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9號被 告 彭翊家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翊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彭翊家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令被告就犯罪過程之陳述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相符合,有串證之可能性,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辯護人接見時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與起訴書所載之過程大致相同,與告訴人之指述亦相合,且被告已認罪,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希望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亦不爭執,僅就法律適用有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應無串證之虞,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