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霖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文道鈞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0、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冠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彭冠霖被訴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彭冠霖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及毀損車牌號碼
000 —210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文道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受名為曾煌奇(起訴書誤載為曾皇棋,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所委託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等物,即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 ○○ 號2 樓之住處內。嗣於105 年1 月21日,彭冠霖欲外出,擔心遭家人發現上揭槍彈之存在,遂將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一併攜出,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
二、文道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受綽號「山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委託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等物,即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5 樓及新竹縣竹北市○○街等住處內。嗣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文道鈞為防身,故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併攜帶外出,並藏放在其隨身外套內。
三、緣蔡建鈞(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曾借貸金錢予彭冠霖,彭冠霖又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惟嗣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卻拒不清償,蔡建鈞催討未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有債務糾紛。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蔡建鈞、陳建民、張凱勛、翁鈺昆(以上3 人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冠霖、陳昱均、劉鴻宇、林祈勳、葉秉均等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PUB 內飲酒,其後,蔡建鈞欲解決此事,陳建民、翁鈺昆及張凱勛等人決定一同前往談判助陣。陳建民遂駕駛白色現代廠牌之車牌號碼
00 0—63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進有、張凱勛駕駛藍色SWIFT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鈺昆、陳昱均則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冠霖、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葉秉均則駕駛白色TOYOT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 —0521號自用小客車,渠等先後自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PUB 離去,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期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仁愛國中附近,蔡建鈞自原所搭乘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改搭乘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而劉彥廷與郭鈺田則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仁愛國中後門附近,搭載張凱勛所駕駛原已搭載翁鈺昆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陳建民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突遇由温兆喜(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並搭載文道鈞之白色福斯廠牌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陳建民因認温兆喜、文道鈞係「小豬」一方之人馬,即駕駛上揭搭載葉進有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張凱勛見狀,亦駕駛前開搭載翁鈺昆、劉彥廷及郭鈺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而文道鈞與温兆喜因自知不敵,温兆喜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然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張凱勛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仍緊追不捨。嗣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路口,為求脫免追擊,文道鈞明知由陳建民所駕駛並搭載葉進有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人乘坐,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乘坐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建民及葉進有射擊,造成該車牌號碼000—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中彈而毀損,惟因未射及陳建民及葉進有之身體而未發生傷亡之結果。
四、嗣因葉進有於斯時亦有持彭冠霖原受寄藏而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許交付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步槍及子彈,於105 年
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朝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3123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上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損,吳俊龍及汪建良原分別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路路0000000號碼0000—LX號、車牌號碼000 —2102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毀損,另復誤擊郭鈺田所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小客車,因而擊中坐於車內之郭鈺田。陳建民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進有離去,先至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附近,讓葉進有下車離去,葉進有持以為前述開槍射擊行為所用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則放置在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板上,陳建民復至新竹縣竹北市某PUB 搭載蔡建鈞,一同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加油站附近,渠等將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並取下車鑰匙後離去。之後蔡建鈞又指示友人將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新竹縣竹東鎮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鎮○○里○○○○ 縣道路邊(新竹縣○○鎮○○路○○號○○○○○ 號電線桿處)。嗣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蔡建鈞將該車之鑰匙交予翁鈺昆,翁鈺昆即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帶同警方至前揭新竹縣○○鎮○○里○○○○ 縣道路邊(新竹縣○○鎮○○路○○號○○○○○ 號電線桿處),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內右前座踏板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支。又温兆喜之腿部中彈受傷後,亦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時,温兆喜下車,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就醫,文道鈞則繼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31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停放。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56分許因接獲温兆喜之電話,要求其將該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警局交由警方勘驗,其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警局。嗣經警方於105 年1 月25日9 時許勘驗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在駕駛座與手剎車間縫係處扣得文道鈞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郭鈺田因所乘坐上揭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遭誤擊,其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建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91頁、卷三第65至7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暨渠等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冠霖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PUB 內與人飲酒,之後搭乘證人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自該PUB 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當天我搭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文義路的PUB 離開後,就直接去竹北後火車站,我沒有參與追車的部分。槍枝及子彈都不是我的,當時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是陳建民駕駛,坐在該車內的人是葉進有,是葉進有開槍,我是幫他扛罪的,因為葉進有在外面很照顧我,而且我把我向蔡建鈞借的錢借給綽號「小豬」的人,但綽號「小豬」的人不還錢,後來有打了綽號「小豬」的人,蔡建鈞說我跟本案的債務糾紛有關,所以我才會出來扛罪。開槍的過程是陳建民告訴我的,事先我沒有看過那把槍,之前我所陳述槍枝來源是曾煌奇的內容都是我編出來的,當時曾煌奇剛過世,所以我就推給他。我在與父親會面時所談及的槍是1 把玩具槍,並不是指這把槍云云。被告彭冠霖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依據駕駛車牌號碼
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建民所證述彭冠霖並非開槍之人,而證人陳昱均、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也證述當時彭冠霖係與渠等一起到竹北後火車站,彭冠霖並未參與追車開槍之行為,此外,證人謝國棟及被害人郭鈺田之母親也均證述有聽聞本案有頂罪之情況,顯見彭冠霖確實係頂替葉進有開槍及持有槍枝之犯行。而扣案槍枝確實並非彭冠霖所有,蓋依彭冠霖之資力及年紀,實無可能以金錢購買該槍枝,否則其不必向蔡建鈞借錢。且案發後將車牌號碼
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竹東加油站旁棄置之人只有陳建民、蔡建鈞及葉進有等3 人,苟該槍枝確實係彭冠霖所有,為何彭冠霖未一同前往?又彭冠霖之所以在與父親會面時陳述槍是其所有等語,係因為彭冠霖還在掙扎是否要翻供,因此才會騙父母親說該把槍枝是他所有的,讓他的父母親死心,因為他都有參與槍枝部分,所以這個案子也無法翻供,綜上足認本案彭冠霖確實是頂替葉進有所為所有犯行等語。訊據被告文道鈞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搭乘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有受到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張凱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在後追逐,證人温兆喜因而駕車逃離,其有聽到槍聲。在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所找到的子彈1 顆是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辯稱:子彈是我在104 年10月間在關西營區附近撿到的,我剛好經過那裡,看到有那顆子彈,就撿起來,放在牛仔褲裡,案發當天我就是穿那件牛仔褲,子彈就在褲子口袋裡。我沒有槍,也沒有開槍朝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云云。被告文道鈞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温兆喜證述當時文道鈞是坐在車內副駕駛座,而車窗並未打開等情,以及陳建民曾證述在追逐過程中,其從未看到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有打開車窗等情,而陳建民所駕駛車輛是追逐温兆喜所駕駛車輛的第1 臺車,而且在三民路時曾一度平行,是以陳建民所見應該更加清楚,又温兆喜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玻璃並未被打破,種種情形顯見文道鈞並未持槍對外射擊。又陳建民曾證述棄車當時並未看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有彈孔,是從南部回來後才發現該處有彈孔等情,又證人蔡建鈞也未證述下車當時有看到彈孔,從而如果真有此2 個彈孔,為何證人等下車時均未看到?因此認為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之2 個彈孔是在往五峰時才偽造出來的可能性相當高。再者,依文道鈞當時所坐在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之位置來看,顯然不可能開槍而能打到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彈著點位置,因為除非是坐在左側、左後座的人,或是温兆喜開槍,才有可能打到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彈著點位置。然而温兆喜於案發後隨即經檢測結果其虎口位置並無火藥反應顯已排除係由温兆喜開槍之情形;再加上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上除了車身左側的2 個彈著點以外,車後擋風玻璃處上還有2 個彈著點,以及路邊不相干之彈孔,暨張凱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內郭鈺田被擊中之位置等種種情形觀之,壹支槍不可能有這樣不同方向的擊中結果,足認當時槍戰中後方追逐的車輛中持槍的人不只僅持有1 把槍。從以上跡證顯示文道鈞於案發當時顯然沒有持槍對外射擊,其並未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彭冠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部分:
⑴、前揭被告彭冠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步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霖於警詢時供述:槍是約103 年12月時,我朋友曾煌奇寄放在我這的,他去年(
104 年)8 月過世了,那時因為他家有很多小孩子,所以寄放我這裡,因為我家裡有小孩,我怕小孩子玩,所以案發當天出門才把槍帶著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16頁),及於偵訊時供述:是在103 年12月,我的1 位朋友叫做曾煌奇,我都叫他曾喬治,因為他家有小孩,所以他把槍寄放在我這,可是他在去年8 月死亡,所以我來不及將槍還他,我平常都將該槍枝放在華興街的家裡,案發當天因為我家住了1 個妹妹,她只有高一,她常會到我房間,我不想讓她看到,也不想讓她碰到,我那天要出門,我就將該槍枝以登山包裝著帶出來等語明確(見相字第64號卷第
183 、184 頁);又被告彭冠霖遭羈押後,於105 年10月
5 日與其母親會面時亦自承:那槍也是我的,我槍我會被判7 年。‧‧‧我這支槍我的咩。(槍是你的?)對咩。
(你是真的要扛喔?)‧‧‧沒有辦法啦,誰叫我當初把那支槍拿出來。‧‧‧主要是槍的問題啊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446 、448 、450 頁),此外,並有被告彭冠霖所為指認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18、62、63、116 至119 頁),復有改造步槍
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現場彈殼9 顆(分別為新竹縣○○市○○路○○街○地000 0000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與右後座椅交界處1 顆、右後座後方平臺上共3 顆、左後座後方平臺上1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63至65頁、外放勘察報告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彭冠霖確於前揭時地受寄而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等情無訛。
⑵、次查,被告彭冠霖於案發之後,其隨即與證人蔡建鈞、翁
鈺昆及陳建民等人一同南下,在西螺服務區附近曾與證人謝國棟碰面,之後其在嘉義、臺南地區找友人未果,又與證人蔡建鈞、陳建民及案外人梁龍瑋一同返回桃園、中壢,其直至105 年1 月24日晚間方由證人謝國棟陪同至警局等情,為被告彭冠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14至16頁),並為證人蔡建鈞及陳建民於警詢時暨證人謝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32、47頁、訴字第154 號卷三第33至35頁),而被告彭冠霖於案發當日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PUB 離開後,即搭乘由證人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因而完全未參與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張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追逐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等情,為證人陳建民、陳昱均、劉鴻宇及林祈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彭冠霖又係為案外人葉進有頂替而承擔開槍致證人温兆喜受傷及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責任,苟被告彭冠霖確實未寄藏扣案之改造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其即與本案完全無關,而其所欲頂替部分本可與其他人在新竹地區共同謀議相關細節即可,其又有何必要隨證人蔡建鈞、陳建民、翁鈺昆等人前往雲林、嘉義、臺南等處,與證人謝國棟及案外人梁龍瑋會合,又返回桃園、中壢等處,在數日之間穿梭各縣市如此奔波之理?
⑶、被告彭冠霖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與母親會見時會說槍是
彭冠霖所有,是因為考慮刑期,所以不打算翻供,又唯恐母親不同意,才會虛構扣案槍枝為彭冠霖所有云云。然綜觀被告彭冠霖與其母親於105 年10月5 日會面談話內容,足認被告彭冠霖原本已打算要將其係頂替案外人葉進有開槍射擊之情事全盤說出,惟因其確實有為寄藏扣案改造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擔心此部分遭判罪刑後,再加上其因頂替行為而需承擔之偽證刑責,最後法院判決結果可能更不利於己,是以擬不欲主張係有頂替行為之情事,此方應係被告彭冠霖於105 年10月5 日該次會面時告知其母親已不願意翻供之真實原因至明,否則被告彭冠霖既未開槍,僅係頂替案外人葉進有而已,苟其真未為其他不法犯行,則其日後僅會遭追訴頂替刑責而已,又豈會更嚴重於其頂替後所需承擔之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毀損等罪名?如此,被告彭冠霖有何理由不願意翻供,甚且為達不翻供之目的,反而向家人虛構槍彈係其所有如此情節之理?再參諸被告彭冠霖於105 年7月27日與其父親會面時,初始被告彭冠霖受父親質問是否替人扛罪,其予以否認,惟其父親猶半信半疑,進一步追問時,被告彭冠霖口出:這支槍,啊你家裡不是就看過了等語後,其父親即不再追問此部分而轉為訓誡被告彭冠霖應注意舉止行為等情(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409 頁),益徵被告彭冠霖確早於案發前在前揭時地即有寄藏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犯行,彰彰明甚。而被告彭冠霖所受寄藏放之上揭槍彈既為友人曾煌奇託其藏放一節,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彭冠霖之年紀及資力,不可能有上揭槍彈云云,亦屬無稽。
⑷、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彭冠霖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冠霖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文道鈞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及毀損部分: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述:
我所乘坐的車上有1 支槍,槍是我的。温兆喜在105 年1月24日23時多,開他的車子(AHZ —3123號),白色福斯,來新竹市○○路接我,我們就一起去竹北的中正東路吃薑母鴨,到薑母鴨店旁,發現車道有2 部車子(白色現代汽車及藍色SWIF T)迴轉,朝我們行駛方向開過來,我們就往前開到仁義街口的85度C的咖啡店等紅綠燈,發現白色現代汽車副駕駛座有人開門要下車,我就叫温兆喜趕快右轉仁義街,我們就加速開車,到三民路時再右轉,後面
2 臺車都有追過來,後來在竹北市○○路的寶雅藥妝店前,被白色現代汽車擋在我們車輛前面,我們車輛緊急右轉旁邊的路口時,就聽見槍聲,當時温兆喜就說他中槍了,我發現白色現代汽車對我們車輛開槍,温兆喜中槍後,我就從身上外套裡取出手槍反擊對方白色現代汽車。槍是綽號山豬的哥哥放在我這裡的。(綽號山豬的男子何時將手槍寄放在你這?在何處交給你?)大約3 、4 年前,在竹北市○○○路。他交給我黑色改造槍枝1 支,子彈5 顆。
我只知道他住新竹市香山,我有聽說他去世,他去世大約
2 、3 年。(警方採證案發當天,由温兆喜駕駛之AHZ —3123號自小客車,發現於中央扶手下方1 枚未擊發之子彈,是否為你遺留之彈藥?)是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
75、76、78頁),又於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你於第2 次調查筆錄坦承你有1 把槍及5 顆子彈,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所以温兆喜車內駕駛座遺留的子彈是你所有,是否實在?)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83頁),及於105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述:(105 年1 月22日凌晨在竹北三民路發生槍戰,該臺白色福斯車上有誰?你在是否在車上?)對,我在車上,車上只有我跟温兆喜。我跟温兆喜本來是要去吃薑母鴨,但在路上被對方遇到。我車上有槍,槍是之前1 位哥哥給我,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山豬,山豬在2 、3 年前過世了,他在4 年前給我這把槍,因為山豬怕我需要,所以暫放在我這,我一開始都把該槍枝放中正東路的家裡,2 年前就把槍放在我白地街住處,山豬說怕我會有需要用到,所以他說如果他有需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取回,但一直都沒有跟我取回。因為前天跟彭冠霖有糾紛,我怕會遇到他,所以就把槍放在外套裡,那把槍有子彈,子彈都在槍裡,這5 顆子彈也是山豬一起給我的。後來因為對方開槍,温兆喜中彈,我就拿槍出來朝他們射擊。我們是在寶雅被攔下,我們右轉之後就聽到槍聲,温兆喜中彈後我就要反擊。(到底槍是誰的?)槍是我的,是人家給我保管的等語(見相字第64號卷第
235 至238 頁),暨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有開槍?)有開。(槍是何人所有?)槍是之前綽號山豬的人給我的。山豬是男生,年約3 、40歲,我跟山豬認識3 、4 年,山豬已經過世2 、3 年了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9 號卷第4 至6 頁),被告文道鈞所供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並為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三民路上,白色福斯車轉彎時就開槍了等語明確(見訴字第
154 號卷二第97頁),且為證人即鑑識人員邱致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採證經過及彈道重建等情、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泊佐、張大川、劉嘉文等人分別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等情綦詳(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33至60頁、卷三第36至41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4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 幀、追逐路線之網路地圖資料7 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6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翻拍照片共30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22至29、34至44、50至57、87至89、121 至141 頁、勘察報告外放、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77 至291 ),此外,復有自被告文道鈞於案發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而由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與手剎車間縫隙處所扣得之子彈1 顆等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號鑑定書1 份及105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5737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56、57頁、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文道鈞確於前揭時地受寄而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且於案發當時確持該槍彈朝陳建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等情無訛。而被告文道鈞嗣後於105 年2月3 日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更異前詞而供述:我沒有寄藏及持有槍枝,當時是為了要配合警方,才如此供述,警方說如果我有槍就可以不用被羈押云云(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28、29頁、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31至33頁),然寄藏槍枝之犯行遠較僅單純寄藏子彈犯行屬更為嚴重之犯罪,是以如供述確有為寄藏槍枝犯行當比僅為寄藏子彈犯行更有遭羈押之可能一節,此為一般人當可確知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文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你認為你並沒有持槍,但是你卻陳述你有持槍並且開槍,如此會更有利於你的案件而能如你所說比較容易獲得交保,是否如此?)不是等語甚明(見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31頁),則被告豈有可能係為獲得交保故而配合警方反自承有為更屬嚴重之寄藏槍枝犯行之理?甚且,被告文道鈞於105 年1月25日偵訊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其猶仍供述確持有槍枝並開槍等情後,經本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其猶仍供述:
我確有持有1 支槍及5 顆子彈,温兆喜所駕車內被扣得之子彈確為我所有等語不諱,已如前述,更難認其有何為希望獲得交保故自承有為寄藏槍枝犯行之可言,其所為此部分辯解自難認可採。
⑵、次查被告文道鈞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温兆喜及陳建民均
證述證人温兆喜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未搖下,如此文道鈞如何能夠持槍對外射擊並擊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查證人温兆喜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且其原本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文道鈞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欲去吃薑母鴨,在該處突遇證人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張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追車,且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仁義街,再右轉三民路,一路窮追不捨,衡情證人温兆喜一方面又需注意路況以能安全行車,一面又需注意不要被追上,其當是滿心緊張,則其是否能夠注意所有細節,已不無可疑。而被告文道鈞又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衡情其應可控制車窗之開啟;再參以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 —6380號自用小客車確遭人開槍擊中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温兆喜於案發後其右手虎口處及左手虎口處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3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1789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54頁),顯見並非證人温兆喜開槍射擊,則在證人温兆喜與被告文道鈞為朋友關係,是以其為迴護被告文道鈞故而為上揭證述內容亦屬常理,自難僅以證人温兆喜前揭所述即為上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從頭至尾均未開啟之認定。再者,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温兆喜所駕駛車輛的車窗都沒有搖下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陳建民同時亦證稱:在要彎三民路並排的時候,我有看到右邊福斯車上有3 個人,對方的車子車窗完全沒有搖下來,我是從副駕駛座的車窗看出去,看到我右邊的福斯汽車上有3 個人。(你剛才說你的時速都70,很快,在對方車窗都沒有搖下來,你們又是在追逐的情況下,你如何確定你看到對方車上是3 個人?)那時併排,他拿棍子出來攔白色福斯,當時我也很確定車上就是看到3 個人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AHZ —3123號白色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搭載被告文道鈞1 人,是以車內僅有2 人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白色福斯車內有3 個人一節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陳建民同時所證述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完全沒有打開等情,是否屬實,堪值懷疑。何況,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雙方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速均快,雖曾一度併排行駛,然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大半時間係在後追逐,且其身為駕駛人,在需注意行車所有狀況以保障自身安全之情況下,其必不能從頭至尾完全注視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
AH Z—3123號白色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動靜,自屬當然,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白色福斯車子的車窗完全沒有打開一語即為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從遭追車開始一直到其駕車離開案發現場為止,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從未打開過之認定,亦屬當然。
⑶、又查,被告彭冠霖雖初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係因證人
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先開槍射擊我所搭乘由證人陳建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我才開槍等語,然被告彭冠霖於案發當時並未坐在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僅係頂替實際為開槍行為之案外人葉進有(詳後述),而案外人葉進有經本院合法傳、拘,從未到庭,是以已難從被告彭冠霖此部分供述內容即為先後順序係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先開槍,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案外人葉進有才開槍如此認定。又證人陳建民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對方先開槍,我車內的人才開槍等語,然觀諸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證述內容不論對於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究竟共有多少人、其在離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PUB 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除搭載案外人葉進有以外,是否尚有搭載證人蔡建鈞及另1 位綽號小胖之人、案發之後其到底係將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五峰山區抑或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加油站附近、證人蔡建鈞有無又坐上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一齊前往棄車、案外人葉進有所持以開槍射擊之該槍枝究竟是否置於車內,還是其在棄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已先讓證人蔡建鈞取走該槍枝等情(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1 至120 頁),證人陳建民所為證述內容一再反覆,從而證人陳建民所證述係對方先開槍,坐在我車內的葉進有才開槍等如此順序,亦難認必為真實,從而本案足堪認定之事實應係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開槍擊中,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亦遭開槍擊中等情至明。而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追逐,所以有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民權路,當時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即緊追在後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民於偵訊時證述:當時白色福斯已經要右轉等語(見相字第64號卷第204 頁),證人翁鈺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追到民權街那邊,白色福斯車要右轉進巷子,我們跟的那輛白色轎車(車號000 —6380號)在那巷口過頭了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59頁),足可認定,則在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甫右轉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之被告文道鈞持槍往尚未右轉之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是以子彈係自右前方射入車內,而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已過該巷口而來不及完全隨之右轉,是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正擬右轉繼續追車之情形下,車內之案外人葉進有持槍往已右轉之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是以子彈即係自左後方射入車內。就此,觀諸證人即鑑識人員邱致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車輛AH
Z —3123號經我們勘查是有4 個彈道,所以至少有4 發子彈射擊,是由左後方往右前方射擊。在現場勘察報告中彈道示意圖有註明,其中標示C1這1 發子彈有穿到車外去。
車號000 —6380號車輛是有D1及D2兩個彈道。我們在車子裡面找到1 顆彈頭,是在車子右後座下方找到的,這1 發是D1彈道。至於D2彈道打到右後車門框之後,從右後輪胎處穿出去,所以我們沒有找到這1 發彈頭。(這顆在車號
000 —638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下方所找到的1 個彈頭有無可能是坐在車牌號碼000 —6380號這部車右後座的人所使用的那支槍所留下來的彈頭?)不可能。因為從D1彈道由外往內推時有打穿內側飾板,內側飾板往下延伸到右後座下方,從下方我們有發現一個破洞,但地板上並沒有撿到彈頭,彈頭是卡在右後座椅下方的內襯跟車體中間,一般開槍時,東西是沒辦法掉到內襯裡面的,從勘查報告影像
203 開始就可以看到延伸的過程,影像203 是從車體外面延伸彈道進來就發現打穿1 個洞,延伸進來到右後座的下方,我們發現1 個射入孔,在射入孔下方的內襯裡面,我有摸到1 個類似彈頭的東西,我用美工刀割開之後就發現
1 個彈頭卡在內襯的裡面,一般來講,如果往外面射擊,東西不會卡到內襯裡面,一定是有東西射進去,所以才會卡在內襯裡面,所以可以確定這個彈頭就是D1彈道所留下來的等情(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35、36、41頁),暨前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記載在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小客車之採證情形、彈道情形、彈道量測、影像、彈道示意圖等內容(見該報告第1 至124 、137 頁),經核確屬相符。從而足認被告文道鈞在其所搭乘由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在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口,在證人温兆喜駕車右轉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街口時,被告文道鈞確有持槍朝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並已射入車內等情無訛。
⑷、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後擋風玻璃的2 個彈孔及左側2 個彈孔,暨路邊不相干之其他彈孔等,當時在後方追逐證人温兆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車輛當中的人,應該不只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而已,而應還有持其他槍枝等語。然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受案外人葉進有開槍射擊及所會造成彈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因雙方均開槍射擊,是以亦造成路邊停放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詳後述),而本案無論是就各該被告等供述內容、證人等證述內容、現場採證結果等,均未有除被告文道鈞所持改造手槍、被告彭冠霖所受寄藏前揭改造步槍等以外尚有其他槍枝存在且亦經人開槍射擊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審酌;而被告文道鈞於偵訊時亦自承:(除了你跟温兆喜一方,彭冠霖他們一方外,還有第三方人馬?)沒有,我們1 臺車,彭冠霖他們2 臺車等語明確(見相字第64號卷第236 、237 頁);再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結果,從新竹縣竹北市○○○路右轉仁義路,再右轉三民路,直至三民路與民權路口,雖曾有其他零星車輛經過,但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以實無從認定確有在路邊之人士或有其他車輛內人士持槍並開槍射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內容尚乏依據,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陳建民於法院審理時有陳述其棄車
當時並未見到車體有彈孔,所以有可能該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之彈孔是事後遭人刻意開槍射擊而造成等語。經查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我從南部回來才發現車上有2 個彈孔,車是給警察扣走的。(你所開的車牌號碼000 —6380號的車上的2 個彈孔是否是你們事後打的?)我回來就看到我的車變成這樣,到加油站時都沒有發現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119 、121頁),然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作證時卻證述:(當天你開到加油站時,你的車上右側有彈孔嗎?)我不是很清楚。(你們下車時都沒有看車子嗎?)我都沒有看車子,蔡建鈞也沒有跟我講有彈孔。(你上次作證時說:「我從南部回來才發現車上有2 個彈孔」、「我回來就看到我的車變成這樣,到加油站時我都沒有發現,回來就看到了」等語,有何意見?)對,沒有錯,那時我都沒有很注意看車子,我把車停到旁邊,我們就下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三第16、17頁),顯見證人陳建民前後所證述情節確有不符。而觀諸證人陳建民之所以會棄置其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當時坐於其車內之案外人葉進有有開槍射擊之行為,為防止警方追緝,是以證人陳建民才會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某加油站附近,顯見其棄車當時心情必然緊張、惶恐,再加以棄車當時為深夜時分,則謂證人陳建民在棄車當下會將該車內外完全詳細巡視過而確定並無彈孔,實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陳建民與被告文道鈞間並無深仇大恨,本案緣起係被告彭冠霖及證人蔡建鈞與綽號小豬之成年人的債務糾紛,與證人陳建民本無關係,證人陳建民之所以駕車追逐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並搭載被告文道鈞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無非係基於其所自認的朋友間義氣相挺,然在發生開槍槍擊致人受傷案件後,警方必定會循線追查,則證人陳建民當會擔心遭牽連至明,此亦可從其有棄車之舉可資證明,如此謂證人陳建民反而願意提供自己所駕駛且本來幸未因槍擊而受損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自己或責由他人故意對該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毀損,以便日後嫁禍予被告文道鈞,實乃匪夷所思,自難認可採。
⑹、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後者又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係以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但卻可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且該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文道鈞搭乘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路處即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追車,其間右轉仁義街,再右轉三民路,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仍緊追不捨,兩車距離甚近,且車速均快,甚且一度併排行駛,此均為被告文道鈞所認知之事實;而衡諸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設計,駕駛座車窗多位於成年人肩線上下,倘若特意持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或因擊發後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極易射中車上人體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或擊中車輪,致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引發意外,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認知者,而被告文道鈞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與被告彭冠霖有前述債務糾紛,故攜帶槍彈防身等情,為被告文道鈞於警詢時自承甚明,其所搭乘由證人温兆喜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遭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一再緊追,被告文道鈞未僅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反而於雙方皆駕車行進移動之狀態下持槍朝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車活動範圍內開槍射擊,子彈果射穿車體,其中遺留1 顆彈頭在車內,另1 顆因擊中右後車門框而由右後輪胎穿出去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文道鈞主觀上並非係單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而確有縱使發生證人陳建民及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以未發生死亡結果,即卸免被告文道鈞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開槍之主觀犯意。
⑺、綜上所述,被告文道鈞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文道鈞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稱:本案應斟酌將被告文道鈞及證人送測謊鑑定(見本院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92、93頁)。然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文道鈞確有為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等犯行,已如上所述,本案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彭冠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彭冠霖自103 年12月間至105 年1 月21日晚間止,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被告彭冠霖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處斷。
(三)又核被告文道鈞於101 年間某日受寄託而保管藏放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寄藏上揭槍彈期間之105 年1 月21日晚間,為防身之故,另行起意將上揭槍彈攜出,並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及毀損行為,是核被告文道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文道鈞自101 年間至105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被告文道鈞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受託保管而藏放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文道鈞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文道鈞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文道鈞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彭冠霖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寄藏時間非短,且於案發當日取出隨身攜帶,所造成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難認其知所悔改;又被告文道鈞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時間亦長,僅因與被告彭冠霖間債務糾紛,即於案發當時隨身攜帶上揭槍彈,又因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遭他人追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當街持上揭槍彈公然朝他人行進中之車輛射擊並擊中該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惡性非輕,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暨衡酌被告彭冠霖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之工作、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文道鈞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文道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步槍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彭冠霖與否,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為被告文道鈞寄藏之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又案發後為警勘查現場所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等物,亦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蔡建鈞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有財務糾紛,於105 年1 月22日邀集被告彭冠霖、證人陳建民、張凱勛、翁鈺昆、劉彥廷、被害人郭鈺田、綽號小鈞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助陣,由證人陳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冠霖,證人張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翁鈺昆、劉彥廷、被害人郭鈺田,綽號小鈞之成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蔡建鈞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惟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證人陳建民及被告彭冠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突遇由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並搭載被告文道鈞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冠霖及證人陳建民因認告訴人温兆喜及被告文道鈞係綽號小豬之成年人一方之人馬,即駕車追逐,證人張凱勛見狀亦駕車跟隨,嗣告訴人温兆喜與被告文道鈞因自知不敵駕車逃逸,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路口,為求脫免追擊,被告文道鈞持其隨身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朝證人陳建民所駕駛車輛方向射擊,致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遭擊中毀損,惟因未擊中人體而無傷亡;被告彭冠霖見狀亦自其置放在證人陳建民前揭車上後座地板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所受寄藏之改造步槍還擊,其明知所持用改造步槍殺傷力強大,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不特定人士死亡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開槍射擊,致告訴人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上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損,告訴人吳俊龍及汪建良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路路0000000號碼0000—LX號、車牌號碼000 —2102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毀損,另復誤擊被害人郭鈺田所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郭鈺田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彭冠霖涉犯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彭冠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罪嫌,無非以被告彭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本件開槍射擊證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證人陳建民之證述、告訴人温兆喜之指訴、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改造步槍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彭冠霖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我是頂替葉進有,實際開槍的人是葉進有,當時是因為本案債務糾紛與我有關,是我將蔡建鈞借我的錢借給綽號小豬的成年人,但綽號小豬之成年人不還錢,加上葉進有之前對我不錯,所以我才承認是我開槍,實際上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街某PUB 出來後,我就搭證人陳昱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要至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和他們會合,我並沒有參與追車的事,也沒有開槍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温兆喜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突遇由證人陳建民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證人張凱勛所駕駛前開搭載證人翁鈺昆、劉彥廷及被害人郭鈺田等人之車牌號碼000 —5707號自用小客車則在後跟隨。告訴人温兆喜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然陳建民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張凱勛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仍緊追不捨,嗣追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 0—3123號自用小客車即遭人開槍射擊,致告訴人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上開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損;另復誤擊被害人郭鈺田所乘坐上開車牌號碼
000 —5707號自小客車,因而擊中坐於車內之被害人郭鈺田,其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為證人陳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彭冠霖即為開槍之人等語在卷,然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述:當天在文義街PUB蔡建鈞說有事情要離開,他就叫我載他和葉進有,蔡建鈞坐在我駕駛座的後面,葉進有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蔡建鈞在仁愛國中下車後,車上就只有我和葉進有,蔡建鈞坐上
1 輛白色的車,後來是大家一起離開仁愛國中,蔡建鈞坐的白色車先開走,我之後才開,我後面是那輛藍色的車。後來是車上的葉進有叫我追白色福斯車,他跟我說那是對方,我就追。開槍的人是葉進有,不是彭冠霖,在快到要彎寶雅右轉的那條路,我就停在那個小十字路口的中間,葉進有就開槍了。後來彭冠霖有跟我說他要扛,因為好像是他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88、89、10
3 至109 、114 頁),顯見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前所為證述內容;又告訴人温兆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亦僅在陳述案發當時遭他人車輛追逐及遭人開槍擊中等情節,亦未指訴確係被告彭冠霖開槍射擊;而被告彭冠霖先與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劉鴻宇及葉秉均等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某PUB 內飲酒,之後證人陳昱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冠霖、證人林祈勳及劉鴻宇離開,渠等一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之小惡魔PUB ,抵達後,渠等先至隔壁
7 —11便利商店買東西時,被告彭冠霖即接到電話,之後被告彭冠霖說有人受傷在東元醫院,於是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及劉鴻宇等人即陪同被告彭冠霖至東元醫院,惟在醫院外面,已見到警方在該處盤查,是以被告彭冠霖並未進入醫院探望,證人陳昱均即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冠霖、證人林祈勳及劉鴻宇等人回到力歐曼洗車場,而證人葉秉均隨後亦駕車抵達,被告彭冠霖在該洗車場逗留約2 、30分鐘後,即由該洗車場店長沈李杰駕車載其返回竹北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劉鴻宇及葉秉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證述綦詳(見訴字第154號卷第213 至257 頁),觀諸證人陳昱均、林祈勳、劉鴻宇及葉秉均等人所證述被告彭冠霖於案發當晚與渠等在一起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彭冠霖是否於案發當時在離開新竹縣竹北市○○街後確係坐上由證人陳建民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已有足堪懷疑之處。
2、次查,證人蔡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冠霖於105 年10月11日審理時說他是頂替的,不是他開槍,有無意見?)我有聽到謠言。(你有無聽聞本件真正開槍的人是葉進有?)我有聽說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268 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鈺田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彭冠霖被抓時,外面和警察都說他是頂的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62、257 頁),此外,被告彭冠霖之父親於105 年7 月2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探望被告彭冠霖時亦對其詢問是否有代人扛罪之情事,斯時雖遭被告彭冠霖否認,惟其父親於105 年10月2 日再度詢問被告彭冠霖是否有頂替開槍犯行,被告彭冠霖即承認係替葉進有頂罪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彭冠霖與其家人接見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401 、408 、409 、418 、419 頁),顯見在被告彭冠霖於105 年1 月25日遭羈押後,其係替人頂替開槍射擊刑責之說法即不斷出現,則苟被告彭冠霖真係為開槍射擊行為之人,其既已受羈押,當係為已逮捕犯罪行為人而進入求證犯罪細節之階段,又豈會反有被告彭冠霖疑為人頂罪如此傳聞且已沸沸揚揚之情形?
3、又查,被告文道鈞於警詢曾供述:跟彭冠霖有財務糾紛,我有答應要給彭冠霖10萬元,但是我沒有給彭冠霖,這10萬元是我朋友綽號小豬欠彭冠霖的等語(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77頁),及於偵訊時供述:朋友欠彭冠霖錢,我前1天有約彭冠霖,但我沒有赴約,所以跟彭冠霖有金錢上糾紛等語甚詳(見相字第64號卷第235 頁),又證人蔡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錢是我的,我借錢給彭冠霖,他把錢拿去借給小豬賭,小豬去彭冠霖的場子賭博輸錢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54 號卷二第287 頁),足見綽號小豬之成年人確實與被告彭冠霖間有財務糾紛,則本案既係因與綽號小豬之成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引起,被告彭冠霖已脫不了干係,加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又為被告彭冠霖所受託寄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彭冠霖因此願意替案外人葉進有頂替開槍射擊刑責,亦難謂與情理有違,從而被告彭冠霖所辯係因本案緣起與其有關,葉進有平日對其亦不錯,是以其願意頂罪等情,尚非無據。
4、再查,卷附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中,均僅見上揭車牌號碼
000 —63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570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521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而已,無法視出車內所坐乘客之面貌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鈺田因遭誤擊,其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片暨扣案改造步槍等亦僅能證明本案槍擊經過,然均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彭冠霖持扣案改造步槍朝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至明,從而即難以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彭冠霖確為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
(四)綜上各節所述,交互參照,被告彭冠霖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為持扣案改造步槍開槍朝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之人,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供稱:係為葉進有頂替等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人陳建民之證述、告訴人温兆喜之指訴、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12357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改造步槍等,均無從認定被告彭冠霖為本案開槍射擊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無從補強被告彭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彭冠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罪嫌等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彭冠霖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上揭車輛等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冠霖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經驗上尚非不得為有利被告彭冠霖之認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被告彭冠霖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告訴人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彭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其為開槍射擊導致告訴人温兆喜受傷、被害人郭鈺田死亡及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等結果之人而所涉刑法頂替罪嫌;暨案外人葉進有為實際持扣案改造步槍射擊之人,因而造成告訴人温兆喜受傷、被害人郭鈺田死亡及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其所涉刑法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俊龍告訴被告彭冠霖毀損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及告訴人汪建良告訴被告彭冠霖毀損車牌號碼000 —2102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龍及汪建良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154 號卷一第24
9 、250 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