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丞民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宋則明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鄭崴澤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被 告 施兆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被 告 林兆倫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被 告 鄭旻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謝金吉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0、1154、2731、3440、461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丞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宋則明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七)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崴澤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
(十七)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兆庭犯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兆倫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物(含無法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未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旻犯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未扣案如附表一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金吉犯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㈤「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㈤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亦均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xyamphetamine】,下稱「PM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PMMA」(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PMMA」)、「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下稱「Eth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各基於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禁藥、毒品之犯意,實施下述行為:
(一)何丞民明知「PMA 」、「PMMA」、「Ethylone」等毒品摻雜後之毒性及對中樞神經刺激與「MDMA」(即俗稱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更為強烈,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予他人,且本應注意不得於密集實施提供該毒性及對中樞神經刺激更為強烈之毒品予他人施用,竟疏未注意,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 日23時許、翌日即同年月10日2 時許,在其新竹市○○路○○○ 巷○○○ ○○ 號3 樓處,各轉讓該摻雜有上開「PMA 」、「PMMA」、「Ethylone」等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綠色錠劑半顆、1 顆予陳逸峰施用。嗣陳逸峰於104 年10月10日4 至5 時許,因密集且多重混合施用上開含有禁藥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而出現無法言語、翻來翻去、呼吸急促等狀況,何丞民應明知施用其所提供之上開綠色錠劑過量可能危及性命,亦知悉其所轉讓予陳逸峰施用之綠色錠劑藥效強烈,且陳逸峰施用不只1 顆,本應注意陳逸峰施用後身體已出現異狀,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陳逸峰送醫救治,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將陳逸峰送醫急救,遲至同日6 時41分許始撥打119 報案,待救護人員到場時,陳逸峰已因藥物濫用,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嗣何丞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陳逸峰死亡案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宋則明、鄭崴澤基於販賣內含上開「PMA 」、「PMMA」、「Ethylone」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紅色及綠色錠劑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宋則明及鄭崴澤分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何丞民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㈠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嗣於105 年1 月13日21時5 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 巷○○○ ○○ 號3 樓查獲宋則明、鄭崴澤,並扣押鄭崴澤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盒1.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施兆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販賣上開內含「PMA 」、「PMMA」、「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施兆庭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鄭崴澤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郭彥廷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㈡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嗣於105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街○○號3樓305室查獲施兆庭,並扣得施兆庭所有、其購入後販賣暨自己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98.4583 公克,總純質淨重86.4897 公克)、搖頭丸14顆、吸食器7 組、搖頭丸藥鏟4 支、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1 袋、INFOCUS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小米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及電源線
1 條)等物。
(四)林兆倫基於販賣上開內含「PMA 」、「PMMA」、「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兆倫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施兆庭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㈢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嗣於105年3 月4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查獲林兆倫並扣押林兆倫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電子秤1個及夾鍊袋5個。林兆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以line通訊款體向施兆庭詐稱:其有管道自大陸走私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大量壓價販售,並邀約施兆庭入股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可取得175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使施兆庭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兆倫6 萬元現金投資款,然林兆倫並無依約交付毒品,施兆庭始知受騙。
(五)鄭旻基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旻持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或使用微信、臉書等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微信、臉書等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林兆倫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㈣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六)謝金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金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臉書社群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臉書聯繫或撥打及接聽自買受人林兆倫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如上開附表一㈤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丞民、鄭崴澤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宋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的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卷二第53頁、第1 12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告何丞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丞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0475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反面、卷二第320 頁),核與證人陳文雄、陳逸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684 號相驗卷《下稱104 相684 卷第9 頁、第54至55頁、第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暨查獲毒品照片18張、扣案毒品照片7 張、104 年10月8 日被告何丞民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相68
4 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0至43頁)。嗣陳逸峰因藥物濫用(PMA 、PMMA、Ethylone、4-Chloro amphetamine、4-Fluoroamphetamine )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檢附陳逸峰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4 相684 卷第53頁、第62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0頁、第94頁)。又扣案之紅色及綠色錠劑,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取樣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P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
xy 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PMMA」(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4611卷》卷二第372 至374頁),足認被告何丞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丞民上開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宋則明、鄭崴澤)部分:
(一)被告鄭崴澤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0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1020卷》197 頁反面至第
198 頁、第200 頁、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3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丞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10475 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卷二第243 頁、第24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104 年10月8 日何丞民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68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1020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115至120 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380 頁),足認被告鄭崴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宋則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紅色、綠色錠劑予被告何丞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一起使用一起購買,主要是被告何丞民或陳逸峰要施用搖頭丸,跟我說,我再依被告何丞民所需,去告訴被告鄭崴澤需要多少數量的毒品,被告鄭崴澤再告訴我毒品價錢是多少,我同意後,被告鄭崴澤就會把毒品交付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他,我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是販賣,而是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或代購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宋則明承認有幫忙聯絡及一起至被告何丞民住家,將毒品轉給被告何丞民的行為,因為被告宋則明與被告何丞民、鄭崴澤是朋友關係,且都有施用搖頭丸習慣,而被告鄭崴澤認識毒品上游,因此在被告宋則明、何丞民、陳逸峰需要施用時,都會由被告宋則明向被告鄭崴澤提出需求,各自出資購買需要的量,交付搖頭丸時,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3人均在場,被告宋則明只是屬於中間聯絡取得毒品,他們之間只是朋友施用毒品的關係,並非毒品販賣上下游之關係等語為被告宋則明辯護,經查:
1、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份行為,茍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被告何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鄭崴澤、宋則明向他們的上游購買毒品。我一向以來買毒品都是找被告宋則明,然後由被告宋則明處理,告訴我毒品多少錢,但他怎麼樣拿的我不是非常清楚,他用多少錢拿多少毒品以及向何人拿,我並不會去過問,都是以他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3 至255 頁)。而證人即被告鄭崴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模式是被告宋則明告訴我數量,我再去跟上頭即被告施兆庭確定多少錢之後,給他一個價錢,他也同意,我就負責去拿毒品,之後就把毒品給他,被告宋則明負責收錢,之後把錢給我。我不會去過問這個毒品是被告宋則明自己要吃的,還是要給別人吃的,我也不會直接跟被告何丞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7至270頁),觀之被告宋則明不僅居間聯絡被告鄭崴澤與被告何丞民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親自將毒品送至被告何丞民家中,其後再將向被告何丞民收取毒品交易之金錢後轉交予被告鄭崴澤等情,可徵被告宋則明確有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又被告宋則明就販賣毒品予被告何丞民乙事,主觀上與被告鄭崴澤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由被告鄭崴澤負責找藥頭拿毒品、被告宋則明負責找藥腳購買毒品)而達其犯罪之目的,2人間有合致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宋則明亦分擔以向被告何丞民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宋則明與被告鄭崴澤就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則明辯稱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三)被告宋則明、鄭崴澤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2、被告鄭崴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紅色、綠色搖頭丸一顆都是500 元,我拿多少就是跟何丞民拿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然依被告鄭崴澤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崴澤只是獲取些微的用量回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反面),堪認被告鄭崴澤自被告施兆庭處取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後販賣與被告何丞民後,即可無償自被告施兆庭處獲取些微毒品施用,從而,被告鄭崴澤主觀上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宋則明雖辯稱僅有轉讓或幫助施用云云,然其就被告鄭崴澤販賣毒品與被告何丞民乙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參諸被告宋則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洽購毒品之被告何丞民彼此間,核非至親亦無特殊親誼,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被告何丞民調借、代購第二、三級毒品,甚至親送至被告何丞民住處之理。又所謂販賣之利得,除「價差」、「量差」外,尚包含因此可獲藥頭無償贈與毒品供施用之利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能從卷內確切查得被告宋則明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其確未因此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宋則明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綜上,被告宋則明與被告鄭崴澤共同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告何丞民,收取對價時,確有藉此從中賺取無償獲得毒品施用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即被告施兆庭)部分:
(一)被告施兆庭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1154卷》第9 至12頁、第198 至202 頁、本院卷卷二第320 頁、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崴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1020卷第10至11頁、第197 至19
8 頁、本院卷卷二第51頁、第26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施兆庭與鄭崴澤及郭彥廷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67號鑑驗書、105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74號鑑驗書各1 份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4611卷卷一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第172 至19
2 頁、第195 至197 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377 至379頁),足認被告施兆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兆庭既販入前揭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及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且嗣亦與被告鄭崴澤、案外人郭彥廷達成以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上開毒品之合意,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施兆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販賣給被告鄭崴澤的綠色、紅色搖頭丸,進貨價一顆
450 元,我賣給被告鄭崴澤一顆是500 元,一顆只賺50元。郭彥廷部分,安非他命的進貨價,每次都不太一樣,我並沒有每次都記帳,進貨價跟我賣給郭彥廷的價差大概是加減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4 頁),顯見被告施兆庭販賣與被告鄭崴澤及案外人郭彥廷之毒品價格,顯有價差,被告施兆庭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兆庭上開如附表一㈡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即被告林兆倫)部分:
(一)被告林兆倫對於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2731偵查卷《下稱105 偵2731卷》第7 至
8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卷二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施兆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1154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卷二第50頁),並有被告林兆倫與被告施兆庭之簡訊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2731卷第14頁、第22至25頁、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林兆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林兆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微信向鄭旻以1 萬7,000元預定購買1 兩安非他命,隔日下午我親自到被告施兆庭新竹市○○街租屋處內,以2 萬元轉賣給被告施兆庭;搖頭丸是我以一顆300 元代價購買40顆搖頭丸,隔日下午3時至被告施兆庭新竹市○○街租屋處內,以每顆350 元賣給被告施兆庭等語(見105 偵2731卷第8 頁),足徵被告林兆倫販入前揭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即搖頭丸),嗣後出售予被告施兆庭,並分別從中賺取差價3,000 元及2,000 元,被告林兆倫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兆倫上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即被告鄭旻)部分:
(一)被告鄭旻對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611卷卷二第443 至444 頁、第463 至464 頁、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反面、卷二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5 偵2731卷第7 至8 頁、第56至57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425 至426 頁、第437 頁、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第
17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鄭旻與被告林兆倫之臉書、微信通訊紀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25
1 至253 頁、第265 至275 頁、第297 至307 頁、第381至382 頁),足認被告鄭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鄭旻雖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又於警詢時供稱:兩次都是以1 萬7,000 元取得1 兩毒品安非他命後,約1 、2 小時內直接以同價位1 萬7,000 元轉給被告林兆倫云云(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464 頁),惟查,被告鄭旻與被告林兆倫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鄭旻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被告林兆倫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鄭旻在與被告林兆倫以FACEBOOK洽商販賣毒品之事時,刻意以「2T的硬碟」作為1 兩35克安非他命之代號,且以「一萬就好,這週又往下掉」等語(見105 偵2731卷第43頁、第50頁),足認被告鄭旻確有評估成本以決定賣價之情,其具有獲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旻上開如附表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從中獲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犯罪事實一(六)(即被告謝金吉)部分:
(一)被告謝金吉對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324 頁、第474 頁、第484 至485 頁、本院卷卷一第
129 頁反面、卷二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2731卷第7 至8 頁、第56至57頁、105 偵4611卷卷二第425至426 頁、第437 頁、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第176 頁),並有被告林兆倫與被告謝金吉相互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數張等存卷可參(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427 至429 頁),足認被告謝金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謝金吉與洽購毒品之同案被告林兆倫彼此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再依被告謝金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兆倫透過臉書跟我聯繫,然後我再去幫他跟我的上手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幫我的上手運送毒品後,他就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我吸食等語(見105 偵4611卷卷二第323 至324 頁),堪認被告謝金吉販賣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被告林兆倫後,即可無償自其毒品上手處獲取免費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足徵被告謝金吉主觀上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金吉上開如附表一㈤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從中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丞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轉讓(含有PMA 成分)之綠色錠劑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當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xyamphetamine 】(PMA)」屬安非他命類之衍生物,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PMA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PMA 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PMA 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何丞民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持有PMA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PMA 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何丞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卷一第17
1 頁)。經查:
1、被告何丞民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然被告何丞民係於轉讓禁藥之行為結束後,迨陳逸峰出現身體不適症狀時,始因負有保證人義務而有延誤送醫之過失行為,堪認其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之二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宋則明、鄭崴澤部分:
(一)核被告宋則明、鄭崴澤就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宋則明、鄭崴澤均分別於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宋則明、鄭崴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宋則明、鄭崴澤就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兆庭部分:
(一)核被告施兆庭就附表一㈡編號1 、4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㈡編號2 、3 、6 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㈡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兆庭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 、4、5 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㈡編號2 、3、6 至1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施兆庭就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本案被告施兆庭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兆庭於附表一㈡編號1 、4 、5 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施兆庭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等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兆倫部分:
(一)核被告林兆倫就附表一㈢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㈢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兆倫於附表一㈢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林兆倫所犯如附表一㈢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鄭旻部分:
(一)核被告鄭旻就附表一㈣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鄭旻所犯如附表一㈣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謝金吉部分:
(一)核被告謝金吉就附表一㈤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㈤編號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㈤編號1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金吉所犯如附表一㈤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施兆庭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㈡編號2 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減輕其刑:被告何丞民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往被告何丞民位於新竹市○○路之住所處理陳逸峰死亡案件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警員坦承與陳逸峰一起施用毒品後,陳逸峰因突然身體不適、呼吸急促後死亡等事實,此有被告何丞民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104毒偵1796卷》第5至9頁),查被告何丞民於報案時僅述及與陳逸峰共同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未提及轉讓毒品乙事,故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不構成自首,惟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屬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1、被告何丞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何丞民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何丞民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罪,縱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已擇一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依上說明,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2、被告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查被告鄭崴澤、施兆庭就其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認罪,嗣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翻異其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21 至322 頁),而被告林兆倫、鄭旻、謝金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1、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旻、謝金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何丞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何丞民供出上手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何丞民轉讓禁藥之行為,依前述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⑵被告宋則明、鄭旻、謝金吉之辯護人均以其等已供出毒品
來源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報告雖稱:被告宋則明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然依被告宋則明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提示施兆庭國民身分證影像,該人是否為你所見之藥頭?)身形有像,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又站比較遠,所以不是很確定。」云云(見105 偵1020卷第108 頁),是依被告宋則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僅概稱「身形有像」、「不是很確定」,並未明確指出其所見之藥頭即為被告施兆庭,是其所為之指認顯未達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之程度;再本院就被告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函詢新竹地檢署後明確覆以:「本件販毒僅因①被告鄭崴澤供出上手即被告施兆庭,並因而查獲被告施兆庭販毒;②被告施兆庭供出上手即被告林兆倫,並因而查獲被告林兆倫販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明顯排除被告宋則明,堪認被告宋則明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宋則明之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
③又被告鄭旻、謝金吉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彭大維云云,然
彭大維涉案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
237 至240 頁),並經本院電詢新竹地檢署後覆以:被告鄭旻、謝金吉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是被告鄭旻、謝金吉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就販賣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確因被告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就其等販賣毒品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減刑條件函詢新竹地檢署後覆以:本件販毒因被告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即被告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販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第158 頁),足徵被告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施兆庭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鄭崴澤、林兆倫則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何丞民等7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丞民等7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何丞民明知所轉讓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綠色錠劑屬禁藥且具成癮性,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猶為本案轉讓犯行,且因其轉讓行為,過失致陳逸峰施用過量於死,觀諸其供述轉讓上開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2、被告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居於毒品提供者角色,其等販賣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散播,非但傷害施用者健康,亦侵害社會治安法益;被告林兆倫、鄭旻就附表一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達35公克數量甚鉅,此與販賣予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之數量通常僅約1 公克以下,不可同日而語;再觀之,被告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於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內以術語稱呼毒品,並均以臉書、微信、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顯見被告林兆倫、鄭旻、謝金吉販賣毒品尚非單一偶然、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是綜合被告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等人就附表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以觀,客觀上尚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至被告何丞民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捐款證明、醫療收據、諮詢證明,被告鄭崴澤所提出之工作證明、被告林兆倫所提出之和解書、工作證明等文件,均僅能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依據,無法資為情堪憫恕論據,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7 人之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事實欄一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明知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分別基於轉讓、營利之意圖而轉讓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林兆倫於本案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何丞民、林兆倫、鄭旻、謝金吉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崴澤、施兆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翻異其詞,然最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宋則明犯後猶飾詞否認,足認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又參酌被告何丞民、宋則明、鄭崴澤僅係毒友間之毒品交易,對象單一、次數非多、轉讓及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被告施兆庭雖販賣次數為11次、轉讓毒品次數為1次,然其對象僅2人、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鉅;而被告林兆倫、鄭旻、謝金吉交易毒品之次數雖為2 次,然其中被告林兆倫、鄭旻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低,被告鄭旻、謝金吉亦自承都是透過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其等顯非僅單純下游販賣毒品者,再被告林兆倫更以走私毒品為由向被告施兆庭詐欺取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等情,兼衡被告何丞民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業務,家裡有父母、兩個姐姐、一個弟弟;被告宋則明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區光電業LED 封裝,家中有臥床需人照顧之母親;被告鄭崴澤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守衛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被告施兆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傳銷工作,家中有雙親及一個弟弟;被告林兆倫自述其目前高中夜間部在學,白天從事餐飲業;被告鄭旻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水電工,家中有外婆;被告謝金吉自述其國中畢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顧砂石場的工作,家中有父母(見本院卷卷二第320 至32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緩刑:被告何丞民、鄭崴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僅為認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一起施用,對象單一,交易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以販毒為業之毒犯情形相異,因思慮淺薄,為圖小利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丞民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鄭崴澤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 萬元,係由被告宋則明收取後再轉交被告鄭崴澤,而為被告鄭崴澤所有,被告宋則明並未獲有利得;附表一㈡編號1 至11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3 萬7,000 元,係被告施兆庭所有;附表一㈢編號1 、2 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3 萬4,000 元,係被告林兆倫所有;附表一㈣編號1、2 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3 萬4,000 元,係被告鄭旻所有;附表一㈤編號1 、2 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2,500 元,係被告謝金吉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鄭崴澤、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紅色、綠色錠劑,經送驗後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丞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外包裝罐2 罐,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之物,經送鑑定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除驗餘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一部分)、5 只(附表二編號二十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兆庭在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㈡編號11項下及最後1 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㈡編號5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驗餘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兆倫在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㈢編號2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驗餘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旻在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㈣編號2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3、不予本案宣告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崴澤所有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據被告鄭崴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的,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顯見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為被告鄭崴澤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
105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三十一)、(三十九)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然因與本案無關,且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三十三)所示之
物,均已行政沒入銷燬,有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竹市警刑字第1050031882號函暨被告何丞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06068號函暨被告林兆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43 至245頁、本院卷卷二第85至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兆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被告施兆庭主文及附表一㈡編號1 至1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鄭崴澤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為被告宋則明所有,均業據被告鄭崴澤、宋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06 頁、第312頁),而被告鄭崴澤、宋則明係以前開扣案物聯絡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毒品等犯行,顯見該扣案物確為被告鄭崴澤、宋則明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該二人前開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
1、被告林兆倫就詐欺取財部分已與被告施兆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有和解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 頁、第224 頁),是被告林兆倫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為被告何丞民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十六)為被告鄭崴澤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兆庭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兆倫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旻所有之物,然均非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案外人陳逸峰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為案外人郭彥廷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物,為案外人許寶仁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㈠┌─┬─────┬────┬───┬─────┬───────┬──────────┐│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 年10月│新竹市中│何丞民│①紅色異類│宋則明、鄭崴澤│宋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 │4 日(起訴│山路64巷│ │ 搖頭丸 │分別以持用之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表一誤│16之2 號│ │②10顆 │號0000000000號│柒年貳月。 ││ │載為「『10│3 樓 │ │③5,000元 │、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5 年』10月│ │ │ │之行動電話及Li│四)、(十七)所示之 ││ │4 日」應予│ │ │ │ne通訊軟體聯繫│物均沒收。 ││ │更正)11至│ │ │ │、撥打、接聽自├──────────┤│ │12時許 │ │ │ │何丞民持用之門│鄭崴澤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壹年拾月。 ││ │ │ │ │ │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 │ │四)、(十七)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04 年10月│新竹市中│何丞民│①綠色異類│宋則明、鄭崴澤│宋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 │8 日(起訴│山路640 │ │ 搖頭丸 │分別以持用之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表一誤│巷160 之│ │②10顆 │號0000000000號│柒年貳月。 ││ │載為「『10│2 號3 樓│ │③5,000元 │、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5 年』10月│ │ │ │之行動電話及Li│四)、(十七)所示之 ││ │8 日」應予│ │ │ │ne通訊軟體聯繫│物沒收。 ││ │更正)23時│ │ │ │、撥打、接聽自├──────────┤│ │許 │ │ │ │何丞民持用之門│鄭崴澤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壹年拾月。 ││ │ │ │ │ │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 │ │四)、(十七)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3 年10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顏色不明│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間某日某時│山十一街│ │ 之錠劑 │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 │某公寓 │ │ 丸 │號、0000000000│拾月。 ││ │ │ │ │②1 顆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③500元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104 年6 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間某日某時│山十一街│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許 │某公寓 │ │②0.2 公克│號、00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 ││ │ │ │ │③2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104 年12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中旬某日某│山十一街│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某公寓 │ │②1公克 │號、00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 ││ │ │ │ │③2,0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104 年10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紅色錠劑│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4 日11時許│山七街92│ │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樓305 │ │②10顆 │號、0000000000│刑貳年。 ││ │ │室 │ │③5,0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104 年10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綠色錠劑│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8 日18時許│山七街92│ │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樓305 │ │②10顆 │號、0000000000│刑貳年。 ││ │ │室 │ │③5,0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二)所示之物(含無││ │ │ │ │ │、撥打、接聽自│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均沒收銷毀,扣案如││ │ │ │ │ │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二十五)││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至(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毒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 │105 年1 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13日20時許│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樓305 │ │②1.5公克 │號、0000000000│刑貳年。 ││ │ │室 │ │③4,000 元│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104 年7 月│新竹市西│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間某日14至│大路97巷│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15時許 │口附近 │ │②0.2公克 │號、00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 ││ │ │ │ │(見本院卷│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卷二第322│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頁)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③1,000元 │郭彥廷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104 年7 至│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8 月間某日│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22時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刑貳年。 ││ │ │室 │ │③3,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毒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9 │104 年7至 │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8 月間某日│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22時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刑貳年。 ││ │ │室 │ │③3,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毒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0│104 年7至 │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8 月間某日│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22時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刑貳年。 ││ │ │室 │ │③3,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 │、撥打、接聽自│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0000000000號│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毒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1│105 年1 月│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間某日23時│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 ││ │ │室 │ │③2,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撥打、接聽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表二編號(十八)至(││ │ │ │ │ │毒品。 │二十一)所示之物(含││ │ │ │ │ │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 │ │ │ │ │ │只)均沒收銷毀,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 │ │ │ │ │ │)至(二十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12│105 年1月 │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施兆庭犯藥事法第八十││ │18日18時30│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分許 │號樓305 │ │②0.5 公克│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室 │ │(見本院卷│號行動電話及Li│肆月。 ││ │ │ │ │ 卷二第322│ne通訊軟體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頁) │、撥打、接聽自│十五)至(二十八)所││ │ │ │ │③無償 │郭彥廷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而轉讓│ ││ │ │ │ │ │禁藥。 │ ││ │ │ │ │ │ │ │└─┴─────┴────┴───┴─────┴───────┴──────────┘㈢┌─┬─────┬────┬───┬─────┬───────┬──────────┐│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 年11 │新竹市金│施兆庭│①搖頭丸 │林兆倫以持用之│林兆倫犯販賣第二級毒││ │月中旬某日│山七街92│ │②40顆 │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時許 │號3 樓30│ │③1 萬4,00│號行動電話及Li│陸月。 ││ │ │5 室 │ │ 0元 │ne通訊軟體聯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撥打、接聽自│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 │施兆庭持用之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0000000000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 ││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 ││ │ │ │ │ │毒品。 │ │├─┼─────┼────┼───┼─────┼───────┼──────────┤│2 │104 年12月│新竹市金│施兆庭│①甲基安非│林兆倫以持用之│林兆倫犯販賣第二級毒││ │初某日 │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3 樓30│ │②35公克 │號行動電話及Li│陸月。 ││ │ │5 室 │ │③2 萬元 │ne通訊軟體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 │、撥打、接聽自│十四)所示之物(含無││ │ │ │ │ │施兆庭持用之門│法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 │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 年10月│新竹市西│林兆倫│①甲基安非│鄭旻持用號碼不│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5日12時許 │大路709 │ │ 他命 │詳之行動電話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巷2弄5號│ │②35公克 │微信、臉書等通│月。 ││ │ │ │ │③1萬7,000│訊軟體聯繫、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元 │打、接聽自林兆│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倫持用之門號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電話而販賣毒品│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4 年12月│新竹市光│林兆倫│①甲基安非│鄭旻持用號碼不│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23時許│華街69號│ │ 他命 │詳之行動電話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京華婚紗│ │②35公克 │微信、臉書等通│月。 ││ │ │影城旁停│ │③1萬7,000│訊軟體聯繫、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車場 │ │ 元 │打、接聽自林兆│十七)所示之物(含無││ │ │ │ │ │倫持用之門號09│法離之外包裝袋伍只)││ │ │ │ │ │00000000號行動│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電話而販賣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㈤┌─┬─────┬────┬───┬─────┬───────┬──────────┐│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年8月中│新竹市經│林兆倫│①甲基安非│謝金吉以持用之│謝金吉犯販賣第二級毒││ │旬某日某時│國路笑傲│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油湖KTV │ │②1公克 │號行動電話及臉│陸月。 ││ │ │附近 │ │③1,000元 │書等通訊軟體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繫、撥打、接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自林兆倫持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門號00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號行動電話而販│其價額。 ││ │ │ │ │ │賣毒品。 │ │├─┼─────┼────┼───┼─────┼───────┼──────────┤│2 │105 年3月2│新竹市西│林兆倫│①愷他命 │謝金吉以持用之│謝金吉犯販賣第三級毒││ │日23時許 │大路與竹│ │②4公克 │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光路口附│ │③1,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臉│陸月。 ││ │ │近之全家│ │ │書等通訊軟體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便利超商│ │ │繫、撥打、接聽│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外 │ │ │自林兆倫持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而販│追徵其價額。 ││ │ │ │ │ │賣毒品。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綠色錠劑 │1 包(│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5 粒)│ │⑵104 相684 卷第33││ │ │ │ │ 頁。 │├─────┼──────┼───┼────────────┼─────────┤│(二) │綠色錠劑 │1 包(│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2 粒)│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2 至373 頁)。│├─────┼──────┼───┼────────────┼─────────┤│(三) │綠色錠劑 │1 罐(│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1.5 粒│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3 頁)。 │├─────┼──────┼───┼────────────┼─────────┤│(四) │紅色錠劑 │1 包(│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2 粒)│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3 頁)。 │├─────┼──────┼───┼────────────┼─────────┤│(五) │紅色錠劑 │1 罐(│三級毒品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0.5 粒│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3 至374 頁)。│├─────┼──────┼───┼────────────┼─────────┤│(六) │愷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1.3996公克。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2 頁)。 ││ │ │ │ │⑶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七) │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4015公克。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2 頁)。 ││ │ │ │ │⑶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八) │愷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1.7290公克。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2 頁)。 ││ │ │ │ │⑶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九) │罐子 │10個 │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 │ │⑵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十) │夾鏈袋 │6個 │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 │ │⑵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十一) │吸管 │1支 │ │⑴被告何丞民所有。││ │ │ │ │⑵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十二) │APPLE金色手 │1支 │ │為被告何丞民所有,││ │機(門號0919│ │ │然非供被告何丞民為││ │970979號) │ │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 │ │ │ │用之物,爰不諭知沒││ │ │ │ │收。 │├─────┼──────┼───┼────────────┼─────────┤│(十三) │LG白色手機(│1支 │ │為案外人陳逸峰所有││ │門號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50號) │ │ │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 │ │ │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 │ │ │。 │├─────┼──────┼───┼────────────┼─────────┤│(十四) │門號00000000│1張 │ │被告鄭崴澤所有,且││ │90號之SIM卡 │ │ │供被告鄭崴澤販賣毒││ │ │ │ │品之用。 │├─────┼──────┼───┼────────────┼─────────┤│(十五) │甲基安非他命│1 盒 │驗前毛重1.5 公克,驗餘總│⑴為被告鄭崴澤所有││ │ │ │淨重1.3387公克。 │ 。 ││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30頁)。 │├─────┼──────┼───┼────────────┼─────────┤│(十六)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為被告鄭崴澤所有,││ │器 │ │ │然據被告鄭崴澤供稱││ │ │ │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 │ │ │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282 頁),爰不於本││ │ │ │ │案諭知沒收。 │├─────┼──────┼───┼────────────┼─────────┤│(十七) │門號00000000│1張 │ │被告宋則明所有,且││ │79號SIM卡 │ │ │供被告宋則明販賣毒││ │ │ │ │品之用。 │├─────┼──────┼───┼────────────┼─────────┤│(十八)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4.3247 公克,驗│⑴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餘純質淨重21.6247 公克。│ 。 ││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5頁)。 │├─────┼──────┼───┼────────────┼─────────┤│(十九)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7.3658 公克,驗│⑴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餘純質淨重23.6441 公克。│ 。 ││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5頁)。 │├─────┼──────┼───┼────────────┼─────────┤│(二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6.4709 公克,驗│⑴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餘純質淨重14.3791 公克。│ 。 ││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5頁)。 │├─────┼──────┼───┼────────────┼─────────┤│(二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0.1336 公克,驗│⑴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餘純質淨重26.6984 公克。│ 。 ││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 375頁)。 │├─────┼──────┼───┼────────────┼─────────┤│(二十二)│搖頭丸 │14顆 │⑴編號2-1紅色錠劑2顆: │⑴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 。 ││ │ │ │⑵編號2-2藍色錠劑4顆: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 養院鑑驗書(見10││ │ │ │⑶編號2-3黃色錠劑4顆: │ 5 偵4611卷卷二第││ │ │ │ 二級毒品。 │ 377至378頁)。 ││ │ │ │⑷編號2-4 墨綠色錠劑3 顆│ ││ │ │ │ :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 │ │ │⑸編號2-5綠色錠劑1顆: │ ││ │ │ │ 二級毒品。 │ │├─────┼──────┼───┼────────────┼─────────┤│(二十三)│吸食器 │7組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然據被告施兆庭供稱││ │ │ │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 │ │ │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277 頁),爰不於本││ │ │ │ │案諭知沒收。 │├─────┼──────┼───┼────────────┼─────────┤│(二十四)│搖頭丸藥鏟 │4支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然據被告施兆庭供稱││ │ │ │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 │ │ │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277 頁),爰不於本││ │ │ │ │案諭知沒收。 │├─────┼──────┼───┼────────────┼─────────┤│(二十五)│電子磅秤 │2個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 │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 │ │ │之物。 │├─────┼──────┼───┼────────────┼─────────┤│(二十六)│分裝袋 │1袋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 │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 │ │ │之物。 │├─────┼──────┼───┼────────────┼─────────┤│(二十七)│INFOCUS手機 │1支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內含SIM卡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門號:0912│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236174) │ │ │之物。 │├─────┼──────┼───┼────────────┼─────────┤│(二十八)│小米手機 │1支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內含SIM卡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門號:095802│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9741) │ │ │之物。 │├─────┼──────┼───┼────────────┼─────────┤│(二十九)│充電座 │1個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但非供被告施兆庭為││ │ │ │ │附表一㈡所示犯行所││ │ │ │ │用之物。 │├─────┼──────┼───┼────────────┼─────────┤│(三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為案外人郭彥廷所有││ │ │ │0747公克。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三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2克、驗餘淨重0.30│為案外人郭彥廷所有││ │ │ │28公克。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三十二)│玻璃球吸食器│1支 │ │為案外人郭彥廷所有││ │ │ │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三十三)│愷他命 │1包 │毛重0.54公克 │⑴被告林兆倫所有。││ │ │ │ │⑵已為行政沒入銷毀││ │ │ │ │ 。 │├─────┼──────┼───┼────────────┼─────────┤│(三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 │為被告林兆倫所有。││ │ │ │ │ │├─────┼──────┼───┼────────────┼─────────┤│(三十五)│電子秤 │1個 │ │為被告林兆倫所有,││ │ │ │ │然據被告林兆倫供稱││ │ │ │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 │ │ │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281 頁),爰不於本││ │ │ │ │案諭知沒收。 │├─────┼──────┼───┼────────────┼─────────┤│(三十六)│夾鏈袋 │5個 │ │為被告林兆倫所有,││ │ │ │ │然據被告林兆倫供稱││ │ │ │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 │ │ │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282 頁),爰不於本││ │ │ │ │案諭知沒收。 │├─────┼──────┼───┼────────────┼─────────┤│(三十七)│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總淨重16.762公克 │為被告鄭旻所有。 ││ │ │ │ │ │├─────┼──────┼───┼────────────┼─────────┤│(三十八)│吸食器 │2組 │ │為被告鄭旻所有,然││ │ │ │ │據被告鄭旻供稱與本││ │ │ │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 │ │ │卷卷一第132 頁),││ │ │ │ │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 │。 │├─────┼──────┼───┼────────────┼─────────┤│(三十九)│甲基安非他命│7包 │ │為案外人許寶仁所有││ │ │ │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四十) │海洛因 │5包 │ │為案外人許寶仁所有││ │ │ │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四十一)│大麻 │1包 │ │為案外人許寶仁所有││ │ │ │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四十二)│電子秤 │1個 │ │為案外人許寶仁所有││ │ │ │ │,然與本案無關,應││ │ │ │ │該另案重要證物,爰││ │ │ │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