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易字第3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陳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甲罪)、
3 年6 月(乙罪),於103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並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前揭假釋案之甲罪,其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7 月2 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雖與乙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受刑人於104年4 、5 月間又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5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俊清之前案紀錄
1、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揭5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3 日,業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以下稱「前案」)。
2、受刑人①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後,復再與④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7 月3 日,以下稱「後案」)。
3、上開前、後案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有1 年1 月28日(刑期自104 年7 月30日至
105 年9 月26日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41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83頁)。
(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6 日獲准假釋時,其前案部分業於10
1 年7 月2 日執行期滿,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
104 年4 、5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10
4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刑確定在案,刑期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
3 月26日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即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各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原 宣 告 刑 │更 定 其 刑 │├──┼──────┼───────┼─────────┼──────┼──────┤│一 │104 年4 月30│桃園市楊梅區武│陳俊清於左列時間、│陳俊清竊盜,│陳俊清犯竊盜││ │日15時 │營街14號 │地點,見該店老闆娘│處有期徒刑肆│罪,累犯,更││ │ │ │鍾秀珠將平板電腦置│月,如易科罰│定其刑為有期││ │ │ │於櫃子充電,乘其未│金,以新臺幣│徒刑伍月,如││ │ │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壹仟元折算壹│易科罰金,以││ │ │ │取之,以供己使用。│日。 │新臺幣壹仟元││ │ │ │嗣警於104 年5 月4 │ │折算壹日。 ││ │ │ │日下午6 時30分許,│ │ ││ │ │ │拘提陳俊清到案時,│ │ ││ │ │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 │ ││ │ │ │7-LGN 號機車置物箱│ │ ││ │ │ │內查獲該平板電腦,│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二 │104 年4 月24│新竹縣竹東鎮中│陳俊清於左列時間、│陳俊清竊盜,│陳俊清犯竊盜││ │日17時 │興路3 段160 之│地點,見該店老闆娘│處有期徒刑肆│罪,累犯,更││ │ │1 號 │黃素鳳將零錢罐1 個│月,如易科罰│定其刑為有期││ │ │ │(內有現金約1,000 │金,以新臺幣│徒刑伍月,如││ │ │ │元)置於結帳臺上,│壹仟元折算壹│易科罰金,以││ │ │ │乘其未及注意之際,│日。 │新臺幣壹仟元││ │ │ │徒手竊取之,以供己│ │折算壹日。 ││ │ │ │使用。 │ │ │├──┼──────┼───────┼─────────┼──────┼──────┤│三 │104 年4 月28│新竹縣竹北市博│陳俊清於左列時間騎│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日19時49分許│愛街298 巷7 號│乘車牌號碼000-000 │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平安護理之家│號重型機車搭載梁政│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友,行經左列地點,│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梁政友見該處側門未│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鎖,自側門進入屋內│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徒手竊取余清芳置│ │仟元折算壹日││ │ │ │於椅子上之包包(內│ │。 ││ │ │ │有衣物、筆記本、文│ │ ││ │ │ │具等物),陳俊清在│ │ ││ │ │ │門外把風,2 人得手│ │ ││ │ │ │後發現包包內無現金│ │ ││ │ │ │,遂將該包包及包包│ │ ││ │ │ │內物品丟棄。 │ │ │├──┼──────┼───────┼─────────┼──────┼──────┤│四 │104 年4 月28│新竹縣竹北市博│梁政友與陳俊清遂行│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日20時12分許│愛街325巷2號前│上開編號三之竊盜犯│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 │行後,陳俊清於左列│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搭載梁政友至左列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點,梁政友下車持自│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備鑰匙(未扣案)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取林文欲停放於路邊│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重型機車,陳俊清則│ │ ││ │ │ │在一旁把風。 │ │ │├──┼──────┼───────┼─────────┼──────┼──────┤│五 │104 年5 月1 │新竹市○○路2 │陳俊清與梁政友甫共│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日19時48分許│段國光客運站旁│同犯上開編號三、四│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人行道 │之竊盜犯行,其顯知│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悉梁政友並無機車可│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供代步,仍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LGN號重型機車搭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梁政友至左列地點,│ │。 ││ │ │ │梁政友持自備鑰匙(│ │ ││ │ │ │未扣案)竊取莊政霖│ │ ││ │ │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 ││ │ │ │號碼163-DXC 號重型│ │ ││ │ │ │機車,歷時約20分鐘│ │ ││ │ │ │,期間陳俊清在一旁│ │ ││ │ │ │把風,嗣梁政友竊得│ │ ││ │ │ │該機車後,陳俊清、│ │ ││ │ │ │梁政友各自騎乘車牌│ │ ││ │ │ │號碼007-LGN 、163 │ │ ││ │ │ │-DXC號機車一同離去│ │ ││ │ │ │。 │ │ │├──┼──────┼───────┼─────────┼──────┼──────┤│六 │104 年5 月2 │新竹市○○路2 │梁政友與陳俊清於左│陳俊清共同竊│陳俊清共同犯││ │日7 時40分許│號萊爾富超商前│列時間、地點,由梁│盜,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 │ │ │政友提供自備鑰匙,│刑伍月,如易│,更定其刑為││ │ │ │陳俊清持該鑰匙打開│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 │ │ │郭蓮安所有停放該處│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 │ │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取置物箱內之皮包(│ │。 ││ │ │ │內有現金1,600 元、│ │ ││ │ │ │手機、金融卡及信用│ │ ││ │ │ │卡各4 張、身分證、│ │ ││ │ │ │健保卡、技術士證、│ │ ││ │ │ │安寧卡、保險證等物│ │ ││ │ │ │),梁政友則於一旁│ │ ││ │ │ │把風,2 人將竊得之│ │ ││ │ │ │金錢瓜分花用一空。│ │ ││ │ │ │嗣警於同日晚間6 時│ │ ││ │ │ │30分許拘提陳俊清到│ │ ││ │ │ │案時,在其車牌號碼│ │ ││ │ │ │007-LGN 號重型機車│ │ ││ │ │ │置物箱內扣得郭蓮安│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技術士證、安寧卡、│ │ ││ │ │ │保險證等物。 │ │ │├──┼──────┼───────┼─────────┼──────┼──────┤│七 │104 年5 月2 │新竹市○○路2 │陳俊清騎乘梁政友竊│陳俊清共同搶│陳俊清共同犯││ │日9 時45分許│段934號前 │得之車牌號碼000-00│奪,處有期徒│搶奪罪,累犯││ │ │ │3 號重型機車搭載梁│刑拾月。 │,更定其刑為││ │ │ │政友,於左列時間、│ │有期徒刑拾壹││ │ │ │地點,見林毓華將機│ │月。 ││ │ │ │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講│ │ ││ │ │ │電話,其包包(內有│ │ ││ │ │ │現金200 元、皮夾、│ │ ││ │ │ │印章、身分證、健保│ │ ││ │ │ │卡、郵局存摺、行動│ │ ││ │ │ │硬碟、信用卡、金融│ │ ││ │ │ │卡等物)置於機車腳│ │ ││ │ │ │踏墊處,由梁政友下│ │ ││ │ │ │車徒手搶奪林毓華之│ │ ││ │ │ │包包,陳俊清在旁接│ │ ││ │ │ │應,梁政友得手迅速│ │ ││ │ │ │上車揚長而去。嗣梁│ │ ││ │ │ │政友、陳俊清將搶得│ │ ││ │ │ │之現金瓜分花用一空│ │ ││ │ │ │,丟棄其餘搶得之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