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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沈邦雄

沈定甫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謝賴君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邱懷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賴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謝賴君明知其並無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號1 樓,向沈邦雄、沈定甫佯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保證會獲利30% 等語,致沈邦雄、沈定甫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7 月26日、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謝賴君。嗣因沈邦雄、沈定甫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被告謝賴君為擔保沈邦雄、沈定甫上述投資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發票日不詳、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沈邦雄、沈定甫,之後被告謝賴君要求沈邦雄、沈定甫暫緩兌現並換票多次後,沈邦雄、沈定甫最後持有被告謝賴君簽發發票日為

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謝賴君明知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9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竟隱瞞上情,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3月間某日,向沈邦雄、沈定甫佯稱:會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返還投資款項等語,致沈邦雄、沈定甫陷於錯誤,而同意暫緩兌現系爭支票,致被告謝賴君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5 年4 月29日,系爭支票經沈邦雄、沈定甫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謝賴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二)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101 年7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四)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要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之真意,所以有購地、整地、租賃房屋作為接待中心、申請建築執照、製作銷售文宣、刊登電視牆廣告、與證人孔祥慧、潘嘉雯等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行為,嗣後係因銷售狀況及建照核發不順等緣故,始未繼續興建房屋,且我沒有對沈邦雄、沈定甫隱瞞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之情,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號

1 樓,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會獲利等語,致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10

1 年7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為擔保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上述投資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發票日不詳、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之後被告要求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暫緩兌現並換票多次後,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最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土地業於104 年9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稱:會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返還投資款項等語,致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同意暫緩兌現系爭支票。嗣於105 年4 月29日,系爭支票經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情,有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101 年7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

0 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會獲利等語,且於101 年

7 月26日、27日,取得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各匯款之10

0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稱:會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返還投資款項等語,致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同意暫緩兌現系爭支票,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客觀舉動,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李宣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謝賴君跟我說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保證會獲利35% ,其他投資者僅有30%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6 頁),惟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邀約投資之際,證人李宣慧並未在場聽聞,則證人李宣慧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佯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保證會獲利30% 等語。又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刑事自訴狀中固稱:謝賴君向渠等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保證會獲利30% 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然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上揭所述,僅係其等片面之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則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上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係因謝賴君仲介房屋買賣而認識,另外有投資款項參與謝賴君在新埔地區興建房屋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核與證人黃靖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新埔建案的名稱是木槿雅集嗎?)是」、「(問:木槿雅集的投資人有何人?在庭二位自訴人是否為木槿雅集的投資人之一?)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參以證人李宣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與沈邦雄、沈定甫共同投資房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見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除有投資款項參與被告在新埔地區興建房屋乙案外,亦有與證人李宣慧共同投資房地買賣一情,堪認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就房地交易尚非全然無知,對於是否投資房地買賣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投資房地買賣攸關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而影響不動產價值變動之因素亦甚複雜,原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而依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之年紀、智識程度與投資房地買賣之經驗,難認渠等投資款項參與被告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乙案前,未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會獲利等語,究否確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一情,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然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經金融機構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現有貸款餘額、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信用狀況等因素後,尚非一律不能再向原金融機構增貸、向他金融機構轉貸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故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稱:

會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返還投資款項等語,是否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非無疑,要難率予推論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又依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於刑事自訴狀中陳稱:謝賴君向渠等稱投資款項參與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出售後,會給付投資款項及銷售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可知關於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投資款項之返還及銷售獲利之給付,雙方係約定於房屋建造完成出售後始為之,然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系爭支票經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付款提示止,房屋既均未建造完成出售,則被告尚不負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銷售獲利之義務,是被告要求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暫緩兌現並換票多次之行為,要難認有何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五)證人潘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至白色梧桐建案之接待中心,當時該建案有製作銷售文宣、刊登電視牆廣告等行銷,謝賴君也有在接待中心內介紹該建案,之後給付相關款項後,亦有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核與證人孔祥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係透過何管道知道白色梧桐的預售屋在出售?)我們是透過網路,之後有一個接待中心還是展覽館的部分,他們在好多地方都有刊登這個建物的資訊」、「(問:除了在網路上看到之外,你有在竹東的哪個路口看過白色梧桐建案的廣告嗎?)有,我記得當時在接待中心附近都有大型看板,因為我以前在找建案時,網路上的資訊以及他們的廣告,其實我那邊是有的,但我已經丟掉了」、「(問:你曾經有在十字路口的電視牆看過白色梧桐建案的廣告嗎?)確實有看到,因為假如沒看到,我也會很害怕,我就不會去買預售屋了」、「(問:提示105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61、62頁,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兩份廣告宣傳單?)有,而且這個圖片在網路上也有刊登,當初有畫成3D立體圖」、「(問:你方才說你有到接待中心去,接待中心有無展示的樣品屋?)有,在二樓,一樓是模型。那時接待中心是在北興路承租一樓和二樓,一樓有模型,在現場就可以看到,二樓有展示廚房的廚具以及衛浴設備,一樓在牆面還有貼說在外牆要用什麼樣的磁磚,甚至在一樓的地下還有一塊在說明他們的地磚要用什麼材質,甚至還有展示門面,大門是要用什麼的,我記得那時他們有在促銷,在網路上也有明確看到在什麼時候之前簽屋,他們會有贈品。大門是用折疊門,我很喜歡他們的折疊門」、「(問:你去到現場有看到擋土牆或高牆嗎?)確實有擋土牆,有整地,是平的」、「(問:你簽約時就是交100 萬元?)是,就是20萬元訂金、40萬元簽約、40萬元開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

4 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白色梧桐建案銷售文宣、證人孔祥慧、潘嘉雯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163 頁),參以被告於101 年9 月間、104 年6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且於102 年8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6日租賃房屋作為接待中心,並於102 年11月8 日取得部分建築執照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102 )府建字第780 號建築執照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63頁),足徵被告確有購地、整地、租賃房屋作為接待中心、申請建築執照、製作銷售文宣、刊登電視牆廣告、與證人孔祥慧、潘嘉雯等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有在竹東地區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迄今尚未將投資款項全數返還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而與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一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尚難率為推斷被告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被告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則取得自訴人沈邦雄、沈定甫交付款項之目的已達後,衡情並無再為購地、整地、租賃房屋作為接待中心、申請建築執照、製作銷售文宣、刊登電視牆廣告、與證人孔祥慧、潘嘉雯等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行為之必要,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自無從徒憑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