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胡依雯被 告 黃志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則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依雯因被告黃志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所明定。

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被告黃志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胡依雯於104年3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767號執行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傳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而未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場。從而,聲請人既未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即難遽認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