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曾鈺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六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依共同被告鄧忠明第一次偵訊之陳述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錄影畫面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並未與共同被告鄧忠明發生通姦之妨害家庭行為,為維護法律上提起再審之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1 號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 年6 月8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增訂第8 條第2 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1 號案件於104 年10月2 6 日、105 年6 月8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