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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楊燦杉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莊芯宜

李盈欣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莊芯宜(原名莊秋萍)係婭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里○○路○○○號,下稱婭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芯宜為婭迪公司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他人為金錢借貸供婭迪公司之用,累積借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每次借貸即簽發交付婭迪公司支票作為給付借款之用,自訴人持有該公司支票數紙,95年3月10日提示均未獲兌現,故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執行未果發債權憑證。

2、唯被告莊芯宜與李盈欣共謀勾串,於95年1月27日簽訂借款協議,由被告莊芯宜於95年2月3日將業務上所持有婭迪公司設在寶華國際商業銀行(備註:97年5月24日與星展銀行合併)帳戶內款項:①95年1月27日給被告李盈欣400萬元,②95年2月6日給被告李盈欣80萬元,③95年2月21日給被告李盈欣300萬元,由被告李盈欣於同年2月22日匯回700萬元至婭迪公司開設之上揭帳戶內,然被告二人於取得上開780萬元後,旋即讓婭迪公司倒閉,致自訴人受800萬元債權不保的鉅額損失。(備註:婭迪公司95年2月28日無預警倒閉,自訴人債權受償日是95年3月10日,倒閉前婭迪公司確實有正常出貨予案外人巨擘公司,依巨擘公司所陳報與婭迪公司交易所約定之付款日及付款金額所載,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按月均有約200萬元之應付款,合計達12,015,360元,可知婭迪公司於95年2月底結束營業前,確實有正常出貨予巨擘公司,其可期待之貨款收入達1千2百餘萬元,若非被告二人勾串從婭迪公司挪移走780萬元,婭迪公司實無倒閉之情形)。

3、被告二人明知95年2月22日被告李盈欣未匯回780萬元致婭迪公司帳戶內,婭迪公司會倒閉,更知該780萬元是被告莊芯宜業務上持有婭迪公司款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致使婭迪公司倒閉,被告莊芯宜構成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李盈欣為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仍應以業務上侵占罪共犯論。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莊芯宜明知旋即婭迪公司要倒閉,於95年2月27日將婭迪公司用被告莊芯宜名義設在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款項130餘萬元提領一空,致使婭迪公司於同年月28日倒閉。被告莊芯宜上開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予以侵蝕,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背信罪,不論公司已否解散,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謀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果有此情,所侵占者乃婭迪公司所有之款項,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婭迪公司,自訴人雖主張「其持有婭迪公司簽署之支票,因為被告共犯業務侵占婭迪公司款項,致自訴人所持有婭迪公司支票,經於95年3月10日提示未獲兌現,參酌74年6月15日廳刑一字第452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所示內容可知,自訴人所持婭迪公司支票未獲兌現,乃係執票權利受害,是直接被害人,故依法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惟查,自訴人所提出為據之上揭函覆內容,係指行為人(某甲)因違反票據法遭檢察官偵辦前,背書人(某乙)得否以某甲為被告,對其違反票據法提起自訴,該次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固係認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自訴等語,然本案依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既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婭迪公司之財產,顯非上揭法律問題所討論違反票據法、自訴人與國家社會同時為被害人之情形,自難以比附援引之。況參諸上揭實務見解,倘公司款項遭侵占,直接被害人係該公司,縱使係該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僅得認為係間接被害人,無從以個人名義對行為人提起自訴,則縱使自訴人所指為真,其係因持有婭迪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因婭迪公司涉嫌遭他人侵占公款,導致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係婭迪公司債權人身分,則縱使係婭迪公司之股東、董事,在婭迪公司遭侵占款項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認係間接被害人,則自訴人身為婭迪公司債權人身分,雖其權益亦受影響,惟僅能認係間接被害人,其既非因被告2人涉嫌業務侵占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就此犯罪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2人倘若成立犯罪,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