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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霆犯竊盜罪(被訴於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

105 年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應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甲罪)及100 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乙罪),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核准假釋並於103 年6 月10日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前揭假釋案之甲罪,其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9日,於核准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受刑人復於104 年2 月18日再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為假釋案之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7 月、7 月、4 月、3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竹北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①;上開⑶至⑸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②,並與上開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又4 日,然上開①所示之刑已於100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制字第21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上述假釋縱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然受刑人上開①所示之刑既已於100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後案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後案所示之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且此部分之執行尚未完畢(刑期起算日為110 年

1 月11日),復無赦免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制字第3117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判決先前就受刑人2 次犯行(即被訴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之竊盜【下稱前案】以及後案)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所犯上開⑶所示之案件,已於99年8 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就前案部分,係在上開⑶所示之案件確定前,是受刑人就前案部分與上開⑶所示案件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即與上開②所示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應由聲請人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就原判決所示之2 次犯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本文、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