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5 年度聲觀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5 年9 月16日遭緝獲,自100 年8 月18日裁定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此有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陳: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
105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且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包係伊所有等語,足見被告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亦有明定。
復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得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巷○ 號2 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前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後,於105 年9 月16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依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5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吸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3 頁反面),以及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見同上毒偵緝卷第14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見同上毒偵緝卷第3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是按上說明,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