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4號
第540號第56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冠珽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279號、第2386號、第2939號、第3006號、第3245號、第3256號、第3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對於相關犯行均已坦承,被告在新竹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二)被告因患有免疫系統功能減損症,動輒血壓飆升,手臂突有僵麻,近日尤甚,前據醫生告知,被告血壓若未有效控制,隨時有中風可能,辯護人律見時,曾閱覽被告在看守所內之「收容人血壓紀錄表」,其中105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0分,量得血壓收縮壓高達230 ,舒張壓104 ,同年4 月25日上午11時,服藥後立即降為收縮壓85,舒張壓55,惟一小時候,即同年4 月25日中午12時,收縮壓又升高到205 ,舒張壓達
101 ,同日下午3 時,收縮壓高達220 ,舒張壓109 ,同年
4 月26日上午7 時35分,收縮壓高達230 ,舒張壓146 ,被告於前開高血壓期間,經常頭暈身體搖晃,眼前漆黑,以被告前揭身體狀況,實不宜長期羈押;另被告原擬於今年4 月30日(嗣被告之婚宴改期為105 年5 月7 日)與女友林品璇結婚,當日併舉行被告之父80大壽喜宴等為由,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物證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低,本件所涉及之犯行次數非少,若經審理後,有重判之可能,被告未避免將來受重刑之執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否認製造子彈之犯行,為避免遭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其罪質及惡性顯非輕微,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就製造子彈部分供述與證人證述尚有部分不一致,而有勾串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合於看守所內治療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內容為:「查該收容人105年4月30日入所,曾因乾癬、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等症定期於所內就診,本所於105 年5月6日再度安排所內健保醫師診療,測得血壓為151/85mmHg,脈搏86次/min尚稱穩定(尚屬控制內),目前持續藥物治療中」,有該所105年5月10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就診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尚無符合保外就醫之狀況。至被告、辯護人所陳需要為被告之父辦理80大壽壽宴,並與女友辦理婚宴等事由,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