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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受刑人對於監獄之處分不服時,依法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且監督機關(即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終決定權。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均是處理「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是否合憲之爭議,而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與上開2 號解釋所要保護之主體有間,自難比附援引,而於對監獄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監獄所在之普通法院請求救濟。

㈢、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01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認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意旨、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之協同意見書所述、司法院釋字第68

1 號、第691 號解釋理由意旨,推論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監獄拒絕受刑人寄出回憶錄之行為,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㈣、是本件聲請人謝清彥因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不准其寄發含有他人個資資訊之信件,向該機關申訴遭無理由駁回,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之精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準抗告(聲請人誤載為抗告),核該爭訟之標的,要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就此行政決定,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方式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聲請,其程序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