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在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在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在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