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105 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105年聲字第445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傳輝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確定。茲據執行監護處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王君於3 月7 日門診及自3 月8 日入院觀察評估至今,經精神科主任進行相關精神評估,評估過程發現王君意識清楚、邏輯性佳、記憶力佳、現實感佳且言談切題,並無精神症狀呈現。續經與王君女兒會談後,澄清王君過去精神症狀出現皆始於使用安非他命後。再查104 年王君於新竹分院住院觀察時,發現其未使用安非他命時則無精神症狀呈現。因考量王君近2 個多月皆在羈押中,無使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故王君無精神症狀呈現。綜上所述,王君目前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可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受處分人經施以監護處分,其精神情狀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已至國外就醫而無重複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5 年3 月7 日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施以監護處分,該院雖於105 年3 月21日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王君於3 月7 日門診及自3 月8 日入院觀察評估至今,經精神科主任進行相關精神評估,評估過程發現王君意識清楚、邏輯性佳、記憶力佳、現實感佳且言談切題,並無精神症狀呈現。續經與王君女兒會談後,澄清王君過去精神症狀出現皆始於使用安非他命後。再查
104 年王君於新竹分院住院觀察時,發現其未使用安非他命時則無精神症狀呈現。因考量王君近2 個多月皆在羈押中,無使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故王君無精神症狀呈現。綜上所述,王君目前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考量受處分人自91年1 月8 日起,即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症狀為陸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混亂、作息不規律與攻擊行為等,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迄104 年6 月12日間,均曾住院及門診追蹤;又受處分人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的個案,依據之前病歷及家人的描述,被告雖有斷斷續續就診,惟服藥順從度差且病識感差,每次精神分裂症發作時,皆有敵視別人、懷疑他人之情形,98年7 月1 日至同月8 日住院鑑定觀察顯示,被告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皆十分明顯,幾乎全天都可以觀察到其精神症狀,且在住院期間,對於醫師會談安排及心理師心理衡鑑皆堅持拒絕,拒絕的原因是醫生和護士都拿毒藥給他吃,精神分裂症的特色為一慢性且長期的精神疾病,隨著發作的次數增加及病程時間延長,個案的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等語,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月、7 月、3 月、7 月、5 月、7 月、1 年1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而於98年11月12日施以該監護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76
8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至103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受處分人於10
4 年本院審理期日接受訊問時均以「閉眼緊閉嘴唇、搖頭、或發出嗯嗯聲」等方式回答,且於105 年3 月7 日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施以監護處分時,有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亦因前述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3 日竹檢坤執則
105 執保43字第5832號函、本院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0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且長期之精神疾病,前後已陸續就診至少長達14年之久,則受處分人是否於105 年3 月7 日本案施以監護處分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5 年3 月21日為上開函文短短14天左右,其即進步神速而有「精神即已回復常態」,或「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狀,此實堪置疑。
(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後雖補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5 年4 月18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內容為:「㈠王君住院初期情緒激躁,不願配合醫療措施,對於被判刑及監護處分的內容不願接受及承認,表示『從沒聽過』,考量其病情,給予王君以下治療…。治療至今已逾1 個月,精神症狀已經較入院前穩定,雖仍有部分症狀存在,但其強度及危險性已經下降,已達不須全日住院之狀態。㈡…王君因仍有10年刑期未執行,不適用於門診型式執行。㈢若王君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因其仍有未執行之刑期,入監期間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故建議可免除王君之監護處分,先行執行其刑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3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該函文所謂「㈠…仍有部分症狀存在,但其強度及危險性已經下降,已達不須全日住院之狀態」乙節,僅係針對受處分人是否有須全日住院之必要性而為判斷,尚非可等同於受處分人「精神已回復常態」,或「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者可擬,自無從據以即可逕認受處分人是否有「精神已回復常態」,或「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況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蘇泓洸於105年3 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3 日竹檢坤執則105 執保43字第5832號函文上,親筆書寫:「…執行困難…1 、王姓病患不願配合…情緒激躁,欲出手攻擊醫師,揚言要找小弟來破壞醫院,傷害工作同仁…表示…不可能配合。2 、…。3 、…其餘病友安全疑慮:…無法隔離高暴力之病患,且病患年齡偏大,行為混亂…。」等字句,並蓋有「精神科代理主任蘇泓洸」職章之印文,更在在彰顯受處分人於105 年3 月7 日施以本件監護處分之際,即令該院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認受處分人確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而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反應該情。再者,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5 年4 月18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所載:「㈢若王君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因其仍有未執行之刑期,入監期間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等字句,則顯係以受處分人若可入監服刑,則因此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為其立論基礎,然若受處分人未能達於前揭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所指「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則受處分人之精神情狀依法仍尚有為監督保護並治療之必要,自應繼續施以監護處分,方屬適法,況受處分人之精神情狀若未達於「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即令勉強入監服刑,除有上開違法及悖於立法本旨外,亦同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蘇泓洸前揭親筆所寫:「其餘病友安全疑慮」般,一樣會造成法務部矯正署相關獄所人員、受刑人及接見親友等眾人之安全疑慮。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前揭各該函文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有何情狀足認已無繼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雖又援引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五、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認因受處分人不願配合醫療行為和病室規範,多數時間須以約束帶約束在床,其進食、清潔等生活常規行為皆須全由該院工作人員協助,單次皆需5 人到7 人執行、至少需花費半小時以上,影響全病房醫療行為之進行等節,然此部分依法本即應由檢察官就該監護處分之執行狀況隨時視察了解,如有得或應予改善之處,自可建議或責請改善,並得專案陳報主管機關即法務部對此本於該管權責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或與其他部會協調,或更易施以監護處分之場所,然此實與受處分人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原因毫無關聯,核與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於本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