有其計算依據,且前開款項及薪給並非被告2 人所持有他人之物,且被告2 人亦未受託處理發給上開款項及薪給之事務,均核與刑事無涉,縱告訴兼告發人認有所短少或不合理,此係民事及行政訴訟問題,是認無傳訊會計師及證人曾光榮、高旭繁、何慧卿到庭之必要;又請求傳訊證人劉原祺、潘伯維、葉日武、關家穆、彭璧文、顏晃平、曾瑞城、詹裕桂、蕭亦成、冀誠謨、黃淑惠等人,係為證明伊等年終獎金、薪資有無遭剋扣及剋扣之款項是否轉由被告2 人支領之事實,然前開證人所領獎金及薪資數額如有短少,此係證人等與玄奘大學間之民事請求問題,且伊等亦非玄奘大學會計人員,並無經手被告2 人支領獎金來源之事項,是亦無從證述伊等親身經歷事項,是認無傳訊必要;請求調閱曾光榮、高旭繁、何慧卿之帳戶明細,然此與被告2 人所涉罪嫌無關,伊等縱有領取超過1.5 個月以上年終獎金或其他名目獎金情事,現亦未有具體事實可認係詐領或溢領,是尚無漫無邊際查閱人民帳戶以侵犯人民財產隱私之必要;另請求調閱黃淑惠、蕭亦成、冀誠謨、王鈺枝、胡淑媛之郵局帳戶調查伊等薪資進帳明細,然伊等薪資如有短少或不當扣薪,此係伊等與玄奘大學間之民事請求及行政訴訟問題,是認無調閱必要;請求向教育部函查教學卓越補助款之相關事項及傳訊證人了中部分,因被告劉得任支領之 150萬元並非如告訴兼告發人猜測單單僅自所謂教學卓越計畫中撥款或核銷,已如前述,被告 2人支領款項之相關簽呈亦均在卷,且教育部就玄奘大學之獎金發放程序亦未認有瑕疵,是認亦無函查及傳訊證人必要;另告訴兼告發人 2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請求傳訊證人林意芳即玄奘大學會計室主任,以證明被告 2人支領前開款項過程、預算編列事項及教學卓越補助款之核銷方式,然被告 2人支領款項過程已有相關憑證在卷可稽,且預算編列項目之執行方式已如前述,另被告劉得任所謂 150萬元獎金亦非從所謂教學卓越補助款中支領或核銷,均如前述,是認無傳喚必要。至告訴兼告發人其餘聲請調查事項,或僅為渠等推測事項,或與被告 2人所涉刑責無關,是均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兼告發人之片面指述外,查無事證堪

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⑻、至發回意旨針對事實㈣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認被告劉得任在會議上發表審查結果,是否屬評審內容之一部分,而應嚴守秘密,對外不得公開,此部分應再予審酌,且縱未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是否有背信行為亦應詳加研求。然查,玄奘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5條並未明文將審查結果納入或作為評審內容,明訂不得公開,故認應非上開規範所及,且縱認應作為評審內容視之,玄奘大學教師評審之委員發言、書面意見或評審內容等列為應秘密之事項,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並非侵害國家權力作用,故非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欲制裁對象,再該等秘密雖攸關告發人林國威之權益,然亦均非刑法第二十八章之妨害秘密罪章所列之書信秘密、個人非公開活動秘密、業務上知悉之秘密、工商秘密、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持有之秘密等,如有洩漏之行為即應以刑罰處罰,是認被告劉得任雖有陳述表決結果之客觀行為,惟應無何洩密之相關刑責;再被告劉得任係受玄奘大學委任辦理相關事務,縱被告劉得任上開作為有違背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國威之權益,然背信罪之構成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為侵害財產上之犯罪,其損害之利益,自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被告劉得任陳述表決結果,顯無任何為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財產上利益,或有損害玄奘大學財產利益之犯意,告訴人林國威認被告劉得任公布結果而感到權益受損,亦非經濟上之價值受到損害,是當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陳述、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玄奘大學傳播學院院長陳偉之、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主任劉念夏之證述,及卷附玄奘大學相關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為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玄奘大學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實施要點、教育部104 年10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玄奘大學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案資料、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事證,認定玄奘大學係依該校相關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為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並無一律發給

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規定或約定;所謂預算編列,係以貨幣數字表達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如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它一切組織以及家庭與個人在一定期間(年、季、月)之財務計畫或財政計畫,係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在一定期間(通常一年)內收入與支出金額編造而成,是該校預算書雖以1.5 個月編列職員及教師之年終獎金,然此係依過往經驗或一般通念估算之合理數額,實際之執行仍應以該校依相關辦法計算公式,視新生報到率、學生在學率、教學反應等因素或增或減,非謂該校教職員即一律發給1.5 個月年終獎金;導師費、優良教師獎勵金雖依預算書所載,以每份4,00

0 元、兩學期共9 個月編列導師費,及每名優良教師獎勵金編列預算為2 萬元,為預算編列之估算,是否即應按此數額發給並非絕對;縱玄奘大學應發給聲請人2 人所主張之年終獎金、導師費、優良教師獎勵金及鐘點費等數額,而實際上有所短發,然此係民事上之請求權,於聲請人尚未領取之前,當非渠等所有,亦非由被告2 人持有他人之物,被告2 人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發給上開款項及薪給之事務,核與刑法業務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定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原檢察官再經調閱被告2 人之郵局帳戶明細,有較大額之可疑款項共8 筆,而玄奘大學針對前開

8 筆款項之發給,亦以上開函文加以說明,經查核後前開8筆款項之發放均有所據,尚無何不法;又大學法第16條並無明文規定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係校務會議審議之必要事項,且教育部回函以「為尊重私校辦學自主與彈性,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獎金支給之相關規範,其訂定程序係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應由學校本於權責妥處」等語,亦無認該程序有何瑕疵;被告劉得任在本案104 年7 月2 日庭訊時僅提及:該筆款項是因重返教育部的教學卓越計畫,董事會因認其對這個專案有功而核發績效獎金等語(惟該庭訊中檢察官口誤及筆錄誤載為13萬9,500 元),並未說明該款項是從前開計畫補助款瓜分而來,亦未提及係3,000 萬元之百分之5 等字句;再就聲請人林國威於原再議聲請中雖指陳被告劉得任一再阻撓聲請人林國威升等之惡行部分,本件被告2 人並非受聲請人林國威委任,代為處理升等事宜,即便聲請人林國威認程序有所延宕而受損害,聲請人林國威應循其他程序處理,要不能對被告2 人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聲請人馬康莊指稱被告劉得任措辭及行為舉止令渠受辱,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堪認被告劉得任確曾在會議中公然發言不願讓聲請人馬康莊退休領得優退之資遣費,然被告劉得任係因對聲請人馬康莊之教學研究成果不滿,認為以聲請人馬康莊之教學成就不值得領取資遣費而為前開言論,然教師之教學研究成果是好是壞,成就是否足以令人推崇景仰,或係一文不值,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劉得任前開評論,雖使聲請人馬康莊感覺受到不滿、貶抑、不屑、敵意等情緒,然尚非恣意謾罵,或有惡意貶損聲請人馬康莊之主觀犯意,斷不能以聲請人馬康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劉得任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再聲請人馬康莊雖指陳被告2 人在104 年1 月7 日校教評會,就聲請人馬康莊是否曠職一事公然指稱聲請人馬康莊說謊,誹謗渠名譽,並請求傳訊證人曾光榮、余金龍、張秀玲,然聲請人馬康莊之勤缺狀況,有玄奘大學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案資料(附件三、五)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討論人事室提報之缺勤案,縱於上開校教評會中,對聲請人馬康莊提出之辯解有所質疑之詞句,或有表示不予信任之舉,此均屬討論事項範疇,況聲請人馬康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2 人於該校教評會中有何恣意謾罵及誹謗惡意之言語,實難僅以被告等不接受聲請人馬康莊之辯解,即謂被告等係妨害名譽;而聲請人馬康莊請求傳訊之上開3 名證人係為證明校教評會有無錄音及做出會議紀錄,然玄奘大學針對校教評會或行政會議,均未留存錄音檔或逐字稿等情,有該校104 年7 月20日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且即便校教評會確有錄音機制,然被告2 人於校教評會針對告訴人馬康莊之缺勤案發表言論、進行討論,縱有對聲請人馬康莊表示不信任、不同意,或與聲請人馬康莊意見相左,或令聲請人馬康莊不悅之話語,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認應無傳訊必要。另就聲請人馬康莊指稱被告2人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於原再議聲請僅泛論原承辦檢察官未詳細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且聲請人馬康莊指稱被告2 人涉嫌強制部分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查明被告二2 人並無對渠人身施用有形物理力或不法惡害之告知,以致渠意思決定遭到壓制,自不能僅因玄奘大學請聲請人馬康莊簽收相關文件,或因聲請人馬康莊認定玄莊大學之相關處分並非適法,即可推認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聲請人林國威請求傳訊證人李如山、曾淑玫等人之待證事項,均核與刑事無涉,認無傳喚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調查事項,或僅為渠等推測事項,或與被告2 人所涉刑責無關,是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妥。

2、本件聲請再議狀指稱依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8日當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逐字稿,證實被告劉得任因嫌學校給予之薪資過低,為此想盡辦法自肥,透過人事主任即被告段盛華挪用聲請人之年終獎金、導師費等圖利自己,已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被告劉得任以渠爭取教育部卓越計畫有功,而違法自學校「行政-人事費」科目中,領取獎金150 萬元,觸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被告劉得任在短短2 年任期中,除正當薪資收入外,竟有高達100 萬元、150 萬元…等至少8 筆以上,被告段盛華亦有至少47萬5,000 元以上,共同掏空校產及人事費用,導致聲請人之年終獎金、導師費遭剋扣短少;被告劉得任一再違背職務,蓄意延宕聲請人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影響及損及聲請人升等教授之權益,觸犯刑法背信罪嫌;有關被告2 人共同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被告以「你叫他別想了」、「馬某某說2 年後要退休,我連兩個月都不給他做」、「你說謊」、「將要找佛光大學楊朝祥校長及該教授對質」、「要調通聯紀錄、查驗電話錄音」等語羞辱聲請人馬康莊,並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而敘述於不起訴處分書,或係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聯之事項,均不能變更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且就「你叫他別想了」、「馬某某說2 年後要退休,我連兩個月都不給他做」、「你說謊」、「將要找佛光大學楊朝祥校長及該教授對質」、「要調通聯紀錄、查驗電話錄音」等語,就字面上之語意觀之,包含有彼此商討、對答、表達見解、質疑事情之真實性、如何調查事實之方法等意涵在內,並不當然係使聲請人難堪為目的,亦非僅僅只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雖上開用語,不免使聲請人感受難堪、困窘、遭受質疑、不受信任,然而此等用語,於可受公評事項之探討範疇內加以使用,尚難謂有何僭越而涉及不法,從而縱認被告確有公然對聲請人使用上開言詞用語,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理由尚無可採。末按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是否傳訊證人及調查聲請之證據,屬偵查方法之一,如於真實之發現無違,即無不妥。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以「無傳訊必要」而終結本案,致使本案事實未明、正義未獲伸張云云,尚屬無據。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業務侵占等犯行,則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本件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㈡、本件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除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發人不得再議,再議不合法簽結部分外,今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6、8217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 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

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雖指稱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故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6條及「玄奘大學預算編製暨執行辦法」等規定,竟以未經玄奘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僅於104 年1 月9 日經玄奘大學董事會核備)而無法律效力之「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回溯適用於102 、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制度,違法剋扣渠等及其他教職員等人之年終獎金(即金額發放未達1.5 個月月薪資)及導師費、優良教師獎勵金、鐘點費等款項,又被告劉得任以其爭取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有功,惟在玄奘大學並未編列預算亦無其他法源依據下,自行以簽呈動支「行政-人事費」科目預算,即自前述聲請人2 人及其他教職員等人遭違法剋扣之數筆款項,挪用撥付予被告劉得任獎金150 萬元(稅前),此外被告劉得任之薪資帳戶內尚有數筆可疑款項,而被告段盛華之薪資帳戶內亦領有與教職薪資顯不相當而高達50萬元(稅前)之收入,因認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云云。惟查:

⑴、玄奘大學於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依據係「玄奘大學

102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上開要點內明定玄奘大學教職員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以「①評鑑考核績效工作獎金、②在學績效獎金,以新生在學率計算、③規模績效獎金,以總在學率計算、④推動校務獎金」為合計數;另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正名為工作獎金,其計算標準依據係「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上開要點內亦明定玄奘大學教職員之工作獎金分為「①工作績效獎金、②在學績效獎金、③規模績效獎金、④推動校務獎金」等項目,此有上開要點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佐以證人即玄奘大學傳播學院院長陳偉之於偵訊中曾證稱:「(問:貴校教職員的年終獎金有無規定是月薪乘以1.5 ?)聘約有如此記載,但學校有訂立另一辦法,視新生報到率、學生在學率、教學反應此三項因素或增或減,辦法內有一套計算方式。(問:此辦法是否是劉得任到任校長後才制定?)在劉得任到任前2 、3 年就有存在,學校都有依照此辦法發給年終獎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二第8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廣電系系主任劉念夏亦證稱:「(問:貴校針對老師的年終獎金,是否是依月薪的1.5 倍發放?)我在2007年8 月進入玄奘大學服務,剛開始幾年年終獎金是1.5 個月,後來學校做了一些調整,每個老師的年終獎金是依據其系所的招生及其個人年度的教師評鑑績效作為增減標準,學校有一個計算公式。就我本人而論,我自2010年至今都未領過1.5 個月的年終獎金,幾乎都領不到1 個月的獎金,有一年甚至只領到0.5 個月。(問:此計算是否是在劉得任到任後所制定?)不是。在劉得任到任前就已有訂定公式,只是公式的參數在劉得任到任後有無調整過,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8

2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是以玄奘大學教職員之年終獎金(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並非一律以1.5 個月月薪資作計算,計算公式業已明定於該校各年度訂定之年終獎金(工作獎金)發放要點,而此發放制度已行之有年,並非被告即玄奘大學校長劉得任就任後始訂定,況聲請人2 人如認渠等之年終獎金(工作獎金)及其餘獎金、費用發放金額有誤,或就上開獎金、費用之分配標準存有歧見、異議等情,此部分實屬民事糾葛,而與刑事犯罪無涉,聲請人2 人等自應另循校內申訴管道或民事程序謀求解決。

⑵、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有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45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要旨可參。如檢察官誤將告發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上列為告訴人,告發人亦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情形,除檢察官得逕予駁回聲請外,亦可經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加以糾正,縱仍疏未為之,上述情形均不因而使「告發人」,轉變為適格之「告訴人」。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再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若係「告發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復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指述被告劉得任、段盛華上開違法挪用經費預算圖利自己等節,而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背信等罪,如果屬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直接被害人應係玄奘大學,聲請人等2 人僅為玄奘大學聘用之教職員,縱聲請人等2 人有間接、附帶受害之情形,仍係居告發人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權聲請交付審判。

⑶、又按,刑法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不在其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聲請人林國威指稱被告劉得任係受玄奘大學聘用擔任校長一職,委任其依職責辦理相關事務,其中即包含處理教授升等事宜,被告劉得任就處理聲請人林國威教授升等一事,有故意延宕而違背職務等情,而認被告劉得任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處理教授升等之事項尚非財產上事務,無從生財產上損害於玄奘大學,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況聲請人林國威就此部分亦僅居於告發人地位,實無權聲請交付審判。

2、被告劉得任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

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之「侮辱」要件,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⑵、聲請人馬康莊指述於104 年1 月7 日進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時,被告劉得任當場公然羞辱聲請人馬康莊,甚至衊稱聲請人馬康莊未參加先前與佛光大學傳播學系合辦之研討會,公然指稱聲請人說謊云云。經查,玄奘大學於104 年1 月

7 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劉校長得任;出席人員:陳偉之委員、劉念夏委員等13人;列席人員:馬康莊老師),該次會議提案五案由:「本校

103 學年第1 學期訪查老師留校結果案」,決議:「聲請人馬康莊因胞姊亡故,前往敬悼,以致未請假,但本校規定明確,衡情列計曠職備查。請相關單位持續觀察其職責職能履行情形,本次不另處分。」,有玄奘大學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45 頁),則被告劉得任確有於上開時地主持該次會議,證人陳偉之、劉念夏均為出席委員,由聲請人馬康莊列席說明其缺勤狀況,最終作成前揭決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出席委員陳偉之於偵訊中證稱:「(問:劉得任在會議上有無對馬康莊辱罵或誹謗的言行?)…校長認為馬康莊應該先請假,不該在查到後找理由搪塞,二人對話不太愉快。對話中沒有辱罵,但校長口氣不好,覺得馬康莊說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二第8 頁);證人即出席委員劉念夏亦證稱:「(問:再跟你確認,劉得任在該次的校教評會中有無辱罵或誹謗馬康莊的發言?)在我看來,劉得任的發言是就事論事,並無辱罵或誹謗的發言,只是言詞情緒較激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82 號卷二第9 頁),則聲請人馬康莊指被告劉得任徒以「當場公然羞辱約1 小時」、「刻意翻舊帳」、「無端作出不實指控」、「公然誣賴聲請人說謊」、「以要調通聯紀錄、查驗電話錄音」云云,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劉得任於會中有何恣意謾罵及惡意誹謗之言語,縱被告劉得任於上開會議中,對聲請人馬康莊提出之辯解有所質疑、表示不信任之舉,本屬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況與會之證人即出席委員陳偉之、劉念夏雖均認被告劉得任於該次會議中,針對聲請人馬康莊缺勤乙事處理上有情緒較為激動、不太愉快等情狀,然皆不認為被告劉得任有何侮辱或誹謗聲請人馬康莊之言論,顯見自客觀角度亦難認有何貶損聲請人馬康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實難以聲請人馬康莊與被告劉得任觀點不同或被告劉得任所為若干措辭導致聲請人馬康莊不快,逕認被告劉得任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3、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部分:

按所謂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聲請人馬康莊指稱被告2 人於104 年3 月27日要求其簽收玄奘大學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書函,欲強制聲請人馬康莊承認曠職乙事,如拒絕簽收則列入學校專任教師之輔導名單,而涉犯強制罪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查明被告2 人並無對聲請人馬康莊有何施用有形物理力或不法惡害告知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到壓制,自不能僅因聲請人馬康莊就上開決議有所不服,即可推認被告

2 人涉有強制罪嫌,況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亦陳明玄奘大學傳播學院係於「10 4年3 月16日」宣布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專任教師之輔導名單,其中即包含聲請人馬康莊,可知聲請人馬康莊早已列入上開輔導名單內,實與嗣後於「104 年3月27日」要求其簽收前揭書函無涉而欠缺前後因果關係。

4、至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請求傳喚證人及調閱玄奘大學103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逐字稿等證據,因交付審判制度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林國威、馬康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劉得任、段盛華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零星、片面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不合法(經本院認定亦屬告發部分,業如前述)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