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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俊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雄持槍至現場發生口角,經現場人員調解,發現事實並非如此,將邱俊港等友人推開後,與邱俊港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無滋事之事實;被告離開現場後深刻反省,發現上開行為有偏差,故再次持槍返回現場,並將槍枝交予警方,符合自首要件,並當下向被害人道歉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已深刻感到悔悟,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及扣案槍枝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犯行,其持槍期間非短,並以所持有之槍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涉情節重大,可預期被告為避免將來遭重判,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本件又涉犯恐嚇危安之犯行,足認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8 月

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本件僅因與告訴人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發生口角之細故,即持槍涉犯恐嚇危安之犯行,足認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