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4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
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雄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共陸罪,均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刑滿後於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23日及103年5月9日,又故意再犯6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未經上開判決論以累犯,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6月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於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23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6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竹東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4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是受刑人上開甲案之執行結果,既已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又於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23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6次再犯乙案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乙案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是以本院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判決,疏未發覺被告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謂「已經發覺」,自應更定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