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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闕秉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文燦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 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審理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共同被告,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乃據實陳述,內容有不利於同案主要被告之部分,且此案主要被告已解除羈押,限制程度降低,危害性相對提高,聲請人及其密切利害關係人即配偶,恐有遭受危害之虞,是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經交互詰問完畢,本件並已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10月27日宣判,本件已非審理中,亦已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指主要被告已解除羈押部分,查同案被告黃文燦雖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並未釋放,此有該日筆錄可稽;嗣同案被告黃文燦經本院善股以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84號自105 年7 月19日起予以羈押,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黃文燦已解除羈押,容有誤會;另一同案被告王志偉則因另件強盜案發監執行中,執行期間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12 年9 月26日止,是上列被告均無接近聲請人及其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可能,本件其餘被告則與聲請人之證言無涉。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被告之陳述恐有遭受危害之虞,然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已乏實據,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亦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核發證人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