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第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曉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所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前段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該重罪罪名成立,衡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猶以欲接見愛女,避免母女情感疏離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予以解除,已如前述,另查上述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至聲請人謂骨肉分離,心中痛苦云云,尚與法定是否羈押或交保之要件無涉。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皆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