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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就獄政事務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再者,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此與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

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4 月、4 年2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就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4 月、4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4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而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細究附件所載之內容及相對人,應

係聲請人於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後,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未辦理105 年1 月16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決定,認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選舉權,且消極未處理其對此之申訴等節聲明異議,該等事項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有不服或欲請求為一定作為,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或依循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本院尚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一再爭執本院應受理其之聲請云云,惟釋字第65

3 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及時有效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然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而釋字第720 號解釋就此雖進一步補充解釋,指明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然上開二解釋意旨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且聲請人不服前開新竹監獄決定所為之申訴,其依據之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非此二號解釋意旨之對象,故非「羈押中被告」之聲請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與釋字第653 、720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未盡相符,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已脫離審

判權範圍,本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新竹監獄所為決定或聲請人對其之申訴並無權審究,而新竹監獄前開決定或不作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核屬行政爭訟性質,自應循申訴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