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冠珽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04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279號、第2386號、第2939號、第3006號、第3245號、第3256號、第3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珽因患有免疫系統功能減損症,動輒血壓飆升,前據醫生告知,被告血壓若未有效控制,雖時有中風可能,目前均靠舌下錠劑控制,被告於前開高血壓期間,經常頭暈,民國105年9月19日,被告血壓收縮壓復一度高達200多,以被告前揭身體狀況,實不宜長期羈押,及本案業已調查完畢,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低,於本案涉及之犯行次數非少,經審理後,有重判之可能,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製造子彈之犯行,為避免遭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4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5年7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又於105年9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就上開數罪,所判刑度非輕,足認被告為避免刑之執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可能對本件提起上訴,就被告所否認之製造子彈罪部分,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以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第二審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二)聲請人雖以其有高血壓之舊疾,在看守所內有就醫但無助症狀改善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後,新竹看守所函覆以:查該收容人105年5月16日入所,曾因皮膚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失眠等症,定期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本所於105年10月3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診斷為「乾癬2.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3.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測得血壓147/115mmHg為147/115(偏高),脈搏86次/min,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認被告目前病況尚稱穩定,診療後續所內門診治療開立藥物治療中,故亦不影響羈押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因具保之替代處分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