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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張健銘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96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健銘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就所犯之罪已知悔悟,願意每日至警察局報到,爰請求本院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誤載為抗告而聲請撤銷原羈押、禁見裁定,然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公訴。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列之物證、書證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指揮者,其部分供述與共犯相左,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坦承犯行不諱,並依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列之物證、書證,已足資釋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1 條、第216 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間尚有歧異之處,且有詐欺集團成員尚待查緝,可預見尚待將來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對質予以釐清,自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即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供承其自104 年5 月間即開始從事詐騙行為,負責招募、管控車手、指揮調度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轉發車手酬勞等車手頭之重要角色,足見被告具備居中聯繫並統籌、指揮犯罪集團成員之能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