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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7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才育被 告 田名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才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才育因被告田名揚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名揚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楊才育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該妨害自由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5年5月24日以竹檢坤執則104執5485字第014426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雖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然已由受僱人簽收,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被告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字第320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