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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生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國生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4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就本件附表所載之罪刑,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 年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妨害公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102 年6 月13日上│104 年1 月6 日下│104 年3 月25日 │104 年1 月8 日、││ │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 │ │同年月9 日 ││ │午2 時46分許 │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2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 │新竹地檢104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5601號 │偵緝字第262 號、│偵緝字第262號、 │偵緝字第262號、 ││ │ │104 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 │ │6124、6380、9484│6124、6380、9484│6124、6380、9484││ │ │號 │號 │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實│ │3150號 │419 號 │419號 │419 號 ││審├──┼────────┼────────┼────────┼────────┤│ │判決│104年3月12日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決│ │3150號 │419 號 │419號 │419 號 ││ ├──┼────────┼────────┼────────┼────────┤│ │確定│104年6月22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19日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是 │ 是 ││科罰金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編號3 至4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執字第3084號( │執第851 號(129 │新竹地檢105 度執字第852 號(131 年││ │129 年5 月31日至│年10月31日至131 │5 月1 至132 年2 月28日) ││ │129 年10月30日)│年4 月30日) │ │└────┴────────┴────────┴─────────────────┘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