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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瑞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104年度偵字第1193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業已解散,竟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張淑美承攬施作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視期別依約支付李錦瑞之請款。惟李錦瑞因急須用錢,明知該工程之外牆鷹架工程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月初某日,向張淑美謊稱:需要預支第三期工程款之其中50萬元,作為拆除鷹架之費用等語,張淑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8日支付50萬元予李錦瑞;李錦瑞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向張淑美謊稱:該工程之外牆鷹架工程已經指定廠商拆除,故依工程承攬合約「外牆鷹架拆除完成」之第三期請款期別,請求張淑美支付第三期剩餘工程款49萬元、第四期部分工程款401,000元、民生路房屋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款項159,000元等語,張淑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5日支付130萬元予李錦瑞,李錦瑞藉此詐得第三期工程款計99萬元(起訴書所載詐欺取得款項為180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張淑美查知李錦瑞於上揭時地請款時,工程外牆之鷹架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不得請領第三期工程款等情,始知受騙。

二、李錦瑞因上揭工程糾紛,遭張淑美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為追索上揭工程款,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9號分案審理。李錦瑞為求勝訴,明知其與張淑美、邵昭文並未於101年11月10日見面討論工程變更追加事項,亦明知邵昭文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李錦瑞之文件5張,其上並未蓋有「邵昭文」之方形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其與張淑美、邵昭文於101年11月10日見面討論施工項目等內容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並以不詳方式在該記錄單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邵昭文」之署名1枚,另於不詳時地,於邵昭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之上開文件5張偽造「邵昭文」之方形印文共6枚,藉此表彰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已代表張淑美與李錦瑞達成上揭工程變更追加合意等不實事項,復於該案103年2月1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上揭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影本、上揭變造之文件5張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邵昭文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淑美、邵昭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李錦瑞固不否認其以全家智慧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張淑美已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2年2月5日支付50萬元、1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淑美就光復路房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載第三期款項99萬元應於「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時給付,係指告訴人張淑美應於外牆完成時給付該期工程款,然並未約定鷹架應由伊負責拆除,本件係因告訴人張淑美遲延提供磁磚,外牆始無法依期完成,伊透過監工邵昭文向告訴人張淑美請領第三期部分款項時,邵昭文亦表示告訴人張淑美同意在外牆尚未完成之情況下支付第三期款項,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5日以已解散之全家智慧王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告訴人張淑美承攬施作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進行,被告應負責該建物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門扇工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330萬元,雙方約定第一期款訂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66萬元,第二期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66萬元,應於砌磚及水電管路配置完成時支付,第三期總工程款百分之30即99萬元,應於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時支付,第四期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66萬元,應於內部牆面1:3水泥粉光完成時支付,第五期款總工程款百分之10即33萬元,應於內部壁地磚及油漆及驗收完成時支付,且告訴人張淑美有於102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分別支付50萬元、130萬元等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匯款回條、全家智慧王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第28頁、第68頁);而告訴人張淑美於支付上開包含第三期工程款之款項當時,本件建物外牆正面尚未貼磁磚,外牆鷹架亦尚未拆除等情,亦有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第68頁、第72至74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張淑美於本件建物外牆尚未完成、鷹架亦未拆除之情況下即支付第三期款項99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先向告訴人張淑美偽稱需要預支第三期工程款之其中50萬元,用以拆除鷹架等語,再向告訴人張淑美偽稱外牆鷹架已經指定廠商拆除等語,告訴人張淑美因陷於錯誤,並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歷次證稱明確,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1、證人張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為我所有,依照合約整個工程就是被告負責,將所有泥作、水電、外牆完成,並將建築清潔後全棟整修完畢交給我,泥作包含外牆、內牆、地板、防水,被告要依照報價單上請款期別完成各項目,鋁窗和磁磚是被告介紹我找其他廠商負責,但被告必須負責管理鋁窗、磁磚何時進入、何時施工,廠商要和被告配合,統一由被告管理,鷹架何時要拆除是由被告決定,當時被告說他要拆鷹架。第二期被告有依約完成,第二期完成後我有去現場看大概沒問題我就付款,102年1月初被告在工地跟我表示第三期工程快要完成,鷹架要拆了,先跟我拿第三期工程款訂金,他才能繼續施工,我就先給他50萬元,102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後我有去現場看,當時外牆沒有明顯完成,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現場。102年2月4日他傳簡訊跟我說年關將近,要跟我請款139萬元,我當時想快過年了,就取整數130萬元讓他付給工人過年,剩下9萬過完年驗收再給他,但被告過完年後就不復工,當時過年非常忙,被告跟我請款說已經按照合約進度完工,要給工人好過年,一直催我付款,130萬元包含民生路20萬元、代墊鐵工部分,那時他有跟我講他已經按照合約進度完成,我認為他已經完成合約進度才向我請款,他第三期沒有完工還騙我有完工等語(見他字卷第頁77至81頁)。

2、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我50萬元說要做外牆拆鷹架,但沒有做,之後又說完成第三、四期工程,要我付130萬元,但之後我去看都沒有完工,事後發現被告是用解散的公司來跟我簽合約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號31卷第27至28頁)。

3、證人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8日我有付給被告50萬元,被告說因為要拆鷹架,後面的工程要做,但他財務上有一些困難,希望我提供預付款,讓他能夠往下去執行案子,我有打電話問設計師小文(即邵昭文)被告是不是工地上真的碰到財務問題,設計師跟我說被告在台中有一個案子被卡住,所以他有點財務上的困難,我怕我如果沒有付工程會整個停擺下來,所以就先付了,這50萬元是第三期99萬元其中先預支50萬元,102年1月8日匯款後沒多久我有到現場看,因為我想確認匯款後被告還有沒有進來施工,我記得那時候磁磚已經放在工地了,但外牆都還沒貼,後來磁磚的老闆謝國良有跟我說他有聯絡被告送磁磚,但被告沒有在場,他們就把磁磚放到路旁邊,送磁磚那天是102年1月18日。

102年1月20日被告有拿請款單跟我請款,因為外牆鷹架沒有完成,我就沒有去付款,後來102年2月被告電話中跟我說鷹架已經拆除完成,已經做到第四期,而且過年要到了,要付工人錢,包含第三期款剩下的49萬元,加上第四期已經做的部分40萬1千元,民生路房屋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15萬9千元,總共要跟我請款139萬元,第三期款以外的金額是我認為本來就應該要付給被告的錢,2月4日他有傳簡訊給我,說他需要時間去匯款給他的工人,叫我趕快去匯款,讓大家都有一個好年過,被告急著要我付,我也怕我付了之後過完年被告是不是就不再來施工了,這部分我有問過邵昭文,她說她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她覺得不會,我就在2月5日匯款130萬元,當時我很忙,被告一直催我,139萬元我只付130萬元,是因為有些東西我還沒有釐清,覺得等過完年復工時再看後面部分是怎麼一回事,我才預留9萬元,從付50萬元到匯款130萬元中間我都沒有去現場看過。我的認知是外牆磁磚貼好鷹架才會拆除,合約記載外牆鷹架拆除完成可以請款99萬元,鷹架沒有拆除,工程不算完成,我會付99萬元,是因為我認為鷹架已經拆除了,如果鷹架沒有拆除,我當然不會付給被告這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56頁)。

4、經核證人張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對其係因被告訛稱需要預支第三期款以拆除鷹架,因而先行支付第三期款99萬元其中之50萬元,又因被告訛稱已依約完成外牆施作、拆除鷹架完畢,因而再支付第三期款剩餘之49萬元等細節,所陳前後一致,又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私怨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亦屬可信,則被告明知依雙方約定,於外牆完成、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時,告訴人張淑美始須支付第三期款99萬元,卻在外牆未完成、鷹架未拆除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張淑美訛稱上開言詞,致告訴人張淑美陷於錯誤,而全數支付第三期款99萬元等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辯稱外牆鷹架並非其所搭設,故外牆鷹架拆除不應由被告負責,合約書有關第三期款應於「外牆鷹架拆除」時請領之記載,與雙方合意內容不符云云。惟查,依雙方所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內容,已明確載明第三期款99萬元應於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時支付,依工程報價單所載,本件工程款雖不包含鋼構鐵網修補、鋼管鷹架搭設、臨時圍籬拆裝、鋁門窗工程、衛浴設備材料、磁磚材料等,惟被告尚有按月收取包含鋼構、鷹架、圍籬、玄關門工程、鋁窗工程、磁磚建材、扶手欄杆、木作裝潢、空調冷氣、衛浴設備、廚具設備、燈具設備、房屋清洗工程等工種之管理費用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可參,證人張淑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全部是被告寫的,簽約時被告有大概跟我解釋為什麼是這個報價,他們講的工程內容對一般人來講真的也蠻難理解的,那天我看到施工的大概項目及金額,覺得照他這樣講的話,我同意他這樣的價格,大概花了兩個小時請被告跟我解釋合約的內容,合約上請款期別第三期外牆鷹架拆除完成、請款99萬元,我記得被告有說整個鷹架要拆除,拆除之後他才會跟我請款,沒有說鷹架拆除要請前面幫我做的工人來拆,報價單上寫的臨時圍籬拆裝應該是施工時有一個鐵皮要圍起來,免得讓小偷可以進去,我知道那個一定要拆,被告每個月都有跟我請管理費,被告這麼請我就這麼給,至於是怎麼計算我不知道,鷹架是前一任工班施作的,因為鷹架本來就在那邊不需要搭設,所以報價不包含鷹架搭設我可以理解,我的認知是報價有包含鷹架拆除費用,因為合約就是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56頁),是縱被告上開報價金額不包含鷹架搭設費用,被告依約仍應負責管理包含鷹架在內之現場設施,並應於外牆施作完成後拆除鷹架,始可向告訴人張淑美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內容均為被告所製作、撰寫,並於簽約時親自向告訴人張淑美解釋報價內容,足見本件工程承攬之範圍、請款之條件均由具有工程專業之被告預先擬定,衡情倘其有將外牆鷹架拆除排除於本件承攬範圍外之意,自可明確將之載明於合約書及報價單內,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在合約書內明確以「外牆鷹架拆除」為請領第三期款項之條件,則其辯稱本件承攬範圍並未包含外牆鷹架拆除,合約書上「外牆鷹架拆除」之請款條件係屬誤載云云,顯與常情未合,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邵昭文係本件工程之監工,本件工程款均係透過邵昭文向告訴人張淑美請領,其已透過監工邵昭文向告訴人張淑美表示欲依當時施作進度,請領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其中之66萬元、第四期工程款66萬元其中之49萬5千元、代邵昭文管理之2個月管理費6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民生路房屋工程款、代墊鐵工費用後,告訴人張淑美同意支付130萬元,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惟查:

1、證人邵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2008年與張淑美認識,我與雙方都是朋友,都曾有合作關係,張淑美請我介紹廠商,我覺得被告曾跟我合作還不錯,所以才介紹給張淑美,我不是本案監工,如果我要當監造,我必須要跟業主簽約,所有款項必須由業主匯給我,再由我匯給下包,本件我只是單純介紹,所以張淑美才會直接把錢匯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請款過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學室內設計,2008年我有幫張淑美作本件房子的設計,那時我住台中,沒辦法幫她施工,她就另外再找人施工,張淑美後來再找我時已經隔了非常久了,沒有再按照我的圖面施作,那時我在台中有接一個案子,那個案子是全程監造,再加上本件工程營造部分已經超出我能力範圍,所以沒有辦法作,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合作過案子,覺得他的誠信和狀況應該還不錯,就介紹被告承攬,完工之後室內設計由我這邊處理。後來張淑美有請我幫她民生路房屋作木工修繕,因為被告在做的工程部分張淑美不是很清楚,張淑美會問我,有幾次會請我幫忙到光復路現場看一下,張淑美也有請我幫忙就光復路房屋列出一些項目,讓她知道還有什麼東西要再做決定,列出來之後是張淑美和被告討論決定要不要,基本上都是張淑美和被告討論,因為這個領域張淑美有些東西真的聽不懂,會稍微問我,讓我提供一些意見,是因為是我介紹的,我基於服務的心態就順手幫她做個筆記。但本件工程我只是介紹人,沒有擔任設計及監造,被告向張淑美請款不需要經過我,如果要經過我,款項就要匯到我戶頭,我也不知道他們二人是怎麼溝通聯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106頁)。

2、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邵昭文介紹找到被告,本來2008年我就叫被告來做,後來被告不做,我叫藯格公司做,但藯格公司在做其他工程有瑕疵,所以我又回頭透過邵昭文請被告來做,本案我是和被告簽約,邵昭文只是單純介紹,本案工程款請款與邵昭文無關,邵昭文也不是本案監造人,是等工程完工,邵昭文才繼續做室內裝潢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設計師(即邵昭文)在台中有個案子,她非常忙,在被告進我的案子之前,我有請邵昭文幫忙,但邵昭文說她實在沒辦法,因為她那個案子是全程監工的,那個工程到後面一直在趕工,已經把她弄得焦頭爛額,邵昭文其實對我們這邊的東西也不了解,只是後來到尾期她有幫我負責民生路房屋的木工,有一次她上來,我有跟她請教,順便問她光復路目前的狀況是什麼,因為我對於這些是外行,沒辦法知道到底這些狀況是怎麼樣,當初我們有講過被告是負責泥作等比較結構性的東西,邵昭文說做完之後她會進來幫我做室內設計部分,所以我偶爾會請教邵昭文一些狀況,讓我了解室內部分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開始,我付款沒有透過邵昭文,只是在付50萬元和130萬元之前,我有問邵昭文被告是不是真的有困難,怕被告後面工程就不再施工了,邵昭文說她覺得不會,其實邵昭文對合約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6頁)。

3、經核證人邵昭文、張淑美上開證述內容,均證稱告訴人張淑美雖於97年間曾委請邵昭文就本件房屋出具設計圖,惟因邵昭文與他人另行簽有全程監造之合約,無暇為告訴人張淑美施作本件工程,告訴人張淑美已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嗣因工程出現瑕疵,邵昭文始介紹被告為告訴人張淑美承攬本件工程,並與告訴人張淑美約定本件工程完成後,續由邵昭文負責本件房屋之室內設計,期間告訴人張淑美雖曾向邵昭文詢問本件房屋相關工程問題,惟邵昭文僅係義務解答告訴人張淑美工程方面之疑問,並未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被告亦不曾透過邵昭文向告訴人張淑美請領工程款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而邵昭文與他人於101年6月30日另行簽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乙節,亦有邵昭文提供之周公館住宅裝修設計案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69至78頁),則由邵昭文於本件建物施工期間同時負責其他工程之全程監造一情以觀,證人邵昭文、張淑美所稱邵昭文並未實際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亦未介入本件工程之請款程序等情,應屬信實。又邵昭文雖曾以電腦製作文件5張,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美,該文件5張其上載有本件工程尚待處理之事項,另有於施工現場在紙板上紀錄工程事項等節,有邵昭文提供之電子郵件及文件5張、被告提出之紙板1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惟證人邵昭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當初會製作這個表列(文件5張)的原因,是因為在民生路時,張淑美說被告問的一些問題她不了解,張淑美請我幫忙把這些東西寫一寫,讓她知道有什麼東西要再做決定,我列出來由張淑美和被告討論後他們決定,我只是做一個備註,讓張淑美知道哪些東西是她做好決定的,哪些東西是她不要的。紙板上的字跡是我寫的,但現場張淑美也在,現場討論時被告把他覺得有問題的東西寫下來,委託我把這些事情詢問張淑美,因為未來這間房子是我要做室內設計的,我基於服務心態,順手拿這一張去問張淑美,張淑美有說有些東西要怎麼做,我只是幫她做個筆記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2頁)、證人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問邵昭文光復路部分可不可以幫我釐清有哪些東西要怎麼做,或有哪些還沒做的,邵昭文據她所知道的幫我大概整理一下,後來邵昭文有email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至132頁、第150頁),均證稱本件工程相關事項係由告訴人張淑美與被告討論後下決定,證人邵昭文僅係應告訴人張淑美要求,協助整理本件工程應處理事項,而製作上開文件5張、書寫紙板1張供告訴人張淑美及被告參考,仍難據此認定證人邵昭文確係本件工程之大包或監造,是被告辯稱邵昭文為本件監工、本件請款均須透過邵昭文云云,亦乏所據。

4、至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20日業主工程請款單,其上記載第三期「外牆鷹架拆除完成30%」部分,前期已請款50萬元,本期請款16萬元,累計先請領20%即66萬元,第四期「內部牆面1:3水泥粉光完成20%」部分,本期先請領15%即495,000元,固有上開2份業主工程請款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惟上開請款單未經告訴人張淑美簽名確認,且證人張淑美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持該請款單向其請款時,因第三期工程尚未完成,其並未同意依該請款單所載付款,且其一直擔心被告過年後不會繼續施工,係因其後被告改稱外牆鷹架已拆除完成,才同意將第三期款99萬元付清等語,已如上述,可知告訴人張淑美對於被告應於外牆施作完成後始得請款一事,甚為重視,應無可能在獲悉被告外牆尚未施作完成之情況下,即同意先行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予被告,是亦不得僅以被告單方製作之上開業主工程請款單,即認告訴人張淑美已同意提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則被告所提上開業主工程請款單,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張淑美訛稱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致告訴人張淑美陷於錯誤而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李錦瑞固不否認伊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委請該案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告訴人邵昭文製作文件5張,藉此主張告訴人邵昭文係本件工程之監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0日伊確實有與張淑美、擔任監工之告訴人邵昭文在光復路麥當勞舉行業主會議,開完會後伊以電腦製作會議記錄單1份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邵昭文,告訴人邵昭文列印出來後簽名,再將該份會議記錄單傳真給伊,伊並未偽造該份會議記錄單及告訴人邵昭文之簽名;告訴人邵昭文製作之文件5張,則係告訴人邵昭文親自拿至工地與伊核對,由告訴人邵昭文當面蓋方形章,伊並未在該文件5張上偽造「邵昭文」之方形印文而變造該文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後,因欲請求張淑美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先於102年6月10日委請律師向張淑美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審建字第19號受理在案,該案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被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其兄李錦政代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張淑美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張淑美提出異議,該案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9號受理在案,於該案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三)暨所附「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告訴人邵昭文製作之文件5張,據此於該案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邵昭文、張淑美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有共同決議追加工程,並經告訴人邵昭文簽字確認,且告訴人邵昭文所製作之文件5張,其上記載之內容與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有關等情,有上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核被告於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其上記載於101年11月10日(星期六)下午2時30分至4時50分,有在新竹市○○路就本件工程施工事項舉行會議,列席人員為告訴人邵昭文、張淑美及被告,並有「邵昭文」之簽名1枚,此有上開業主會議記錄單在卷可憑,告訴人邵昭文有於上開民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應該沒有在證物14(即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上簽名,但字跡是我的,我認為可能是張冠李戴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邵昭文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業主會議記錄單,也沒有101年11月10日的會議,所以我不可能會在上面簽名,業主會議記錄單影本上面「邵昭文」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當天開民事庭,被告將記錄單交給法官,說是我傳真給他的,傳真就已經有簽名了,所以簽名才會模糊,但法官請他提出傳真紙本,他說放在家裡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第40頁、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民事庭才知道有業主會議記錄單這份文件存在,上面「邵昭文」三字不是很清楚,我回到自己家有對過,這不是我簽的,當庭法官有要求被告出示正本,好像一直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均證稱其未曾在該份業主會議記錄單上簽名;而證人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主會議記錄單我沒有看過,是民事庭當天拿出來的,律師把這張拿給邵昭文和我確認有沒有看過這一張,當場我們兩個人都說沒有看過這一張,那一天當場看到這個東西時我很訝異,因為從來沒有這件事情過,我也沒有召開什麼業主會議,那一天我回家查我的行事曆,101年11月10日我跟家人在台北有活動,我不覺得我那一天會在新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明確證稱101年11月10日當日並未舉行被告所稱之業主會議,則上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所載當日有在新竹市○○路舉行業主會議、告訴人邵昭文、張淑美及被告均有出席等內容,應屬虛偽,該份紀錄單上「邵昭文」之簽名亦非告訴人邵昭文所親簽,是該份「10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應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告訴人邵昭文曾以電腦製作文件5張,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該文件5張其上載有本件工程尚待處理之事項,已如前述,經核對告訴人邵昭文提供之文件5張原本(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63至68頁)、及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文件5張結果,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文件5張上蓋有「邵昭文」之方形印文共6枚,告訴人邵昭文提供之文件5張上則無,證人邵昭文就此於偵查中證稱:上面「邵昭文」的方章不是我的章,我也沒有蓋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40頁、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文件是我製作用email寄給被告和張淑美,電腦的字是我打的,旁邊手寫的字跡是因為張淑美不了解請我幫她整理,我針對上面的部分問張淑美是否確定要這樣做,張淑美跟我講,我才會做註記,但被告提出來文件上面「邵昭文」的章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87頁、第99至101頁),均明確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文件5張上「邵昭文」之印文並非其所親自蓋印,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邵昭文所製作之上開文件5張後,於其上偽造「邵昭文」之印文共6枚,藉此變造該文件5張之內容等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101年11月10日當日確實有舉行業主會議,於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係伊於會議後以電腦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邵昭文,由邵昭文列印出來後簽名傳真給伊,故其上有「邵昭文」之簽名云云,惟與證人邵昭文、張淑美證稱當日並未舉行該業主會議等情明顯不符,況倘被告所辯該業主會議記錄單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邵昭文、由邵昭文列印出來親自簽名後以傳真方式回傳乙節為真,何以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曾寄送該份電子郵件予邵昭文之證明,該份會議紀錄單上復未顯示傳真號碼?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邵昭文於製作上開文件5張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張淑美一節,有告訴人邵昭文提出之電子郵件畫面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63頁),亦與被告所辯該文件5張係由告訴人邵昭文製作完畢後拿至工地現場並親自蓋印云云,明顯不符,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至告訴人邵昭文於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閱覽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蓋有「邵昭文」方形印文之文件5張後,雖曾當庭表示:證物15(即該文件5張)我有看過而且是我親自蓋印,因為之前我幫張淑美設計,張淑美有向我諮詢,張淑美有說之後室內設計由我處理,所以我基於服務心態有幫她做整理等語,有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證人邵昭文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件5張上面蓋的方形章不是我的,但我有用過這種形式的私章,長得不一樣,但是很接近,民事庭開完庭一離開就有拿正本出來比對,發現我的正本上面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101頁),則證人邵昭文所稱其於民事庭開庭時誤以為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邵昭文」方形章為其私章,其後比對正本後,始可確認該份文件之原始資料上並未蓋有「邵昭文」之方形章等情,並非與常情相違,是證人邵昭文於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使法院認定告訴人邵昭文係本件工程監工、有代表張淑美與其達成變更工程追加之合意,於102年2月1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及經變造內容之文件5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昭文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錦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行使「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行使文件5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邵昭文」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復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經其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及經變造之文件5張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該日同時提出上開經偽造及經變造之私文書,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美因本件工程糾紛,為盡速取得工程款項,竟先向告訴人張淑美訛稱需要預支款項以拆除外牆鷹架等語,再向其訛稱外牆鷹架已拆除等語,致告訴人張淑美誤認本件外牆工程已完成,因而支付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予被告,致生告訴人張淑美財產損害;其後雙方因給付工程款之民事糾紛涉訟,被告為求勝訴,竟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及變造告訴人邵昭文製作之文件5張,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1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藉此表彰告訴人邵昭文已代表張淑美與被告達成工程變更追加合意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昭文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台中高農土木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現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平均7、8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詐欺取得之工程款99萬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及其所變造之文件5張,均經交付本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上「邵昭文」署名1枚、上開經變造之文件5張上「邵昭文」之印文6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錦瑞因上揭工程糾紛,遭告訴人張淑美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竟意圖欺騙法院,於不詳時地在上揭工程承攬合約內之請款期別欄第三欄「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文字之後,偽簽「外牆完成」四字,再將影本交付其兄李錦政而行使之,委託不知情之李錦政於102年9月24日將上揭經變造之合約影本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復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李錦瑞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張淑美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據此於同年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淑美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錦瑞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錦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之指述、證人邵昭文、李錦政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業主變更追加確認單總表、備忘錄、現場照片、匯款回條聯、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錦瑞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交給其兄李錦政,請李錦政幫忙聲請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當時工程承攬合約上並無「外牆完成」之文字,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上「外牆完成」之文字並非伊所書寫,且該「外牆完成」文字僅為對契約上「外牆鷹架拆除完成」之說明,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認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等相關文件交予李錦政,委請李錦政於102年9月26日代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張淑美給付本件尚未支付之剩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告訴人張淑美提出異議,該案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9號受理,並於104年4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對告訴人張淑美之訴;而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工程承攬契約,其中請款期別欄第三欄「外牆鷹架拆除完成」文字之後,尚有「外牆完成」之字跡等情,有上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錦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付命令聲請文件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外牆完成」,是因為契約內容特別註明「請款期別」,就是工程完成時什麼時候可以請款,但我弟弟只有負責外牆工程,這個工程不包含鷹架拆除,我弟弟在訂合約時自己疏忽掉,沒有注意到鷹架不包含在這個工程,我跟我弟弟討論完後,我認為他們的真意是指外牆完成後,我弟弟就有權去請領工程款,而非鷹架拆除完成後才去請款,所以我在上面寫「外牆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合約書上所載「外牆完成」文字係由其所書寫,非由被告所書寫等情。至證人李錦政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是台中永旭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是被告委託我聲請,卷內資料都是被告給我的影本,我拿到影本時上面就有用手寫「外牆完成」,我沒有寫,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加這四個字,他說一般工程習慣都是外牆完成才能請款,他的意思是寫上外牆完成才能請款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54至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偵查中我是說我的東西都是取自於我弟弟的資料,我拿到的都是影本,至於上面寫什麼檢察官沒有提示給我看,只有問我是不是有在上面寫東西,我說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再經本院就上開合約書上所載「外牆完成」文字,與被告、證人李錦政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自書寫之「外牆完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筆跡核對結果,上開合約書上「外牆完成」之字跡,與證人李錦政當庭書寫之「外牆完成」文字,彼此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有近似之處,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外牆完成」字跡則有不同,應認證人李錦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所辯上開文字並非由其所書寫一情,應非無稽。

㈢、又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觀之,被告係請求告訴人張淑美給付本件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另請求給付違約金、誤工金,就外牆鷹架應由何人拆除、是否已拆除、外牆是否已完成等節,於該份聲請狀內則未有任何論述,亦難認定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期別欄「外牆拆除完成」旁附記「外牆完成」等文字,足使法院誤認被告於外牆鷹架拆除前即可向告訴人張淑美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是上開文書有關「外牆完成」之記載,應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淑美或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構成要件有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外牆完成」四字,亦不足證明該附記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淑美或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犯行,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印文及│ 備 註 ││ │ │數量 │ │├──┼────────┼──────────┼──────────┤│ 1 │101年11月10日業 │其上偽造之「邵昭文」│附於本院103年度建字 ││ │主會議記錄單1份 │署名1枚 │第9號卷第25頁 │├──┼────────┼──────────┼──────────┤│ 2 │邵昭文製作之文件│其上偽造之「邵昭文」│附於本院103年度建字 ││ │5張 │方形印文共6枚 │第9號卷第26至30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