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書相
曾婷鳳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書相、曾婷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書相與被告曾婷鳳為夫妻,其於民國84年間將所有坐落於竹北市○○○段○○○○○○○○○○○○○○○○○○○○○○○○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黃其興,惟被告鄭書相、曾婷鳳嗣悔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法院訴請判決命證人黃其興、案外人蘇佩萍返還不當得利,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詎被告曾婷鳳、鄭書相意圖使證人黃其興、黃祥欽受刑事處分,明知證人黃其興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於法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等文書,並非證人黃其興、黃祥欽所偽造,竟仍於104年1月9日,向檢察官誣告證人黃其興、黃祥欽偽造上開文書證據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欲藉此免除已身依民事契約所須負之民事責任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素瑛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其興、黃祥欽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月9日具狀對本案告訴人黃其興、黃祥欽提起告訴,觀諸該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經告訴人針對被告等之不法偽造、行使偽造、偽證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103年度偵字第359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及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惟除了偽造及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予審究外,其餘犯行均因罪證不足而未將被告等起訴受刑事罪刑懲罰。四、惟查,該等偽造及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予審究,但其等犯行及罪責雖因法律規定而免罰,但仍應審究認定並採為後續其他犯行之基礎證據,方為適法!五、再就被告等於民事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及「通知繳款單」等單據憑證以為證明其等已完成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俾已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38-1、238-2、238-3、239-1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進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及物之所有權,蓋因被告等顯係明知該等「買賣契約成立」及「買賣價金交付完成」等事項,均係虛罔不實從未曾存在之事實,竟為謀求私人利益、訴訟利益及財產利益,將此不實等事項使審理法院登載於業務職掌之司法文書上,進而影響司法審判不公及公正信,最終導致告訴人敗訴而喪失訴訟利益及財產利益,此等犯行顯有「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罪行。六、再者,被告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屬一不法之詐術手段,其目的乃係藉由遭受詐害之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確定,致使告訴人因既判力而不得拒絕將財產交付予被告,即屬被告以詐術使自己獲得不法之財產利益。」,而主張黃其興、黃祥欽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
被告曾婷鳳並於偵查中稱:是黃祥欽提供不實的證據誤導法官,使法官登載不實,所以法官判決我敗訴,他們偽造文書、詐欺,那些付款明細都是不實的,他們用那些來詐欺法官、誤導法官判決等語(見他字第264號卷第116、140頁)。
四、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1、被告2人於104年1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其等委由律師撰寫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觀諸上揭被告2人於告訴狀中所載之內容,就其等於103年間提告有關黃其興、黃祥欽等人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已明確認知係因法律規定之因素而無法追究,其等於該次所告訴之範圍,顯然係對於黃其興、黃祥欽嗣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等被告2人認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於法院,供法院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主張該等行為構成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等語。顯然並無仍要就已經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偽造文書行為本身申告犯罪之意,而係針對後續行使行為。
2、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參。
則姑且不問證人黃其興、黃祥欽於其等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之真實性為何,縱使該等資料並非真實而仍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以為佐證,參諸上揭說明,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而法院審理案件,係綜觀全部事證綜合判斷後進行審判,而為判決,於訴訟上所呈現之證據,其憑信性如何、是否具有作為證據之適格,亦需依法、客觀事證、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且民事訴訟上程序上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觀諸其等涉訟之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法院係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卷內資料、原告(即本案被告)所能提出之證據、有關系爭土地徵收過程、相關函文等資料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無可能有所謂因觀覽上揭被告2人指稱不實、由證人黃其興、黃祥欽等人提出之而陷於錯誤,致證人黃其興、黃祥欽受有利益一事,被告2人所描述之行為,更與刑法有關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3、參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就證人黃其興、黃祥欽所提告之行為,顯然並不該當於其等所具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即難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
(二)又縱使認依被告2人所指訴證人黃祥欽、黃其興之行為不該當刑事告訴狀所指涉之罪名,然仍有可能該當其他犯罪而有遭刑事訴追之可能,惟查,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均已如前述。查:
1、觀諸被告2人與證人黃其興、黃祥欽之前揭民事訴訟,係針對坐落於竹北市○○○段238-1、238-2、238-3、239-1等地號土地之交易糾紛,依據相關民事資料、判決所載,被告2人係主張其等僅就238-1地號土地交易,簽訂買賣契約,且價款尚未付清,並未就其餘3筆地號進行交易,然仍遭證人黃其興、黃祥欽等人移轉過戶等語,證人黃其興、黃祥欽則辯稱,有關238-2、238-3、239-1地號土地早於82年12月29日即與被告鄭書相簽訂買賣契約,且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16萬元,簽約定金給付100萬元、第一期款316萬元、第二期款480萬元、尾款20萬元,均已經由證人黃其興以現金支付完畢,然待價金付迄後,要辦理過戶,始發現土地上有抵押權債務未清償,如此時仍辦理過戶會導致證人黃其興不利,方有後續設定抵押權,並再就
238 -1地號土地進行交易等事宜等語。然查,依照證人黃其興、被告2人於歷次民事訴訟程序、偵查程序中,均稱其等土地交易係委由北區房屋公司(已更名為臺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則既係由專業之房屋仲介人員處理,豈可能在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後,欲辦理過戶之際始驚覺交易標的上存在抵押權設定、未予塗銷此等如此重大之問題,一般而言,均係在確認產權狀況並無爭議情況下,方會支付尾款,甚至在產權清楚情況下才會簽訂契約,倘若該交易案件係由專業之房屋仲介人員居中處理,又豈會出現此等重大瑕疵。
觀諸其等就238-1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4頁),尚且約定尾款需於甲方(即黃其興)取得產權登記完畢、產權確無問題後方給付價款,何以就另3筆土地之交易反先付清所有價金,且證人黃其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稱該筆款項均係以現金支付,然該3筆土地不僅任何一方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且亦無任何收款憑證,在金額如此龐大之情況下,一般而言均會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倘若有特殊原因需以現金支付,亦會簽具收據作為已支付之證明,然綜觀民事訴訟卷宗,確實並無相關單據,亦無證人黃其興所稱已經以現金支付900多萬元之資金來源說明(係何時自何銀行、金融機構提領)。另就238-1地號土地雖約定110萬元需於簽約時支付,然亦無相關簽收憑證。
2、北區房屋公司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函覆本院民事庭稱,北區房屋仲介公司確為被告2人與證人黃其興之間處理上揭4筆土地之交易,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業績明細表,顯示經手238-2、238-3、239-1地號土地之人員係證人羅玉蘭、衛勛默,然證人羅玉蘭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兩造,但這個案子是主管在處理,我的主管是杜欽源,交易過程中有無糾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卷宗第118至119頁),然證人杜欽源於該案審理時證稱:這件買賣我不是直接主辦人員,只是衛勛默、羅玉蘭主管,買賣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證人林素瑛我沒有見過,應該是兩造訂約後委託外面的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公司自己有雇用代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卷宗第66頁),證人羅玉蘭、杜欽源所述顯然矛盾,受託之北區房屋公司顯然並無相關人員瞭解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細節,況其等既係委由北區房屋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該公司亦有收取佣金,何以後續之過戶登記卻非由北區房屋公司一併處理,而另行找與北區房屋公司無關之代書林素瑛處理,此舉實在有違常情。
3、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係衡酌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全卷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而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然對於被告2人就證人黃其興、黃祥欽所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其理由,除部分行為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外,多係認為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證人黃其興、黃祥欽涉嫌犯罪,並非依證據證明證人黃其興、黃祥欽確無被告2人所指訴之犯行,依上揭所述及前揭民事判決內容觀之,其等就上揭土地之交易過程,兩造均有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不合理之處,且在並無任何收款憑證之情況下,被告2人與證人黃其興、黃祥欽於民事訴訟中,立場對立、主張歧異之情況下,質疑證人黃其興、黃祥欽單方面所提出、於完成時被告2人均未經手或閱覽之文書之真實性,亦屬平常,縱使該等文書實際上並無不實之情、或無法證明是否為不實,參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於此情況下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尚不能僅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2人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