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秀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秀真因貪污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秀真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於本案件偵查中遭扣押之成本簿2本屬第三人紐約家具行所有,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詳細交代案發經過,為免紐約家具行稅務申報之困難,爰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被告黃秀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法務部廉政署扣押成本簿2本,確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8794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扣案之成本簿2本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必要,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