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禮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竹簡字第29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禮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姜禮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甲罪)、5 年2 月(乙罪),於102 年6 月
5 日假釋出監,並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前揭假釋案之甲罪,其執行期滿日為99年2 月16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查被告又於103 年11月間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姜禮佳之前案紀錄
1、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9 月17日,業於99年
2 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2、受刑人①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2月17日,以下稱「後案」,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第15頁至第24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3、上開前、後案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6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有1 年11月16日(刑期自104 年12月16日至
106 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各該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第30頁反面至34頁)。
(二)受刑人於102 年6 月5 日獲准假釋時,其前案部分業於99年2 月16日執行期滿,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
3 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等情,有本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9 頁反面、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各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